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348號
上 訴 人
即 自 訴人 CLEVER PLAN CO.,LTD.
代 表 人 黃正興
自訴代理人 徐豐益律師
被 告 劉邦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
自字第66 號,中華民國106年12月18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原自訴意旨略以:被告劉邦浩為任職臺灣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企金五部之業務員;被告鄭 舒芸為該行交易員。被告二人均明知由自訴人擔任負責人之 CLEVER PLANCO., LTD.公司(下稱自訴人;李香女對被告鄭 舒芸提起自訴部分,另由原審法院裁定駁回)有「未配置金 融專業人員」、「不熟知金融投資知識」、「之前未有 TRF 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且「未曾召開董事會會議」等情事 ,猶為提高推銷所屬之遠東銀行「TRF」 投資商品業績,自 行擬定自訴公司召開董事會會議紀錄,要求自訴人公司簽名 、蓋章,並登載不實事項在上開業務文件上,因認被告二人 所為,係共同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 不實文書罪嫌;又被告鄭舒芸從未向自訴公司揭露上開投資 契約標的內容及各類風險,且於交易前亦未給予風險預告書 ,全因自訴公司長期與遠東銀行往來合作而有信賴關係,遂 於104年7月20日簽署金融交易總約定書,並於同年月間,由 被告鄭舒芸向自訴公司提出交易條件後,始由自訴公司向遠 東銀行購買外幣組合式選擇權,自訴人允為自訴公司從事本 案投資商品交易之連帶保證人。被告鄭舒芸知悉自訴公司未 設置外幣組合式專業交易人員,遂與自訴公司於「為黃正興 提出本案投資交易條件」事項上成立默示委任關係,復以被 告鄭舒芸佯稱將為自訴公司尋求好點位之上手銀行從事交易 ,卻隱瞞上開交易係有「遠東銀行與自訴公司立場對立」之 性質,使自訴人陷於錯誤,進而於104年7月28日,提出首筆 美金對人民幣之交易,卻已使自訴人虧損140 萬美金,因認 被告鄭舒芸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及同法 第342條第1項背信等罪嫌云云。
二、原判決意旨以:
(一)本件依刑事自訴狀記載以觀,被告劉邦浩住所在臺中市○區
○○路000 號,而自訴人所指訴被告劉邦浩與鄭舒芸(此部 分,另經本院裁定駁回自訴)共同涉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 文書罪之犯罪地應係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按即自訴 人公司所在地,亦係自訴人之被對保地),此各有劉邦浩之 名片、本件金融交易總約定書暨風險預告書、連帶保證書─
企業金融專用等影本各1份附卷可佐(見原審106年度自字第 66 號卷《下稱自字卷》一第5頁、第23至45頁、第47至55頁 ),均非在本院管轄區域內,自訴人誤就被告劉邦浩犯罪部 分向本院提起自訴,則揆諸上開說明,於法自有未合,且自 訴人並未聲明移送於管轄法院,是以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
(二)本件提起自訴之人CLEVER PLANCO.,LTD.,係於104年3月3日 在貝里斯註冊成立,此有自訴人提出自訴人公司認證證明書 在卷可稽(見本院106 年度自字第66號卷《下稱自字卷》一 第57頁),然就「自訴人公司是否經我國政府認許」乙節, 業經自訴代理人於106 年8月8日提出之刑事陳明狀中載明, 自訴人公司於104 年3月3日設立於貝里斯,是紙上公司,也 是代辦公司等語,此有該陳明狀附卷可佐(見原審自字卷一 第56頁),自訴人公司既在我國並未有註冊登記,則其並無 我國之法人人格,僅屬非法人之團體,無自訴當事人能力, 即不得提起自訴。至自訴代理人屢屢援引「現行涉外民事法 律適用法第13條、第14條之立法意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04 年度訴更字第1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 度上訴字第1252號判決意旨」等資料,謂未經認許之外國法 人具有自訴能力云云(見原審自字卷一第59至61頁),酌以 上開判決內容,僅為另案法院針對「提出告訴合法」乙節所 為之個案闡述,或徒對上開法文之解讀,均難執為自訴人公 司於本案有合法自訴權限之有利論據,併此敘明。(三)本件管轄錯誤與不受理判決原因併存,揆諸上開說明,應為 管轄錯誤之判決。
三、上訴意旨略以:按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1項規定,數同級法院 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同法第7 條第2 款規定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查 同案被告鄭舒芸與被告劉邦浩共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與詐欺 罪,屬相牽連之案件,被告鄭舒芸住所在臺北市,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對鄭舒芸有管轄權,被告劉邦浩依上述刑事訴訟法 之規定,得合併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審為管轄錯誤之 判決,適用法律不無違誤云云。惟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 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 有明文;本件依刑事自訴狀記載以觀,被告劉邦浩住所在臺
中市○區○○路000 號,而自訴人所指訴被告劉邦浩與鄭舒 芸共同涉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犯罪地應係在臺中 市○區○○路000 號(按即自訴人公司所在地,亦係自訴人 之被對保地),此各有劉邦浩之名片、本件金融交易總約定 書暨風險預告書、連帶保證書─企業金融專用等影本各1 份 附卷可佐,均非在原審法院管轄區域內,原審諭知管轄錯誤 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自訴人所指訴被告劉邦浩與鄭舒芸 共同涉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而主張此2 案屬相牽 連案件,但鄭舒芸被訴之案件業經原審法院106 年度自字第 66號裁定駁回,自訴人提起抗告,亦經本院以107 年度抗字 第274 號裁定駁回抗告,則被告劉邦浩案與被告鄭舒芸案並 無相牽連案件之關係,本件上訴並無理由。至上訴意旨另爭 執自訴人有合法自訴權一事,因本案既已諭知管轄錯誤,即 無再加以審認判斷之必要,並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沈宜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廷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