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矚上重訴字,106年度,20號
TPHM,106,矚上重訴,20,2018020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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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矚上重訴字第20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千任
選任辯護人 劉佳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殺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 年度
矚重訴字第8 號,中華民國106 年6 月6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4706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千任於民國101 年5 月間向古李二妹承租位於桃園市○○ 區○○路0 段000 巷0 號之處所(下稱本案處所)經營販賣 小籠包生意,租金為新臺幣(下同)8,000 元,押租金為16 ,000元,已經營多年而有信賴續租關係。後因古李二妹欲將 本案處所之廚房拆遷,林千任認既已不符合其經營小籠包販 賣生意使用,遂向古李二妹要求退租並退還押租金,惟古李 二妹及其女兒古麗珠就押租金退還一事無法與林千任達成共 識,雙方因此心生嫌隙。林千任古李二妹古麗珠3 人相 約於105 年2 月29日9 時30分許,於本案處所討論押租金退 還事宜,惟於同日10時10分許發生口角,林千任一氣之下將 古麗珠推倒在地,古李二妹見狀前往附近經營早餐店之親戚 處尋求幫助,因尋求幫助未果而返回本案處所後,古麗珠即 要求古李二妹報警,林千任惟恐因其推倒古麗珠之行為會有 刑責,遂向古麗珠請求不要報警,惟古麗珠仍堅持要古李二 妹外出報警,林千任見狀先將廚房後門關上並上鎖,以防止 古李二妹外出報警,並仍多次請求古麗珠不要報警未獲置理 ,加以思及前述關於押租金返還之糾紛,一時難以控制情緒 ,竟萌生殺人犯意,持平時置於桌上、食用水果所使用之水 果刀(刀刃長約17公分、刀柄長約12公分)朝因遭林千任推 倒而尚未能起身之古麗珠頸部水平揮砍2 刀、穿刺3 刀,致 古麗珠之頸部受有5 處刀傷(2 處水平切割傷、3 處單刃穿 刺傷),古麗珠之氣管、右頸動脈甚而因此遭其切斷,古麗 珠雖奮力以雙手抵禦,仍無法阻止林千任憑藉其優勢之氣力 壓制及猛力之攻擊,致古麗珠雙手手指因抵抗而受有防禦切 割傷,左手拇指指尖亦遭該鋒利之刀鋒削除。林千任又見在 旁之古李二妹,另基於殺人之故意,持同一水果刀,朝古李 二妹之頸部猛刺,古李二妹雖嘗試以右手抵禦,並向林千任 表示不要報警了等語,以乞求林千任停手,林千任仍充耳不



聞,猶接續持刀對準古李二妹之頸部刺擊數刀,古李二妹右 手之拇指與掌因此而幾乎斷離,僅餘橈側皮膚相連,而頸部 動脈亦遭林千任持刀切斷,林千任古麗珠古李二妹均倒 臥在地、血流不止而無法再行掙扎,始停止其攻擊行為,古 麗珠、古李二妹2 人均因頸動脈遭切斷而大量失血,致血容 性休克死亡,過程中林千任亦因遭抵抗而自傷其手部流血不 止。嗣林千任見2 人倒地不起,旋將犯案之水果刀丟棄於現 場,並將本案處所正面入口鐵捲門放下後,隨即騎乘其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嗣於同日23時40 分許,古麗珠之同居人王華宗到本案處所尋找古麗珠,發現 古麗珠古李二妹2 人皆倒臥血泊身亡多時,因而報警,始 查悉上情,並查扣水果刀1 把。
二、案經古麗珠之子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
一、被告審判外之自白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 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 證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 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 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 法第156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於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對於檢察官所提出警詢、偵 查訊問筆錄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筆錄之證據能力,本院 亦查無明顯事證足證檢、警機關於製作該等筆錄時,有對 被告施以不正方法訊問製作之情事,是被告審判外之陳述 係出於任意性,具證據能力。至原審程序所為陳述,被告 亦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而認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及其他文書之證據能力(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 條(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 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至非屬供述證據之其他文書證據或 物證,基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係兼採直接審理原則及傳 聞法則(立法理由參見),而「同意性法則」亦屬採直接 審理原則國家之共通例例外法則,是類推上述同意性法則



之意旨,當事人既不爭執,本院又認具證據能力不致侵害 當事人權利,而具相當性者,同具證據能力。
(二)查被告對於檢察官所提出被告以外之證人即證人王華宗於 審判外之陳述筆錄,及其他文書證據,均不爭執證據能力 。本院亦查無證據證明該等證據有不法取得之情事,致影 響真實性,是該等審判外筆錄及文書具相當之可信性,依 據及類推適用前述「同意性」之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其他文書均具證據能力。貳、證明力部分
一、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 訟法第156 條第2 項就此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 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以限制 向有「證據之王」稱號的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質言之,本 條項乃對於自由心證原則之限制,關於自白之證明力,採取 證據法定原則,使自白僅具有一半之證明力,尚須另有其他 補強證據以補足自白之證明力。而所謂補強證據,最高法院 74年台覆字第10號曾經加以闡釋:「指除該自白本身以外, 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 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 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以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 ,始足當之」。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582 號解釋文後段 ,對於本條項所謂「其他必要之證據」,著有闡釋,足為刑 事審判上操作「自白」與「補強證據」時之參考標準,茲節 錄引述如下:「刑事審判基於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對於 犯罪事實之認定,採證據裁判及自白任意性等原則。刑事訴 訟法據以規定嚴格證明法則,必須具證據能力之證據,經合 法調查,使法院形成該等證據已足證明被告犯罪之確信心證 ,始能判決被告有罪;為避免過分偏重自白,有害於真實發 見及人權保障,並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 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基於上開嚴格證明法則及對自白證明力之限制規定,所謂 『其他必要之證據』,自亦須具備證據能力,經合法調查, 且就其證明力之程度,非謂自白為主要證據,其證明力當然 較為強大,其他必要之證據為次要或補充性之證據,證明力 當然較為薄弱,而應依其他必要證據之質量,與自白相互印 證,綜合判斷,足以確信自白犯罪事實之真實性,始足當之 」。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述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經核與警詢、偵訊 及原審審理時之自白(參見偵4706卷第6 頁反面至第7 頁、



第59至64頁、原審矚重訴8 卷二第132 反面至134 頁反面) 均符,亦核與證人即古李二妹之子、古麗珠之弟丁○○,證 人王華宗古麗珠之同居人於檢察官訊問,及證人即古麗珠 經營早餐店之堂嬸邱秀美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參見相 字卷第91頁反面至93頁、偵4706卷第18至19頁)。此外,並 有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字第000000000 號診斷證明 書1 份、監視器翻拍照片13張、刑案現場照片43張、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現場勘查報告暨刑案現場照片132 幀附 卷可證(參見偵4076卷第23頁、第24至30頁、第31至52頁、 第83至84頁、第88至124 頁反面),另有供被告犯罪所用之 前述水果刀1 把(含刀鞘1 只)扣案可證。
三、被害人古麗珠古李二妹遭殺害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會同法醫師相驗,解剖並送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 鑑定死因,此有相驗筆錄、解剖筆錄、相驗照片、解剖照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 (104 )醫鑑字第1051100805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4 )醫鑑字第1051100806號解剖報告 書暨鑑定報告書等在卷可查(見相字卷第88至95頁、第103 至114 頁、第188 至197 頁反面);而依前述法務部法醫研 究所解剖報告書所載,若直角坐標以地平面與體中線垂交點 為原點,則⑴古麗珠之頭頸部刀傷5 處,由下而上第一處刀 傷位於Y 軸110 公分,X 軸向右約2 公分胸鎖關節,單刃穿 刺刀傷,創長約5 公分,刀刃向10點方向,斜上穿刺進入右 頸根軟組織。第二處位於Y 軸約115 公分處,X 軸跨體中線 ,創長8 公分,體中線左側3 公分右側5 公分水平切割傷口 ,深度切開頸前軟組織及氣管。第三處位在Y 軸約117 公分 處,X 軸左側約5 公分,右顎下緣單刃穿刺刀傷,創長約7 公分,刀刃向10點方向,受下顎骨阻礙,創徑向轉向下深入 右頸軟組織,此創切斷右顎動脈,刀尖止於頸椎骨上,在椎 體留下刀痕。第四處位在Y 軸約118 公分處,X 軸跨體中線 水平切割傷口,創長16公分,切割頸前進2 分之1 頸周,兩 側同長約8 公分,切開頸前軟組織及氣管。第五處位在Y 軸 約120 公分處,X 軸體中線左側,左下顎單刃穿刺傷口,創 長約4 公分,刃向8 點方向,受阻於下顎骨未再深入。致死 刀傷為第三處穿刺刀傷,此創切斷右頸動脈,刀尖止於頸椎 骨上,造成大量出血,低血容性休克;死亡原因為因遭水果 刀刺殺頭頸部,造成右頸動脈切斷,大量失血,致因血容性 休克死亡;⑵古李二妹之右下顎及右頰2 處ㄑㄑ字排列銳器 傷,ㄑ型開口向前,彎角指向後方,前方1 處刀傷位於Y 軸 117 公分,彎角在X 軸向左約7 公分下顎骨角處,上臂長約



5 公分,下臂約7 公分,2 臂夾角約120 度,上臂受阻於下 顎骨,下臂穿入頸前皮下組織,在氣管前跨越體中線。後方 1 處刀傷位於Y 軸120 公分,彎角在X 軸向左約10公分之耳 前位置,上臂長約7 公分,下臂約10公分,2 臂夾角約120 度,上臂止於左顴骨,下臂穿入後頸部軟組織,由氣管後跨 越體中線,抵於頸右側切斷右頸動脈,創徑約及頸寬。致死 外傷為後方倒ㄑ型穿刺外傷下臂,穿入後頸部軟組織,由氣 管後跨越體中線,抵於頸右側切斷右頸動脈,造成大量出血 ,低血容性休克;死亡原因為因遭水果刀刺殺頭頸部,造成 右頸動脈切斷,大量失血,致因血容性休克死亡。由上揭所 載古麗珠古李二妹所受之傷勢及死亡原因,均與被告自白 殺害古麗珠古李二妹之方式相符;而頸部乃人體重要部位 ,氣管、支氣管等呼吸系統及主要大動脈通往腦部之所在, 佈滿血管及神經,甚為脆弱,以尖銳刀械刺擊,極可能切斷 其中之動脈及氣管,致生理機能嚴重受損、大量出血而生死 亡之結果,又被告所持、平日用以切削水果所使用之前揭水 果刀1 把,刀刃長約17公分、刀柄長約12公分,為金屬材質 ,刀刃尖銳鋒利,有扣案之水果刀1 把及扣案物品照片2 張 附卷可查(參見偵4706卷第107 頁),若持扣案之水果刀向 人體之頸部穿刺,極易導致死亡之結果,是眾所皆知之事。 查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從事販賣小籠包生意多年,當 具有一定社會經驗,自難對此諉為不知,惟被告猶持扣案水 果刀向古麗珠古李二妹之頸部猛力刺擊,縱使其間古李二 妹已向被告苦苦求饒,被告仍持刀往古麗珠古李二妹之喉 嚨等要害部位攻擊,直至2 人無掙扎而躺於血泊之中始停手 ,此有被告於偵訊時自承:「本案是因為我求古麗珠及古李 二妹2 人,她們不答應後,我就想要置她們於死地,我當時 只要發現她們還有動的樣子就繼續刺,都刺喉嚨,我就是打 算置她們2 個於死地,而且刺喉嚨是因為她們衣服穿很多, 只有脖子露出來,才猛刺喉嚨部位,後來覺得刺成那樣幾乎 死了,我離開時把門鎖上,就算有人來也是她們的親人才會 來,來的頻率又不高,我覺得不會有人去救」等語在卷(參 見偵4706卷第62至63頁)。足見被告對於被害人2 人之殺意 甚堅,且犯後尚將本案處所之鐵門拉下,杜絕被害人生還之 可能並遲延發現之時點,全然不給被害人等求救之機會。又 本案經警方於現場採證,將採集自扣案水果刀刀柄、扣案水 果刀刀刃刀尖之棉棒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萃取DNA 檢 測,前者棉棒之DNA- STR型別檢測為混和型,研判混有3 人 以上DNA ,不排除混有被告、古麗珠古李二妹之DNA ,而 後者棉棒之DNA-ST R型別檢測亦為混和型,研判混有2 人之



DNA ,主要型別與被告DNA-STR 型別相符,次要型別不排除 來自古李二妹。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5 月3 日 刑生字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證(參見偵4706卷第131 至132 頁反面),該鑑定結果亦證扣案水果刀確為供被告用 以殺害被害人2 人所用之兇器無疑。
四、綜上所述,有如上補強證據與被告之自白相互印證,足認自 白與殺人犯罪事實相符,所為該當殺人犯罪構成要件,堪以 認定。
五、惟按我學說及實務向來將構成犯罪之法律要件區分為一般共 通要件及各罪之個別要件,關於前者,向稱之為「犯罪三階 層理論」,即行為人是否構成犯罪,須依序以構成要件該當 性、違法性及罪責等三層次之要件為審查,三者均符合者, 始構成刑法上之犯罪。本案被告犯行查無阻卻違法事由之存 在,其於第一、二層次之要件即均符合。殺人犯行畢竟屬極 端異常之舉,是除犯罪之動機應予究明外,何以引發此等犯 罪動機,以及行為時究有無影響行為人罪責能力之相關因素 ,亟需查明。查原審選任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為被告行為 時精神狀態之鑑定機關,鑑定結果(略以):「林員(即被 告)診斷為憂鬱性疾患。涉案時之精神狀態,未達到因精神 障礙致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 降低的程度」,有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106 年3 月31日桃 療司法字第1065000501號函暨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附卷可憑 (參見原審矚重訴8 卷二第108 至第116 頁反面)。查本案 無論自鑑定人之精神科專業醫師資格、鑑定之方法、鑑定資 料及鑑定結論等,自形式及實質上判斷,均無鑑定方法或結 果上之瑕疵。是足認被告於行為時並無因精神障礙致辨識行 為違法之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參、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1 項之殺人罪。被告基 於分別殺害古麗珠古李二妹之犯意,先後持刀朝古麗珠古李二妹之頸部部位刺擊多下之舉動,致古麗珠古李二妹 死亡,該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均為接續犯而應各論以一殺人行為。又被告行為時 並無因精神障礙致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 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業如上述,是無刑法第19條第1 項 、第2 項減輕其刑之適用。生命法益專屬個人獨一無二,被 告即使在同一個時空接續殺害2 人,其犯意仍應認定各別, 兩個殺人行為自應分別評價,予以分論併罰,論以2 個殺人 罪。
肆、上訴駁回之說明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僅因與被害人古麗珠、古李 二妹間就本案處所之押租金新臺幣1 萬6,000 元退還一事未 能達成共識,復又因害怕被害人古麗珠古李二妹報警,即 持前揭水果刀向毫無預警且身形、氣力明顯較為弱小之被害 人古麗珠古李二妹之頸部要害部位刺擊數次,致被害人古 麗珠、古李二妹之頸動脈遭切斷而大量失血,足見被告下手 之重,況期間被害人古李二妹已向被告苦苦求饒,被告仍持 刀往被害人古麗珠古李二妹之喉嚨等要害部位攻擊,直至 2 人無掙扎而躺於血泊之中始停手,且被告先對被害人古麗 珠痛下殺手後,猶持刀刺殺被害人古李二妹,奪走2 條寶貴 性命,被害人古麗珠古李二妹於當下幾無呼救、逃生之機 會,益見被告手段殘忍、行徑冷血。且被告殺害被害人古麗 珠、古李二妹後,為圖滅跡、延緩發現時間,竟於行兇後放 下本案處所之鐵門,並往新竹縣尖石鄉逃逸,以躲避追緝, 足見被告心態冷酷,惡性非輕,實難認被告有何教化之可能 。且參酌卷附之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106 年3 月31日桃療 司法字第1065000501號函出具之精神鑑定書可知,被告自陳 具憂鬱、焦慮情緒,而有退縮、自貶反應,並以壓抑、被動 攻擊作為因應方法,且被告20幾歲前,仍與朋友有往來,當 時情緒較易怒,常與人有口語或肢體衝突,但亦會與朋友閒 聊抒發負向情緒,但其後忙於工作,因債務與朋友較疏離, 當出現憤怒、低落情緒時多壓抑,少有合宜調適方法,足見 被告改變之預後不高,其低落的自我與情緒疏離,十分不利 於其改變,顯見被告再犯之風險相對高,而教化可能性,事 屬對於被告人格未來發展之預測,究竟被告是否仍具教化可 能性,仍應就其犯罪成因、成長背景、性格特質等諸多人格 因素,加以客觀判斷,始堪認允當,茲就被告之上開人格因 素分析判斷,實難認被告能重新適應社會生活,有矯正教化 及再社會化之可能,原審漏未審酌上情,且原審判決亦未於 判決理由內詳細說明何以被告依卷存事證尚有教化之可能, 而遽認被告若施以長期監禁,輔以監所內之輔導教化,即可 促其深入反省,並據此判處被告無期徒刑,其認定除與卷內 資料不符外,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再細究本件被告之 殺人之動機與目的,起因係因押租金1萬6,000元退還一事而 萌生殺機,顯見被告性格完全以自我為中心,僅因一時心生 不滿之負面情緒壓力,為解除自身之問題,而選擇對手無寸 鐵之被害人痛下殺手,無視他人生命之價值,可見其為達自 己目的而不擇手段,極端自私自利,僅按自己想法行事。又 被告雖於警詢、偵查、審理中均自白殺人,然被告於審理中 對於其殺人之動機,仍當庭表示是被害人古麗珠古李二妹



2人之不是,是被害人2人針對退押金一事態度反覆,導致其 痛下殺手,顯見被告表面上舉止雖坦承犯行表示悔悟,實則 內心因壓抑而充滿憤怒,其坦承犯行之行為,僅係為減免自 身之罪責,而未見深自反省悔悟之心,且被告僅因害怕被害 人古麗珠古李二妹報警,即以殘忍手段殺害被害人2人, 對於被害人家屬造成之損害既深且鉅,被害人家屬經歷此劫 難,身心、生活回復正常軌道之可能性實為渺茫,而被告犯 後並未真心悔悟,難謂犯後態度良好,原審判決僅判處無期 徒刑,是否罪刑相當,非無研求之餘地。況原審亦未就被告 之人格形成及其他相關背景資訊,以實證調查方式進行評估 (例如科刑前之調查報告),率認被告有教化之可能,實有 證據漏未調查之缺失等語。被告上訴意旨則請求輕判為有期 徒刑,即使有期徒刑30年亦可接受等語。
二、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抑或是否宣告緩 刑等,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 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 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 裁量,量處被告罪刑;至是否為緩刑之宣告,亦應形式上審 究是否符合刑法第74條所定前提要件,並實質上判斷被告所 受之刑,是否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等要件。質言之, 法官為此量刑或緩刑宣告之裁量權時,除不得逾越法定刑或 法定要件外,尚應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效 之經驗及論理法則等法原則,亦即應兼顧裁量之外部及內部 性,如非顯然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自不得任 意指摘為違法,此亦為最高法院歷年多起判例所宣示之原則 (參見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判例、75年台上字第 7033號判例、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72年台上字第3647 號等判例意旨)。本院以為,量刑或緩刑宣告與否之裁量權 ,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 ,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 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國民法 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 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另參 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655號判決)。亦即如非有裁量 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 不當,即使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 準,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 法官不受制度內的異質干涉,此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 審判之真義,附此敘明。
三、臺灣社會至今仍是一個維持死刑刑罰的國度,但代表臺灣民



意的立法院早於98年3 月31日即通過總統批准的「公民與政 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即俗 稱之兩公約,但因我國的國際地位處境特殊,既非聯合國會 員又難以加入,立法院預期聯合國不可能接受我國的批准書 ,不能完成國際法上的存放程序,而無從完成締約,因而於 同日同時另通過「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 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以下稱兩公約施行法),總統並於 同年即98年4 月22日公布,行政院定同年12月10日(也是世 界人權日)施行。兩公約施行法生效至今即將邁入第9 個年 頭。
四、兩公約施行法第2 條特別明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 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同施行第4 條另明定:「各 級政府機關行使其職權,應符合兩公約有關人權保障之規定 ,避免侵害人權,保護人民不受他人侵害,並應積極促進各 項人權之實現」。此外,同施行法第8 條更賦與兩公約施行 法高於一般法律效力的規定:「各級政府機關應依兩公約規 定之內容,檢討所主管之法令及行政措施,有不符兩公約規 定者,應於本法施行後二年內,完成法令之制(訂)定、修 正或廢止及行政措施之改進」。雖一般以為兩公約對我國不 具國際法條約之拘束力,惟透過兩公約施行法的規定,其具 有我國內國法之效力。且以「二元理論」看待兩公約施行法 就是意欲兩公約在我國發生內國法效力之轉型行為,或單獨 將兩公約施行法視為一般內國法之制定,均不容否認兩公約 具有「高於一般法律,低於憲法」的法效力。兩公約施行法 的主管機關法務部在2012年的兩公約國家人權報告,初次國 家報告之國際審查,就「政府機關回應公政公約問題清單」 ,即以英中對照文字,引用司法院大法官第329 號解釋及兩 公約施行法第2 條、第8 條規定,向國際社會宣示:「在我 國公政公約的位階係屬低於憲法但高於一般法律之國內法律 」。
五、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以下稱公政公約)第6 條規定: 「(第1 項)人人皆有天賦之生存權。此種權利應受法律保 障。任何人之生命不得無理剝奪。(第2 項)凡未廢除死刑 之國家,非犯情節重大之罪,且依照犯罪時有效並與本公約 規定及防止及懲治殘害人群罪公約不牴觸之法律,不得科處 死刑。死刑非依管轄法院終局判決,不得執行。(第3 項) 生命之剝奪構成殘害人群罪時,本公約締約國公認本條不得 認為授權任何締約國以任何方式減免其依防止及懲治殘害人 群罪公約規定所負之任何義務。(第4 項)受死刑宣告者, 有請求特赦或減刑之權。一切判處死刑之案件均得邀大赦、



特赦或減刑。(第5 項)未滿十八歲之人犯罪,不得判處死 刑;懷胎婦女被判死刑,不得執行其刑。(第6 項)本公約 締約國不得援引本條,而延緩或阻止死刑之廢除」。固然依 本條第2 項前段意旨,凡未廢除死刑之國家,如犯情節重大 之罪,且依照犯罪時有效並與該公約規定及防止及懲治殘害 人群罪公約不牴觸之法律,尚非不得科處死刑」。然而本條 第6 項強調公約締約國不得援引本條,而延緩或阻止死刑之 廢除。換言之,第2 項規定只是在無奈的前提下,先有限度 的容許尚有死刑法律的國家參與締約,但要求未來應朝廢除 刑的方向前進,始符本條保障生命權之意旨。
六、此外,公政公約第6 條第2項的英文原文為「The Most Serious Crimes」,直譯應為「最嚴重之犯罪」。惟我國官 方文件翻譯為「情節重大之犯罪」,顯不符合該公約文義。 。而此處依據聯合國經濟及社會理事會在一九八四年決議的 「死刑保障條款」(Death Penalty Safeguards)第1 條就 規定,最嚴重之犯罪(The Most Serious Crimes )之定義 範圍不能超出「蓄意且造成致命或極端嚴重後果之犯罪」標 準,得到聯合國大會的認同。從而,只能限於殺害生命的犯 罪始得解釋為本條項的「最嚴重罪行」,若說殺人罪不是最 嚴重最殘忍的罪行,那世上也沒有再殘忍的事了。但就立法 形成自由的限制,不能說凡殺害生命之犯罪就只能處以死刑 一種刑罰,而無其他刑法種類之選擇,因為所有的犯罪行為 都有其背後輕重不同的犯罪成因、脈絡及情節,每個個案都 是獨一無二的,正如每個生命都是獨一無二的,所以絕不能 妄想以一種單一的只有滅絕手斷的死刑來評價所有的殺人行 為,相信這也是我國立法者很早即廢除所有關於絕對死刑的 法制之故。
七、再者,兩公約施行法第3 條規定:「適用兩公約規定,應參 照其立法意旨及兩公約人權事務委員會之解釋」。正如適用 我國憲法,不能不參照大法官解釋,否則難以自言簡意賅的 條文文字,理解並延申所欲保障人權的基本價值,是一樣的 道理。而依據人權事務委員會的第6 號「一般性意見」( general comments) 認為,雖然按照公政公約第6 條第2 項 至第6 項的規定來看,締約國並沒有義務徹底廢除死刑,但 他們有義務限制死刑的執行。因此,締約國必須考慮參照這 項規定,審查該國的刑法,同時,無論如何,有義務把死刑 的適用範圍侷限於「最嚴重罪行」。人權事務委員會進一步 認為,「最嚴重罪行」這個詞的意義必須嚴格限定,這意味 著死刑應當是十分特殊的措施(非常例外之刑罰)。八、又為因應我國際地位的困境,我國自行邀請的國際獨立專家



審查我國國家人權報告結論性意見與建議,實質上應得取代 人權事務委員會的結論性意見,從而且兩公約施行法第3 條 所指「人權事務委員會解釋」,基於我國的特殊情況,應涵 蓋國際獨立專家審查我國國家人權報告結 論性意見與建議 。更重要的,這本來就是立法院基於民意對國家權力,包括 司法權的義務要求,因為兩公約施行法第6 條明定:「政府 應依兩公約規定建立人權報告制度」,如果此人權報告的審 查制度不致產生拘束力,此種人權報告結論性意見與建議也 就毫無實益可言,進而是鬆動兩公約施行法優先於一般法律 的位階與效力。就此最高法院因而認為事實審在量處死刑如 未適用:⒈1984年5 月25日聯合國經濟及社會理事會決議批 准公布之「保障死刑犯人權保證條款」第三條規範對於精神 障礙者不得執行死刑;及⒉聯合國人權事務委員會2005年 之2005/59 第七項決議所有仍維持死刑之締約國,不得對任 何精神或智能障礙者判處或執行死刑;以及⒊中華民國(台 )灣政府落實國際人權公約初次報告之審查國際獨立專家通 過的結論性意見與建議第57項,要求我國直到完全廢除死刑 之前,對心理或智能障礙者不得被判處死刑或執行死刑等旨 ,即逕將被告判處死刑,就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最高 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289號判決意旨參照)。九、公政公約第7 條另規定:「任何人不得施以酷刑,或予以殘 忍、不人道或侮辱之處遇或懲罰。非經本人自願同意,尤不 得對任何人作醫學或科學試驗」。關於死刑就是酷刑,存在 主義大師卡謬( Albert Camus) 曾感嘆謂:「死刑這種謀殺 ,在預謀詳盡的程度上,難道不是超越了任何最精心計算的 犯罪嗎?如果要做到一報還一報,那麼死刑懲罰的罪犯應該 也事先向被害人預告過,要在甚麼時候用恐怖的方法殺他, 而且從那時起還要先監禁他幾個月再殺。可是一般人的生活 裏是碰不到這種妖魔的。我們在幾個月甚或幾年的時間當中 強加給囚犯的、毀滅性且可恥的恐懼,對囚犯來說是種比死 亡更可怕的刑罰(卡謬,思索斷頭台,1957年,石武耕譯、 吳坤墉校閱,無境文化出版,2012年3 月,47頁)。十、再就死刑作為懲罰的目的來看,與其說是懲罰,不如說是「 報復」來得恰當。南非憲法法院1995年死刑違憲判決理由直 接指出:「被害死者親友希望申張正義的怒氣,加深了社會 大眾對此類犯罪的厭惡感。這種厭惡感,很輕易的變成要求 報復的聲音。但是死刑並不是社會大眾對罪行表達震怒情緒 的唯一方式。我們早就脫離了古早以前,直接從字面解釋聖 經上所謂的『以牙還牙,以眼還眼』的年代。罪行與罪責在 某種程度上必須相當,但不是說兩者一定要完全一樣。如果



有人惡意傷害他人,弄瞎別人的眼睛,國家並不會將犯罪行 為人的眼睛也弄瞎;如果有人犯了強姦罪,國家也不會把犯 罪行為人去勢,把他送進令人屈辱的監獄。如果有人犯下殺 人罪,國家也不需要冷血的殺害他,以表達國家對這種行為 在道德上的震怒。對該名罪犯判處非常長時期的刑罰,是另 一種表達憤怒情緒與懲罰罪犯的方式」等語,其中南非大法 官奧比.薩克思(Albie Sachs )在該案判決提出的協同意 見書,也特別就死刑是否得作為「刑罰」的效果,強調:「 在暴力發生很久之後,才處決一個已被綁手綁腳的人,就完 全不符合使用武力的比例原則,也不能算是正當防衛。從某 種角度來看,除非行刑手法殘酷,否則「致死的刑罰」本身 就充滿矛盾。前半段的「致死」,讓後半段的「刑罰」沒有 可執行的餘地;死囚只會被消滅,而不會被懲罰。把一個活 生生的人關在監獄裡面幾年,是一種懲罰;可是一具屍體是 沒有辦法再被懲罰的,最多只能加以肢解。因此,死刑並不 是憲法對個人的刑罰,而是要將低於人性的罪犯,從憲法的 視界中刪除」等語。
十一、或許如何看待死刑的存在,正如許玉秀大法官發人省思指 出的:「人必須活著,才看得到人的價值。生命的存在, 是一切價值的開始,沒有生命,如何思考而需要思想自由 ?如何言論而需要言論自由?如何行動而需要行動自由? 如何工作而需要職業自由?作為人性尊嚴的起點,為所有 基本權所附麗,生命權怎麼不會至高無上?正是因為相信 每一個生命權都至高無上,才有現代民主法治國家的誕生 ,現代民主法治國家正是為了保障每一個生命的至高無上 而存在。生命權不需要為它的至高無上感到抱歉!... 我們既然認為犯罪行為,是犯罪人和社會的溝通方式,刑 罰是社會和犯罪人溝通的方式,那麼要讓對方活著,才能 溝通,消滅對方,叫做拒絕溝通」(許玉秀,死刑違憲論 述補遺,收錄於放棄死刑走向文明,台北律師公會出版, 2015年9 月)。
十二、我國對於殺人罪已無絕對死刑的處罰,而採取相對死刑之 立法。在審判實務上,對於被告所犯罪名法定刑有死刑( 相對死刑)之案件,則仍須回歸以被告具體個別犯罪情節 、所犯之不法及責任之嚴重程度等犯罪情狀,得否作為選 擇科處死刑之充足理由為斷。刑法第五十七條明定科刑時 ,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 該條所列十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確立以罪責原 則為量刑之基礎。死刑係終結人民一切權利之極刑,處刑 之後,人民之生命權即不復存在,誠屬不得已情形之最終



刑罰。故死刑應儘可能謙抑適用,必以在罪責原則之基礎 上,綜合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十款事項等有利與不利之情 狀為評價後,已足認被告具體個別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 及責任之嚴重程度,其罪責誠屬重大,無論自罪刑均衡之 觀點抑或自一般預防之觀點,均認為處以極刑為不得已之 情形者,始允許死刑之選擇。亦即,於此仍尚應考量有無 足以迴避死刑適用之被告復歸社會之更生可能性。因此, 事實審法院在量處死刑之案件,對於刑法第五十七條所例 示之十款事由,即應逐一檢視、審酌,以類似「盤點存貨 」之謹密思維,具實詳予清點,其審酌之刑罰裁量事實始 謂充足,在以「教化可能性」作為死刑量刑重要之待證事 實者,即應依法檢證,以確定最終是否選擇適用死刑,或 至少得避免或緩和死刑過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2 年 度台上字第5251號判決)。
十三、經本院依據刑法第57條,關於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10款事項,為科刑輕重 之標準,而為量刑辯論:
(一)檢察官稱:
就被告他犯本件連續殺害兩人的目的跟動機來看,從偵查 到審理過程中,我們看不出被告殺人的動機跟目的,如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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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