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毅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
審易字第2094號,中華民國106年10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2517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江毅豪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 之行為:
(一)江毅豪於民國106年3月14日凌晨4時22分許,行經徐子棠位 於桃園市○○區○○○街00號之住處時,以攀爬踰越圍牆之 方式,進入車庫,再由車庫進入上開徐子棠之住處1樓內, 旋即開始搜尋財物至該住處頂樓,然並未發現具有價值之財 物後,離開現場而未得手。
(二)江毅豪於106年3月14日凌晨4時51許,跨過踰越與徐子棠上 址住處相連之黃逢祥位於桃園市○○區○○○街00號住處頂 樓之陽臺圍牆,由該處進入黃逢祥之住處,徒手竊取黃逢祥 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800元、手錶1只及鑰匙1串, 得手後旋即逃逸。
(三)江毅豪於106年3月19日上午7時2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7時26 分許),再度前往上開黃逢祥之住處,持其先前所竊得之鑰 匙1串,打開該址住處之鐵捲門,由鐵捲門進入黃逢祥住處 後,因察覺上址車庫尚有車輛停放,且有擺置鞋子,復因觸 動保全系統而警報燈號閃爍,江毅豪見狀旋即離去而未得手 。
二、案經徐子棠、黃逢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請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第159條之1至第15 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部分雖屬傳聞證據,然被告江毅豪於原審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原審依法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及簡式 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 ,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2094號卷〈下稱原審 卷〉第24頁),足認檢察官及被告於原審均同意作為證據, 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然被告上訴理由 狀並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頁),檢察官於本院審 理時對於卷內屬於傳聞證據部分,亦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 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 均有證據能力。
二、以下援引之非供述證據,並非違法取得,且與本件待證事實 具有證據關連性,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具狀上訴辯稱:原審認定之部分犯罪事實有誤等語(見 本院卷第7頁)。然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偵查卷第4-6頁、原審卷第23-2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 子棠、黃逢祥分別於警詢指述遭竊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 16-18、20-26頁),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失竊現場略圖等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29-44、5 0-51頁),足認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為證據。
(二)被告雖上訴否認犯罪,並以前詞置辯;惟其並未具體指出原 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有何錯誤,亦未指明調查方法,被告上訴 所指顯係為臨訟拖延訴訟,難以採信。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及其他安全 設備,係指毀損或越進門扇、牆垣及其他安全設備而言;毀 而不越,或越而不毀,均得依該條款處斷(司法院院字第61 0號解釋意旨參照)。此所謂「越進」,應解為超越或踰越 而進,非謂啟門入室即可謂之越進(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 4號判例要旨參照);所謂「牆垣」,指圍繞房屋或其庭院 土地上之圍牆;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 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 ,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 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 號判例)。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 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就犯 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 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三)所為,係犯 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三)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四)被告前於:①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 年度桃簡字第259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②同年間因詐欺案件,經同院以99年 度易字第2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101年間因偽 造文書案件,經同院以101年度桃簡字第2299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編號①、②、③所示之罪刑,嗣經同 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19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 定,於103年6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之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據(見本院卷第9-11頁),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前開3罪,均為累犯 ,應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五)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三)所示犯行,已著手於加重竊盜 犯罪行為之實行,因並未竊得財物而未遂,均應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重後減輕之。
三、原審調查審理後,因認被告犯上開加重竊盜未遂罪(2罪) 、加重竊盜既遂罪(1罪)之事證明確,而予論科,並適用 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5條第2項、第 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①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 時貪念,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更係侵入他人住處之內行竊 ,足見被告主觀漠視他人財產權利、客觀上造成告訴人法益 受損之程度均非輕微,所為殊無可取,應予以嚴加非難,②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對其行為無隱,其犯後態度尚可,③犯 罪事實一(二)所竊得財物之價值,④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⑤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查卷第4頁正面)及被告素行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6月、8月、6月,並就得易科 罰金部分(即犯罪事實一(一)、(三)部分),定應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9月,併就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及應執行刑,均諭 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就沒收部分說 明:未扣案之現金1,800元、手錶1只及鑰匙1串,為被告犯 犯罪事實一(二)所示加重竊盜罪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審認事用 法均無違誤,量刑(含定應執行刑)及關於沒收之宣告,亦 屬妥適。被告上訴否認犯罪,並指摘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有所 違誤,無非係以業經原審審酌之相同事證,再為爭執,為無 理由,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迄未與被害 人達成和解,上訴改口否認犯罪,關於科刑情狀事由,並無 可量處較輕於原審宣告刑之顯著改變,足認並無原審未及審 酌或審酌不當而影響科刑判斷之瑕疵。
四、綜上所述,本院經核原審判決已詳敘認定被告犯加重竊盜罪 之證據及理由,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其認事用法 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被告不服原判決,上訴主張原審 認定事實錯誤,並以前詞置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爰不待其到庭陳述 ,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柏嘉起訴,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黃東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陳美彤
法 官 吳秋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