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7年度,234號
TPHM,107,上易,234,2018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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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2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圓圓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2087號,中華民國106 年8 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9740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 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 條前段之情形 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 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 、第367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為接受文書之送達 ,應將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送達文 書,除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六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 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 項、第62條亦分別定有 明文。另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 ;又送達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 條、第137 條規定為之者 ,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 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 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 ,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 民事訴訟法第136 條、第138 條亦分別有明定,則依上開規 定可知,被告就送達處所有陳報之協力義務,而送達之文書 因合法寄存送達後經10日即生送達效力,是法院依規定對所 知之被告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送達,非必須由被告本 人收受始可,亦可準用民事訴訟法規定以寄存送達為之,而 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林圓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審法院以 106 年度審易字第2087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而該判決書於民國106 年9 月13日送達至被告位在新北市○○區○○街000 巷00號 3 樓之住所,因未獲會晤本人,而將該判決正本交與其有辨 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潘正元收受,此有送達證書在卷為憑 (見原審卷第73頁),嗣被告於上訴期間內之106 年9 月20



日向原審提出上訴書狀,應認已合法提起上訴,惟上訴狀僅 記載不服原判決而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上訴理由另狀補 陳云云,然被告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原審乃於106 年11月28日裁定命被告於裁定送達後7 日內 補正上訴理由,該裁定於106 年12月6 日送達至被告上開住 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將 該裁定寄存於送達地之警察機關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 局三多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2 份,1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 人住所門首,另1 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 以為送達,此有刑事上訴狀、原審裁定及送達證書影本附於 本院卷可參,惟被告收受上開裁定迄今,仍未補提上訴理由 書,是依首揭規定,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 回,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劉元斐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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