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11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宜飛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重利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易
字第507 號,中華民國106 年12月12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808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廖宜飛化名「陳阿秋」從 事民間借貸業務,因知告訴人徐安急需現金以兌現其經營之 「安抵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安抵公司)所開立之支票,竟 基於重利之犯意,與徐安相約於民國106 年2 月23日下午2 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之第一銀行吉林分 行前會面。徐安僅借新臺幣(下同)10萬元,廖宜飛卻要求 徐安交付安抵公司簽發之面額均為10萬元之支票2 張,並言 明將於7 日後提示取款以為本金與利息,而收取與原本不相 當之高額利息,徐安因時間已屆下午3 時30分,如不將款項 存入帳戶,將致安抵公司跳票而影響公司信譽,只好依約簽 發票號分別為HA0000000 、HA0000000 號之支票2 張與廖宜 飛。嗣徐安返回公司,接獲友人告知已為其將10萬元籌齊, 徐安立即致電廖宜飛要求返還現金以取回前開2 張支票,卻 遭廖宜飛拒絕,徐安乃報警循線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所為, 涉犯刑法第344 條第1 項之重利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 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 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 參照)。再按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 ,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 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前 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 費用。刑法第344 條定有明文。
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涉有刑法重利犯行,無非 係以:被告之供述及告訴人之證述等,執為論據。上訴意旨 則略以:被告在交付予告訴人10萬元時,業已「實際取得」 告訴人所簽發系爭2 張支票,並以年利率百分5214重利貸予 告訴人,因支票債務有無因性之特色,票據上之權利取得, 並非以狹義的票據兌現時才算取得權利,在本案例中,被告 並非無「實際上取得」重利或財產上價值之情事;且雖然該 2 張支票未流入第三人之手,但因支票屬「財產上之價值」 之物,執票人仍受到票據法之擔保,雖然被告嗣經提示遭退 票,但被告(或第三人)之支票上權利並未消失;又本件被 告當日放款只有10萬元,卻強令告訴人簽立2 張支票,其犯 罪行為已經達「既遂」,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云 云。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其於原審堅詞否 認涉有起訴書所指之重利犯行,辯稱:告訴人向我借款10萬 元,沒有約定利息,且因為沒有提供任何抵押品,故告訴人 除了簽發返還10萬元本金之支票外,又簽發1 張10萬元支票 作為擔保,告訴人拿到10萬元現金後隨即存入銀行,給付告 訴人經營之公司先前所簽發之支票票款,但系爭2 張支票後 來卻都跳票了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6 年2 月23日貸與告訴人10萬元款項,並取得告訴 人所簽發之2 張支票,票號分別為HA0000000 號、HA000000 0 號,票載發票日期分別為106 年3 月1 日、3 月2 日,發 票人均為安抵企業有限公司(告訴人為法定代理人),金額 各為10萬元,告訴人貸得現金10萬元後,隨即至銀行存入安 抵公司支票存款帳戶,嗣被告於106 年3 月1 日、3 月2 日 陸續提示支票,皆未獲兌現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並經 告訴人證述明確,且有系爭2 張支票正反面影本及退票理由 單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1頁至第54頁),上開事實首堪認 定。
㈡告訴人雖指證被告涉犯重利罪嫌,惟此據被告堅決否認,而 被告是否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
以金錢,檢察官除提出告訴人單一證述外,卷查並未見提出 其他補強證據以供審認告訴人之指訴是否屬實。 ㈢再就被告是否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部分,觀之告訴人 提出其於貸款前所收受之手機簡訊內容,其上係載明:「每 月10萬月息1,200 (元)」、「月息1 分」各等語(見偵卷 第13頁手機簡訊翻拍照片)。惟告訴人先是陳稱:我是看手 機簡訊內容跟對方聯絡,當時被告跟我約定借款10萬元,每 10日為1 期,1 期利息是1 萬元,我收10萬元款項時,開立 2 張支票,第2 張支票包含了利息1 萬元(見偵卷第5 頁至 第6 頁),嗣又改稱:原本電話中是協議如上,但是當天到 現場後,被告改口為借10萬元,借7 天要多還10萬元,總共 連本金加利息於106 年3 月2 日要還20萬元(見偵卷第8 頁 反面、第30頁反面),後於原審則證稱:不記得借款之初被 告是如何說明利息的計算方式(見原審卷第66頁反面),細 繹告訴人歷次陳述,實有前後證述不一之重大瑕疵可指,且 與前揭手機簡訊內容相左,已難盡信,自無從以告訴人單一 且有瑕疵之證述,逕認被告有與告訴人約定借款利息暨利率 計算方式為何。反觀被告雖然取得屬於有價證券性質之系爭 2 張支票,且所稱借款給告訴人並未約定利息乙情,容與常 情相違而有可議,然經勾稽計算結果,告訴人簽發該2 張支 票予被告之用途,顯非用以清償10萬元借款及支付利息10萬 元,否則何以未見告訴人質疑其僅借款10萬元,期間7 天, 屆期除返還10萬元本金外,竟須支付高達10萬元利息,而非 告訴人前開所述之每借10日付1 萬元利息,或者每月10萬元 、月息1,200 元,或是月息1 分之計算方式,據此堪認被告 辯稱因告訴人借款沒有提供任何抵押品,故多提供1 張10萬 元支票擔保等詞,非無可信之處。再者,本案縱認有借款利 息之約定,然因利率之計算方式暨利息金額若干,實無積極 證據可資具體認定,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檢察官所 指被告取得10萬元支票,為告訴人借款10萬元所支付之7 天 利息,構成重利既遂罪云云,實難遽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尚無法達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 不足認定被告涉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重利犯行,此據 本院列舉事證,逐一指駁說明如前,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亦 未進一步提出新事證,本院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 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是核被告所為,即 與刑法第344 條第1 項重利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而不得以該 罪責相繩。
五、原審詳為查證後,認被告雖與告訴人有重利之約定,然並未
實際取得重利,而為法所不罰,依法為無罪之諭知,理由雖 與本院上開論述不同,然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檢 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371 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安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山明提起上訴,檢察官沈明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黃潔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嚴昌榮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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