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7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魏念楚
選任辯護人 官振忠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 年度易字第
1365號,中華民國106 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6250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適用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以上訴人即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 判處有期徒刑2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本 判決除補充如下記載外,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辯稱:被告對「陳專員」一無所知,雖有三家 金融帳戶,但擔心忘記故設定相同密碼,擔心帳戶交給陌生 人、基於保護自己、擔憂密碼外洩而詢問是否會有什麼問題 ,顯係不願帳戶用於逾越授權範圍之用;且近來詐騙集團猖 獗,仍有很多人被詐騙,原審以政府已多反詐騙宣導,被告 仍交付帳戶而推測率斷被告對於帳戶供作不法目的使用有預 見可能,顯係推測擬制,未達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程度;被告擔憂是否確如陳專員所稱可順利貸款,在等待 陳專員所述期間,被害人遭詐騙匯款時,被告仍處於無知狀 態,且持續不斷追蹤貸款進度,至105 年12月27日陳專員完 全消失,且京城銀行通報帳戶遭警示,被告始知遭詐騙,而 於當日主動報警,原審略此不採,有違反經驗論理法則之違 法;本件被告對其帳戶遭詐騙集團使用,顯無主觀上認識, 亦無預見可能,而詐欺正犯為避免被告發覺而掛失止付,曾 為小額轉帳測試,確定被告未發覺,利用被告等待核貸期間 ,遂行詐欺提領完成,上訴人驚覺後正犯已經取得款項,從 而,更難認被告有詐欺不確定故意等語。然按:(一)原審業已詳為說明被告未將另外三個帳戶及密碼交給詐騙集 團,根本無須擔心其他帳戶內金錢會遭提領,且被告交付前 已啟疑詢問「陳專員」這樣做會有什麼問題,顯對於交付帳 戶乙事已啟疑竇,但由其與「陳專員」Line對話脈絡至此中 斷來看,之後被告即未再進一步向「陳專員」質疑此事;又
被告於申請帳戶時已經銀行行員特別提醒告知:「存摺金融 卡不要隨便給人」,被告對於有人不以自己名義開戶進出款 項,反要他人提供帳戶而以利用為之,對於該等交付出去之 帳戶極可能淪為不法目的使用,有預見可能。且被告對於「 陳專員」該人毫無所悉,縱「陳專員」口頭上「保證」被告 交付之帳戶僅供還款之用、不挪為他用云云,不得謂被告對 陌生人此番空言即可生帳戶不遭移為非法使用之確信;本件 被告事前得以預見帳戶有遭他人不法使用之可能,復無從確 信該他人不會將帳戶用於非法,猶執意交付己之帳戶存摺、 提款卡,堪認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已明。(二)此外,由被告與「陳專員」Line對話紀錄以觀,「陳專員」 先說需要拿被告帳戶是要作為往後每個月被告還本金及利息 的帳戶,然核此與一般債權人就還款方面,為確保債務人還 款,衡情多提供自己名下或可得掌控支配之匯款帳戶,以供 債務人進行匯款還款,如此一來既可免於債務人到底有無入 款之爭議,二來確保債務人於入款後,債權人立即對於該筆 還款取得絕對支配權,以確保還款,殊難想像債權人竟需大 費周折,反其道而行,先向債務人取得債務人的銀行帳戶存 摺資料、金融卡密碼,再叫債務人逕將還款匯到該原本屬於 債務人支配的帳戶,再由債權人持債務人交付的帳戶金融卡 並輸入被告知的密碼取償?此顯與常情大相逕庭。被告對於 「陳專員」此等悖於常情之說詞竟予以照辦,顯然對於交付 己之帳戶之目的及持有人日後之用途究竟為何,毫未求證, 極度輕慢恣意,亦絲毫不在意;再者,「陳專員」於Line中 又提到要被告交付帳戶是要作為擔保,衡情,被告交付之帳 戶係於當天105 年12月22日下午2 時43分申辦,申辦完畢被 告馬上於同日下午2 時50分將因申辦存進的1 千元現金全數 領出,交付詐騙集團時帳戶內金額為0 等情,此有帳戶明細 可稽(見偵6250號卷第22頁),核與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陳 相符(見原審易字卷第19頁),從而,被告寄出給「陳專員 」的帳戶內半毛未存,根本毫無擔保借款之價值。衡情被告 對「陳專員」稱以要「供還款用」和「供擔保」此等不合常 理、荒誕無稽之說法,僅需稍加理性思考即可加以駁斥破除 ,惟被告不僅不為如此,反執意將帳戶資料交給毫無信任基 礎之「陳專員」,對於何以非由債權人方面主動提供金融帳 戶或入款工具作為債務人還款之用、又何以需要債務人方面 交付一毫無價值之帳戶資料作為借款擔保等違常說詞,以被 告智識能力當可得挑戰判斷,但被告問畢「會不會有什麼問 題呢?」後,即毫無進一步質疑,猶執意交付其帳戶資料給 「陳專員」,顯然被告主觀上對於所交付之帳戶資料可能遭
他人移作不當或非法用途,亦不違反其本意。從而,被告有 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此已明。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原審認定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明確 ,量刑亦無不當,已如前述;被告猶執前詞,反覆爭執,指 摘原判決不當,難認其上訴為有理由,應予以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吳維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育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