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1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茂雄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
6年度易字第1223號,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8
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茂雄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茂雄(與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構成累犯之前科無關者,不 贅述)曾:①民國於81年間因犯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 甲基安非他命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1年度易字第576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②於82年間因犯非法吸用化 學合成麻醉藥品甲基安非他命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2 年度易緝字第48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③於83年 間因犯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甲基安非他命罪,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以83年度易字第20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 確定。④於86年間因犯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甲基安非 他命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6年度易字第509 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⑤於8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9 月10日執行完畢,由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672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⑥於89年間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經 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0 年度訴字第74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⑦於99年間 因傷害、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 第351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11月,傷害部分 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128號判決撤銷改處有 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3646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於101 年6 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 付保護管束出監;復於101 年間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21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4 月,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並與上開假釋經撤銷後之殘刑2 月24 日接續執行,於103 年9 月2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⑧於10 5 年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以105 年度壢簡字第1650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二、王茂雄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 年1 月23日晚間6 、7 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 段 000 巷00弄00號住處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 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翌(24)日凌晨1 時40分許 ,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查獲,經採集尿液 送驗後,始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 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 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公務 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外,亦得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 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本案之供述、非供述證據均表示無意見 而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27頁正反面),本院審酌各該供 述及非供述證據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顯不可信或違法取 得等情況,且經本院認為適當,本案相關之供述、非供述證 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王茂雄迭於警詢、偵查(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毒偵字第813 號第6 頁、第54頁)、原 審(原審卷第44頁)、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8 頁),再查,被告被查獲後所採尿液經送驗,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巿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 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前揭偵查卷第28頁、第56頁)可稽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之低度持有行為,已為高度之施用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刑之宣告及執 行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本院卷第11頁至 第19頁)可稽,其於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三、查被告為瘖啞人士,於警詢、偵查、原審皆有請手語翻譯員 擔任通譯翻譯手語,有調查筆錄、訊問筆錄及原審審理單及 審判筆錄在卷(前揭偵查卷第4頁反面、第53頁、原審卷第 23頁、第31頁、第42頁)可憑,核屬為瘖啞之人,爰得依刑 法第20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四、原審據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按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犯罪之手段及犯罪所生之 危險或損害等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刑法第57條第3 款 、第9 款定有明文。原審未予審酌被告為喑啞之人即逕行判 處被告有期徒刑7 月,認事用法,均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 ,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前開瑕疵,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 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戒癮治療之 處遇程序,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已係第九次犯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罪、且其尿液中所含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之濃度甚 高(其中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高達41747N G/ML),足徵其戒 毒之意志不堅且對毒品之依賴性甚強;惟徵諸施用毒品所生 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 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 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 ,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理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20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銘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江振義
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范家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