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上訴字第128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成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
6 年度原訴緝字第1 號,中華民國106 年9 月2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毒偵字第2582號、
102 年度偵緝字第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判範圍
原判決就被告林俊成被訴於100 年9 月8 日犯販賣第二級毒 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 年10月,另就被告被訴於100 年9 月 13日、同年月15日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判決無罪。檢察官僅 對於上開無罪部分提起上訴,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上訴書可稽(見本院卷第34頁)。而被告就原判決並未 提起上訴,是本件審理範圍僅就檢察官上訴部分即原判決無 罪部分為審理,先予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分別為以下行為:㈠於100 年9 月13日晚間11時18分許, 在桃園縣○○市○○路000 號(基地臺位置)附近,使用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何俊傑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 000000號聯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嗣二人並於翌日(14 )凌晨0 時16分許,前往桃園縣中壢市中原夜市附近,由被 告以不詳價格,販賣不詳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何俊傑。㈡ 於100 年9 月15日凌晨1 時43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 000 號(基地臺位置)附近,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IMEI碼000000000000000 號)與何俊傑使用行動電話門 號0000000000號聯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嗣二人並於翌 日(14)凌晨0 時16分許(按,起訴書有所誤載,依據譯文 應為100 年9 月15日凌晨3 時49分),前往何俊傑位於桃園 縣○○市○○○街00○0 號住處附近,由被告以不詳價格, 販賣不詳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何俊傑。因認被告所為涉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嫌。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 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 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 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 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 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 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 知,更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足參。四、公訴意旨認定被告涉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 通訊監察錄音及譯文、證人何俊傑之證述、門號0000000000 號申登人資料、通話基地臺位置、證人何俊傑住處示意圖等 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 給何俊傑之犯行,辯稱:我是與何俊傑一同施用毒品云云。 經查:
(一)檢察官固提出附表一、二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及門號0000 000000之申登人資料(見101 偵19316 號第37頁背面), 欲證明被告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然證人何俊傑先於 警詢證稱:本件門號0000000000於100 年9 月13至15日之 通話不是我的對話,該通訊監察錄音,一邊是被告的聲音 ,另一邊是陳有良的聲音等語(見101 偵19316 號卷第33 頁);復於偵查時證稱:我從來沒有使用過0000000000門 號,該通訊監察錄音內容為被告與陳有良的對話等語(見 101 偵19316 號卷第38頁反面);又於原審證稱:我在10 0 年9 月間沒有使用過0000000000這支門號,本案之通訊 監察錄音,一邊是被告的聲音,但是另一邊不是我的聲音 ,門號申登人是我哥哥何正龍,我有問何正龍,何正龍稱 是陳有良在使用這支電話等語(見103 原訴緝3 號卷第50 頁至第52頁背面)。再原審將本案之通訊監察錄音及證人 何俊傑於警詢中之錄音送請法務部調查局為聲紋鑑定,然 因證人何俊傑未依期前去接受錄音採樣而無從鑑定等情, 有法務部調查局106 年6 月19日調科參字第10603263250 號函附卷可憑(見106 年原訴緝1 號卷第61頁),是依卷 內資料,尚難認定上開通訊監察錄音中被告之通話對象即 為證人何俊傑,而證人何俊傑復否認有與被告於公訴意旨
所指之時間、地點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部分 即無從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至於證人何俊傑於檢察官偵 查中證稱:其係透過朋友阿吉向阿佩即被告購買1,000 元 的海洛因,時間是100 年8 月份,地點在伊住處附近的公 園云云(見101 偵19316 號卷第38頁至第39頁背面),然 此部分指證之時間、地點、交易內容並非檢察官之起訴範 圍,亦無法憑此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二)公訴意旨另提出通話基地位置、證人何俊傑住處示意圖等 件,欲證明被告與證人何俊傑於公訴意旨所示之時間、地 點確有會面乙情。然查,於附表二所示之譯文中,於100 年9 月15日凌晨3 時49分時許該通電話,基地台位置為桃 園縣○○市○○路000 號7 樓樓頂,而與證人何俊傑位於 桃園縣○○市○○○街00巷00○0 號住處相近,然被告之 住處同位於桃園縣八德市高城七街,而附表一、二與被告 通話之對象尚無法證明為證人何俊傑乙情,亦據本院敘明 如前,是以,此部分之事證僅足以認定被告有於其住家附 近撥打電話,而與某人約同於桃園縣八德市會面,然而尚 乏證據可認被告係與何人會面,及會面所與洽商者為何事 ,即尚難以此部分之事證遽謂被告涉有該2 次販賣第二級 毒品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據檢察官所舉事證,經綜合評價調查證據 之結果,認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何俊傑事 實之程度,亦無法說服本院確信被告有構成犯罪事實之存在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 指之犯行,揆諸前揭判例說明,被告此部分被訴事實既尚屬 不能證明,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六、維持原審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同上見解,認檢察官所舉事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何俊傑之事實,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經核並無違誤。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於106 年8 月22日審理時雖 否認有轉讓或販賣毒品與證人何俊傑,惟被告於106 年4 月21日審理時卻辯稱:上開公訴意旨所指犯罪事實部分, 我有轉讓給證人何俊傑,但沒有賣給證人何俊傑等語,其 辯詞前後反覆,已難採信。㈡另證人何俊傑①於101 年7 月23日警詢時證稱:我曾於100 年8 、9 月份在桃園縣八 德市高城公園附近向被告本人購買海洛因5 次,每次1,00 0 元等語(見101 偵22644 號卷第11頁反面);②復於同
日偵訊時證稱:100 年8 月份時,在我家附近公園向被告 購買1,000 元海洛因等語(見101 偵19316 號卷第39頁反 面);③另於104 年3 月4 日審理時證稱:我否認警詢筆 錄之記載,我於警詢時是說只買一兩次,不是五次,我有 問被告可不可以幫我拿到海洛因,我沒有說數量,只有說 1,000 ,但被告說他沒有在賣,被告說要幫我問,但被告 都跟我說沒有辦法,先前偵訊時證述被告有在我家附近公 園直接交付我海洛因之證詞屬實等語(103 原訴緝3 號卷 第51頁)。縱觀證人何俊傑上開證述,就其與被告交易毒 品之時間及地點而言,僅有「100 年8 、9 月份」與「10 0 年8 月份」之不同,惟其交易時間距離警詢及偵訊時已 1 年,尚難苛求其對於交易之具體時間精準記憶。至於交 易地點為「高城公園(即證人何俊傑位於桃園市○○區○ ○○街00巷00○0 號之住所附近之公園)」則始終證述一 致,且與本案通訊監察通話之基地臺位置相符,據此,原 審判決認證人何俊傑上開證述之交易時間及地點非檢察官 起訴之範圍而無法佐證之,即容有疑義。㈢另就證人何俊 傑與被告交易毒品之種類而論,雖證人何俊傑證述其與被 告所交易之毒品為海洛因,而非上開公訴意旨所載之甲基 安非他命,惟衡諸一般毒品施用與交易者之常態,施用或 交易多種毒品之情形所在所有,證人確有記憶錯誤或混淆 之可能,可否以此逕全盤否定證人之證述,容有討論之餘 地。退步言之,縱認被告與證人何俊傑於所交易之毒品確 實係海洛因,而與上訴公訴意旨所載其等交易之毒品為甲 基安非他命有所不同,如認證人何俊傑有於上開公訴意旨 所載時地向被告購買海洛因,應屬法院可變更起訴法條之 範圍,原審法院未予斟酌,尚嫌未洽。㈣原審法院認有關 本案通訊監察通話錄音究竟是否為證人何俊傑與被告之通 話乙節,因證人何俊傑未依期前去接受錄音採樣而無從鑑 定是否為2 人之通話內容。惟查證人何俊傑於原審證稱: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其哥哥何正龍申辦,我有問 何正龍,何正龍稱係「陳有良」在使用這支門號等語,則 為釐清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實際持用者為何人, 應認有傳喚證人何正龍到庭接受交互詰問之必要,原審法 院卻未傳喚,似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 情形。㈤本案通訊監察譯文是否為證人何俊傑與被告之通 話內容,既屬重要爭點,法官亦可主動為鑑定採樣取證之 許可,則原審法院逕以證人何俊傑未依期前往接受錄音採 樣而遽認該譯文非其與被告之通話內容,尚有應於審判期 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處。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
法尚嫌未洽,爰依法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 當合法之判決等語。惟查:
1、被告於101 年12月13日檢察官訊問時已否認有販賣安非他 命給證人何俊傑之情事(見102 偵緝8 號卷第26頁)。而 證人何俊傑前於101 年7 月23日警詢時陳稱:行動電話門 號0000000000是我哥何正龍申請,但我知道是陳有良在使 用,我聽警方播放監聽錄音才知道是陳有良的聲音,被告 使用的0000000000門號與該0000000000門號,於100 年9 月13至16日的通話內容,我都不知道,因為不是我的對話 等語(見101 偵19316 號卷第32頁反面、第33頁反面至34 頁反面);繼於同日檢察官訊問時陳稱:今日警訊時所播 放的錄音光碟內容都不是我與被告的對答,該0000000000 門號不是我申辦的,我也沒有使用過該門號,上開門號的 通訊監察錄音光碟內容,一個人的聲音是「有良」,另一 個聲音是被告等語(見101 偵19316 號卷第38頁)。再依 卷附0000000000門號申請人資料顯示,該門號之申請人為 「何正龍」而非證人何俊傑等情(見101 偵19316 號卷第 37頁反面)。是依上開卷內資料顯示,被告與證人何俊傑 於偵查中均已否認有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而證人何 俊傑又表明上開門號非其申辦且該監聽錄音內容亦非其聲 音,並提供該門號之申辦人為「何正龍」、該監聽錄音內 容之聲音係「陳有良」等情,該等情節已為檢察官所明知 ,則檢察官自應進一步查明究竟係「何正龍」,或是「陳 有良」,抑或是證人何俊傑於案發時使用上開0000000000 門號與被告通話。惟檢察官未進一步偵查,逕起訴案發時 使用上開0000000000門號與被告通聯之人即為證人何俊傑 ,然證人何俊傑於原審再一次證稱:上開門號是何正龍申 辦的,警察提示的通訊監察錄音不是我的聲音等語(見10 3 原訴緝3 卷第50頁正反面),原審乃將本案通訊監察錄 音及證人何俊傑於警詢中之錄音送請法務部調查局為聲紋 鑑定,然因證人何俊傑未依期前去接受錄音採樣而無從鑑 定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106 年6 月19日調科參字第1060 3263250 號函附卷可憑(見106 原訴緝1 號卷第61頁)。 再本院依蒞庭檢察官之聲請,傳喚證人何俊傑、何正龍, 以釐清究係何人於案發時使用上開門號與被告通話,然證 人何俊傑經合法通知未到庭,而證人何正龍已於104 年7 月27日死亡等情,有送達證書及全戶戶籍資料等件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12 、118 頁),嗣蒞庭檢察官於本院審 理時即當庭表示捨棄傳喚證人何俊傑、何正龍等情(見本 院卷第134 頁),是本件已無從依上訴意旨所稱傳喚證人
何正龍到庭接受詰問,及為證人何俊傑前往接受錄音鑑定 採樣取證之許可,此部分之上訴難認為有理由。 2、按刑事訴訟法第264 條第2 項關於起訴書程式之規定,旨 在界定起訴及審判之範圍,並兼顧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其 中屬於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之「犯罪事實」,係指犯罪構成 要件之具體事實。從本件起訴書之整體形式觀察,公訴人 據以起訴之「犯罪事實」即⑴被告於100 年9 月13日晚間 11時18分許,在桃園縣○○市○○路000 號附近,與何俊 傑所使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聯繫後,於翌日(14日) 凌晨零時16分許,在中壢市中原夜市,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予何俊傑;⑵被告於100 年9 月15日凌晨1 時43分許,在 桃園縣○○市○○路000 號附近,與何俊傑所使用行動電 話0000000000號聯繫後,於翌日(14)凌晨0 時16分許( 按,起訴書有所誤載,依據譯文應為100 年9 月15日凌晨 3 時49分),在桃園縣○○市○○○街00○0 號附近,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何俊傑,其起訴之犯罪時間、地點及行 為樣態均已明確。雖證人何俊傑曾於警詢證稱:我於100 年8 、9 月份在桃園縣八德市高城公園附近向被告本人購 買海洛因5 次,每次1,000 元等語(見101 偵22644 號卷 第16頁);復於偵訊證稱:100 年8 月份時,在我家附近 公園向被告購買1,000 元海洛因等語(見101 偵19316 號 卷第39頁反面);另於原審證稱:我否認警詢筆錄之記載 ,我於警詢時是說只買一兩次,不是五次,我有問被告可 不可以幫我拿到海洛因,我沒有說數量,只有說1,000 , 但被告說他沒有在賣,被告說要幫我問,但被告都跟我說 沒有辦法,先前偵訊時證述被告有在我家附近公園直接交 付我海洛因等語(103 原訴緝3 號卷第51頁),然細繹證 人何俊傑上開證述,其證述不僅前後不一,且關於交易之 時間、地點及毒品種類均與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不同, 顯然不能據為被告本件被訴犯行之不利認定之依據。至上 訴意旨雖稱證人何俊傑證述交易地點為「高城公園」(即 證人何俊傑位於桃園市○○區○○○街00巷00○0 號之住 所附近之公園)與本案通訊監察通話之基地台位置相符云 云,然依卷內資料,無從認定上開通訊監察錄音中被告之 通話對象即為證人何俊傑等情,已詳述如前,是公訴意旨 提出通話基地台位置、證人何俊傑住處示意圖等件,亦僅 能認定被告有於其住家附近撥打電話,然無從認定被告係 與何人會面,及會面所洽談者為何事,均詳述如前,即難 依上開通話基地台位置,推論證人何俊傑上開證述交易毒 品海洛因之時間及地點即屬檢察官起訴之範圍,則被告是
否曾販賣海洛因給證人何俊傑乙節,自應由檢察官另為適 當之處理,非屬本院可變更起訴法條之範圍,附此敘明。 3、末按被告本無自證無罪之義務,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 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須有確實證據足以證明對被告犯 罪已無合理之懷疑。本件被告之辯詞或有前後反覆之情形 ,然本案仍乏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 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前開犯行,原審因認此部分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就此 部分仍執前揭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 判決,另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 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秉賢提起上訴,檢察官洪景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惟應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附表一:
┌─────────────────────────────────────────┐
│公訴意旨㈠部分 │
├───┬────┬──┬─────┬─┬─────┬───────────────┤
│卷頁 │ 日期 │通話│ A │ │ B │ 內容摘要 │
│ │ │時間│ │ │ │ │
├───┼────┼──┼─────┼─┼─────┼───────────────┤
│臺灣桃│100 年9 │晚間│0000000000│←│0000000000│A :喂。 │
│園地方│ 月13日 │11時│(IMEI碼:│ │ 不詳 │B :好,我先跟阿鵬借。 │
│法院檢│ │18分│0000000000│ │ │A :我先忙完就過去了,過去打再│
│察署10│ │ │29460號) │ │ │ 打給你。 │
│1 年度│ │ │ 林俊成 │ │ │B :多久? │
│偵字第│ │ │ │ │ │A :不要催啦。 │
│19316 │ │ │ │ │ │B :哈。 │
│號卷第│ │ │ │ │ │A :真的阿,不要急,會過去就會│
│35頁背│ │ │ │ │ │ 過去,不要急。 │
│面 │ │ │ │ │ │B :沒有阿,我朋友他們在急,我│
│ │ │ │ │ │ │ 哥他們再急啦。 │
│ │ │ │ │ │ │A :12點。 │
│ │ │ │ │ │ │B :12點,好,準時喔。 │
│ │ ├──┼─────┼─┼─────┼───────────────┤
│ │ │晚間│0000000000│←│0000000000│A :喂。 │
│ │ │11時│(IMEI碼:│ │ 不詳 │B :崔哥。 │
│ │ │53分│0000000000│ │ │A :老大晚一點,我會過去啦。我│
│ │ │ │29460號) │ │ │ 會過去啦,再半個小時。 │
│ │ │ │ 林俊成 │ │ │B :蛤,這麼久喔。 │
│ │ │ │ │ │ │A :嘿,在半個小時,等十幾分鐘│
│ │ │ │ │ │ │ 阿。 │
│ │ │ │ │ │ │B :還是我過去。 │
│ │ │ │ │ │ │A :中原耶,外面很多臨檢 。 │
│ │ │ │ │ │ │B :對阿,我過去阿。 │
│ │ │ │ │ │ │A :柏得,好阿,電影院你知道嗎│
│ │ │ │ │ │ │ ? │
│ │ │ │ │ │ │B :電影院? │
│ │ │ │ │ │ │A :對阿,中原阿。 │
│ │ │ │ │ │ │B :中原電影院在哪,哪裡的中原│
│ │ │ │ │ │ │ 電影院? │
│ │ │ │ │ │ │A :中原大學那邊。 │
│ │ │ │ │ │ │B :中原大學? │
│ │ │ │ │ │ │A :對阿,逛夜市那電影院。 │
│ │ │ │ │ │ │B :喔喔好。 │
│ ├────┼──┼─────┼─┼─────┼───────────────┤
│ │100 年9 │凌晨│0000000000│←│0000000000│A :喂。 │
│ │月14日 │00時│(IMEI碼:│ │ 不詳 │B :我到了。 │
│ │ │09分│0000000000│ │ │A :你等我一下。 │
│ │ │ │29460號) │ │ │ │
│ │ │ │ 林俊成 │ │ │ │
│ │ ├──┼─────┼─┼─────┼───────────────┤
│ │ │凌晨│0000000000│→│0000000000│B :喂。 │
│ │ │00時│(IMEI碼:│ │ 不詳 │A :在哪裡? │
│ │ │16分│0000000000│ │ │B :我開阿強的車。 │
│ │ │ │29460號) │ │ │A :下來阿。 │
│ │ │ │ 林俊成 │ │ │B :怎樣? │
│ │ │ │ │ │ │A :下來阿。 │
│ │ │ │ │ │ │B :你在哪? │
│ │ │ │ │ │ │A :下來就對了,現在就看到了,│
│ │ │ │ │ │ │ 少囉唆。 │
│ │ │ │ │ │ │B :好。 │
└───┴────┴──┴─────┴─┴─────┴───────────────┘
附表二:
┌─────────────────────────────────────────┐
│公訴意旨㈡部分 │
├───┬────┬──┬─────┬─┬─────┬───────────────┤
│卷頁 │ 日期 │通話│ A │ │ B │ 內容摘要 │
│ │ │時間│ │ │ │ │
├───┼────┼──┼─────┼─┼─────┼───────────────┤
│臺灣桃│100 年9 │凌晨│0000000000│←│0000000000│A :喂。 │
│園地方│月15日 │01時│(IMEI碼:│ │ 不詳 │B :喂,老闆。叫個馬子來喝酒。│
│法院檢│ │43分│0000000000│ │ │A :馬子,現在? │
│察署10│ │ │29460號) │ │ │B :對阿? │
│1 年度│ │ │ 林俊成 │ │ │A :要過來拿。 │
│偵字第│ │ │ │ │ │B :在家阿。 │
│19316 │ │ │ │ │ │A :外面啦。 │
│號卷第│ │ │ │ │ │B :在那裡。 │
│36頁至│ │ │ │ │ │A :這邊。 │
│第36頁│ │ │ │ │ │B :老小他弟你知道電話嗎? │
│背面 │ │ │ │ │ │A :不認識。 │
│ │ │ │ │ │ │B :看怎樣等下打給你。 │
│ │ ├──┼─────┼─┼─────┼───────────────┤
│ │ │凌晨│0000000000│→│0000000000│B :喂。 │
│ │ │01時│(IMEI碼:│ │ 不詳 │A :喂,你什麼時候過來。 │
│ │ │50分│0000000000│ │ │B :我現在在找車。 │
│ │ │ │29460號) │ │ │B :我現在在找車,你要出去喔?│
│ │ │ │ 林俊成 │ │ │A :對,看你有沒有要過來這邊。│
│ │ │ │ │ │ │B :對,待會要出去,待會怎樣等│
│ │ │ │ │ │ │ 下打給你。 │
│ │ │ │ │ │ │A :你沒有車過來,騎摩托車不會│
│ │ │ │ │ │ │ 阿。 │
│ │ │ │ │ │ │B :屁啦,懶得騎阿。那個老小他│
│ │ │ │ │ │ │ 弟的電話你不曉得? │
│ │ │ │ │ │ │A :幹你娘,我不知道,我又沒跟│
│ │ │ │ │ │ │ 他在一起? │
│ │ │ │ │ │ │B :跟他沒有交集就對了啦。 │
│ │ │ │ │ │ │A :對阿。 │
│ │ │ │ │ │ │B :嗯,等下看怎樣在打給你阿。│
│ │ │ │ │ │ │A :嗯。 │
│ │ ├──┼─────┼─┼─────┼───────────────┤
│ │ │凌晨│0000000000│←│0000000000│A :喂。 │
│ │ │02時│(IMEI碼:│ │ 不詳 │B :老闆 │
│ │ │29分│0000000000│ │ │A :嘿 │
│ │ │ │29460號) │ │ │B :沒有要過去了。 │
│ │ │ │ 林俊成 │ │ │A :蛤? │
│ │ │ │ │ │ │B :沒有要過去。 │
│ │ │ │ │ │ │A :沒有要過去,那我送過去,你│
│ │ │ │ │ │ │ 哪裡? │
│ │ │ │ │ │ │B :沒有阿,阿你,阿我(模糊)│
│ │ │ │ │ │ │ 。 │
│ │ │ │ │ │ │A :什麼。 │
│ │ │ │ │ │ │B :我在家阿。 │
│ │ │ │ │ │ │A :你在家? │
│ │ │ │ │ │ │B :對阿。你有空的時候你。 │
│ │ │ │ │ │ │A :10分鐘過去啊。 │
│ │ │ │ │ │ │B :蛤? │
│ │ │ │ │ │ │A :10分鐘阿。 │
│ │ │ │ │ │ │B :10分鐘喔? │
│ │ │ │ │ │ │A :嘿阿。 │
│ │ │ │ │ │ │B :可我今天都要買硬碟ㄟ。 │
│ │ │ │ │ │ │A :什麼買硬碟? │
│ │ │ │ │ │ │B :對阿。 │
│ │ │ │ │ │ │A :什麼買硬碟,我聽不懂。 │
│ │ │ │ │ │ │B :全部都弄、都去買硬碟回來阿│
│ │ │ │ │ │ │ 。 │
│ │ │ │ │ │ │A :(模糊),沒有的話要我怎麼│
│ │ │ │ │ │ │ 送阿。 │
│ │ │ │ │ │ │B :阿我知道,你可以的話我就中│
│ │ │ │ │ │ │ 午給你阿。 │
│ │ │ │ │ │ │A :蛤。 │
│ │ │ │ │ │ │B :我中午給你阿。 │
│ │ │ │ │ │ │A :中午沒有啦,不要用差的啦。│
│ │ │ │ │ │ │B :可是我今天就全部買硬碟進來│
│ │ │ │ │ │ │ 阿。 │
│ │ │ │ │ │ │A :不要用差的啦,不好算。 │
│ │ │ │ │ │ │B :對啦。 │
│ │ │ │ │ │ │A :明天中午沒有(模糊)。 │
│ │ │ │ │ │ │B :中午、中午不可能啦。 │
│ │ │ │ │ │ │A :為什麼,那沒有勒,沒有不就│
│ │ │ │ │ │ │ 是我糟糕了。 │
│ │ │ │ │ │ │B :不會啦,幹、兄弟、兄弟,兄│
│ │ │ │ │ │ │ 弟相信我一次好不好。 │
│ │ │ │ │ │ │A :沒有的話我要報警 │
│ │ │ │ │ │ │B :(哈哈哈)機掰勒,幹真的啦│
│ │ │ │ │ │ │ 我跟你講真的啦。 │
│ │ │ │ │ │ │A :我也跟你講真的,沒有我會報│
│ │ │ │ │ │ │ 警。 │
│ │ │ │ │ │ │B :看你的意思阿。 │
│ │ │ │ │ │ │A :看我的意思,明天中午確定沒│
│ │ │ │ │ │ │ 有怎麼辦。 │
│ │ │ │ │ │ │B :中午我一點就給你。 │
│ │ │ │ │ │ │A :中午一點。 │
│ │ │ │ │ │ │B :嘿。 │
│ │ │ │ │ │ │A :好啦好啦。 │
│ │ ├──┼─────┼─┼─────┼───────────────┤
│ │ │凌晨│0000000000│→│0000000000│B :喂。 │
│ │ │03時│(IMEI碼:│ │ 不詳 │A :出來阿,你往那個什麼那個大│
│ │ │49分│0000000000│ │ │ 力士這邊走過來。 │
│ │ │ │29460號) │ │ │B :好。 │
│ │ │ │ 林俊成 │ │ │A :我在OK便利商這。 │
│ │ │ │ │ │ │B :好。 │
│ │ │ │ │ │ │ │
│ │ ├──┼─────┼─┼─────┼───────────────┤
│ │ │凌晨│0000000000│←│0000000000│A :喂,到我家。 │
│ │ │03時│(IMEI碼:│ │ 不詳 │B :哦。 │
│ │ │58分│0000000000│ │ │ │
│ │ │ │29460號) │ │ │ │
│ │ │ │ 林俊成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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