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原上訴字,106年度,62號
TPHM,106,原上訴,62,20180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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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上訴字第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義三
選任辯護人 陳楷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 年度
審原訴字第49號,中華民國106 年4 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8301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義三犯如附表五「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向被害人李明添給付新臺幣叁仟叁佰伍拾叁萬壹仟柒佰壹拾叁元,給付方式如附表六所示。
如附表二「偽造之印文」欄所示之公印文、印文均沒收。 事 實
一、緣李義三邱梅芳為址設桃園市○○區○○街0 號「國立陽 明高中」(下稱陽明高中)之同事,李義三因積欠債務,需 錢孔急,竟為下列之犯行:
(一)李義三基於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於民國92年間,在上址 陽明高中內,向邱梅芳佯稱其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 區辦事處桃園分處(現改制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桃園辦事處,下稱國有財產署)申購其祖先所耕種,座落 於桃園市復興區拉號段12地號、12之1 地號、9 之63地號 、1174地號及1175地號等土地(下稱「原住民保留地」) 之公有地優先承購權,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36,645, 660 元,其已陸續繳付價款,現因資金不足,無法繼續繳 付餘款,因此欲將上開優先承購權出讓予邱梅芳,餘款則 由邱梅芳依國有財產署公告購價按期繳納,待繳清價金, 即將上開土地移轉予邱梅芳,致邱梅芳陷於錯誤,自92年 1 月28日起至95年5 月11日止,依李義三指示於附表一編 號1 至4 「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一編號1 至4 「 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入李義山不知情之配偶田涵 梅所有第一銀行大溪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之帳戶(下 稱「田涵梅之第一銀行帳戶」);期間李義三為免邱梅芳 起疑,復承前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4年10月24日,在邱梅 芳位於桃園市○○區○○路0000號住處,與邱梅芳簽訂「 邱梅芳購買李義三優先承購公有土地契約書」,契約上詳 載上開「原住民保留地」各筆土地之坪數、單價、總價及 李義三已經繳納12,273,134元價款等不實內容,藉此取信



邱梅芳,致邱梅芳陷於錯誤,同意將該上開李義三已繳付 之價款轉為其向李義三之借款(即李義三之債權),並抵 銷李義三之欠款11,867,664元(即李義三之債務),且邱 梅芳先於94年10月7 日,將差額405,470 元(計算方式: 李義三之債權12,273,134元-李義三之債務11,867,664元 =405,470 元)匯入上開「田涵梅之第一銀行帳戶」內, 李義三以上開方式,共詐得如附表一「合計」欄所示之 24,664,049元,及免除債務11,867,664元之利益。(二)嗣李義三為能遂行上開詐欺取財及得利犯行,竟基於行使 偽造公文書之概括犯意,於92年間某日,先在不詳地點, 請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 辦事處桃園分處印」公印1 枚、「國財局○○○租售專用 章」、「會計主任○○○專用章」印章各1 枚,及「朱○ ○」、「股長楊富桔」簽名章各1 枚(下稱「偽造之公印 、印章」),繼而連續於不詳時間,在桃園市○鎮區○○ 路000 巷0 弄00號居所內,以電腦繕打製作如附表二「偽 造之內容」欄所示欄位、內容之文件檔案並列印後,繼而 在該列印文件之表頭、修正處及各職稱欄位上,分別蓋用 上開「偽造之公印、印章」,而偽造如附表二「偽造之公 文書」欄所示之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 公文書共4 份(下稱「附表二之偽造國有財產局收據」) 後,復於附表二「行使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在上址陽明 高中內,將「附表二之偽造國有財產局收據」,連續出示 予邱梅芳以行使之,藉此取信邱梅芬,均足以生損害於邱 梅芳及國有財產署對於財產收納管理之正確性。(三)李義三邱梅芳仍未起疑,復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 95年8 月4 日某時,在上址陽明高中,向邱梅芳佯稱需繳 納購買上開「原住民保留地」之價款,致邱梅芳陷於錯誤 ,於同日某時,依李義三指示將1,000,000 元匯入李義三 所指定之「田涵梅之第一銀行帳戶」內,李義三即以此方 式,詐得1,000,000 元。
(四)俟邱梅芳與配偶李明添於96年2 月13日離婚,雙方約定邱 梅芳向李義三購買前開「原住民保留地」之權利,由李明 添取得,李明添質問李義三何以上開土地遲遲未辦理過戶 ,李義三為免上開詐欺犯行曝光,竟另基於行使變造公文 書之犯意,於96年8 月某日前,在其上址居所,先利用電 腦製作如附表三編號1 至5 「變/ 偽造後之內容」欄所示 之電腦字體並剪下後,復於其向大溪地政事務所申請取得 之桃園市復興區拉號段12地號、12之1 地號、9 之63地號 、1174地號及1175地號等5 筆地號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



上,在各如附表三編號1 至5 「變/ 偽造欄位」所示之位 置,黏貼各該電腦字體,並剪下附表三編號4 、5 土地登 記謄本上之他項權利部,再加以影印,進而變造完成如附 表三編號1至5「變/偽造公文書」欄所示之土地登記第二 類謄本影本(下稱「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之變造土地謄本 影本」),並於96年8月底某日,在桃園市桃園區「桃園 市政府」附近,將「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之變造土地謄本 影本」,一併交付予李明添以行使之,藉以取信李明添, 足以生損害於李明添、大溪地政事務所對於土地登記公示 之正確性。
(五)於96年下半年某日,李明添發現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內容不 實,遂向李義三催討價款,李義三為取信李明添,竟另基 於行使偽造及變造公文書之犯意,在上址居所,先利用電 腦製作如附表三編號6 「變/ 偽造後之內容」欄所示之電 腦字體並剪下後,再於其曾收到之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 北區辦事處桃園分處函文上之如附表三編號6 「變/ 偽造 欄位」所示之位置,黏貼該電腦字體,復加以影印,進而 變造完成如附表三編號6 「變/ 偽造公文書」欄所示之財 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桃園分處函影本(下稱「 附表三編號6 所示之變造國有財產局函影本」),並於96 年下半年某日,在桃園市桃園區「桃園市政府」附近,將 「附表二之偽造國有財產局收據」交予李明添影印後收回 ;將「附表三編號6 所示之變造國有財產局函影本」,交 付予李明添收執,李義三以此方式同時行使「附表二之偽 造國有財產局收據」及「附表三編號6 所示之變造國有財 產局函影本」,藉以取信李明添,足以生損害於李明添、 國有財產署對於財產收納管理及公文製作之正確性。(六)101 年12月間,李義三因不堪李明添再三催討返還土地價 款,遂向其佯稱其胞妹李青樺會代其清償債務,然於約定 還款日之前一日,李義三告知其胞妹突然死亡,並另基於 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在上址居所,先利用電腦製作如 附表三編號7 「變/ 偽造後之內容」欄所示之電腦字體並 剪下後,再於桃園縣八德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八德區)衛 生所核發之其妹李彩霞死亡證明書上之如附表三編號7 「 變/ 偽造欄位」所示之位置,黏貼該電腦字體,復加以影 印,進而偽造完成如附表三編號7「變/偽造公文書」欄所 示之李青華死亡證明書影本(下稱「附表三編號7偽造之 死亡證明書影本」),並於101年12月間某日,將該偽造 完成之死亡證明書影本傳真予李明添以行使之,藉以取信 李明添,足以生損害於李青華李明添及桃園市八德區衛



生所對於死亡證明書核發之正確性。
二、案經邱梅芳李明添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 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 之1 至同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 5 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李義 三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 卷第361 頁),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 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認均有 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 逐一提示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 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偵卷第127 至128 頁,原審卷第37頁反面至第38頁反面、83 、91頁反面,本院卷第107 至115 、368 至378 頁),並據 證人即告訴人李明添(他字卷第47至49、126 至127 頁)、 證人即告訴人邱梅芳(他字卷第122 至126 頁)、證人田涵 梅(他字卷第127 至128 頁)分別於檢察官訊問及檢察事務 官詢問時證述在卷,且各次犯行,分別有附表四證據資料欄 所示之證據可佐。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叁、論罪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
按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之行為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已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 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且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即現行



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上開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 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 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第1項本身雖 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第1項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 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項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經查:(一)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之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 於94年2 月2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 號令 修正公布,且於95年7 月1 日施行。而有關新舊法之比較 ,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 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
1.本件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罰金 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銀元 )1 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 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 3 元;修正後第33條第5 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本案經比較之結果,修正後刑 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 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2.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及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 ,修正後已經刪除,被告所犯之罪,因有方法、結果之牽 連關係,及連續犯之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56條 之規定,應從一重處斷,或以一罪論即可,但若依修正後 之刑法第55條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及第56條刪除連續犯之 規定,即應併合處罰,自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3.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 ,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 款規定:「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 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 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 4.綜上,犯罪事實欄一、㈠、㈡之犯行經上開比較之結果, 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規定, 對被告論罪科刑。至於緩刑之宣告,則應一律適用修正後



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 本院暨所屬法院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提案第20號亦 認為,行為在舊法時,裁判在新法實施後,仍得宣告附條 件之緩刑。
(二)次按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㈢之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規定,已於103 年6 月18日經總統 以華總一義字第10300093721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 月20日生效。修正前法條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條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 ,其構成要件並未變更,刑度則較修正前提高,茲比較新 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 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規定對被告論罪科刑。
二、法律之適用:
(一)按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著重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儘管偽 造之文書所載之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社會上一般人仍有 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要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 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參照),而刑法上之公文書乃 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無關其上有無使用公印,若 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文書之內容係就 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縱令偽造之公文書所載之製 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所表現之印文僅為非公印之普通印 章,社會上一般人無法辨識,存有誤信其為真正之危險, 難謂非屬公文書(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627號刑事 判決參照),又刑法上之公印或公印文專指表示公署或公 務員資格之印信,即為俗稱之大印、小官章及其印文,凡 符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 記,如可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皆屬公印文,但與 我國公務機關名銜不符之印文難認為係公印文(最高法院 69年台上字第693 號判例、84年度台上字第6118號判決意 旨參照)。
(二)另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制作他人名義 之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制作者,就他人所 制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 院95年度臺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影本與原本 可有相同之效果,如將原本予以影印後,將影本之部分內



容竄改,重加影印,其與無制作權人將其原本竄改,作另 一表示其意思者無異,應成立變造文書罪(最高法院73年 臺上字第3885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刑法上所謂變造文 書,指無製作權者,不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擅自就他人 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而言;倘該文 書之本質已有變更,或已具有創設性時,即屬偽造,而非 變造(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838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稱公文書者,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 條第3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1.犯罪事實欄一、㈡被告委請刻印店偽造之「財政部國有財 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桃園分處印」與公務機關名銜相符, 為偽造公印,其持以蓋用於附表二所示之國有財產局自行 收納款項統一收據「經收單位機關長官」欄位所示之印文 為偽造公印文,另偽造之「國財局○○○租售專用章」, 「國財局」與我國公務機關名銜不符,「會計主任○○○ 專用章」、「朱○○」、「股長楊富桔」均無從用以表示 公務員資格,皆非屬印信條例規定由上級機關所製發之印 信用以表示該機關之資格,皆非偽造公印,被告持以蓋用 於附表二所示之國有財產局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主辦 會計」、「經收人」、「主辦課(股)」欄位之印文為偽 造之印文。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土地登記謄本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桃園分處函、桃園市 八德區衛生所開立之死亡證明書,分別為「國有財產署」 、地政機關、桃園市八德區衛生所之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 文書,自均屬公文書無疑。因此:
⑴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擅自以電腦繕打製作如附表 二「偽造之內容」欄所示內容之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自行收 納款項統一收據,並於表頭、修正處、各職稱相應等欄位 ,各蓋用上開「偽造之公印、印章」,而製作「附表二之 偽造國有財產局收據」,繼而於犯罪事實欄一、㈡中,將 上開偽造之收據出示予告訴人邱梅芳以行使;於犯罪事實 欄一、㈤中,交付予告訴人李明添影印以行使,被告偽以 公務員名義製作公文書並加以行使,揆諸前開說明,自該 當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構成要件。
⑵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被告先利用電腦製作如附表三編 號1 至5 「變/ 偽造後之內容」欄所示之電腦字體並剪下 後,復擅自黏貼至土地登記謄本上之各如附表三編號1 至 5 「變/ 偽造欄位」所示之位置,且剪下部分土地登記謄



本之他項權利部後,加以影印,而竄改內容成為附表三編 號1 至5 「變/ 偽造之公文書」欄所示之土地登記謄本影 本,繼而由被告分別交付予李明添以行使,被告無制作權 而變更公文書內容後加以行使,揆之前揭說明,被告所為 自均該當行使變造公文書之構成要件。
⑶就犯罪事實欄一、㈤部分,被告於原審供稱:「我從以前 國稅局寄來的函,拿來修改土地的地號,我把買賣的五筆 土地放在裡面,再加上23和22-1地號,其他我沒有動。」 等語明確(原審卷第38頁),可認被告先利用電腦製作如 附表三編號6 「變/ 偽造後之內容」欄所示之電腦字體並 剪下後,復擅自黏貼至曾收到之「國有財產署」函上之如 附表三編號6 「變偽造欄位」所示之位置,繼而加以影印 ,而竄改內容成為附表三編號6 「變/ 偽造之公文書」欄 所示之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桃園分處函,繼 而交付予李明添以行使,是被告無制作權而變更公文書內 容後加以行使,揆之前揭說明,被告所為自該當行使變造 公文書之構成要件。起訴意旨認此部分係犯行使偽造公文 書罪嫌,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⑷犯罪事實欄一、㈥部分,被告無制作權,卻將李彩霞之死 亡證明書中,所載李彩霞之姓名及出生年月日變更為李青 華之姓名及出生年月日,顯已具有創設性,依前開說明, 應屬偽造而非變造,是被告無制作權,而偽造公文書後交 付予李明添以行使,所為自該當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構成要 件。起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係犯行使變造公文書罪嫌,容 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
(一)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之詐欺取財罪、同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
(二)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 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遂行 偽造公印及印章之犯行,為間接正犯。
(三)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之詐欺取財罪。
(四)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 行使變造公文書罪。
(五)犯罪事實欄一、㈤部分,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 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行使變造公文書罪。
(六)犯罪事實欄一、㈥部分,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 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四、罪數:




(一)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偽造公印、印章之低度行為 ,各為偽造公印文、印文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其偽造公 印文、印文屬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公文書之低 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偽造公印、印章、公印文、印文及偽造公文書罪;又犯 罪事實欄一、㈣至㈤部分,被告變造、偽造公文書之低度 行為,復為行使變造、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變造、偽造公文書罪。
(二)犯罪事實欄一、㈤部分,被告將「附表二之偽造國有財產 局收據」及「附表三編號6 所示之變造國有財產局函」一 併交付予告訴人李明添以行使,係以一行為而犯行使偽造 公文書及行使變造公文書罪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 。
(三)連續犯與牽連犯:
1.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先後多次所為詐欺取財及詐 欺得利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 ,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 規定,論以詐欺取財一罪,並加重其刑。
2.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先後4 次所為行使偽造公文 書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 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 ,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3.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與犯罪 事實欄一、㈠所犯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 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 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
(四)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公文書3 罪、詐欺取財1 罪、及行 使變造公文書1 罪共5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 論併罰。
肆、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惟:
(一)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 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 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 輕重之標準。又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力謀恢復原 狀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其後是否能確實履行和解條件 ,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



且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 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務必 使二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 告訴人李明添成立民事和解,並給付300 萬元,告訴人李 明添同意給予附條件緩刑宣告等情,有本院106 年度重附 民字第46號和解筆錄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36 頁)。原審 未及審酌前揭科刑情狀,量刑基礎已有變更,認有未洽。(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與詐 欺取財罪間,有手段與目的、方法與結果之牽連犯關係, 認係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 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已如前述。惟原審認上開兩罪 無方法與目的或原因與結果之牽連犯關係,非牽連犯,應 併合處罰,其法律之適用,容有違誤。
(三)犯罪事實欄一、㈥部分,被告所為應係犯行使偽造公文書 罪,已如前述。原審認被告此部分係犯行使變造公文書罪 嫌,其法律之適用,亦有未洽。
(四)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原審疏未 載明被告另犯詐欺得利罪,稍嫌疏漏。
(五)關於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偽造之「國財局○○○租售 專用章」,因「國財局」與我國公務機關名銜不符,另偽 造之「會計主任○○○專用章」無從用以表示公務員資格 ,皆非偽造公印,已如前述。原審認被告係偽造「財政部 國有財產局關防印」、「會計主任印」,且均係偽造之公 印文,尚有違誤。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犯罪事實欄一、㈠、㈢之犯行,實同為 同一土地買賣行為之分次付款舉動,無法割裂分論,應認為 同一犯行之接續犯;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之犯行,與犯罪 事實欄一、㈠部分之犯行,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犯關係,為 牽連犯,應從一重處斷;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300 萬元,請從輕量刑,並給予附條件緩刑之宣告等語。惟按, 刑事法上所稱接續犯,係指數個在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 地,侵害同一法益之行為,因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社會通念認為無法強行分開,乃將之包括視為一個行為之接 續進行,給予單純一罪之刑法評價。此種實質上一罪之接續 犯,與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其相異者,係在於連續犯侵害 同一法益之數行為,各具獨立性,客觀上並認為其間存有時 間上之差距,乃認係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為期訴訟經濟, 擬制為一罪。茲刑法於95年7 月1 日起修正施行,已將連續 犯規定予以刪除,考其立法旨趣,係因對於多次原可獨立評



價之行為,僅論以一罪,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與國民對於 法律之感情相悖。但於審究接續犯之觀念時,亦不能無限擴 張,除仍應受社會通念之支配外,尤應注意其公平性、合理 性,使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比例原則相適合,否則即與 上揭修法精神不符(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67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犯罪事實欄一、㈢之犯罪時間,係在95年7 月 1 日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後之95年8 月4 日,而犯罪事實欄 一、㈠之犯罪時間則從92年7 月9 日至95年5 月11日,在客 觀上係分別實行,時間上均截然有別,並無密接不可分之情 形,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難認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 所為,而無法認係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予分 論併罰。是被告以上開兩犯行應屬接續犯為由提起上訴云云 ,固無理由;惟其以犯罪事實欄一、㈠、㈡為牽連犯,及已 與告訴人和解,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附條件緩刑之宣告等 語,依前開及後述說明,則有理由,且原判決尚有前揭可議 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失所附麗,亦應併予撤銷。三、量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 財物,竟為本件詐欺取財等犯行,詐得款項及利益高達 37,531,713元,又為掩飾上開犯行,竟多次行使偽造、變 造公文書,傷害公務機關之公共信用,實屬不該,惟念及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其前未曾有任何犯 罪科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良好,又 被告罹患下肢靜脈拴塞、糖尿病、高血壓、高血脂、急性 前列線炎、急性腎盂腎炎等病症,有林口長庚醫院、壢新 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原審卷第70、71頁),身體狀況欠 佳,兼衡被告及其女兒已提供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 予告訴人作為擔保(原審卷96至119頁之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 復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依約定先給付告訴 人300萬元,並經告訴人同意給予附條件緩刑之宣告,暨 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得利益及家庭經 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五「主文 」欄所示之刑。
(二)被告所犯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之罪,係在96年4 月24日 以前所犯,所犯之罪併其所科之刑,亦均合於中華民國九 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規定之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予以減為如附表五犯罪事實欄一 、㈢部分「主文」欄所示之刑。




(三)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已於102 年1 月23日 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200012451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月25日生效。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50 條係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 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 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 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 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新法確立數罪併罰案件之 適用範圍,列舉得易科、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與不得易 服社會勞動等不同情形,以資作為數罪併罰處罰之依據, 顯然修法後數罪併罰之範圍已有限縮變動,自屬犯罪後法 律有變更。惟本件被告所犯,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 論依新法或舊法之規定,均應論以數罪併罰,並無有利或 不利之情形,故應逕行適用現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就被 告所犯上開5 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四、緩刑:
被告前未曾有任何犯罪科刑紀錄,已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倘被告入監執行,亦不利債務之繼續清償,本 院認被告經此偵查及審理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諭知緩刑5 年,以啟自新。又被告上訴 後,已與告訴人成立民事和解,並同意以附表六之內容為條 件,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宣告。本院參酌上情,考量在給 予被告自新機會同時,促使被告能清償債務,保障告訴人得 以獲得實質上損害賠償,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 ,命被告向告訴人即被害人范紀明支付33,531,713元,給付 方式如附表六所示。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 ,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 告,併此敘明。
五、沒收: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 年12月27 日、105 年5 月27日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 ,自105 年7 月1 日開始施行;且於刑法第2 條第2 項亦 已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是本件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刑法於105 年 7 月1 日施行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犯罪所生之物: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或追徵,有 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1.「附表二之偽造國有財產局收據」被告僅出示予告訴人邱 梅芳、僅供告訴人李明添影印,是以該偽造之收據正本, 仍由被告所持有,然是否尚屬存在而未滅失,未據檢察官 釋明,且該偽造之收據正本係由電腦列印製作,取得並無 困難,沒收或追徵與否,對於被告不法行為之評價與非難 ,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且若另外開啟執行程序探知所在、所有及其價額, 其手段與目的關聯薄弱且不符比例,為免執行困難及過度 耗費公益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另宣 告沒收或追徵。
2.「附表二之偽造國有財產局收據」影本、「附表三編號1 至5 所示之變造土地謄本影本」、「附表三編號6 所示之 變造國有財產局函影本」、「附表三編號7 偽造之死亡證 明書影本」,均屬犯罪所生之物,且均分別交付予告訴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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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