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7年度,101號
TPHM,107,上易,101,2018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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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1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本功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
易字第561號,中華民國106年10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12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許本功林啟安林啟安部分經原審判決後,未據上訴確定 )於民國105 年11月28日20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0號之順天堂藥廠股份有限公司停車場內(下稱系爭停車 場),林啟安因懷疑許本功將其機車推倒而發生口角,詎林 啟安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先徒手毆打許本功一拳,許 本功亦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隨即環抱林啟安後,相互 施力而在地上發生扭打,林啟安因此受有有鼻樑挫傷及右膝 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林啟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均未就本判決所引用之 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關於證據能力之爭執(見 本院卷第17頁至第18頁),是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時並無 違法及關連性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是本案經 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以下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 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貳、實體事項:
一、被告許本功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 與告訴人林啟安因細故發生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告訴



林啟安之犯行,辯稱:是告訴人林啟安先動手打伊,伊沒 有打林啟安林啟安是一週後才去驗傷,其傷勢不是伊造成 的,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不實云云。經查:
㈠證人莊德雄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晚上20時30分許接到林 啟安電話,叫我到系爭停車場,我到的時候看見林啟安的機 車倒在地上,置物箱的東西散落一地,我在看機車怎麼倒時 ,聽到林啟安許本功在理論,林啟安許本功:「摩托車 是不是你用的」,許本功回稱:「誰叫你要惹我」,我抬起 頭看,林啟安許本功就打在一起,大概2、3秒,才過去拉 林啟安許本功,兩人眼鏡都掉了,當我去拉的時候,兩人 都倒在地上,像麻花一樣捲在一起打,最後一眼看到的時候 是許本功正在打林啟安的頭等語(見原審卷第41至43頁), 經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啟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於105 年 11月28日20時30分許,至系爭停車場,見其機車倒在地上, 而被告許本功則在一旁滑手機,因而詢問許本功是否將該機 車推倒,許本功回以:「誰叫你要惹我」,伊憤而徒手揮打 許本功頭部一拳,許本功馬上回打伊一拳,致伊眼鏡飛走, 嗣伊與許本功互相扭打,伊遭許本功壓在地上徒手毆打頭部 ,經莊德雄見狀將其等拉開等語(見原審卷第54至55頁)大 致相符,足證本案係由原審同案被告林啟安先徒手毆打許本 功一拳,許本功再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隨即環抱林啟 安後,雙方均有相互施力,其後2 人即在地上發生扭打、毆 打對方,客觀上足認被告有傷害他人身體之構成要件行為, 甚為顯然。
㈡且查,告訴人林啟安於事發當日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 局時,其鼻樑、右膝均有擦傷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 店分局刑案照片黏貼紀錄表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20、21頁 );而其經醫師診斷上揭傷勢後,認受有鼻樑挫傷、右膝擦 傷等傷害乙節,亦有耕莘醫院105年12月4日診斷證明書附卷 可稽(見偵查卷第10頁),上開診斷證明書雖為事後提出, 然其記載「鼻樑擦傷已結痂,右膝擦傷已結痂」,核與林啟 安案發當日所受傷勢相符,足見林啟安當日確因與許本功在 地上互相扭打,致受有前揭傷勢;而被告許本功為具有高中 畢業之教育智識之成年人(見原審卷第64頁),已有相當之 社會經驗,對於與人在地上發生扭打,客觀上會造成身體上 傷害等節,主觀上自有認識之可能,是被告許本功於與林啟 安在系爭停車場地上發生扭打之際,對於因此可能造成告訴 人林啟安受有右膝擦傷乙情,主觀上亦難諉為不知之理。從 而,被告許本功於上開時、地,有傷害他人身體之故意,亦 堪認定。




㈢對被告辯解不採之理由:
1.被告許本功雖另辯稱:證人莊德雄林啟安叫過來,也堵在 門口,做勢要打我,所述不實云云。然被告已於原審供承: 當時莊德雄全程就在後面站著,都有看到等語(見原審卷第 57頁),經核證人莊德雄所證述被告所為傷害行為之過程, 與證人林啟安前揭所述大致相符,被告所造成告訴人之傷害 結果,亦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刑案照片黏貼紀錄 表及耕莘醫院105年12月4日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見偵查卷 第10頁、第20頁、第21頁),此亦據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 許本功辯稱其並無傷害之故意及行為云云,認無可採。 2.被告許本功另於原審審理時辯稱:伊抱住林啟安僅係希望林 啟安不要再打伊,將傷害降到最低,並無攻擊林啟安之意思 云云。惟查:
⑴按行為人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 出於不得已且無過當之行為(刑法第23條),為正當防衛, 而法治國原則之最根本基礎乃是禁止私人忽視公權力之作用 而以個人腕力維持法秩序,正當防衛之承認乃是此原則之例 外,既屬例外情形,對其成立要件即應嚴格明確。關於刑法 第23條所要求之要件,必須有現在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 或他人之權利,及出於不得己且無過當之行為,苟欠缺其中 之要件,自難認為符合正當防衛之要求。就現在不法之侵害 而言,「現在」之侵害,係指直接來臨,正在進行或仍在持 續中之侵害。如侵害事實業已終結或尚未發生,均無主張正 當防衛之可言。又侵害行為是否不法,應以事後、客觀之角 度判斷侵害人於加害當時,該行為是否得被評價為不法。另 關於權利侵害之意義,只要行為人之行為係對於刑法所保障 之法益加以侵害,即應認為屬於權利之侵害;至於侵害人之 侵害行為,需與行為人之防衛行為對應,且須出於「最柔性 之防衛手段」(das schonendste Verteidigungsmittel) ,亦稱「侵害者最可能寬大原則」(Grundsatz der mooglic hsten Schonung des Angrifers)。此外,正當防術之主 張,尚需行為人對於現在不法侵害之客觀事實有所認識,並 基於防衛意思(Verteidigungswille)而為防衛行為。 ⑵查被告許本功於告訴人林啟安先行毆打後,進而與告訴人林 啟安為扭打,核與上揭正當防衛之要件容有不符,其相互間 所為扭打之傷害行為,已難認為告訴人林啟安對於被告許本 功客觀上有何現在不法之侵害存在,是被告許本功上開傷害 告訴人林啟安之行為,既非針對現在不法侵害而防衛自己或 他人權利之行為,自難認符合正當防衛之要件。 ㈣綜上各情相互酌參,被告許本功上開所辯,顯係事後飾卸之



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傷害之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許本功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㈡原審亦同此見解,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277 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 項前段之規定,審酌被告許本功、原審同案被告林啟安 原係順天堂藥廠股份有限公司同事,因機車倒地問題發生糾 紛,不思理性解決問題,本件係由原審同案被告林啟安先行 出手毆打被告許本功頭部後,被告許本功再徒手抱住林啟安 身體,互相扭打致傷;兼衡被告素行尚可,本案未能達成和 解;暨被告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傷害之手段,及 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人須其扶養、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1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等節,經核原審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 妥適,應予維持。
三、對被告上訴意旨不採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害人之傷口並不是伊造成的,是自己 撞上來的,伊並沒有用拳頭打他鼻樑,證人所言不可信,有 串證之嫌,若伊沒有抱住對方,伊可能被打到住院,這並不 算傷害;伊沒有打人卻要被判刑,判太重云云。 ㈡惟查:
1.前揭事實,業據證人莊德雄林啟安於原審證述明確,渠等 證述之內容互核一致,並無前後證述不一之情形,而被害人 林啟安因而受有鼻樑挫傷、右膝擦傷等傷害一節,亦有耕莘 醫院105年12月4 日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0頁) ,俱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指摘原判 決認定事實有誤云云,失諸片斷,難認允洽,尚不能據以認 定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有何違誤或不當。
2.次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 項,倘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 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 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查原審就刑之裁量,業已審酌如前,被 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失諸片斷, 難認允洽,尚不能據以認定原判決關於刑之裁量有何違誤或 不當。
四、綜上,本院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 被告提起上訴,委無足採,已逐一說明如前,是本件被告之 上訴經核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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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順天堂藥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