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採購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再字,106年度,128號
TPHM,106,聲再,128,2018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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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再字第128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秉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 人 滕守仁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葉建浩律師
上列聲請人等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等案件,對於本院105年度上訴
字第29號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秉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聲請人 秉鉅公司)並非借用嘉順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嘉順公司)名 義,參與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下稱衛工處 )「臺北市立美術館南西向第二出入口與臺北故事館介面整 修工程」(下稱本案工程)投標,聲請人秉鉅公司與嘉順公 司係以「合夥」方式共同承作本案工程,各有施作之實: ⒈原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差額入款」實係嘉順公司陳昱敏與 聲請人秉鉅公司間之借款(調度資金)金額,與系爭工程款 無涉,且原審就工程款金額之認定亦有錯誤:
⑴第2期:
該期工程款聲請人秉鉅公司受領新台幣(下同)10,218,964 元(再證二:秉鉅公司實際入帳金額),其中6,144,390元 (3,466,155元+2,678,235元)雖係嘉順公司匯給聲請人秉 鉅公司之工程款。然剩餘4,074,514元(差額60元為匯費) 係陳昱敏匯入聲請人秉鉅公司清償陳昱敏私人借貸金額(再 證一:99偵25735卷十三,秉鉅公司明細分類帳第238頁), 與本案工程款無涉。
⑵第5 期:
該期聲請人秉鉅公司受領款項為12,117,587元(再證二:4, 025,619+8,091,968=12,117,587),扣除嘉順公司支付聲請 人秉鉅公司之工程款7,024,101元後,尚餘5,093,486元。陳 昱敏於98年9月21日各匯2,478,892元及2,614,694元至聲請 人秉鉅公司帳戶內,合計5,093,586元,其係為清償陳昱敏 私人借貸金額(再證一:99偵25735卷十三,秉鉅公司明細 分類帳第242頁),與系爭工程款無涉。
⑶第6期
①該期聲請人秉鉅公司實際受領金額5,314,151元,另尚有先 予扣除之保留款549,649元,而由該期估驗計價單可知,本



期保留金額欄明載549,649元,嘉順公司對聲請人秉鉅公司 之工程款,於該期確有扣除549,649元保留款。 ②中擎公司係將承攬之工程分包與聲請人秉鉅公司,中擎公司 雖係陳昱敏之父所開設,然嘉順公司與中擎公司係不同法人 ,縱認中擎公司與陳昱敏關係密切,仍不足認中擎公司分包 之行為確係陳昱敏所指示或利用,難認中擎公司之行為即係 陳昱敏所為。
⑷第7期:
①該期聲請人秉鉅公司實際入帳金額為13,773,291元(再證二 :5,008,297+7,393,148+1,371,846=13,773,291),扣除嘉 順公司支付聲請人秉鉅公司之工程款13,257,148(5,008,34 7+7,393,238+855,563〈係第4至6期留於嘉順公司之工程保 留款,各262,590元、43,324元、549,649元〉),尚餘516, 143元(不含匯費實際金額為516,313元)。 ②陳昱敏於98年11月23日匯516,313元至聲請人秉鉅公司帳戶 ,實係其向聲請人秉鉅公司清償私人借貸(再證一:99偵第 25735卷十三,秉鉅公司明細分類帳第245頁),與系爭工程 款無涉。
③原確定判決認「另筆以差額入款為名之1,755,659元款項, 未見發票明細,然此自可能係被告賴美杏就該期所製之請款 發票有所疏漏,抑或嘉順公司與秉鉅公司間就該筆款項已約 定另以其他方式作為請款依據而未有發票憑證所致,尚不影 響本院就此部分事實之認定」,然該1,755,659元,係清償 借貸516,313元、退保留款855,563元、該期管理費383,753 元3項費用之總和(按:3項費用總和應為0000000),絕非 如原確定判決所稱之疏漏。
⑸第8 期:
①該期聲請人秉鉅公司實際入帳金額為12,012,084元(2,989, 931+3,304,902+5,717,251=12,012,084),扣除嘉順公司支 付聲請人秉鉅公司之工程款6,294,833元後,尚餘5,717,251 元,係陳昱敏為清償其私人借貸(再證一:99偵25735卷十 三,秉鉅公司明細分類帳第246頁)而匯入聲請人秉鉅公司 。原確定判決所謂「該筆6,145,994元款項未見相關發票明 細而僅以差額入款為記…」,實係上開清償借款5,717,251 元加計該期管理費428,673元及匯費70元之總和。 ⑹第10期:
陳昱敏於98年2月12日匯款2,580,204元至聲請人秉鉅公司帳 戶內,實為清償陳昱敏借貸(再證一:99偵25735卷十三, 秉鉅公司明細分類帳第248頁;再證二:秉鉅公司實際入帳 金額),而非系爭工程款。




⑺第11期:
原審確定判決雖稱「倘嘉順公司該明細表上扣減之該筆4,13 9,764元不明款項,係嘉順公司對其他承包廠商之應收帳款 ,亦無在此由嘉順公司對秉鉅公司之應付帳款中逕予向秉鉅 公司扣減之理,則該筆不明款項實屬嘉順公司對秉鉅公司之 應收帳款此情,亦堪認定」,然無論是依賴美杏製作之分類 帳或扣得卷證資料,均無上開金額記載,原確定判決關此金 額認定有誤。
⑻第12期
賴美杏製作之分類帳上關於「差額入款950,085元」之記載 ,僅係未知的金額先予記載,不具任何意義,原審率爾臆測 係賴美杏就該期所製之請款發票有所疏漏,抑或嘉順公司與 秉鉅公司間就該筆款項係約定以其他方式作為請款依據而未 有發票憑證所致,難令人折服。
⑼第13期:
①聲請人秉鉅公司開立金額3,741,924元之發票(再證三:即 嘉順公司於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29號提出之上證一附表明 細第7頁第13期)向嘉順公司請款,嘉順公司分別於99年6月 3日及99年6月10日匯款2,452,727元及1,289,197元,合計3, 741,924元至聲請人秉鉅公司之帳戶(再證四:秉鉅公司開 立金額3,741,924元之發票、嘉順公司分別匯款2,452,727元 、1,289,197元之匯款憑條),係支付聲請人秉鉅公司之第 13期工程款(再證二,此部分賴美杏誤將2,452,687元與3,7 41,924元分別記載),有實際開立發票及匯款憑條(再證四 )為證,且與嘉順公司、聲請人秉鉅公司製作之對帳單金額 一致。賴美杏以「差額入款」登載,實係登載錯誤而非疏漏 ,此有再證四:秉鉅公司開立之發票及聲請人嘉順公司之匯 款憑條,足證該筆款項係第13期工程款無疑。 ②原確定判決以「此筆款項2,452,687元未見相關發票明細, 可能係被告賴美杏就該期所製作之請款發票有所疏漏,抑或 嘉順公司與秉鉅公司間就該筆款項係約定以其他方式作為請 款依據而未有發票憑證所致」,無礙此部分事實之認定,實 屬有誤。
⑽第14期:
陳昱敏於99年7月28日匯款86,988元至聲請人秉鉅公司帳戶 ,為清償其私人借貸(再證一:99偵25735卷十三,秉鉅公 司明細分類帳第254頁)而非系爭工程款,賴美杏記載實際 入帳86,748元實係誤植,正確應為86,988元,並加匯費30元 ,而為87,018元。
(11)綜上,原確定判決依憑賴美杏製作的統計表等資料,認定



聲請人有罪,然卻未考量該資料係賴美杏製作供公司內部 對帳之用,記載內容未必正確,自不能僅以賴美杏於統計 表上標註「差額入款」即為不利聲請人之認定。何況,賴 美杏所稱「差額入款」之意義為何,原確定判決亦未調查 ,要不能作為有罪裁判之依據。
⒉依內政部營建署98年營造業經濟概況調查報告(再證五)、 營造業經營績效探討(再證六)等文獻,均指出近年來之營 業特性轉變為資金、技術、人力高度整合之行業。而實務上 見解(再證七、十二至十四之法院判決),亦認為所謂借牌 係指完全不過問工程內容,且無需負擔任何因工程所生之費 用及稅金,倘廠商間存有真實之協作,即與借牌投標有別。 準此,證人吳夢羆證稱其係嘉順公司派駐的工地主任等語、 證人簡志成證稱其係嘉順公司之工務經理,自本案投標開始 至工程完工驗收都有全程參與等語,證人邱哲生證稱其係秉 鉅公司專案經理,曾代表秉鉅公司向衛工處簡報等語,嘉順 公司有進場施作等語,證人陳昱敏證稱嘉順公司有實際參與 本案工程施作等語,均徵嘉順公司就本案工程自始有參與投 標意願,並有共同施作之實。再以嘉順公司標得之本案工程 內容,包含機電、鋼構及土木等工程,因其中之機電、鋼構 工程係聲請人秉鉅公司所擅長,故嘉順公司決定與聲請人秉 鉅公司共同合作,雙方簽立工程承攬合約(再證八),聲請 人秉鉅公司並就嘉順公司給付之各期工程款,均開立發票予 嘉順公司負擔稅捐(再證九),嘉順公司且於工程完工時, 發給秉鉅公司工程完工結算證明書(再證十),而聲請人秉 鉅公司所分包的下游廠商,亦向聲請人秉鉅公司提出檢驗報 告書、出廠證明書、出貨單(再證十一)等資料,以本案工 程言,嘉順公司負責之土木施作約占3成,聲請人秉鉅公司 所負責機電、鋼構工程則約占7成,倘聲請人秉鉅公司係向 嘉順公司借牌,則為規避稅金,理應要求嘉順公司直接支付 工程款給下包廠商,下包廠商則直接開立發票、提出檢驗報 告書、出廠證明書、出貨單與嘉順公司,始與借牌情形相符 ,均徵聲請人秉鉅公司並非向嘉順公司借牌。
㈡聲請人秉鉅公司與嘉順公司在另案即台北安華自來水加壓站 工程案件(鈞院105年度上訴字第401號刑事判決,即再證十 四),固亦經檢察官起訴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前段 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罪嫌及商業會計法 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該案中檢察官並認嘉 順公司自工程款提撥金額之2.5%費用就是借牌費云云,然 該案嗣經法院調查並詳細審閱發票請款統計表、存款往來明 細表、交易明細、發票請領紀錄、收款紀錄單、應付票據暨



相關明細等證據後,認嘉順公司確實有將工程分包給秉鉅公 司,故以無證據足以證明該百分之2.5的費用就是所謂的借 牌費為由,而為嘉順公司無罪之判決在案。本件情節與本院 105年度上訴字第401號刑事確定判決相同,然經上開判決確 認釐清,足徵原審確定判決認定嘉順公司以系爭工程2.5%作 為借牌費用,確有重大違誤之處。
㈢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第1款之罪,係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 ,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戶,為構成要件。然原確定判決 未指出會計帳目中何項帳冊有不實之登載事項,僅以違反政 府採購法之借牌投標,即認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罪,亦有判決 不備理由之違法。
㈣綜上,聲請人秉鉅公司確實與嘉順公司共同合作完成本案工 程,且聲請人秉鉅公司實際領得的工程款僅占約7 成,本案 工程完工後並受台北市政府頒獎肯定,此有授獎照片可參( 再證十四)。為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及 第421條規定聲請本件再審,並請准予停止刑罰之執行云云 。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關於得為再審之原因規定 ,雖然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 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 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項:「第1項第 6 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 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然 仍須以該所稱的新事實或新證據,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 所認定的犯罪事實,亦即學理上的確實性(或明確性、顯著 性)要件,方能准許再審。而聲請再審案件的事證,是否符 合此項要件,其判斷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 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至 於聲請人所提出或主張的新事實、新證據,若自形式上觀察 ,根本和原判決所確認的犯罪事實無何關聯,或無從產生聲 請人所謂的推翻該事實認定的心證時,當然無庸贅行其他的 調查(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52號裁定要旨參照)。另 所謂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係指依同法第376條規 定,根本上不許上訴於第三審者而言,因此類案件不得上訴 於第三審,設第二審法院對於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 未審酌,即予判決,則判決後無復救濟之途,為受判決人利 益起見,特許其聲請再審,以資救濟,至本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之案件,而因其他程序上之關係,不能上訴者,除具有 普通再審之原因,得聲請再審外,要不許援用刑事訴訟法第 421條規定,聲請再審。又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雖均為救



濟已確定之刑事判決而設,惟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 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與非常上訴程序係為糾正原確定判決 法律上錯誤者有別,是倘所指摘者,係關於原確定判決適用 法律不當之情形,核屬非常上訴之範疇,並非聲請再審所得 救濟(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69號裁定參照)。三、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秉鉅公司及滕守仁明知秉鉅公司不具 有「甲等綜合營造業」資格,且衛工處於97年11月12日公開 招標之本案工程僅開放具「甲等綜合營造業」以上資格之廠 商始得參與投標,為求順利標得該工程採購案承作牟利,竟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及獲取不當利益而基於借用他人名義參加 投標之犯意,與斯時無投標真意而具甲等綜合營造業資格之 嘉順公司負責人陳昱敏就由聲請人秉鉅公司借用嘉順公司名 義參與投標一事進行洽商,而陳昱敏於知悉聲請人滕守仁欲 借用嘉順公司名義參加北美館工程投標且嘉順公司實際上並 無投標該工程之意願後,為圖獲取出借嘉順公司名義供聲請 人標取本案工程採購案後,嘉順公司得自每期以得標承攬廠 商向衛工處請領工程款統一發票所載金額中,扣除2.5%之 金額以作為聲請人秉鉅公司向嘉順公司借名投標(亦即借牌 )之對價,竟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及獲取不當利益而容許 聲請人滕守仁為聲請人秉鉅公司借用嘉順公司名義參與投標 之犯意,同意以嘉順公司名義參與投標本案工程,陳昱敏與 聲請人滕守仁間復約定由聲請人秉鉅公司以其於彰化商業銀 行敦化銀行之帳戶提款873 萬元進而開立彰化商業銀行本行 支票交與嘉順公司,以供嘉順公司作為投標之押標金用,且 若嘉順公司順利得標,工程施作期間之工地主任薪資及勞、 健保等費用均由聲請人秉鉅公司負擔,並均於嘉順公司先行 代墊後,再自聲請人秉鉅公司向嘉順公司所得請領之工程款 中予以扣款,嗣嘉順公司經理簡志成與聲請人秉鉅公司員工 邱哲生即於98年2月10日代表嘉順公司出席本案工程之第2次 修正後第1 次公開招標資格標開標,復於同年月16日由聲請 人秉鉅公司員工邱哲生王興輝代表嘉順公司出席該工程之 價格標開標,並由嘉順公司以最低價之167,895,000元得標 ,進而使聲請人秉鉅公司得以承作該工程進而牟利。嗣陳昱 敏、聲請人滕守仁為求隱匿其等上開所各為之容許他人借用 本人名義參加投標、借用他人名義參加投標犯行,陳昱敏遂 與邱雪霞於98年5月間起至100年3月間止,共同基於明知為 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犯意,由陳昱敏指示邱雪霞在 嘉順公司實際上並無該等費用支出情形下,製作如原確定判 決附表「嘉順公司向衛工處請款金額」欄所示該等金額之內



容不實統一發票,執以向衛工處請款,另陳昱敏復並指示邱 雪霞將嘉順公司向衛工處請領工程款項所扣除之該2.5%借 牌對價(即如原確定判決附表各借牌扣款欄所示金額),先 不實記入嘉順公司會計帳冊之「在建工程-費用-管理費」科 目下,經科目沖轉後再記為嘉順公司之「應收帳款-秉鉅公 司」會計科目項下,以作為應付聲請人秉鉅公司工程款之扣 減項目,而聲請人滕守仁亦與賴美杏於98年5月間起至100年 3 月間止,共同基於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犯 意,由聲請人滕守仁指示賴美杏將衛工處所開立北美館工程 14期發票金額合計161,823,258元之2.5%亦即4,045,581元 業經嘉順公司扣款性質上係聲請人秉鉅公司向嘉順公司借牌 之費用,記入聲請人秉鉅公司會計帳冊98年1月9日至99年12 月31日明細分類帳中之「工地管銷費-管銷費」科目,並據 以填製轉帳傳票等記帳憑證,以欲藉由該等會計帳目之製作 ,掩飾其等上開借牌不法行為。是就聲請人滕守仁論以政府 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 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又聲請人滕守仁係聲請人秉鉅公司代 表人,因執行業務而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前段之罪, 聲請人秉鉅公司應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科以政府採購 法第87條第5 項所定之罰金等情,已詳述其所依憑之證據為 :陳昱敏滕守仁之供述,證人邱雪霞賴美杏簡志成邱哲生王興輝吳夢羆、黃榮山及梁森發等人之證述,與 本案工程公開招標公告、決標公告、嘉順公司綜合營造業登 記證書、授權書、出席表、嘉順公司投標書、衛工處工程採 購開標紀錄(資格標)、衛工處工程採購決標紀錄表、開標 紀錄表、彰化銀行本行支票影本(彰化銀行敦化分行為發票 人、衛工處為受款人而面額873 萬元)、嘉順公司轉帳傳票 及應收帳款總分類帳明細表、秉鉅公司分類明細帳及日記帳 、賴美杏所製作之秉鉅公司統計表、秉鉅公司於彰化銀行敦 化分行之帳戶交易明細表等,並敘明證據取捨之心證理由, 且對於聲請人於事實審法院審理中否認犯行,所為辯解何以 不足採取之原因,依憑卷證資料,詳加指駁,有本院105 年 度上訴字第29號判決可憑,經調取卷證核對,其論斷說明, 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情事。
㈡聲請意旨㈠⒈部分,雖指秉鉅公司明細分類帳有多筆記載摘 要品名為「嘉順陳昱敏借貸」之款項(再證一),依賴美杏 製作之秉鉅公司統計表(再證二)核算金額,足以解釋秉鉅 公司確有該等摘要品名為「嘉順陳昱敏借貸」之款項入帳, 主張本案工程第2、5、7、8、10、14期,關於秉鉅公司統計 表上所登載之差額入款部分,係陳昱敏返還聲請人秉鉅公司



之借貸,而非工程款,是以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此等重要證 據執為聲請再審之事由。然聲請人所提再證一之秉鉅公司明 細分類帳固有多筆記載摘要品名為「嘉順陳昱敏借貸」之款 項,惟此等「嘉順陳昱敏借貸」之摘要記載,借貸金額非微 ,卻無相關借貸單據可憑,已與常情有違,且本案工程押標 金873萬元係經滕守仁陳昱敏約定,由秉鉅公司以其於彰 化商業銀行敦化分行存款開立該銀行支票交由嘉順公司,以 便由嘉順公司持為投標本案工程之押標金等情,亦為陳昱敏 所是認(桃園地院100 年度訴字第906號卷二104年2月4日審 理筆錄第6頁),並有面額873萬元、發票人彰化銀行敦化分 行、受款人衛工處之彰化銀行本行支票、傳票可稽(他字第 6712號卷第48、50頁),聲請意旨所指數據縱使合於再證一 之秉鉅公司明細分類帳所示「嘉順陳昱敏借貸」之金流情形 ,然此款項支取記錄亦無礙於該等借款緣由之認定,即不足 動搖原確定判決依憑其所引用證據所為之認定結果。至聲請 人另謂依嘉順公司於99年6月3日及99年6月10日各匯款2,452 ,727元(含匯費40元)及1,289,197元(含匯費30元),合 計3,741,924元至聲請人秉鉅公司之帳戶,此等金額與秉鉅 公司開立發票號碼MU00000000、金額3,741,924元之統一發 票相符,有再證三之嘉順公司明細表、再證四之發票號碼MU 00000000統一發票、嘉順公司分別匯款2,452,727元、1,289 ,197元之匯款憑條可稽,堪認賴美杏就第13期工程款,於秉 鉅公司統計表另以「差額入帳」名義所登載之該筆245萬268 7 元應係登載錯誤云云。然針對嘉順公司向衛工處所請領之 第13期工程款,秉鉅公司確向嘉順公司開立票號MU00000000 (即再證四之統一發票)、MU00000000之統一發票2 紙,其 各別含稅後之總金額為「374萬1924元」、「873萬1155元」 (見桃檢偵字25735號卷十第212頁);而賴美杏於秉鉅公司 統計表上所載秉鉅公司就第13期工程款之實際入帳金額為3, 790,879元、8,731,055元及2,452,687元(其中2,452,687元 該筆未有秉鉅公司所開立之發票相關內容,僅以差額入款為 記),合計為14,974,621元(見桃檢偵字25735號卷一第122 頁),而嘉順公司於99年6月3日確各匯款3,790,879元、8,7 31,055元及2,452,687元至秉鉅公司彰化銀行敦化分行帳戶 ,亦有秉鉅公司在上揭銀行之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桃檢偵 字13756號卷三第271頁),又嘉順公司匯予秉鉅公司之前揭 金額總和為14,974,621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與秉鉅公司統計上所載第13期實際入帳金額總額 亦屬一致(見桃檢偵字25735號卷一第122頁)。再依嘉順公 司99年4月30日至99年5月31日對秉鉅公司之應收帳款分類帳



明細表(見桃檢偵字13756號卷一第143頁)記載,嘉順公司 將北美館第13期工程款15,576,892元之2.5%金額即389,422 元列為對秉鉅公司之應收帳款,並將該款項與吳夢羆、梁旭 章等人應補收之99年4月健保費、99年5月之勞保費、健保費 、勞退金、北美館廠商進項印花稅及吳夢羆99年5 月份薪資 共212,791元(410+211+6801+2634+4606+1998+152390+4374 1=212791),以上合計602,213元(389422+212791=60221 3)均列為對秉鉅公司之應收帳款,再扣除99年4月溢扣而應 回補予秉鉅公司之吳夢羆99年4月健保費132元後,總計該期 對秉鉅公司之應收帳款為602,081元,此與賴美杏所製作秉 鉅公司統計表中,第13期嘉順公司扣款金額602,081元(見 桃檢偵字25735號卷一第122頁)核屬一致。且嘉順公司於上 開分類帳明細表上亦載明該公司就該期(第13期工程款)北 美館工程對秉鉅公司之應付帳款為:「00000000(即嘉順公 司對衛工處之第13期工程款)-602081(上開北美館第13期 工程款2.5%計389,422元+上開勞、健保及印花稅等費用602 ,213元-上開溢收健保費132元)=00000000」(見桃檢偵字 13756號卷一第143頁);而該筆嘉順公司對秉鉅公司之應付 帳款14,974,811元,經扣除賴美杏所製秉鉅公司統計表第13 期編號G欄所載之扣款匯費(指嘉順公司匯款予秉鉅公司之 手續費用)90元及100元後之餘額14,974,621元,適與嘉順 公司於99年6月3日匯予秉鉅公司之款項總額(14,974,621元 )相同。依此足認嘉順公司向衛工處所請領之第13期工程款 於扣除前揭該期工程款2.5%管理費及相關費用後,餘款悉 數均由秉鉅公司受領無誤,且賴美杏所製秉鉅公司統計表上 所載以「差額入帳」名義所登載之該筆245萬2687元,亦與 上揭金額相符,聲請意旨徒以再證三之明細表、再證四之發 票及匯款憑條,自行拼湊秉鉅公司統計表第13期工程款中另 以「差額入帳」名義所登載之該筆245萬2687元應係登載錯 誤云云,亦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之認定。是聲請人所指再 證一至四之證據,與本件案情並無影響,不足以動搖原確定 判決認定之事實,亦無足認將使再審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之情形,自不符合前述 「確實性」之要件,而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 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 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 罪名之判決者」,或第421條「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 漏未審酌者」甚明。
㈢聲請意旨㈠⒉、㈡部分,依蓋有陳昱敏方章並手寫日期之嘉 順公司對秉鉅公司各期應收帳款分類帳明細表記載可知,嘉



順公司將各期工程款之2.5%金額列為工程管理費,並將該管 理費及本案工程職司工地主任吳夢羆、梁森發,於施工期間 各期之勞健保費、勞退金、薪資均列為對秉鉅公司之應收帳 款,而此等應收帳款金額,與賴美杏所製作秉鉅公司統計表 中就秉鉅公司向嘉順公司所請領各期工程款中載明之「嘉順 扣款」金額一致等情,有嘉順公司對秉鉅公司之各期應收帳 款分類帳明細表、賴美杏所製作秉鉅公司統計表可稽(見桃 檢偵字13756號卷一第113、115、117、119、123、126、132 、137、139、141、146頁、桃檢偵字第25735號卷一第121至 123 頁)並詳前述,足認嘉順公司除實際上並未負擔吳夢羆 、梁森發等人擔任該工程工地主任職務所應支付之薪資及相 關勞健保、勞退金等費用外,嘉順公司向衛工處請領各期工 程款於扣除各期工程款2.5%管理費及相關費用後,餘款亦悉 數由秉鉅公司受領無誤。是嘉順公司於向衛工處各請領如原 確定判決附表第1至14期編號A 欄所示北美館第1至14期之工 程款後,嘉順公司確將各期工程款扣除各該期款項2.5%及 職司工地主任吳夢羆等人之勞保費、健保費、勞退金、薪資 等費用後,餘款悉數付與秉鉅公司,足認嘉順公司向衛工處 所請領第1至14期之工程款項之實際領得金額,即為各期工 程款之2.5%至明。至該2.5%之款項部分,陳昱敏雖辯稱該 筆款項係嘉順公司內部成本攤提所用之管理費,嘉順公司有 實際參與本案工程施作,滕守仁亦辯稱該比例款項係其與陳 昱敏所約定之管銷費用云云;然嘉順公司未就該工程另有分 包予其他公司施作之情形,否則,理應有支付予除秉鉅公司 以外之其他下包承攬廠商記錄,而無除領得上開工程款之2. 5%款項外,餘款悉數給付秉鉅公司之理;佐以證人吳夢羆 證稱:有關本案工程工地都是秉鉅公司的人(桃檢他字第35 0號卷第171至172、255頁),賴美杏證稱:莊偉明黃榮山 此2人有短暫在公司(指秉鉅公司)投保勞、健保並領秉鉅 公司的薪水,梁森發確定是秉鉅公司的員工,也領秉鉅公司 的薪水,我不認識吳夢羆,但秉鉅公司有付他薪水;北美館 工程人員實際上都是秉鉅公司的人,人員都是我們(指秉鉅 公司)應徵,勞健保投保在嘉順公司,所以嘉順公司明細表 內所列如吳夢羆、梁旭章的勞健保費用,嘉順公司都要秉鉅 公司負擔,吳夢羆的薪水全部都是由秉鉅公司負擔等語綦詳 (見桃檢偵字25735號卷一第18、100至101、103頁),在在 足徵負責北美館工程實際施作者係秉鉅公司。而名義上為北 美館工程得標廠商之嘉順公司,除明確知悉該工程實際均由 秉鉅公司所承攬施作外,別無其他將各期工程款扣除2.5% 後,悉數給付該工程之實際施作者秉鉅公司之理。又該工程



實際上既均係由秉鉅公司所承攬施作,且倘秉鉅公司具投標 資格,當可自行投標,焉有徒然減少2.5%工程款利潤,由嘉 順公司出面投標,並於秉鉅公司負責實際施作情形下,由嘉 順公司出面向衛工處請款,再將扣查前開比例後之餘款付與 秉鉅公司之理?而滕守仁明知秉鉅公司不符投標資格,仍與 陳昱敏洽商該工程投標事宜,並於嘉順公司得標後,由秉鉅 公司實際負責人員聘僱及工程施作,若非與陳昱敏間有所協 商,即得標後需給付嘉順公司借名投標報酬外,亦難認有其 他可能。至該等各期工程款2.5%之報酬,其名目究係牌費 ,抑或管理費,並不影響其係嘉順公司借名投標所得報酬之 本質,亦不因秉鉅公司是否因向嘉順公司借牌而由雙方簽立 承攬契約,或秉鉅公司就嘉順公司給付之各期工程款,均開 立發票與嘉順公司,及秉鉅公司有無為規避稅金而要求由嘉 順公司直接支付工程款給下包廠商,下包廠商則直接開立發 票、提出檢驗報告書、出廠證明書、出貨單與嘉順公司以符 合形式上之投標、施作情形而有異。是滕守仁陳昱敏辯稱 2.5%並非牌費,而係管理費,管銷費云云,僅係利用不同 名目遮掩、搪塞該2.5%工程款金額實係借名投標報酬之事 實,並無足採。至證人吳夢羆、簡志成邱哲生雖證述嘉順 公司有進場施作云云,然其等證言與上揭事證相左,且衡之 證人吳夢羆乃工地主任,證人簡志成邱哲生則為嘉順公司 之工務及專案經理,以其等層級是否確實知悉嘉順公司與秉 鉅公司間就本件工程之真正內部關係,亦屬可疑,而難採憑 ,自無從因渠等上揭證言遽就聲請人為有利之認定。至於聲 請意旨所執文獻報告(再證五、六)、他案判決(再證七、 十二、十三、十四),俱非本案工程資料;嘉順公司與秉鉅 公司之工程承攬單(再證八),秉鉅公司就嘉順公司給付之 各期工程款,所開立發票負擔稅捐(再證九),嘉順公司於 工程完工時,發給秉鉅公司工程完工結算證明書(再證十) ,乃至秉鉅公司分包的下游廠商,向秉鉅公司提出檢驗報告 書、出廠證明書、出貨單(再證十一)等資料,或屬秉鉅公 司與嘉順公司間製作合於投標承攬形式之資料,或為秉鉅公 司實際施作取得之廠商出場與保固資料,至於本案施工完成 後,嘉順公司於台北市政府之授獎相片(再證十四),更與 前述借牌施作之認定無涉,以上均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依 據前述證人供述與相關款項匯付實據所為實體認定之結果, 即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亦無足認將使再審聲 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之 情形,自不符合前述「確實性」之要件,亦非「足生影響於 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㈣聲請意旨㈢部分,係原確定判決有無適用法則不當,得否據 以提起非常上訴之範疇,與再審程序係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 實是否錯誤之救濟制度無涉,聲請人執此為再審之理由,於 法不合。至再審意旨其餘所指,細譯其內容,均係對於原確 定判決已經調查評價、判斷的證據,再為一己爭執,且所執 理由於原確定判決前業已提出,嗣經原確定判決加以審認並 詳加說明,經核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 況證據取捨之採證問題,為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裁量權之行 使,亦即事實審法院依憑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本其自由心 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所為之結果,核屬其職權之適法行 使,自難徒憑聲請人之己見或主觀臆測之詞,任意主張對證 據有相異之評價,以此指摘原確定判決不當為由而聲請再審 ,均併敘明。
㈤本件再審聲請人秉鉅公司及其負責人滕守仁,因違反商業會 計法、政府採購法等案件,經原審於104年9月1日以100年度 訴字第906號、100年度易字第1115號、102年度訴字第246號 判決認秉鉅公司負責人滕守仁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 前段之妨害投標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罪 ,秉鉅公司應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科以政府採購法第87 條第5 項所定之罰金刑。聲請人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後, 由本院於106年1月19日以105年度上訴字第29號刑事判決駁 回秉鉅公司及其負責人滕守仁之上訴。嗣滕守仁不服本院判 決,再就其所犯商業會計法之犯行,提起第三審上訴,亦經 最高法院於106年5月17日以106年度台上字第1511號判決駁 回而告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書可參。聲請人滕守仁所犯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其法定刑並非最重 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核屬得上訴第三審法院案件, 並經提起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此 部分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規定之適用,聲請人滕守仁就 此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之程 序自屬違背規定,而不合法。
㈥綜上,聲請人滕守仁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規定聲請再審 ,違背法定程式,應予駁回;其餘再審之聲請,或係就原確 定判決依法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 據後並已詳為說明審酌之事項重為爭執其內容,或所提出之 證據,經單獨或與先前各項證據綜合判斷,不足認為聲請人 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核與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421條所定再審之要件不 符,自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再審聲請既經駁回,聲請人 併聲請停止執行,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陳明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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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秉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嘉順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