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抗字,106年度,1742號
TPHM,106,抗,1742,2018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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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742號
抗 告 人 吳奕桓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06年11月14日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633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人即受刑人吳奕桓於106年3月1日 受文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文號:桃檢坤音105執緝 3141字第015325號)聲請退還刑事保證金遭駁回,然聲明人 前雖有逃匿事實,然聲明人後業於民國105年11月28日入監 執行,是聲明人雖曾逃匿,但既已歸案執行,自不得因聲明 人一度逃匿而沒入具保人徐位安所繳納之保證金及利息,故 請求退還該案刑事保證金予具保人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經查,本件聲明人吳奕桓前因強盜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並 由具保人徐位安出具保證金後,將聲明人釋放,嗣聲明人未 遵期到案執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並聲請 沒入保證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310號 裁定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15萬元沒入確定,且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沒入,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 聲字第1310號裁定在卷可查,聲請人於106年2月2日聲請發 還上開保證金15萬元,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桃檢坤音105執緝3141字第015325號函,敘明上開保證金15 萬元業經法院裁定沒入執行,所請歉難辦理等情,有上開函 稿影本在卷可查。聲請人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關於前開駁回聲請發還保證金所為處分命令聲明異議,惟 本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已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上開沒入保證金裁定之內容執行,沒入保證金適法與否,要 非檢察官得以再行審查,亦非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結果,檢察 官執行沒入保證金,係依法定程序行事,於法即無不合,難 認檢察官駁回聲請發還保證金之指揮執行有何違法或不當。 從而,聲請人徒執前詞聲明異議,指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 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沒入保證金之裁定並未合法送達,為此不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633號刑事裁定,依法提 起抗告等語。
四、經查:
(一)抗告人吳奕桓前於106年2月2日以業經發監執行為由,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具狀聲請發還上開保證金15萬元 ,經該署以106年2月17日桃檢坤音105執緝3141字第01532 5號函覆稱:「台端聲請發還本署刑事保證金一事,經查 該保證金已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310號裁 定沒入,本署105年度執他字第1896號已沒入解庫,所請 礙難准許,請查照」,抗告人對該否准發還保證金之處分 聲明異議,請求發還保證金等情,有聲請狀、聲明異議狀 、106年2月17日桃檢坤音105執緝3141字第015325號函等 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至4頁、第13之1頁、第13之3至13 之5頁)。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 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 責任;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 ,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 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 入」之保證金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2項、 第3項定有明文。是刑事被告之具保人繳納保證金後,僅 於其具保責任依法解免或已獲准退保時,始應將保證金發 還具保人;倘具保人所繳納保證金業經法院裁定沒入並經 執行,自無從再發還保證金,此參刑事訴訟法第119 條第 3項規定僅限於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即明,若業經 檢察官依法院裁定將保證金執行沒入,即無再發還保證金 之餘地。
(三)本件保證金業經原審法院裁定沒入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於105年5月24日執行沒入完畢,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1頁)、前揭105年度聲字第131 0號裁定(見原審卷第13之2頁)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 ,已執行沒入之保證金自無從發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以上開106年2月17日桃檢坤音105執緝3141字 第015325號函否准發還保證金聲請之處分,於法尚無不合 ,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所持之理由雖 略有不同,然結論並無不合,尚無不當。抗告意旨指陳沒 入保證金之裁定並未合法送達云云,非本件抗告程序所得 審查之範圍,係其是否得就原審法院所為沒入系爭保證金 之裁定或檢察官105年5月24日之執行沒入,另循程序尋求 救濟之問題,仍無從據為本件抗告理由。綜上,本件抗告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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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