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3876號
聲 請 人 郭○倫(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鄒志鴻 律師
殷 節 律師
文 聞 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106年度侵上訴字第
291號),聲請核發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郭○倫(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依 法聲請複製證人林毓程警詢、偵訊時之錄音、錄影光碟等語 。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聲請交付法庭錄音 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 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 項前段、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 存辦法第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且依法院辦理聲請交付 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規定:「法院組織法 第90條之1所定之法庭錄音、錄影,係指法院內開庭所為之 錄音、錄影;警詢、偵查、調解程序或其他非關法庭開庭所 為之錄音、錄影,均不屬之」,可知當事人依上揭規定所得 聲請法院交付者,僅限於「法院開庭時之法庭錄音或錄影光 碟」,而不及於檢察官偵訊時之錄音、錄影光碟。本件聲請 人所聲請交付者既係「警詢、偵訊時之錄音、錄影光碟」, 自與上揭規定要件不符。是其聲請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劉壽嵩
法 官 賴邦元
法 官 梁耀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宗志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