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7年度,23號
TPHM,107,上易,23,2018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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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23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聖鈞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強制罪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
易字第141號,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少連偵字第2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原審被告吳漱農(原審已判決拘役20日確定 )與告訴人陳和浩前為男女朋友,吳漱農因墮胎問題,先要 求告訴人於103年3月13日11時許,至臺大醫院新竹分院參加 小孩之喪禮,再約告訴人至新竹縣竹北市中華路上之「網路 帝國網咖」,討論墮胎費用問題,於當日13時許,在上開「 網路帝國網咖」店門前,因告訴人認小孩未必係其親生引起 吳漱農的不滿,吳漱農竟與其在場之友人即原審被告鄭博文 (改名鄭國宸、原審尚未審結)、原審被告苗辰鴻(原審已 判決拘役15日確定)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共同毆打告訴人 ,致告訴人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頭皮、臉部、背部、右大腿 鈍挫傷後,告訴人隨同吳漱農苗辰鴻鄭博文前往新竹縣 ○○市○○街00巷0號「彭德昌地政士事務所」,於當日15 時許,在上揭「彭德昌地政士事務所」,吳漱農苗辰鴻鄭博文及被告彭聖鈞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由吳漱農決定新 台幣8萬元之數額,鄭博文從旁助勢,由被告彭聖鈞擬妥和 解書文字,內容為告訴人願賠償吳漱農新台幣8萬元,由苗 辰鴻抓告訴人的手簽立和解書及面額新台幣8萬元之本票, 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告訴人自由決定簽名與否之權利。因認 被告彭聖鈞上開行為涉有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等語。二、無罪推定原則、證據裁判主義及「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 」:
㈠無罪推定原則:
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所謂之「無罪推定原則」。其 主要內涵,無非要求負責國家刑罰權追訴之檢察官,擔負證 明被告犯罪之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縱使被告之辯解疑點重重,法院仍應予被告無罪 之諭知。亦即被告在法律上固有自證無罪之權利,但無自證 無罪之義務;而法官或檢察官對於移送或起訴之案件則須秉



公處理,審慎斷獄,不可先入為主,視被告如寇仇,刻意忽 略對被告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3128號判 決意旨參照)。準此,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被告否認犯罪事 實所持之辯解,縱有疑點,甚或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 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104 年度臺上字第154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證據裁判主義:
刑事審判基於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事 實之認定,採證據裁判主義及嚴格證明法則。必須具有證據 能力之積極證據,經合法調查,使法院形成該等證據已足證 明被告犯罪之確信心證,始能判決被告有罪(最高法院104 年度臺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 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 事實。」係採證據裁判主義(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192 7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刑事訴訟採證據裁判原則,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 ,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足當之;倘其證明之程度 ,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不能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最 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117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
法官對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唯有經過嚴格之證明並獲得無 疑之確信時,始得為有罪之判決。然人力有其極限,縱擁有 現代化之科技以為調查之工具,仍常發生重要事實存否不明 之情形。故於審判程序中,要求法官事後重建、確認已發生 之犯罪事實,自屬不易。倘法院依卷內調查所得之證據,仍 存在無法排除之疑問,致犯罪事實猶不明確時,法院應如何 處理,始不至於停滯而影響當事人之權益,在各法治國刑事 訴訟程序中,有所謂「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足為法 官裁判之準則。我國刑事訴訟法就該原則雖未予明文,但該 原則與無罪推定原則息息相關,為支配刑事裁判過程之基礎 原則,已為現代法治國家所廣泛承認。亦即關於罪責與刑罰 之實體犯罪事實之認定,法官在綜合所有之證據予以總體評 價之後,倘仍無法形成確信之心證,即應對被告為有利之實 體事實認定;易言之,當被告所涉及之犯罪事實,可能兼括 重罪名與輕罪名,而輕罪名之事實已獲得證明,但重罪名之 事實仍有疑問時,此時應認定被告僅該當於輕罪罪名,而論 以輕罪;若連輕罪名之事實,亦無法證明時,即應作有利於 被告之無罪判決(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2696號判決意 旨參照)。亦即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 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 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 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 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 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 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 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53年度臺上字第656號判例、103年 度臺上字第596號、102年度臺上字第2600號、101年度臺上 字第450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彭聖鈞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告訴人於警詢 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及和解書1張等為其主要論據。檢察官 上訴理由略以:告訴人於當日受傷情形並非輕微,被告彭聖 鈞從告訴人外表應能查覺;被告彭聖鈞代為簽立和解書,雖 係偶發事件,然其對於簽立和解書之原因及和解書內容完全 了解,且告訴人傷勢非輕,顯見被告彭聖鈞對於被訴之強制 犯行與原審被告吳漱農苗辰鴻等人有共同之認識等語。四、告訴人陳和浩所簽立之和解書係由被告彭聖鈞打字撰寫等情 ,業據被告彭聖鈞坦承在卷;惟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稱 強制之犯行,辯稱:我在地政士事務所擔任助理,與苗辰鴻 有一面之緣;他們進來前無預約,進來時說要繕打和解書, 由苗辰鴻講和解大綱,我擬撰完畢交苗辰鴻由他們自己處理 ;他們一群人進來時,看不出有任何異狀,當場沒血跡,我 又不是專業醫療人員;我僅受託幫他們擬撰,過程中,沒有 聽到陳和浩或任何人表示說不願意情形;我並無對陳和浩有 大聲說「簽」情形,也沒與陳和浩有何肢體接觸等語。經查 :
㈠被告彭聖鈞於「彭德昌地政士事務所」擔任地政士助理職務 ,103年3月13日原審被告吳潄農苗辰鴻鄭博文、告訴人 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數人前往其事務所,由被告彭 聖鈞為原審被告吳潄農撰寫繕打和解書後交由告訴人簽立, 其後被告彭聖鈞並向原審被告苗辰鴻收取1,500元費用之事 實,業據被告彭聖鈞於警詢、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7至28頁、第80頁反面至第82頁,原 審卷第36至37頁、第41至42頁、第83頁、第125頁、第133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證述 (見偵卷第43至44頁、第68至69頁、第49頁)、原審被告吳 潄農於警詢、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述(見偵卷第8至9頁 ,原審卷第43至44頁、第131至132頁)、原審同案被告鄭博



文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證述(見偵卷第16頁、第77 頁反面,原審卷第44至45頁)及原審被告苗辰鴻於警詢、偵 查、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3 頁、第102頁反面,原審卷第46至47頁、第86頁、第132頁) ,並有和解書、被告彭聖鈞105年6月20日當庭繪製之現場位 置圖各1份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0頁、原審卷第51頁); 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者厥為:被告彭聖鈞有無以 強暴之方式,與原審被告吳漱農苗辰鴻等人共犯妨害告訴 人自由決定簽和解書之犯行?茲析述如次:
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被害人之陳 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 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 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 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要旨參照)。又被害人與被告 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目的在於 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或不免渲染、誇大,縱立於證人地 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 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 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 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 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 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 得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5839號刑事判決參照)。查: ⒈告訴人於警詢時先指稱:該份和解書是該地政(士)事務所 的人提供的,是強迫我簽下本票的男子要求我簽名的,強迫 我簽下本票的男子似乎是被告吳潄農的乾哥,該男子抓著我 的手在本票上簽我的名字云云(見偵卷第44頁);嗣於偵訊 時改稱:被告彭聖鈞有強迫我簽和解書及本票,他說「簽啊 」,然後他就押我的手簽和解書及本票等語(見偵卷第68頁 反面)。綜觀告訴人歷次指證,關於究竟是何人抓告訴人的 手並強迫告訴人簽立和解書及本票等案情重要之點,前後證 詞矛盾不一,是否屬實,已堪置疑。再者,告訴人於案發後 之103年6月因車禍腦部受傷一節,經告訴人及其偵查中之輔 佐人陳明在卷(見偵卷第67頁);而告訴人在案發當天,即 其腦部受傷前所為之警詢筆錄已指稱有至被告彭聖鈞之地政 士事務所,並由被告彭聖鈞提供和解書乙事,然竟隻字未提 及被告彭聖鈞有何強制其簽立和解書及本票等行為之關鍵重



要情節,則其事後於偵查中改口證述之內容尚難遽信為真。 ⒉又原審被告吳漱農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事務所是當天被 告苗辰鴻提議才去的;我不認識被告彭聖鈞,只在案發當天 去他們事務所等語(見原審卷第43至44頁);於原審審理時 供稱:案發當天被告苗辰鴻跟提議去「彭德昌地政(士)事 務所」;是去「網路帝國網咖」之後才決定去,因被告苗辰 鴻說他認識,在去事務所前已談好和解金8萬元。之前不認 識被告彭聖鈞等語(見原審卷第131至132頁)。而原審被告 苗辰鴻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案發當天去「彭德昌地政( 士)事務所」,事先沒告訴被告彭聖鈞我們會去。當天先找 彭德昌,他不在,所以請被告彭聖鈞幫我打本案的和解書。 和解書的內容是我們談完才告訴被告彭聖鈞,請被告彭聖鈞 根據我們談的內容打和解書,打完之後,我們自己在甲方乙 方部分簽名、蓋章,就認為我們雙方已經達成協議。是我付 錢給被告彭聖鈞,但我忘記是當天給的還是之後給的等語( 見原審卷第85至86頁);原審於審理時供稱:案發當時去「 彭德昌地政(士)事務所」是因被告吳潄農要1張白紙黑字 的和解書,去之前沒跟被告彭聖鈞聯繫等語(見原審卷第13 2頁)。觀諸原審被告吳潄農苗辰鴻就其等為何前往「彭 德昌地政士事務所」、去之前並未先聯絡被告彭聖鈞及和解 書之內容、金額係事先已談好,才請被告彭聖鈞撰打等情, 所述前後一致並互核相符。又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亦證稱 :和解書的內容是被告吳潄農擬的等語(見偵卷第68頁反面 ),顯見原審被告吳潄農苗辰鴻等人就和解內容已事先與 告訴人確認,其等事後偕同告訴人前往被告彭聖鈞之事務所 簽立和解書乙事應屬偶發事件,自難僅因被告彭聖鈞有代擬 和解書及於告訴人簽立和解書及本票時與被告吳潄農、苗辰 鴻等人一同在場,即逕行推論被告彭聖鈞與被告吳潄農、苗 辰鴻等人間就被訴強制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⒊至卷附和解書(見偵卷第50頁)及被告彭聖鈞所繪製案發當 天位置圖(見原審卷第51頁),僅能證明案發當天告訴人確 實有簽立和解書及現場除被告吳潄農苗辰鴻彭聖鈞及告 訴人外,尚有其餘被告吳潄農之友人在場等情,無法執此即 為不利於被告彭聖鈞之認定。
⒋復遍查卷內事證,除告訴人單一且有瑕疵之指述外,尚乏其 他具有相當程度關聯性之補強證據擔保告訴人陳述之真實性 ,且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被告彭聖鈞就其被訴強制部 分與原審被告吳潄農苗辰鴻等人有事前謀議而達成犯意聯 絡,實難僅憑告訴人有瑕疵之證述,即認被告彭聖鈞有公訴 人所指之共同強制犯行。




⒌另檢察官雖補充以當時客觀情形,告訴人以外之人數眾多, 而且是在專業的地政士事務所,告訴人受心理上壓力可想而 知,依經驗法則被告彭聖鈞縱無實質物理上行為,但因當時 情狀可能對被告彭聖鈞以外之人有精神上助力,至少構成幫 助犯等語,惟:
⑴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 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參照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 1270號判決意旨)。
⑵查本案原審被告吳潄農苗辰鴻等人偕同告訴人前往被告彭 聖鈞之地政士事務所簽立和解書乙事既屬偶發事件,已如前 述,實難認被告彭聖鈞就原審被告吳潄農苗辰鴻等人前揭 對告訴人所為之傷害犯行及討論其等和解內容等行為有認識 之可能。況遍查卷內相關事證,亦無足證明被告彭聖鈞對於 上開強制犯行與原審被告吳潄農苗辰鴻等人有共同之認識 ,無從僅因簽立和解書之地點係被告彭聖鈞之地政士事務所 ,即遽認被告彭聖鈞對原審被告吳潄農苗辰鴻等人有精神 上助力,而為上開原審被告吳潄農苗辰鴻被訴強制犯行之 幫助犯,附此敘明。
綜上所述,被告彭聖鈞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及本案現存卷 證資料,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被告彭聖鈞涉有共同強制或幫助強制犯行之程度,是依前開 判例意旨及「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自不能僅以推測 或擬制之方法,為被告彭聖鈞有罪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彭聖鈞涉有公訴人所指強制犯行,揆諸 前揭規定與判例意旨,依法應為被告彭聖鈞無罪判決之諭知 。
五、按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 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 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 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茲原 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 認檢察官所提前揭各項證據不足採為證明被告有其所指之上 開犯行,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亦難認有 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 容任意指為違法。而本院核閱檢察官上訴理由,檢察官並無 提出任何新事證,以證明被告彭聖鈞犯行;本件被告彭聖鈞 縱受託代為撰擬上開和解書,仍不足以推論被告彭聖鈞就上 開妨害告訴人自由決定簽和解書之犯行,與原審被告吳漱農



苗辰鴻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從而,檢察官提起本 件上訴,仍執原審判決已審酌之證據再為爭執,並對於原審 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之職權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 價,而指摘原判決不當,自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孫治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壽嵩
法 官 賴邦元
法 官 梁耀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宗志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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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