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選上訴字第2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興枋
選任辯護人 陳鄭權律師
王建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新森
義務辯護人 朱建興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興玖
義務辯護人 江皇樺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町岱(原名江清湖)
選任辯護人 閻道至律師
許英傑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鄧進郎
選任辯護人 林庭暘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04 年度選訴字第5 號,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5424 號
、103 年度選偵字第25號、第26號、第27號、第34號、第35號、
第38號、第51號、103 年度選偵緝字第2 號、104 年度選偵字第
11號、第16號、第32號、第37號、104 年度選偵緝字第1 號、
第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劉興枋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褫奪公權貳年。未扣案供犯罪所用之賄賂水梨禮盒捌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供犯罪所用及供犯罪預備之賄賂新台幣玖萬元沒收,其中未扣案新台幣壹萬肆仟元部分,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鄧進郎連帶追徵其價額。江町岱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扣案供犯罪所用及供犯罪預備之賄賂新台幣貳萬貳仟元沒收。未扣案供犯罪所用之賄賂水梨禮盒壹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鄧進郎連帶追徵其價額。
劉新森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
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貳年。供犯罪所用及供犯罪預備之賄賂新台幣拾參萬柒仟元沒收,其中未扣案之新台幣壹仟元部分,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供犯罪所用及供犯罪預備之賄賂新台幣拾貳萬伍仟元沒收,其中未扣案新台幣參仟元部分,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劉興玖、鄧進郎連帶追徵其價額。鄧進郎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褫奪公權貳年。扣案供犯罪所用及供犯罪預備之賄賂新台幣貳萬貳仟元沒收。供犯罪所用及供犯罪預備之賄賂新台幣玖萬元沒收,其中未扣案新台幣壹萬肆仟元部分,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與劉興枋連帶追徵其價額。供犯罪所用及供犯罪預備之賄賂新台幣拾貳萬伍仟元沒收,其中未扣案新台幣參仟元部分,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劉興玖、劉新森連帶追徵其價額。扣案供犯罪所用及供犯罪預備之賄賂新台幣陸仟元沒收。未扣案供犯罪所用之賄賂水梨禮盒壹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江町岱連帶追徵其價額。
劉興玖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供犯罪所用及供犯罪預備之賄賂新台幣拾貳萬伍仟元沒收,其中未扣案新台幣參仟元部分,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劉新森、鄧進郎連帶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劉威德(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 年度選訴字第2 號以共同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 ,處有期徒刑3年10月,褫奪公權3年)為前桃園縣中壢市( 現已改制為桃園市中壢區,下均同)第12屆市民代表會副主 席,劉興枋、劉新森、劉興玖為其兄弟,江町岱則為劉威德 競選總部工作人員,鄧進郎則為劉威德之友人。緣劉威德因 桃園縣升格為直轄市,取消桃園縣中壢市市民代表之選舉, 改制後即於民國103年12月29日舉行桃園市第一屆市議員選 舉。而劉威德雖加入民主進步黨,參加該黨就桃園市第一屆 第7選區之黨內初選,然不幸於黨內初選落敗,仍欲自行參 選。渠等考量選情激烈,為使劉威德順利當選桃園市第一屆 市議員,認若先以較為熟識、可信賴之人為樁腳,先行交付 財物,以約其支持使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復便於利用其人 脈,於接近選舉日時,再交付以每票新臺幣(下同)1,000 元之對價,向其人脈中有投票權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 而約定該等有投票權人於103年12月29日桃園市第一屆市議 員選舉時投票支持劉威德而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以助提升
劉威德當選之機率。劉興枋就下述㈠部分,與劉威德、劉邦 雄;劉新森就下述㈡部分,與劉威德、劉邦雄;江町岱、鄧 進郎就下述㈢部分,與劉威德、歐蘭香;劉興枋、鄧進郎就 下述㈣部分,與劉威德、胡來爐、胡金墩;劉興玖、劉新森 、鄧進郎就下述㈤部分,與劉威德、陳國基;鄧進郎就下述 ㈥部分,與劉威德、劉金龍,各共同基於使劉威德當選桃園 市第一屆市議員為目的之犯意而為下列犯行:
㈠劉興枋、劉邦雄、劉威德共同買票部分:劉威德、劉興枋認 桃園市劉氏宗親會中區區長劉邦雄(另經原審以104 年度選 簡字第7 號刑事簡易判決以劉邦雄共同犯對於有投票權之人 ,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處有期徒刑壹 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參加法治教育參場次,暨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以內 ,向檢察官指定之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經檢察官上訴後 由同院106 年度選簡上字第1 號審理中)於劉氏宗親間具有 一定影響力,為尋求劉邦雄支持劉威德競選桃園市第一屆市 議員,乃於103 年5 、6 月某日晚間,由劉威德、劉興枋先 至桃園市○○區○○街00號1 樓之新勝水果行,向劉興君以 每盒430 元之價格購買不詳數量之水梨禮盒後,再一同前往 桃園市○○區○○街000 號之劉邦雄住處,由劉威德致贈如 附表一編號1 所示水梨禮盒一盒予劉邦雄,以此方式對於桃 園市第一屆第7 選區市議員選舉有投票權人劉邦雄行求、期 約、交付賄賂,約使劉邦雄於桃園市議員選舉中投票支持劉 威德,而使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復為其買票。劉邦雄明 知此情,仍予收受並當場允諾支持劉威德,並由劉邦雄帶同 劉威德、劉興枋一同拜訪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劉邱鉛妹、編 號4 所示之劉邦熾、編號6 所示之劉邦棕(其妻為黃瑞平) 、編號7 所示之劉邦潘、編號8 所示之劉得瑞(其兄弟為劉 得琪)、編號5 所示之劉曾串妹,各交付如附表一編號2 、 4 、5 、6 、7 、8 所示之水梨禮盒各一盒;另由劉興枋再 於103 年9 月底、10月初某日,再自行拜訪附表二編號1 所 示之劉文德,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水梨禮盒一盒。交 付時,均要求渠等桃園市議員選舉中投票支持劉威德,約使 其等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該等收受禮盒之有投票權人均明 知劉威德、劉興枋及劉邦雄欲交付水梨禮盒之賄賂而約使其 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仍基於收受賄賂之意思予以收受並應 允支持(至劉邦雄帶同劉威德、劉興枋於103 年5 、6 月某 日晚間拜訪其住家附近鄉親時,雖亦拜訪附表一編號3 之劉 鍾秀珠並亦致贈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水梨禮盒一盒,劉鍾 秀珠亦予收受,依卷存證據不足以證明其收受時有何約使其
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合意,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㈡劉新森、劉邦雄、劉威德共同買票部分:嗣於103 年10月上 旬某日,劉新森見時機成熟,遂向劉邦雄表示願再以每票 1,000 元之代價,約使桃園市第一屆第7 選區市議員選舉有 投票權人支持劉威德而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其復得知如附 表一編號2 至8 之有投票權人前已曾先獲贈水梨禮盒,或較 有支持劉威德之意願,遂請劉邦雄將前開賄賂發予前開曾收 受水梨禮盒之人外,並以劉邦雄預估可買得之票數150 票為 計,由劉新森於103 年10月16日交付包含劉邦雄家中6 位有 投票權人之價金6,000 元(如附表一編號9 所示)共15萬元 予劉邦雄持以向有投票權人買票。劉邦雄隨即向附表一編號 10至17所示之劉得琦、劉得貴、黃瑞平、劉曾串妹、傅玉珍 、劉得熒、劉邦潘、劉楊固金等、附表一編號17-1所示之劉 邱鉛妹,及附表二編號4 至7 所示之劉得道、劉興榜、劉得 村、劉德露等有投票權人,各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0至17、編 號17-1、附表二編號4 至7 所示之賄賂,均約使渠等於桃園 市第一屆市議員選舉時投票支持劉威德,以此方式對於有投 票權人行求、交付賄賂,約定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除附表 一編號17-1所示之劉邱鉛妹、附表二編號6 、7 所示之劉得 村、劉德露均拒收賄賂,致此部分均僅達行求階段外,餘均 明知劉邦雄係以交付賄賂約使渠等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仍 予收受(此部分犯罪所用及供犯罪預備之賄賂計15萬元,除 附表一編號13及附表二編號4 及5 所示賄款共1 萬3 仟元於 另案業已沒收,無庸重複於本案沒收外,餘款13萬7 仟元【 僅其中1 千元未扣案】均應於本案沒收)。
㈢鄧進郎、歐蘭香、江町岱、劉威德共同買票部分:江町岱與 歐蘭香(經原審法院以104 年度選簡字第7 號刑事簡易判決 以共同犯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 定之行使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緩刑肆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參加法治教育參場次,暨應 自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以內,向檢察官指定之公庫支付新臺 幣拾萬元,經檢察官上訴現由同院106 年度選簡上字第1 號 審理中)之子劉宏恆熟識,知悉歐蘭香於中壢區華愛里之薪 水別墅社區人緣不錯,為求歐蘭香支持劉威德競選桃園市第 一屆市議員,於103 年8 月份之某日,與劉威德、鄧進郎至 歐蘭香住處拜訪,由劉威德交付水梨禮盒一盒予歐蘭香,約 使歐蘭香於桃園市第一屆市議員選舉時投票支持劉威德而為 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歐蘭香明知劉威德欲以交付水梨禮盒之 賄賂而約使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並為其買票,仍予收受並 當場允諾支持劉威德。嗣於103 年9 月中旬某日,江町岱復
至桃園市○○區○○街0 巷00號歐蘭香住處,向歐蘭香具體 表示桃園市第一屆市議員選舉若投票支持劉威德,每票可獲 1000元之對價,並請歐蘭香共同向薪水別墅社區內有投票權 之住戶以每票1000元賄賂之對價,約使渠等投票支持劉威德 。歐蘭香應允同意並先逐戶拜訪該社區住戶,逐戶抄寫有投 票權人姓名、住址之名冊,計需賄賂款項50,000元。江町岱 及鄧進郎再於103 年10月9 日下午某時一同至歐蘭香住處, 由鄧進郎先陪同歐蘭香至附表一編號20、21所示之李瑞柳、 葉惠萍之住處,交付附表編號一20、21所示各3000元之賄賂 ,均約定渠等戶內有投票權人均支持劉威德而為投票權一定 之行使。附表一編號20、21所示受賄者李瑞柳、葉惠萍明知 鄧進郎、歐蘭香以交付現金賄賂而約使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 使,仍予收受。鄧進郎見歐蘭香確有按前開名冊之記載逐戶 交付賄賂,即再按人數交付其餘賄賂款項44,000元(內含歐 蘭香戶籍內有投票權人歐蘭香自己之1000元,及其家中有投 票權人6 人之6000元交歐蘭香轉交,詳如附表一編號19所示 ),並推由歐蘭香以每票1000元之對價,行求、交付賄賂予 如附表一編號22至32所示之童寶釵、古月娥、劉淑美、魏玉 蘭、游盛保、李秋奈、曾傳枝、林秀絹、郭麗綢、林金江、 溫瑞全;附表二編號8 所示之蔣小屏有投票權人,以此方式 約使渠等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附表一編號22至32所示之有 投票權人,均明知歐蘭香以交付每一有投票權人1000元之現 金賄賂方式,約使渠等於桃園市第一屆市議員選舉時投票支 持劉威德而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仍予收受;附表二編號8 所示之蔣小屏則予拒收,致此部分僅達行求階段(此部分犯 罪所用及供犯罪預備之賄賂計5 萬元,除附表一編號20、22 、23、24、26、27、28、30所示之犯罪所用之賄賂2 萬8 仟 元於另案業已沒收,無庸重複於本案沒收外,餘款2 萬2 千 元全數扣案,詳附表一編號19、21、25、29、31、32及附表 二編號8 所示,均應於本案沒收)。
㈣劉興枋、鄧進郎、胡金墩、胡來爐、劉威德共同買票部分: 劉興枋與胡來爐(由原審法院104 年度選簡字第7 號刑事簡 易判決以共同犯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 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緩 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參加法治教育參場次, 暨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以內,向檢察官指定之公庫支付 新臺幣拾萬元,經檢察官上訴現由同院106 年度選簡上字第 1 號審理中)熟識,知悉胡來爐於胡氏宗親會具有相當程度 之影響力,遂於103 年9 、10月間某日,多次前往胡來爐住 處,央求胡來爐幫忙劉威德向胡氏宗親買票。胡來爐囿於劉
興枋多年交情而允諾,遂要求其姪子胡金墩(由原審法院 104 年度選簡字第7 號刑事簡易判決以其共同犯對於有投票 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處有期 徒刑壹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並應參加法治教育參場次,暨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壹 年以內,向檢察官指定之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經檢察官 上訴現由同院106 年度選簡上字第1 號審理中)抄寫有投票 權人姓名、住址名冊,以利買票。胡金墩乃逐戶拜訪,抄寫 名冊後,交予胡來爐,胡來爐再將名冊予劉興枋過目確認, 計92名,另劉興枋則稱其另有8 名有投票權人可供交付賄賂 。103 年11月1 日上午某時,劉興枋與攜帶現金之鄧進郎同 至胡來爐住處,由劉興枋交付10萬元予胡來爐為劉威德買票 ,胡來爐乃就其中8,000 元復交由劉興枋預備供投票行賄之 用,胡來爐就餘款92000 元中,將已有明確交付對象名單之 63,000元交付予胡金墩,由胡金墩分別交付予如附表一編號 35至41所示之有投票權人即胡劉梅招、傅維雄、胡來祿、胡 金水、傅綢妹、鍾金澐、古隆造等人,以及附表二編號9 、 10所示之胡金鎮及張春蘭、胡來富,以此方式約使渠等於桃 園市第一屆市議員選舉時投票支持劉威德而為投票權一定之 行使。附表一編號35至41所示之有投票權人即胡劉梅招、傅 維雄、胡來祿、胡金水、傅綢妹、鍾金澐、古隆造等人均明 知此情,仍予收受;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有投票權人胡來富 則予拒收,致此部分僅達行求階段。餘29,000元則就其中之 7,000 元資為其戶籍內7 位有投票權人(胡來爐、胡豐證、 張秀華、林桂英、胡創文、胡創慶、彭宥宣)之賄賂而予收 受,所餘則預備於投票日再對有意願收受之投票權人行求、 交付,以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支持劉威德(此部分犯罪 所用及供犯罪預備之賄賂計10萬元,除附表一編號35所示犯 罪所用之賄賂1 萬元於另案業已沒收,無庸重複於本案沒收 外,餘款9 萬元均應於本案沒收,其中7 萬6 千元且已扣案 ,詳附表一編號33、34所示)。
㈤劉威德、劉興玖、劉新森、鄧進郎、陳國基共同買票部分: 劉興玖與陳國基係結拜兄弟,劉興玖認為陳國基可供渠等運 用,劉興玖、鄧進郎乃先後於103 年9 月間某日向陳國基( 另由原審104 年度選簡字第7 號刑事簡易判決,以陳國基共 同犯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 行使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緩刑肆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參加法治教育參場次,暨應自判 決確定之日起壹年以內,向檢察官指定之公庫支付新臺幣拾 萬元。經檢察官上訴後現由同院106 年度選簡上字第1 號審
理中)表示,桃園市第一屆市議員選舉若投票支持劉威德, 每票可獲1,000 元之對價,並請陳國基共同向其居住之金滿 意社區有投票權之住戶及渠等有投票權之親友,以每票 1,000 元賄賂之對價,約使渠等投票支持劉威德。陳國基應 允同意後,由鄧進郎陪同逐戶查訪金滿意社區有投票權人之 意願及人數,除經吳碧雲藉詞表示戶內四名有投票權人「已 被寫走」而予拒絕外,查訪後製作有投票受賄意願之有投票 權人名冊兩份(分別記載有投票權人姓名、住址各101 位、 41位)交付予劉新森、鄧進郎確認。劉新森乃分別按名冊及 陳國基統計人數先於103 年10月16日某時,在桃園縣中壢市 大崙國小門口交付現金102,000 元(另含陳國基未及計入名 冊之有投票權人一名)予陳國基,另再於不詳時、地交付 41,000元予陳國基,陳國基即持以行求、交付每一投票權人 1,000 元之賄賂予如附表一編號43至64所示之有投票權人林 洪秀玉、詹勳境、簡順榮、張梁秀銀、陳文賢、沈安忠、張 錦露、陳耀輝、黃淑英、吳水凌、江源英、陳萬和、林俐伶 、陳鍾利惠、鍾遜文、陳明峰、陳徐碧月、尤世宏、陳德永 、劉正吉、陳明福、陳李寶珠等人及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許 文利,以此約使渠等支持劉威德競選桃園市第一屆市議員, 而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附表一編號43至64所示之有投票權 人均明知此情,仍予收受;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有投票權人 許文利則予拒收,致此部分僅達行求階段(此部分犯罪所用 及供犯罪預備之賄賂計14萬3 千元,除附表一編號44、54、 63、64所示犯罪所用之賄賂1 萬8 仟元經另案沒收,無庸重 複於本案沒收外,餘款12萬5 千元均應於本案沒收,其中12 萬2 千元且已扣案)。
㈥鄧進郎、劉金龍、劉威德共同買票部分:劉金龍(由原審法 院104 年度選簡字第7 號刑事簡易判決以共同犯對於有投票 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處有期 徒刑壹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並應參加法治教育參場次,暨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壹 年以內,向檢察官指定之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經檢察官 上訴現由同院106 年度選簡上字第1 號審理中)係桃園縣劉 氏宗親大崙區互助會會長,平時協助該互助會成員處理喪葬 事宜,與該互助會成員關係緊密。103 年10月中旬某日上午 10時許,鄧進郎趁劉金龍至桃園市中壢區環西路2 段327 號 之劉威德競選總部內與其討論選情時,探詢劉金龍得為劉威 德拉票之能力。劉金龍自恃渠為劉氏宗親大崙區互助會會會 長,答稱「約40、50票沒問題」等語。翌日,鄧進郎即至劉 金龍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住處,交付現金5 萬元
之賄賂,以每票可獲1,000 元之對價,請劉金龍向其可掌握 之有投票權人約使投票支持劉威德。劉金龍應允後,見可掌 握之有選舉權人超逾50票,乃另再由劉金龍自行出資1 萬9 千元,均以每票1000元之對價,行求、交付賄賂予如附表一 編號65至82所示之有投票權人劉盛琴、劉黃月娥、劉黃義香 、吳鳳梅、劉興地、劉興茂、劉興淦、劉金波、劉邦江、劉 邦彥、劉邦海、劉邦秀、劉阿海、劉德船(起訴書誤載為劉 得船,應予更正)、劉秋妹、劉梁玉妹、劉邦來、劉德福等 ,以此約使渠等支持劉威德競選桃園市第一屆市議員,而為 投票權一定之行使。附表一編號65至82所示之有投票權人均 明知此情,仍予收受(此部分犯罪所用及供犯罪預備之賄賂 計6 萬9 千元,除附表一編號65、66、69至82所示犯罪所用 之賄賂6 萬3 千元經另案沒收,無庸重複於本案沒收外,餘 款6 千元均扣案應於本案沒收)。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下稱桃園市調查處)、臺 北市調查處、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暨桃園市調查處、 臺北市調查處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審判範圍:
原判決僅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一至七關於被告劉興枋、 劉新森、劉興玖、江町岱(原名江清湖)、鄧進郎部分審判 。至其餘被告劉威德、劉邦雄、陳國基、胡來爐、胡金墩、 歐蘭香、劉金龍所涉部分,其中被告劉威德聲請原判決受命 法官何宇宸迴避,經原審法院105 年度聲字第1890號裁定法 官何宇宸應予迴避而改分另由同院刑事庭合議審理,另經原 審法院105 年度選訴字第2 號判決以劉威德共同對於有投票 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 刑3 年10月,褫奪公權3 年;其餘被告劉邦雄、陳國基、胡 來爐、胡金墩、歐蘭香、劉金龍則由原審法院改以該院104 年度選簡字第7 號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蕭秀美另經改以該院 104 年度選簡字第8 號簡易判決處刑,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㈠供述證據方面:
⒈本判決以下援引之供述證據,除被告劉新森及其辯護人爭執 劉威德、劉興枋、劉邦雄及陳國基警詢及偵訊筆錄之證據能 力外,餘均據當事人及辯護人同意有證據能力。而按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 。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 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 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 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63 、1267、4179、6715號、97年 度台非字第5 號判決要旨參照;本院暨所屬法院102 年法律 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0號決議要旨參照)。當事人及辯護人 就本判決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被告劉新 森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劉威德、劉興枋、劉邦雄、劉興玖及 陳國基警詢及偵訊筆錄之證據能力(本院卷㈡第23頁、第47 頁);被告鄧進郎爭執陳國基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本院卷 ㈡第33頁),各該經爭執證據能力之供述證據,其證據能力 另詳如後述外,其餘均據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㈡第21頁 至41頁所示準備程序筆錄;同卷第356 頁至408 頁)。本院 審酌當事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之供述證據,其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均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 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根據上開規定 及說明,就本判決所引之供述證據,爰逕依同法第159 條之 5 第1 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⒉被告劉新森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劉威德、劉興枋、劉邦雄、 劉興玖及陳國基警詢、調詢及偵訊筆錄之證據能力;被告鄧 進郎之辯護人亦爭執陳國基警詢、調詢筆錄之證據能力,另 又以前開證人於審理時所為證述,未由其行交互詰問部分所 證,均無證據能力而事爭執(本院卷㈡第223 頁)。經查: ⑴證人劉威德、劉興枋、劉邦雄、劉興玖及陳國基之警詢筆錄 ,於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並不具必要性,其證據能力既經爭 執,爰於認定被告劉新森相關犯罪事實時,不採證人劉威德 、劉興枋、劉邦雄、劉興玖及陳國基警詢筆錄為證據;於認 定被告鄧進郎之犯罪事實時,不採陳國基警詢筆錄為證據。 ⑵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 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是被告如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須再就無該例外情形為舉證。至 於同法第248 條第1 項前段所規定,檢察官「訊問證人、鑑
定人時,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係指「如被告 在場者」,始發生「被告得親自詰問」情形。又同法條第2 項前段雖規定,「預料證人、鑑定人於審判時不能訊問者, 應命被告在場」,惟其但書復規定,「但恐證人、鑑定人於 被告前不能自由陳述者,不在此限」。故依現行法,並未強 行規定檢察官必須待被告在場,始得訊問證人、鑑定人,自 不發生在偵查中應行交互詰問之問題。依上所述,被告以外 之人在檢察官偵查中依法具結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者外,於審判中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第1 項規定合法 調查者,即得為證據(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49號判 決要旨參照)。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 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 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此於 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6578號判例已就「被害人」部分,為 原則性闡釋;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 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 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 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 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 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 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 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 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之同一法理,例 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 ,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2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意旨參照)。查證人劉威德、劉興枋、劉邦雄、劉興玖及陳 國基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均經具結,亦查無 其等所為之陳述有顯不可信之情形。又證人即共同被告劉興 玖103 年3 月3 日上午10時12分偵訊錄影前曾經原審依聲請 勘驗結果,亦未見有何違反任意性之情事(見選訴字第5 號 卷㈤第186 至189 頁)。另前開證人中,證人劉邦雄、陳國 基於本院106 年8 月30日均已到庭行交互詰問(本院卷㈡第 181 頁至第214 頁);證人劉邦雄則於104 年6 月7 日於原 審到庭行交互詰問(選訴字第5 號卷㈤第163 頁至第168 頁 反面),被告劉新森及辯護人亦得有藉交互詰問彈劾其證詞 之機會,而保障其訴訟上之權利。此外,本院審理時,亦再 提示上開偵訊時之筆錄及告以要旨,由被告及其辯護人依法 辯論,已完足證據調查之程序,是此部分證人於偵查時之陳 述均具有證據能力並得採為證據。
⑶另按證人經行交互詰問,乃證人之供述證據合法調查而得資
為認定事實之依據之要件,然交互詰問既係當事人之權利, 即非不得處分,亦不能將該等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繫於被告 是否行使詰問權之不確定因素。是被告辯護人雖主張證人劉 邦雄所證「劉新森希望其將10萬元以每票1000元發給上次拜 會過的那些親戚」等語(偵字第25號卷),或前開證人有未 經其行使詰問權者,或雖經證人到庭而被告劉新森或其辯護 人未聲請詰問,亦未就相關證詞予以詰問,即無證據能力云 云,尚有誤會。
㈡非供述證據方面:本判決所引用之以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 均具有自然關聯性,查無事證足認係刑事訴訟程序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 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㈢至被告劉興枋爭執其於原審就事實欄一、㈣部分自白之任意 性(見本院卷㈢第497至499頁),惟其另已於本院自白,該 原審自白爰不援為認定事實之證據,亦無調查任意性之必要 ,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劉興枋坦承其有如事實欄一、㈠所示與劉威德、劉 邦雄共同致贈水梨禮盒,以及於事實欄一、㈣部分駕車載送 鄧進郎往訪胡來爐之客觀事實;被告劉新森坦承其有參與如 事實欄一、㈡㈤所示共同買票犯行;被告劉興玖坦承其有如 事實欄一、㈤所示共同買票犯行;被告鄧進郎坦承其有參與 事實欄一、㈢㈣㈥所示共同買票犯行;被告江町岱坦承其有 參與事實欄一、㈢所示部分,惟被告劉興枋否認事實欄一、 ㈠致贈水梨之原因關係與劉威德競選桃園市第一屆市議員有 關,另指其參與事實欄一、㈣之程度僅駕車載送共犯,未有 共同買票之犯意聯絡而亦否認此部分犯行(見本院卷㈢第 449 頁);被告鄧進郎否認有參與事實欄一、㈤部分之犯罪 事實,並爭執其參與部分之共犯並不包括劉威德;被告劉新 森亦否認渠參與部分之共犯包含劉威德,辯稱與候選人劉威 德並無共同買票之犯意聯絡;被告江町岱辯稱渠僅有幫助犯 意。被告劉興枋、劉新森、鄧進郎、江町岱及其等辯護人之 辯解分別如下:
㈠被告劉興枋雖坦承渠確有事實欄一、㈠所示交付附表一編號 2 至8 、附表二編號1 、3 等劉氏宗親水梨禮各一盒之事實 ,然辯稱交付之原因與劉威德競選桃園市第一屆市議員無關 ;另其雖於事實欄一、㈣駕車載鄧進郎往訪胡來爐並交付10 萬元,渠僅分擔駕車部分,不知鄧進郎交付現金10萬元之事 。其辯護人除以同旨置辯外,並引據證人劉邦雄於偵查、原 審及本院審理時所證,及證人即共同被告劉新森偵查中否認
與被告劉興枋有何投票行賄罪犯意聯絡(見本院卷㈡第240 頁至第241 頁),為其佐證。
㈡被告劉新森辯稱其係基於兄弟情誼主動為劉威德賄選、拉票 ,劉威德完全不知情;其辯護人除以同旨為其置辯外,另辯 稱被告劉新森另雖有為劉威德行求、交付賄賂予有投票權人 ,然並非與劉威德出於投票賄選罪之犯意聯絡而為,而係基 於兄弟情誼主動以自有資金為劉威德賄選,其參與部分之共 犯均不包括劉威德;
㈢被告鄧進郎否認其參與部分與劉威德有何共同買票之犯意聯 絡,辯稱係為報答劉威德之恩情而主動為其買票,另否認有 參與事實欄一、㈤部分之犯行,辯稱:此部分均證人陳國基 空言捏造;伊未曾要求陳國基抄寫名單,或與陳國基一同至 吳碧雲家中抄寫名單被拒等情節;其辯護人則為其辯稱:公 訴人及原判決認鄧進郎有事實欄一、㈤所示之犯行,乃以陳 國基之證述為主要依據。惟證人陳國基於本院審理時就被告 要求其幫忙抄寫選舉名冊及於大崙國小交付賄選經費之情節 證稱其於偵查中之記憶較為清楚實在,然證人陳國基就渠係 應允何人之要求始幫忙抄寫名冊?證人陳國基前往吳碧雲家 中抄寫名冊時,被告鄧進郎是否在場?先前所證已有反覆; 至有關交付賄選款項部分,證人陳國基於偵查中亦有前後翻 異供述等不實之情,均足見證人陳國基對被告鄧進郎不利之 證述證明力有疑,不足以為不利被告鄧進郎之認定(見本院 卷㈡第437 頁至第442 頁)。
㈣被告江町岱雖坦承有事實欄所示之行為分擔,然辯稱係基於 幫助犯意所為,應僅該當幫助犯。其辯護人為其辯稱:①原 判決認被告江町岱與被告鄧進郎、劉威德、歐蘭香為共同正 犯,無非係以歐蘭香、劉宏恆之證詞為據。惟並未說明其等 證述究竟如何得證明被告江町岱亦為共同正犯之待證事實; 而依證人歐蘭香、劉宏恆所證,亦均不能證明被告江町岱曾 參與本案賄款資金之籌措、保管及發放,渠至多僅於歐蘭香 、鄧進郎發放賄款時在場而未為反對之陳述。被告江町岱既 僅在場陪同帶路,並無與所指共犯間「相互利用」之犯意聯 絡;②被告江町岱於劉威德競選總部每日僅領取1000元工資 ,並非競選團隊核心成員,且係隨時可由他人取代之角色, 為保有獲取不易之工作機會,乃迫於壓力轉知歐蘭香劉威德 有意賄選,僅擔任居間介紹之人而非賄選樁腳;其在競選總 部工作所獲工資係合法勞務之對價,並非幫助賄選所獲不法 利益(見本院卷㈡第307 頁至第329 頁)。二、經查,被告劉興枋、劉新森、劉興玖、江町岱、鄧進郎就其 事實欄所載坦承部分,有下列證據可以佐證:
㈠事實欄一、㈠及㈡部分之相關供述證據:
⒈證人劉邱鉛妹警詢、偵訊所述及原審審理時之結證所證(見 他字第80號卷㈡第18-19 、21-22 、112-113 、115-116 頁 ;選訴字第5 號卷㈤第194-208 頁);其因拒收賄賂,所涉 收受現金部分投票受賄罪,因犯罪嫌疑不足,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選偵字第16、24、32號處分不起 訴,有不起訴處分書可查。
⒉證人劉邦熾警詢、偵訊所述之結證(見他字第80號卷㈡第12 4-125 、126-128 頁)。渠雖於原審審理時改證稱(選訴字 第5 號卷㈤第194- 208頁):103 年間,劉邦雄曾帶一位劉 氏宗親即劉威德到家裡拜訪,要拜訪伊父親,當時是晚上, 伊父親已在睡覺,伊並未叫醒伊父親。當時有送一盒水果禮 盒。但拜訪時間應該是農曆年過完以後。因為當時喝春酒許 多人送禮,離選舉還很遠,開始伊以為是邀伊父親喝春酒, 在短暫的聊天後他們兩人好像都有說劉威德有可能出來選立 法委員還是議員,我搞不清楚,因為那時候離選舉還很遠。 因為我父親年紀大輩分也高,伊覺得送水果禮盒的意思是敬 老,並不覺得與他們聊天時提到劉威德年底可能會選舉的這 件事情有關,因為送水果禮盒離選舉還有蠻長的時間,而且 是一過完年就來拜訪,選舉是年底或隔年的事情,在我印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