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焜仁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易字第
924 號,中華民國106年12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2265號、106年度偵字第15352
號、106年度偵字第15567號、106年度偵字第16747號、106 年度
偵字第16875號、106年度偵字第24078號、106年度偵字第2421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鄭焜仁所犯如附表編號三、編號八所示之罪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鄭焜仁犯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罪及編號八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三及八所示之刑及宣告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之附表編號二、四至七、九、十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玖月。 事 實
一、被告鄭焜仁前於民國103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921 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於105 年6 月30日執行完畢。詎其 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分別基於竊盜犯意 ,各於下列時、地竊取他人財物:
㈠於106 年5 月10日中午12時許,鄭焜仁行經台北市○○區○ ○街000 號之公寓前時,見該公寓大門並未上鎖,鄭焜仁即 進入該公寓5 樓,以不詳方式侵入屋內,行竊黃崇吉放置於 屋內之財物,然因未能物色到值錢財物,鄭焜仁遂自行離去 而竊盜未至既遂。
㈡鄭焜仁見台北市○○區○○街000 號5 樓並無財物可竊,旋 將行竊目標轉向同樓層對門之109 號5 樓,以自備具客觀上 殺傷力之扳手(未據扣案)破壞該公寓109 號5 樓之鐵門( 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入屋竊取林素卿放置於屋內之現金 新台幣(下同)2 萬2 千元、美金現金200 餘元、日幣現金 5 萬元、戒指(5 錢)、手錶各1 只等財物得手。 ㈢於106 年5 月15日中午12時許,鄭焜仁行經台北市○○區○ ○路000 號之公寓前時,見該公寓大門並未上鎖,鄭焜仁即 近入該公寓,以自備客觀上殺傷力之扳手(未據扣案)破壞 同址3 樓之鐵門(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入屋竊取林右典 放置於屋內之外幣(折合共約新台幣6 萬元,含歐元、英鎊 、加拿大幣、美金)現金、鑽戒1 只、VCA 玫瑰金戒1 只、
金飾一批、手錶5只(品牌分別為:Massimo Dutti、SKAGEN 、SEIKO、AGNES B、愛彼特)、禮券(含:統一超商、新光 三越、SOGO百貨)共約1萬元等財物得手。 ㈣於106 年5 月31日中午12時14分許,鄭焜仁至陳宗愉所居住 之台北市○○區○○○路○段000 巷00號6 樓,持自備之開 鎖工具一批破壞大門門鎖(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入屋後 徒手竊取陳宗愉放置於屋內之金項鍊10條、白金項鍊3 條、 墜飾6 個、戒指3 只、香奈兒牌包包2 個、現金約1 萬5 千 元等財物得手。
㈤於106 年6 月8 日晚上11時許,鄭焜仁行經台北市○○區○ ○路00號之公寓前,見該棟公寓3 樓並無燈火,狀似無人在 家,又公寓大門並未上鎖,鄭焜仁即進入該公寓,以自備具 客觀上殺傷力之體撬(未據扣案)破獲該公寓38號3 樓大門 後,入屋後徒手竊取陳千豪擺放於屋內之招財貓外型存錢筒 1 個(內有現金約1 萬元)、現金14萬元、外幣現金(含日 幣、菲律賓幣,折合臺幣共約2 萬餘元)等財物得手。 ㈥於106 年6 月18日中午12時許,鄭焜仁行經台北市○○區○ ○街000 號之公寓前時,見該公寓之大門並未上鎖,鄭焜仁 即進入該公寓5 樓,以自備具刻客觀上殺傷力之鐵撬(未據 扣案)破壞同址5 樓之鐵門(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入屋 竊取吳美妙放置於屋內之現金約15萬元(含新台幣與外幣) 、PANERAI 牌手錶1 支、OMEGA 牌手錶1 支、黃金鑽戒2 只 等財物得手。
㈦於106 年6 月26日下午3 時52分許,鄭焜仁至蘇芬滿所居住 之台北市○○區○○街00巷00號7 樓,持雨傘破壞大門門鎖 (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入屋後徒手竊取蘇芬滿放置於屋 內之現金1 萬9 千元、美金155 元等財物得手。 ㈧於106 年9 月9 日晚上11時45分許,鄭焜仁行經台北市○○ 區○○路00巷00號前時,見該公寓大門未上鎖,鄭焜仁即進 入該公寓,持自備之具客觀上殺傷力之鐵撬(未據扣案)破 壞傅傳修、王恭宇所居住之同址5 樓鐵門(毀損部分未據告 訴)後進入屋內,徒手竊取屋內放置之iPad mini4平版電腦 1 台、iPad(不詳型號)平版電腦1 台、ASUS牌行動電話1 支、咖啡色皮夾(內有王恭宇之玉山銀行國民旅遊卡1 張) 、白色杯子1 個、現金1200元、相機1 台等財物得手。 ㈨於106 年9 月10日下午2 時55分許,鄭焜仁行經新北市○○ 區○○路00號前時,見該公寓大門未上鎖,鄭焜仁即進入該 公寓頂樓後,向下攀爬吊掛於頂樓之帆布而自住宅安全設備 之氣窗侵入張韻涵所居住之同址4 樓住處後,徒手竊取屋內 放置之日幣現金約10萬餘元、彌月金飾1 組、銀飾1 盒、裝
有零錢現金之零錢罐1 罐(內有現金約臺幣1000元)、金戒 指1 對、彌月金湯匙1 支、小手鍊3 個等財物得手。 ㈩於106 年9 月27日下午3 時50分許,鄭焜仁行經新北市○○ 區○○路00巷00弄0 號前時,見該公寓大門未上鎖,鄭焜仁 即進入該公寓,發現林宛儀所居住之同址4 樓大門並未上鎖 ,鄭焜仁遂開門進入屋內後,徒手竊取屋內放置之1 克拉鑽 戒1 只、鑽石項鍊1 條、金戒指1 只、金項鍊1 條、金手鍊 1 條、YSL 唇膏1 條與現金約3 萬元等財物得手。二、案經林素卿、林右典、陳宗愉、陳千豪、吳美妙、蘇芬滿、 傅傳修、王恭宇、張韻涵、林宛儀告訴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 信義分局、大安分局、中正第一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 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院援引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 告鄭焜仁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及本院審理時,對原審及 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 文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且迄言詞辯論 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 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 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規定,本院所引 用供述證據及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之認定: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鄭焜仁迭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對其分別於 事實欄一、㈠至㈩所載之侵入住宅未遂、攜帶兇器毀壞門扇 侵入住宅竊盜、毀壞門扇侵次住宅竊盜、踰越安全設備侵入 住宅竊盜等犯行均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黃崇吉、林素卿、 林右典、陳宗愉、陳千豪、吳美妙、蘇芬滿、傅傳修、王恭 宇、張韻涵、林宛儀指述其等遭竊情節綦詳,且有現場勘察 報告暨刑案現場照片、台北市政府警察局106 年9 月6 日北 市警鑑字第10636484300 號函暨DNA 鑑定書、贓物認領保管 單、扣案贓物照片、路口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06 年10月11日刑紋字第1060098768號鑑定書、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07 年1 月8 日新北警店刑字第 1073401248號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罪證明確,被告上開如事實 欄一、㈠至㈩之10次加重竊盜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之說明: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 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犯罪事實欄一、㈡ 至㈥、㈧被告持以行竊之扳手、鐵撬及開鎖工具1 批(見10 6 年度偵字第15352 號卷第15頁背面),為金屬材質,屬質 地堅硬之物,且被告既能用以破壞鐵門或大門門鎖,如持以 行兇,依一般社會通念,足以使人之身體、生命產生危險, 堪認為兇器,自應認被告係攜帶兇器而為竊盜。 ㈡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門扇」專指門戶而言, 應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 「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 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是;毀壞構成門 扇之一部之電動鎖及喇叭鎖,係毀壞門扇之行為,毀壞附加 於門上之掛鎖,則屬毀壞安全設備(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 1443號、55年台上字第54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前開法條 所謂毀越,係指毀損或踰越,兩者係屬不同之行為態樣,不 必同時兼具亦能符合該款之加重構成要件。故犯罪事實欄一 、㈡至㈧,被告毀壞鐵門、大門或構成門扇一部之大門門鎖 ,係毀壞門扇之行為;犯罪事實欄一、㈨被告攀爬住宅氣窗 而踰越入內行竊,自屬踰越安全設備竊盜之行為。 ㈢另刑法加重竊盜罪之所謂「毀越門扇」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 越門扇之情形,與用鑰匙開鎖啟門入室者不同,使用鑰匙開 啟房門入內,既未毀壞亦未踰越,顯與毀越安全設備竊盜之 情形亦有不同,非謂啟門入室即可謂之越進,如係從門走入 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踰越門扇(最高法院22年上字 第454 號、63年台上字第5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檢察官起 訴書記載論罪法條雖認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㈩所為尚有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加重竊盜條件,然起訴書 之犯罪事實欄一、㈠係記載被告以不詳方式侵入屋內、㈩係 記載被告見4 樓大門未上鎖遂開門進入屋內等情,而被告於 原審審理時供稱:「事實欄一、㈠及㈩我是從大門走進去, 沒有破壞鎖。」等語(見原審卷第25頁背面),被害人黃崇 吉於警詢中亦陳稱:「大門門鎖沒有遭到破壞。」等語(見 106 年度偵字第24219 號卷第3 頁背面),且依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信義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現場照片記載:「大門
門板、門鎖正常無遭挖撬破壞,後陽臺門窗保持完整無破壞 情形。」等情在卷可憑(見原同上偵卷第16至25頁);另告 訴人林宛儀雖於警詢中陳稱:「我家大門遭工具撬開。」等 語(見106 年度偵字第22265 號卷第17頁背面),惟此為被 告所否認,被告於警詢及偵查均供稱:「沒有使用工具破壞 門鎖,我見大門沒關好,一推就進入屋內行竊。」等語(見 同上卷第10頁背面、69頁背面),則該大門是否為被告所撬 開既仍有可疑之處,依卷存事證,又無從加以佐證,依「罪 疑惟輕,有利歸被告」之原則,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㈩此部 分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且開鎖啟門入室亦不得謂踰越門 扇,然此僅為加重竊盜條件之減少,尚無涉起訴法條之變更 ,併此敘明。
㈣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 1 項第1 款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就事實欄一、㈡至㈥、㈧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攜 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就事實欄一、㈦所為係犯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 罪;就事實欄一、㈨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 第2 款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就事實欄一、㈩所為 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侵入住宅竊盜罪。 ㈤被告所犯上開10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加重及減輕事由:
1.累犯:
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10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2.未遂犯:
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為,雖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行,惟未 竊得財物即自行離去而未得手,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 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之刑減輕之,並先加後減之。三、撤銷改判部分(即原判決附表編號三、編號八所示部分)及 科刑審酌事項:
㈠原審以被告鄭焜仁就所犯如附表編號三、編號八所示之攜帶 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犯行之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1.被告與被害人林右典、王恭宇於本院 審理時達成民事上和解,原審未及審酌此節,即有未洽;2. 被害人王恭宇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除原判決附表編號八所示之 財物外,其另遭竊相機1 台等語,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 承不諱(見本院107 年1 月24日審判筆錄第12頁),是被告
就附表編號八之除原附表編號八之犯罪所得欄所載之物外, 另有相機一台,此部分亦為原審認定事實有誤。被告上訴以 此部分量刑太重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及有上開 事實認定有誤之處,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之素行(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且被告正值 青壯年,應思自我檢束行為,以正途賺取財物,竟任意侵害 他人之財產權,攜帶兇器毀越門扇或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犯下 竊盜罪,對民眾財產安全及居住安寧危害甚鉅,被告行竊方 法、所竊財物之價值,與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與被害人 林右典、王恭宇達成民事和解之犯罪後態度及被害人損失, 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尚有老父母及未成年 子女需扶養之家庭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國中肄業、自述經濟 狀況困窘等一切情狀,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三、八所示之各 主文欄所示之刑。
㈢沒收部分:
1.未扣案之扳手及鐵撬各1 支,雖分別係供事實欄一、㈢及㈧ 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且業已丟棄滅失而不復尋 ,業據被告於原審訊問時供明在卷(見原審卷第25頁背面) ,亦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上開扳手及鐵撬現時尚屬存在而未 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
2.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竊取如附表編號三、八之犯罪所得欄所示之財物, 雖未據扣案,然既屬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維持原判決(即原判決如附表編號一、二、四至七、九、十 部分)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四至七、九、十所示之 加重竊盜犯行未遂、既遂部分之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 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第25條第 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 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等規定,並 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應思自我檢束行為,以正途賺取財物 ,竟任意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攜帶兇器毀越門扇或安全設備 侵入住宅犯下竊盜罪,對民眾財產安全及居住安寧產生危害 ,且被告前有數次竊盜犯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憑,,於出監後再犯本件竊盜犯行,顯漠視法紀及他人之財 產權,實有不該,併考量被告行竊方法、所竊財物之價值, 於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部分竊得之財物業由告 訴人領回,惟迄今未賠償告訴人其餘所受損害,兼衡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尚有父母及未成年子女需扶養之家 庭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自述經濟狀況困窘及其素行等一切 情狀,分別就附表編號一、二、四至七、九、十所示之罪量 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 千元折算1 日) 、10月、10月、10月、10月、8 月、10月、10月;復就沒收 說明:1.扣案之開鎖工具1 批,為被告所有,且係攜帶至竊 案現場供事實欄一、㈣竊盜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 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未扣案之扳手及鐵撬各1 支 ,雖分別係供事實欄一、㈡、㈤、㈥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惟 未扣案,已丟棄滅失而不復尋,業據被告於原審訊問時供明 在卷(見原審卷第25頁背面),亦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上開 扳手及鐵撬現時尚屬存在而未滅失,爰不宣告沒收;再事實 欄一、㈦被告行竊所用之雨傘1 支,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然被告供述係其隨手撿拾而來,非屬其所有,業據被告 於原審訊問時供明在卷(見原審卷第30頁背面),爰不宣告 沒收;2.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 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 有明文;被告所竊取如附表編號一、二、四至七、九、十之 犯罪所得欄所示之財物,雖未扣案,然既屬其犯罪所得,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宣告沒收之,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竊得 如附表發還被害人物品欄所示之財物,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各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贓物照片各1 紙在卷可佐 (見106 年偵字第16747 號卷第33至36頁;106 年偵字第15 352 號卷第16至18頁;106 年度偵字第16875 號卷第13、14 頁;106 年度偵字第22265 號卷第47頁),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經核原判決關於此部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應予維持。被告上訴以原判決量刑太重為由,指摘原判決不 當。惟查: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 裁量之事項,倘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並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 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 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判決已逐一剖析,並就卷內
證據資料參互審酌,認定被告確有如事實欄一、㈠、㈡、㈣ 至㈦、㈨、㈩所載之加重竊盜未遂、既遂犯行,且均已審酌 刑法第57條各項事由,業已如前述,並無原判決未審酌之新 情事,況被告為累犯,且被告前有數次竊盜犯行,實難以其 因家中經濟狀況而在客觀上足以一般同情之處,是被告此部 分上訴請求減輕其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定應執行刑:
㈠被告上開撤銷改判(即附表編號三及編號八所示等2 部分) 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即附表編號二、四至七、九、十所示 等7 部分)所處之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 項所示 。
㈡末按宣告多數沒收併執行之規定,既因沒收已非屬從刑,並 非數罪併罰,乃由原刑法第51條第9 款獨立出移至同法第40 條之2 第1 項,明定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故數罪併 罰定應執行刑時,無庸就多數沒收合併宣告。被告所犯如附 表編號二至十所示罪刑,雖為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惟就多 數沒收部分,揆諸上開說明,無庸為合併宣告,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王世華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犯罪事實 │ 主 文 欄 │犯罪所得 │發還被害人物│ │號│ │ │ │品 │
├─┼─────┼──────────────┼──────────┼──────┤ │一│一、㈠ │上訴駁回。 │無 │無 │
│ │ ├──────────────┤ │ │
│ │ │原判決主文: │ │ │
│ │ │鄭焜仁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 │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二│一、㈡ │上訴駁回。 │現金新臺幣2 萬2,000 │無 │ │ │ ├──────────────┤元、美金200 餘元、日│ │
│ │ │原判決主文: │幣5萬元、戒指(5錢)│ │ │ │ │鄭焜仁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1只、手錶1只 │ │ │ │ │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 │拾月。未扣案如右列之犯罪所得│ │ │
│ │ │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額。 │ │ │
├─┼─────┼──────────────┼──────────┼──────┤ │三│一、㈢ │原判決撤銷。 │外幣現金折合約新臺幣│VCA 玫瑰金戒│ │ │ │鄭焜仁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6 萬元(含歐元、英 │2 只(品牌分│
│ │ │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鎊、加拿大幣、美金,│別為:Massim│ │ │ │玖月。未扣案如右列之犯罪所得│)、鑽戒1 只、金飾1 │o Dutti 、SK│ │ │ │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批、手錶3 只(品牌分│AGEN)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別為:SEIKO 、agnes │ │ │ │ │額。 │b. 、愛彼特)、禮券 │ │
│ │ │ │共約新臺幣1 萬元(含│ │
│ │ │ │:統一超商、新光三越│ │
│ │ │ │百貨、SOGO百貨) │ │
├─┼─────┼──────────────┼──────────┼──────┤ │四│一、㈣ │上訴駁回。 │金項鍊10條、白金項鍊│香奈兒牌包包│ │ │ ├──────────────┤3 條、墜飾6 個、戒指│2 個 │ │ │ │原判決主文: │3 只、現金約新臺幣1 │ │
│ │ │鄭焜仁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萬5,000 元 │ │ │ │ │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 │拾月。扣案之開鎖工具1 批沒收│ │ │
│ │ │之;未扣案如右列之犯罪所得均│ │ │
│ │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五│一、㈤ │上訴駁回。 │招財貓外型存錢筒1 個│無 │ │ │ ├──────────────┤(內有現金約新臺幣1 │ │ │ │ │原判決主文: │萬餘元)、現金新臺幣│ │ │ │ │鄭焜仁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14萬元、外幣現金折合│ │ │ │ │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約新臺幣2 萬餘元(含│ │ │ │ │拾月。未扣案如右列之犯罪所得│日幣、菲律賓幣) │ │ │ │ │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額。 │ │ │
├─┼─────┼──────────────┼──────────┼──────┤ │六│一、㈥ │上訴駁回。 │現金約新臺幣15萬元(│PANERAI 牌手│ │ │ ├──────────────┤含新臺幣與外幣) │錶1 只、OMEG│ │ │ │原判決主文: │ │A 牌手錶1 只│
│ │ │鄭焜仁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 │、黃金鑽戒2 │ │ │ │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只 │ │ │ │拾月。未扣案如右列之犯罪所得│ │ │
│ │ │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額。 │ │ │
├─┼─────┼──────────────┼──────────┼──────┤ │七│一、㈦ │上訴駁回。 │無 │現金新臺幣1 │ │ │ ├──────────────┤ │萬9,000 元、│ │ │ │原判決主文: │ │美金155 元 │
│ │ │鄭焜仁犯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 │ │
│ │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 │八│一、㈧ │原判決撤銷。 │iPad mini 平版電腦1 │無 │ │ │ │鄭焜仁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台、iPad(型號不詳)│ │ │ │ │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平版電腦1 台、ASUS牌│ │ │ │ │玖月。未扣案如右列之犯罪所得│行動電話1 支、咖啡色│ │ │ │ │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皮夾(內有玉山銀行國│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民旅遊卡1 張)、白色│ │
│ │ │額。 │杯子1 個、現金新臺幣│ │
│ │ │ │1,200元、相機1台 │ │
├─┼─────┼──────────────┼──────────┼──────┤ │九│一、㈨ │上訴駁回。 │日幣現金10萬餘元、彌│鑽石戒指1 只│ │ │ ├──────────────┤月金飾1 組、銀飾1 盒│ │ │ │ │原判決主文: │、零錢罐1 罐(內有現│ │ │ │ │鄭焜仁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金約新臺幣1,000 元)│ │ │ │ │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鑽石戒指1 只、彌月金│ │ │ │ │。未扣案如右列之犯罪所得均沒│湯匙1 支、小手鍊3 個│ │ │ │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十│一、㈩ │上訴駁回。 │1 克拉鑽石戒指1 只、│無 │ │ │ ├──────────────┤鑽石項鍊1 條、金戒指│ │ │ │ │原判決主文: │1 只、金項鍊1 條、金│ │ │ │ │鄭焜仁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手鍊1 條、YSL 唇膏1 │ │ │ │ │,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如右│條、現金新臺幣3 萬餘│ │ │ │ │列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之,於全部│元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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