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7年度,56號
TPHM,107,上易,56,2018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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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俊成
選任辯護人 賴成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 年度易字第
489 號,中華民國106 年11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緝字第212 號、106 年度偵字第
24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賴俊成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貳佰萬元,均沒收之。 事 實
一、賴俊成因係朱淑瓊之子之友人而結識朱淑瓊,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民國(下同)105 年1 月20日, 訛以其所經營之木材生意已上軌道即將獲利等不實之事,向 朱淑瓊要求出資投資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並書立載明 「本人賴信成(按應係賴俊成)於中華民國105 年元月20日 與朱淑瓊小姐協議,交付貳佰萬元正,合股開設各方投資, 並訂於每月20日交給朱淑瓊小姐參萬元利於朱淑瓊小姐,以 上恐口說無憑,特此立據,並開立本票貳張共貳佰萬元正。 立據人賴信成(按應係賴俊成)。合股朱淑瓊。中華民國 105年元月20日」之合約書、簽發面額各100 萬元之本票( 下稱系爭本票)2 紙交付朱淑瓊,以此手段為詐術而使朱淑 瓊陷於錯誤,交付200 萬元予賴俊成賴俊成並自同年1 月 20日起至同年4 月20日止期間內,依上開合約書約定按月給 付朱淑瓊3 萬元,使朱淑瓊誤信投資確有獲利。嗣因朱淑瓊 返還系爭本票2 紙後,賴俊成遲未還款,且再聯繫賴俊成均 無回應,朱淑瓊始知受騙,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朱淑瓊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本件下列所引用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均表示無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7頁背 面-28 頁),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就 此等供述證據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有 證據能力。
二、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證 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賴俊成雖不否認有與告訴人簽立合約書,並向告訴 人收受200 萬元現金,以及交付系爭本票2 紙予告訴人等事 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因生意需金錢 週轉而向告訴人借款200 萬元,亦曾按月支付3 萬元利息予 告訴人,利息支付了4 、5 個月,共12萬元至15萬元之間, 我雖有於105 年1 月20日與告訴人簽立合約書,惟此係因告 訴人擔心丈夫知悉借款之事,始要求簽立合約書並載明合股 ,又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2 紙後,因恐其丈夫知悉,始將系 爭本票2 紙先放在我這邊云云。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朱淑瓊於原審中證稱:被 告是我兒子友人,認識被告時他在經營中古車,105 年1 月 間被告向我表示在經營木材生意,生意很好,一直說服我投 資,所以我拿200 萬給被告投資木材生意,當時有寫合約書 ,被告開立2 張各100 萬元本票給我。因被告跟我拿錢,我 說要有證據,被告就寫合約書給我,時間是105 年1 月20日 ,我將現金給被告,被告給我合約書。合約書內有寫到投資 ,被告講的讓我很相信,且他又給我2 張各100 萬元本票, 所以我就相信被告。被告聲稱工具都買好,木材生意很好賺 ,沒多久就可收成,所以我才相信被告在做木材生意。我並 未查看過被告所稱合夥之木材公司,我都是相信被告。我是 做家裡魚丸批發的生意,我很單純,不知道被告是在騙我。 被告有說木材生意投資會分紅給我,每個月給我3 萬元。我 是從帳戶裡領出錢後交給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27頁背面-2 8 頁背面),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證稱:當初合約書 有寫合股,被告當時跟我說他在山上做木材生意,一直說服 我說一定會賺錢,會分給我利潤,否則被告跟我說要借錢我 怎麼可能就借給他,合約書上面也有寫我們是合股,所以我 才拿給被告200 萬。被告當時開著賓士車假裝很有錢,跟我 講木材方面,我說我考慮看看,被告說一定會賺,不會虧待



我,後來被告有跟我約見面,常常打電話給我,聲稱工具都 買好,不會讓我漏氣,會賺錢,並寫合約書給我。之後我去 打聽,才知道我的錢被騙去賭博。被告給我3 次各3 萬元利 息,總共9 萬元,被告給我的系爭本票2 紙,我沒有留底, 都已經還給被告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29頁背面-32 、50頁 背面),復有被告書立之合約書載明:「本人賴信成(按應 係賴俊成)於中華民國105 年元月20日與朱淑瓊小姐協議, 交付貳佰萬元正,合股開設各方投資,並訂於每月20日交給 朱淑瓊小姐參萬元利於朱淑瓊小姐,以上恐口說無憑,特此 立據,並開立本票貳張共貳佰萬元正。立據人賴信成(按應 係賴俊成)。合股朱淑瓊。中華民國105 年元月20日」在 卷可憑(見警刑偵二字第1060017505號卷第6 頁),足徵告 訴人指陳並非無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依被告於偵訊中供稱:我因與告訴人 合夥作生意,系爭本票2 紙放在告訴人住處,我怕告訴人之 夫得悉,所以請告訴人先返還系爭本票2 紙等語(見106 年 度偵緝字第212 號卷〈下稱偵緝卷〉第3 頁背面),已坦承 與告訴人合夥投資之事實,嗣被告翻異前詞,先於原審準備 程序中辯稱:105 年1 月20日我是向告訴人說我要做木材生 意,而向告訴人借款200 萬元云云(見原審卷第14頁背面) ,再於原審審理中辯稱:200 萬元是單純借款,理由是中古 車的週轉金,我並未向告訴人表示要經營木材生意云云(見 原審卷第28頁背面),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我是向告 訴人借款200 萬元做生意週轉使用,當時我另外要做木材生 意,木材生意從105 年初開始做了5 、6 個月,後來我覺得 被騙了,沒繼續下去,我從事木材生意,沒有設立公司行號 或營業據點云云(見本院卷第24頁背面-25 頁背面),除就 借款理由之陳述一再反覆外,更與其於偵查所辯明顯矛盾, 被告刻意避重就輕規避曾邀同告訴人合夥投資經營各項事業 之事實,自難信其所辯為真。另觀之前揭被告簽立之合約書 內容,已載明「合股開設各方投資」,且告訴人亦證稱係因 被告邀其合夥投資木材事業,並書立合約書、開立系爭本票 2 紙為憑,其才會交付200 萬元現金等語明確,業如前述, 益見被告係以合夥投資之名目邀同告訴人出資200 萬元並開 立系爭本票2 紙作為擔保甚明,被告空言辯稱:合約書載明 之「各方投資」係指其進行各方面之投資,「合股」則忘記 是何意,應係其與告訴人討論後,告訴人要求書立云云(見 原審卷第29頁背面),復辯稱:合約書內容是因怕告訴人丈 夫知道,所以才寫「合股」云云(見本院卷第24頁背面), 所辯前後反覆,況被告與告訴人合夥經營事業,被告書立合



約書並簽發交付系爭本票2 紙,何懼告訴人之夫得悉此情? 被告所辯實已悖離一般日常生活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要 無可信。被告另辯稱告訴人因恐其丈夫知悉,於合約書上故 意將被告姓名寫成「賴信成」云云,惟此業經告訴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證稱:我係事後透過女兒查證始知悉被告本名為 「賴俊成」,而非合約書上所載「賴信成」等語(見本院卷 第31頁),況告訴人既係出於投資之目的而交付被告200 萬 ,並書立合約書為憑,又豈會因恐其丈夫知悉而故意於合約 書上錯植被告姓名,此亦明顯悖離常情事理而無可採,益徵 被告書寫假名,以遂行詐欺犯行。另據告訴人之子張祖瑋於 本院審理中證稱其與被告在賭場相識,不論白天或是晚上都 會碰到被告,被告在賭場當莊家,賺賭客的錢,有抽頭,被 告從未向其說過有從事木材等事業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正 、背面),證人朱淑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後來去打聽, 才知道我的錢被騙去賭博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背面),亦 足佐證被告以投資為名邀同告訴人出資200 萬元,使告訴人 陷於錯誤,而詐得200 萬元現金等情無訛。而告訴人與被告 素無怨懟亦無仇隙,被告更為告訴人之子友人,衡情論理均 無誣指被告而入被告於罪之理,應認渠等二人所言,堪以採 憑。至告訴人雖指稱被告交付臺北富邦商業銀行松江分行支 票(發票人佳羚實業有限公司何炳輝,金額756 萬元,下 稱系爭支票)1 紙欲清償投資款項(嗣經告訴人提示後遭退 票),其故而將系爭本票2 紙返還予被告等情,因被告一再 否認有交付系爭支票之情事,亦無其他證據足佐,故僅能認 定告訴人有將系爭本票2 紙返還予被告,而無從遽認被告有 交付系爭支票之情,併此敘明。
㈢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情詞胥屬避責卸究之詞 ,自無足憑,其所為詐欺取財犯行洵足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三、原審就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原判決認被告於105 年10月間某日,復基於詐欺取財單一 犯意,以投資購買法拍屋為名義向告訴人詐得100 萬元後, 又接續基於詐欺取財單一犯意,以投資餐廳、中古車及土地 買賣等名義,向告訴人詐465 萬元,並為取回系爭本票2 紙 ,佯稱系爭支票係富二代友人之父開立,持系爭支票欲清償 告訴人所交付之各項投資款,使告訴人返還系爭本票2 紙, 系爭支票嗣經告訴人提示遭退票等部分(見原判決第1 頁倒 數第6 行至第2 頁第11行),因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此 部分詐欺犯行,應不另為無罪諭知(另詳述如下),原判決



認此部分成立詐欺取財罪,容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 詞,否認犯罪云云,俱無理由,業已詳述如前。然原判決既 有前揭可議,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 改判,沒收部分亦一併撤銷。爰審酌被告因係告訴人之子之 友人而結識告訴人後,見告訴人殷厚樸實,即捏造投資名目 訛詐告訴人交付金錢,嚴重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更於犯 後飾詞狡卸避重就輕,所為甚非且未見悔意,並兼衡其五專 肄業之教育程度,現以打零工為業,離婚育有二子及月收入 2 萬餘元之生活態樣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迄今仍未 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爰依法量處如主文第2 項 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 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第4 項定有明文。再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 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 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 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 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 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至於上揭有無犯 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 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 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 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 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考) 。末按,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乃在 無法對原利得客體執行沒收時,改為沒收相當於利得之「替 代價額」,是上開替代價額之追徵規定,應解釋為替代物沒 收之補充規定,僅在連替代物也一部或全部不能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始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因詐騙告訴人所得之200 萬元自屬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併予諭知沒收之。至被告之犯 罪所得既經認定為200 萬元,即無不能沒收原利得客體之情 形而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之追徵其價額之規定。至 被告自105 年1 月20日起至同年4 月20日止之期間內,依上 開合約書約定而按月給付告訴人之3 萬元即總計9 萬元,純 係誆騙告訴人投資經營木材事業之獲利,即此乃用以取信告 訴人並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之手段,要難認係清償告訴人所受



損失之數額,自難就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總額中扣除,特此 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賴俊成朱淑瓊詐得上開200 萬元現金 (即前揭有罪部分)後,再基於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以木 材生意需再投資100 萬元為由,使朱淑瓊陷於錯誤而交付10 0 萬元現金,至105 年10月間,被告再基於詐欺取財之接續 犯意,向朱淑瓊佯稱投資餐廳、法拍屋、土地需要現金,使 朱淑瓊陷於錯誤,誤以為被告有經營上述事業,陸續借予共 計456 萬元現金,嗣被告為取回系爭本票2 紙,於同年11月 20日18時許,與朱淑瓊約在宜蘭縣羅東鎮公正路芷園餐廳旁 之全家便利商店見面,並由自稱富二代之友人在場陪同,被 告交付朱淑瓊系爭支票(臺北富邦商業銀行松江分行支票, 發票人佳羚實業有限公司何炳輝,金額756 萬元)1 紙, 並向朱淑瓊佯稱系爭支票係富二代友人之父開立,可以兌現 ,用以清償所有欠款共計756 萬元,使朱淑瓊陷於錯誤而返 還系爭本票2 紙予被告,惟系爭支票經朱淑瓊提示後,因帳 戶存款不足拒絕往來而遭退票,且再聯繫被告皆無回應,朱 淑瓊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之詐欺取財罪等語。
㈡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 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 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 128 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 人朱淑瓊之證詞、證人何炳輝之證詞、合約書、系爭支票影 本及退票理由單為主要論據。
㈣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向告訴人收取180 萬元現金,並自告訴人 處取回系爭本票2 紙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 行,辯稱:我並未交付系爭支票予告訴人,不知道系爭支票 存在,我於105 年1 月20日收受告訴人交付之200 萬元後,



另有於同年6 、7 月間向告訴人借款80萬元,同年7 、8 月 間告訴人再陸續借我100 萬元,借款總額為380 萬元,並非 756 萬元,我並無以投資餐廳等名義要求告訴人出資或向告 訴人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背面-27 頁背面)。 ㈤經查:證人即告訴人朱淑瓊於偵、審中固證稱:被告跟我說 他在山上做木材生意,跟我拿了200 萬後,隔兩個禮拜,又 跟我說幫我們做生意的人因賭博輸錢,尚須100 萬才會幫我 們做事,我跟我二哥借款後,在羅東鎮中山西路西門郵局的 統一超商交付100 萬元予被告。另外有關456 萬元部分,其 中100 萬是法拍屋,被告跟我說要投資法拍屋,有一間法拍 屋7 、8 月可以賣出,8 月賣出後就會把錢還我;之後被告 又跟我說需資金週轉中古車,跟我拿了156 萬;後來又說要 投資餐廳,需裝潢翻修及購置生財設備,陸陸續續跟我拿了 100 萬;之後被告又跟我說有一個土地絕對賺錢,要我拿10 0 萬先買那塊土地,事後我跟被告要求償還上開款項,被告 才拿出系爭支票,被告沒有錢還我,被告表示有一個富二代 要幫他還錢,說這是富二代父親的支票等語(見偵緝卷第18 頁、原審卷第28頁正、背面、本院卷第29頁背面-30 頁), 惟其亦證稱:我都是現金給被告,有保險、勞保及提領資料 ,還有向我二哥借100 萬,我並沒有把錢交付予被告的證明 ,我太相信被告,也沒有人陪我去,我給錢的時候沒有人看 到,我都給被告現金,不是匯款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背面 -51 頁),則依告訴人所述,其均係以現金交付予被告,並 無匯款等資金流向證明,且無旁人在場,能否逕認告訴人確 有交付共計556 萬元現金(計算式:100 萬+456萬=556 萬 ,即除業經有罪部分所認定之200 萬元現金外,其餘款項共 計556 萬元)予被告,並非無疑,自無從據此即認被告此部 分有詐欺犯行。又告訴人所提出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已領老 年給付證明、宜蘭信用合作社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保險單借 款明細表、契約終止(解約)明細表、新光人壽保險契約終 止申請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資金 來源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57-73 頁),僅能證明告訴人有 退保、解約、提款等事實,尚無從據此推論告訴人有交付55 6 萬元現金予被告。至被告雖供稱:我除有於105 年1 月20 日收受告訴人交付之200 萬元外,另有於同年6 月至8 月間 陸續向告訴人借款共180 萬元等語,惟被告既否認有以投資 餐廳等名義要求告訴人出資或向告訴人借款,而稱該180 萬 元僅係單純借款關係,自無從逕認被告此部分係以施用詐術 方式,向告訴人訛詐180 萬元現金。另告訴人所指被告交付 系爭支票1 紙欲清償投資款項,其故而將系爭本票2 紙返還



予被告等情,因被告一再否認有交付系爭支票之情事,佳羚 公司登記名義負責人何炳輝亦陳稱:我與被告並不相識,我 僅係公司掛名負責人,雖有至臺北富邦商業銀行松江分行開 立支票帳戶,惟其並未開立系爭支票等語(見106 年度偵字 第2480號卷第22頁背面),復無其他證據足佐,故僅能認定 告訴人有將系爭本票2 紙返還予被告,而無從遽認被告有交 付系爭支票之情。此外,遍觀全卷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 定被告有以投資為名目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 556 萬元現金等情,自不能單憑告訴人上開之指(證)述, 遽令被告擔負此部分詐欺取財罪責,揆諸前揭規定及意旨, 應認被告此部分罪嫌猶屬未足,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因公 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接續犯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吳慧蘭在本審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邱滋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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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佳羚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