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6年度附民上字第16號
上 訴 人 邱文彬
屈家銘
董煥功
共 同
送達代收人 徐惠玲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陳祿宗
周厚文
林聲華
李嘉瑋
上列當事人間因妨害自由等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06年2月7日所為之第一審附帶民訴判決
(104年度附民字第3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甲、上訴人主張: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陳祿宗、周厚文、林聲華、李嘉瑋應連帶給付上 訴人邱文彬新臺幣(下同)94萬8277元,及均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㈢被上訴人陳祿宗、周厚文、林聲華、李嘉瑋應連帶給付上 訴人屈家銘5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㈣被上訴人陳祿宗、周厚文、李嘉瑋應連帶給付上訴人董煥 功5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㈤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等共同負擔。 ㈥ 上訴人等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之判決。乙、被上訴人方面:
被上訴人均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 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二、本件被上訴人被訴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諭 知無罪(對上訴人董煥功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部分、對上訴 人屈家銘傷害部分)及公訴不受理(對上訴人邱文彬傷害部
分),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業經本院判決上訴駁 回在案。則依照首開規定,關於上訴人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 訟,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 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判決 如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遲中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巧青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