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7年度,54號
TPHM,107,上易,54,2018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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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54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建良
選任辯護人 林侑靜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 年度
易字第386號,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615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建良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林建良患有第一型雙相情緒障礙症(躁鬱症),其高級認知 功能有關之學習、問題解決能力之表現及動作協調力、注意 力與衝動控制能力等可能均有缺損,人格呈現個人適應、社 會適應及情緒失調等多向度之病理現象。其於民國106年4月 16日下午3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 經臺北市○○區○○路00○0 號前,因逆向行駛,為在場執 勤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光明派出所員警薛鎮安攔停 並告知違規,擬引導其停車接受稽查,詎林建良不願配合, 仍繼續駕車逆向前行,經薛鎮安上前攔停並開單舉發,林建 良因患有前揭精神障礙,致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 ,竟拒絕簽收,而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基於妨害公務及 傷害之犯意,下車揮拳毆打薛鎮安頸部左側,致薛鎮安受有 左頸鈍挫傷之傷害,當場暈眩失去平衡。林建良即駕車逃逸 ,過程為民眾目睹,經薛鎮安囑託在場民眾報警,並駕車追 緝,在臺北市○○區○○路0 號前,會同其他到場支援之員 警,合力逮捕林建良,因而查獲。
二、案經薛鎮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



引用之下列供述證據,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37頁),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1項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為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 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 序權,已受保障,均得採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經查:前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林建良於偵查、原 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查卷第39、40頁 ,原審卷第37、48、53頁,本院卷第36頁背面、64頁正面) ,並有目擊證人張展堅、林育生之證述(偵查卷第22、23、 26頁)、告訴人薛鎮安製作之職務報告、臺北榮民總醫院診 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員警執勤過程錄影蒐證光碟 片及其錄影內容翻拍照片在卷可佐(偵查卷第6、7、21、29 至33頁),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 述,本件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及刑之減輕事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同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以對警察施暴之一行為,而 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 斷。
㈡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 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 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2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於20歲時首次發病,出現情緒高昂、自尊膨脹、話多、 誇大、活動量增加及衝動控制差(攻擊、破壞行為),經家 人帶至草屯療養院治療,經診斷罹患第一型雙相情緒障礙症 (躁鬱症),此後躁期、鬱期及混合發作多次,情緒易怒, 話量多且好辯,曾於87年2月20日至87年3月2日、96年7月12 日至96年8 月20日在草屯療養院急性病房住院,出院後仍於 草屯療養院門診追蹤治療,但常於季節交替、節日時精神狀 況不穩定,多次對其妻子有暴力相向;其於106 年2、3月間 精神狀況不穩定,並於本件案發前之106年2 月27日、3月27 日、4 月10日數次至草屯療養院門診調藥等情,有草屯療養 院診斷證明書、門診處方明細、出院病歷摘要附卷可稽(10 6年度審易字第1241號卷,下稱審易卷,第21頁,原審卷第4



4、61至64、69至72頁),可徵被告於106 年4月16日本件案 發前,因前開精神障礙而處於精神狀況不穩定狀態,而有病 發之高度可能;且被告於本件案發數日後之106年4月29日出 現情緒激躁高昂、睡眠變差、揚言要自殺、與妻子口角衝突 後拿檳榔渣潑妻子等攻擊性動作,於106 年5月3日因情緒低 落自行吞藥,經家屬於106 年5月4日送至草屯療養院就診, 經醫師診視評估後認應住院治療,嗣被告經治療後症狀緩解 ,情緒較平穩,遂於106年6月12日出院等情,有草屯療養院 診斷證明書(審易卷第22頁,原審卷第44頁)、急診病歷( 原審卷第65至68頁)、出院病歷摘要(原審卷第69至72頁) 在卷可憑,堪認被告於本件案發數日後即發生躁鬱症病發之 情形,經家屬送醫住院治療,與前述其於本件行為前已臨病 發之際乙節相互吻合。又經原審囑託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 鑑定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鑑定意見略以:根據心理衡鑑 測驗結果,被告之神經心理篩檢測驗和電腦化視覺注意力測 驗得分均達缺損範圍,高級認知功能有關的學習和問題解決 能力的表現和動作協調力、注意力、衝動控制能力可能均有 缺損,需考慮與其長期飲酒的關聯性;基本人格量表顯示呈 現個人適應、社會適應、情緒失調等多向度的病理現象;被 告目前之診斷為第一型雙相情緒障礙症,其於案發當時之意 識狀態清醒,犯案過程無明確企圖掩蓋的行為,攻擊後立即 逃離現場,故評估其在案發當時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 而行為之能力,並未喪失;然由於當時受雙相情緒障礙症狀 影響,情緒易怒、衝動控制差,於情緒激動下控制衝動行為 之能力受限,而有攻擊員警等行為,評估被告於案發當時辨 識行為違法之能力雖然仍在,但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顯 著減低等語,有該醫院106年9月30日院三醫勤字第10600124 97號函及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按(原審卷第16至22頁 )。綜合上情,堪認被告於本件犯行時,因受長期罹患第一 型雙相情緒障礙症之影響,情緒易怒、衝動控制差,雖仍有 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然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自我控制能力顯 著減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參、撤銷改判部分:
一、原審認被告上開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與告訴人薛鎮安達成和解,願 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3萬元,並於107年1 月25日當庭 給付完畢,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和解筆錄可稽(本院卷第 37頁正面、49頁),足見被告犯後已深有悔意,此部分為本 院程序中新發生之事證,涉及刑法第57條第10款量刑審酌時 應注意之事項,且應予評價為量刑之減輕因子,原審未及審



酌據為量刑之依據,尚非妥適。本件被告上訴請求減輕其刑 等語,為有理由。另檢察官依告訴人請求上訴意旨略以:被 告未與告訴人和解,原審量刑過輕;被告於本件案發後。於 106年7月9日攻擊其配偶、子女,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 度簡字第1270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其是否有危害公共安全 之虞,而有宣告保安處分之必要,非屬無疑,此部分自有傳 喚草屯療養院醫師及三軍總醫院鑑定醫師到庭作證說明之必 要,原判決難認妥適,請予撤銷云云。惟量刑之輕重,係實 體法賦予審理法官就個案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 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之犯 罪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 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 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 以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或不當。查本件被告業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付清和解款項3 萬元,已如前述,告 訴人並表示願原諒被告等語(本院卷第37頁正面),從而, 檢察官上訴意旨所稱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未為賠償等 情狀已不復存在。又被告於本件案發前並無任何犯罪科刑紀 錄,佐以被告於三軍總醫院為精神鑑定時,經該院檢查其精 神狀態,載明被告意識清楚,注意力尚可集中;態度被動配 合,情感略感焦慮,談話邏輯連貫一致,無明顯負面想法, 對事發經過皆可清楚回答,不斷表達自己後悔之意,否認妄 想及幻覺、無怪異之行為,病識感尚可;近期擔憂案件判決 結果,有較低落焦慮之情緒,但未達疾病復發之嚴重度;其 於案發後接受住院及門診追蹤治療,其職業、人際功能皆尚 可維持等情,有前揭鑑定報告可稽,併參諸被告案發後亦有 家屬陪同至草屯療養院住院治療,家屬並向醫院表示可規則 返診及服藥,有草屯療養院急診病歷、出院病歷摘要可徵( 原審卷第67、69頁);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伊現與 父親同住於台中,固定在草屯療養院就診服藥等語(本院卷 第39頁背面),復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 之虞,爰認無諭知監護處分之必要。又被告於案發後持續接 受住院及門診追蹤治療,未達疾病復發的嚴重度,業經載明 於前揭鑑定報告書,即無再行傳訊醫師之必要。綜上述,檢 察官上訴所執前詞均難認有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 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長期患有第一型雙性情 緒障礙症,受前揭精神障礙影響而未能控制衝動,因違反交 通規則逆向行駛,不滿執勤員警即告訴人攔停查驗身分擬製 單舉發,即對告訴人揮拳,以強暴手段妨害其舉發交通違規



之公務執行,且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影響國家公權力之 正當行使,並危害人身安全,所為實值非難;復衡其於偵、 審始終坦承犯行,並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 後態度;被告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已離婚,育有1 子現 年13歲,由前妻照顧,現無工作,與父親同住之家庭生活及 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仟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且其於原審經精神鑑定時,不 斷表達後悔之意,有前揭鑑定意見可稽(原審卷第20頁), 堪認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犯本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 ,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爰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135條第1項、第55條、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梨雯提起上訴,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陳美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于耀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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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