背信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抗字,106年度,1694號
TPHM,106,抗,1694,20180209,2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694號
再抗告人
即自訴人 楊國夫
代 理 人 徐豐益 律師
被  告 陳正泰
     徐希銘
     黃佩雯
     陳建志
     劉建吾
     邱郁雯
     蔡慧珊
上列再抗告人因被告等背信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
15日裁定(106年度抗字第1694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415條規定:「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 行抗告。但對於其就左列抗告所為之裁定,得提起再抗告: ㈠對於駁回上訴之裁定抗告者。㈡對於因上訴逾期聲請回復 原狀之裁定抗告者。㈢對於聲請再審之裁定抗告者。㈣對於 第477條定刑之裁定抗告者。㈤對於第486條聲明疑義或異議 之裁定抗告者。㈥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對於 所受之裁定抗告者。(第1項)前項但書之規定,於依第405 條不得抗告之裁定,不適用之。(第2項)」不得上訴於第 三審法院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原審法 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 經喪失,應以裁定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408條第1 項前段明文規定。
二、再抗告人自訴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 不實文書罪、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第342條第1項背信 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案 件。本院107年1月15日所為駁回抗告裁定,不得再抗告。抗 告人提起再抗告,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第415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崔玲琦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高楚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2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