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原上訴字,106年度,111號
TPHM,106,原上訴,111,2018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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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上訴字第1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勁傑
選任辯護人 葉力豪 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怡欣
選任辯護人 劉世興 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06年度原訴字第32號,中華民國106年8月2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106年度偵字第1811號,及移送併辦案號:106年度
偵字第11185號、第11186號、第12971號、少連偵字第11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甲○○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甲○○、郭○瑜(民國88年5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 卷,郭○瑜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由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調查中)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牟 利之犯意聯絡,於105年8月25日凌晨0時7分至0時34分許 間,由郭○瑜以0000000000門號接聽楊世傑持用之000000 0000門號購買第三級毒品來電,並由甲○○交付摻有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之咖啡包予郭○瑜持往桃園市桃園區南平路 「懶得煮」餐館前,以新臺幣(下同)600元之價格販賣 摻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咖啡包1包予楊世傑,所得價金 由甲○○分得350元、郭○瑜分得250元。(二)乙○○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於105年10月7 日晚間9時8分至9時49分許間,以0000000000門號接聽楊 世傑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購買第三級毒品來電後,前往 桃園市桃園區南平路A+汽車旅館對面,以500元之價格販 賣摻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咖啡包1包予楊世傑。(三)乙○○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於105年10月1 2日凌晨1時49分至1時57分許間,以0000000000門號接聽 楊世傑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購買第三級毒品來電後,前 往桃園市桃園區大興西路某處,以500元之價格販賣摻有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咖啡包1包予楊世傑
(四)甲○○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於105年7月26 日凌晨0時49分至1時14分許間,以0000000000門號聯絡楊 福全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相關第三級毒品事宜後,前往 桃園市八德區某停車場巷子處,以6,000元之價格販賣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6包予楊福全
(五)乙○○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於105年7月28 日晚間8時11分許,以0000000000門號接聽楊福全持用之0 000000000門號之購買第三級毒品來電後,前往桃園市八 德區和強路「小娘娘」店外,以7,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6包、摻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咖啡包2包予 楊福全
(六)甲○○、乙○○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聯 絡,於105年8月8日下午1時19分至1時49分許間,由乙○ ○、吳欣怡以0000000000門號接聽楊福全持用之00000000 00門號購買第三級毒品來電,並由甲○○交付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摻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咖啡包予乙○○持往桃 園市八德區和強路「小娘娘」店前,以3,000元之價格販 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摻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咖啡 包2包予楊福全,所得價金由乙○○全數分得。(七)甲○○、郭○瑜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聯 絡,於105年9月7日晚間9時57分至10時29分許間,由郭○ 瑜以0000000000門號接聽楊福全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購 買第三級毒品來電,並由甲○○交付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摻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咖啡包予郭○瑜持往桃園市桃園 區臻愛汽車旅館旁之便利商店前,以7,800元之價格販賣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6包、摻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咖啡包1 包予楊福全,所得價金由甲○○分得6,350元、郭○瑜分 得1,450元。
(八)甲○○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於105年9月22 日凌晨2時10分至2時27分許間,以0000000000門號接聽楊 福全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購買第三級毒品來電後,前往 桃園市桃園區臻愛汽車旅館旁之便利商店前,以3,00 0元 之價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摻有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之咖啡包2包予楊福全
(九)乙○○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於105年10月2 日傍晚6時30分許,以0000000000門號接聽楊福全持用之0 000000000門號之購買第三級毒品來電後,前往桃園市八 德區和強路「小娘娘」店外,以3,200元(起訴書原記載5 ,400元,應予更正)之價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公克 、摻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咖啡包2包予楊福全。(十)乙○○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於105年10月3 日傍晚5時5分至5時45分許,以0000000000門號接聽謝欣 洳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之購買第三級毒品來電後,前往 桃園市桃園區蘇活汽車旅館內,以3,700元之價格販賣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摻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咖啡包5包 與謝欣洳
二、乙○○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 106年1月初某日,在桃園市某處,向身分不詳綽號「阿胖」 之成年男子購得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愷他命後即非法持有 之,嗣於106年1月11日,在其桃園市○○區○○○路0段000 號20樓之4租屋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愷他命 (純質淨重共20.8065公克)。
三、甲○○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持有第二 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1月初某日(起訴書原記載106年1月 11日前某日,應予更正),在桃園市某處,向身分不詳綽號 「阿胖」之成年男子購得第二級毒品MDMA、PMA,及購得純 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愷他命等第三級毒品後即非法持有之, 嗣於106年1月11日,在其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20 樓之4租屋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第二級毒品 MDMA、PMA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共67.106公克) 、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bk-MDMA)、4-甲基甲基卡 西酮(4-MMC)、硝甲西泮(Nimetazepam)、氯甲基卡西酮 (CMC)、芬納西泮(Phenazepam)。四、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移送後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事實欄一(二)、(三)、(五)、(六)、(九)、(十 )上訴人即被告乙○○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罪事實, 迭經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原審訊問、準備程序暨審理 、本院審理時中坦認不諱;事實欄一(一)、(四)、(六 )、(七)、(八)上訴人即被告甲○○販賣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之犯罪事實,亦據被告甲○○於偵查中羈押訊問、原審 訊問、準備程序暨審理中、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而事實欄 一(一)、(七)部分是由被告甲○○交付毒品予少年郭○ 瑜持往與購毒者交易,事實欄一(六)部分是由被告甲○○ 交付毒品予被告乙○○持往與購毒者交易而共同販賣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之犯罪事實;分別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10證據欄 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及如附表四編號1至5所示之物扣案為 憑,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再 關於事實欄一(七)部分,被告甲○○上訴陳稱:所得之實 際金額是郭○瑜交給伊,伊再將錢交給乙○○云云(本院卷 第157頁)。惟查被告乙○○否認其參與此次犯行,復參證 人即少年郭○瑜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原審審理時迭證稱 :105年9月7日下午10時40分左右在萊爾富便利商店(桃園



市○○區○○街000號)完成與楊福全之交易,是由伊接完 電話後,伊跟蜜兒(即甲○○)說客人要毒品,蜜兒即提供 給伊,叫伊幫她送,伊就以毒品混合毒品咖啡包每包250元 、愷他命每包200元代價,幫她跑腿送毒品給客人。伊是去 打工送毒品,是蜜兒跟伊講這個工作的,105年9月7日這次 伊是送到楊園區臻愛汽車旅館旁邊之萊爾富商店,伊拿1包 咖啡包跟6包愷他命給楊福全,1包咖啡包600元,1包愷他命 1,200,共收7,800元。1包毒品咖啡包要回給蜜兒350元,1 包愷他命要回蜜兒1,000元,分工方式及回錢都是對應蜜兒 等語(106年度偵字第1811號,下稱偵1811號卷,卷一第8頁 反面、第62至63頁;原審卷第123頁),再與被告甲○○於 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伊對郭○瑜於警詢、檢察官訊問中之 陳述沒有意見,如郭○瑜所述,有時候是伊接電話,伊請他 過去送貨,他把錢拿給伊等語(原審卷第72頁)互核,堪認 被告甲○○前未曾提及其有將販賣毒品所得交予被告乙○○ 一情,嗣其反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有將錢交給乙○○云云, 足見其前後供述已有齟齬,是以被告甲○○陳稱伊有將錢交 給被告乙○○云云,指稱被告乙○○亦有參與事實欄一(七 )部分之犯行等節,是否可採,要非無疑。再遍查全卷亦查 無足資佐證被告乙○○確有收受此次被告甲○○與少年郭○ 瑜共同販賣毒品所得之證據。從而,被告甲○○任執上揭情 詞,泛指被告乙○○亦有參與事實欄一(七)部分之犯行云 云,並非無可議之處,尚難謂可採。就事實欄一(九)部分 ,被告乙○○於105年10月2日販賣愷他命予楊福全之價金, 被告乙○○雖於偵查及原審訊問時均供稱:本次販賣愷他命 1公克4,400元、毒咖啡包2包1,000元云云(偵1811號卷二第 135頁、106年度原訴字第32號卷,下稱原審卷,第32頁), 惟其於警詢時供稱:本次販賣愷他命1公克2,200元、毒咖啡 包2包1,000元等語(偵1811號卷二第8頁),有所不同,參 以事實欄(十)被告乙○○於105年10月3日販賣愷他命1包 予謝欣洳之價金為1,200元,及被告乙○○於偵查中自承販 賣愷他命1包約1公克,價金1,000元至1,200元等語(偵1811 號卷二第133頁),縱認105年10月2日當時愷他命之價格浮 動,賣價應不致由1公克1,200元高漲至4,400元,且於翌日 又跌至1,200元,故應以被告乙○○於警詢時所述其於105年 10月2日販賣愷他命予楊福全之價金為1公克2,200元較為合 理,事實欄一(九)之販賣價金應更正為3,200元(愷他命1 公克2,200元+咖啡包2包1,000元)。又非法販賣愷他命係政 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不論是以何形式 包裝之愷他命,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分量,而每次買賣之



價量,亦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 情之認知等因素,機動的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 犯行,或價量均達到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職是之故,縱 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 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 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 而失情理之平;再以政府對毒品之查禁森嚴,刑罰甚重,衡 情倘非有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 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被告2人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 利之意圖,應屬合理之認定,是本件被告2人苟無利得,本 即不致甘冒重刑之風險,與購毒者相約交付毒品之理,堪認 被告2人所為毒品交易均確有利得,被告2人有販賣愷他命以 營利之意圖無訛。再關於事實欄二所載被告乙○○持有如附 表二所示之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部分, 迭經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原審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事實欄三被告甲○○就持有如 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及如附表三編號2至10所示之 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部分,亦經被告甲○○於 警詢、偵查、原審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本院審理時均 坦白承認;並分別有如附表一編號11、12證據欄所示資料資 卷及毒品扣案可查,均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次就事實欄三部分,被告甲○○提起上訴, 泛稱:本件扣得之第三級毒品於販賣前就已拿到,是販毒後 所剩餘,應為販賣毒品罪所吸收不另論罪,原判決認其符合 持有第二、三級毒品罪想像競合是有疑義的,應是持有第二 級毒品罪云云(本院卷第161頁)。惟查被告甲○○對其持 有第二級毒品及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之犯罪事實 已坦承不諱,再參諸被告甲○○於警詢時陳稱:伊遭查扣之 毒品愷他命都是伊自己在施用,伊還會自己製作毒咖啡包施 用,伊沒有賣,都是自己吃的等語(偵1811號卷一第37頁反 面、第38頁);嗣於原審訊問、準備程序時供陳:伊與乙○ ○合買愷他命,伊的部分是買來自己吃,伊自己要施用的毒 品,伊會跟乙○○一起向阿胖購買,伊自己之部分,伊是自 己拿來吃,乙○○的部分是買來賣等語(原審卷第20頁、第 73頁反面);另於原審審理時供稱:被查扣之純質淨重逾20 公克以上之愷他命及第二級毒品藥丸,是要買來吃的,是在 被查獲前一星期內買入等語(原審卷第165頁),堪認其前 後供述尚屬一致,均稱其遭查扣之純質淨重逾20公克以上之 愷他命及第二級毒品係為供己施用,況其此之被查獲及其所 述之買入毒品之時間係在其前揭販賣毒品日期之後,自難認



係其前揭販賣毒品所剩下者。且被告甲○○並於檢察官訊問 、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因為有時會陪客人抽K煙、喝咖啡 包,所以伊會事先做好好幾包,以便到時候可以直接用,且 伊也不敢吃別人購買之咖啡包;搖頭丸及一粒眠是伊上班時 人家給伊的,伊不敢用等語(偵1811號卷二第117頁、原審 卷第73頁反面),堪見被告甲○○就其所施用之毒品來源較 為謹慎,僅敢施用其自身購得之愷他命,況毒品之施用量及 施用頻率,依個人特質、習慣不同而有所差異,各次交易之 毒品數量、品質,亦無任何規律、限制,且施用毒品者若經 濟能力許可,自可一次取得較多毒品以減免多次交付之風險 ,毒癮較大之使用者一次取得大量毒品也非屬罕見,自不能 僅因扣案之愷他命數量稍多,可供被告甲○○長期施用,即 推論被告甲○○持有扣案之第三級毒品乃係基於販賣營利之 意而持有,而認此部分經查扣之第三級毒品係被告甲○○販 賣剩餘。準此,被告甲○○前稱其持有純質淨重逾20公克以 上之愷他命之目的係為供己施用等情,應屬可信。從而,被 告甲○○上訴辯稱其所涉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 以上罪應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吸收而不另論罪云云,核與前 於檢察官訊問、原審準備程序之供述不符,且未提出相關事 證供本院審酌以證其所言非虛,要屬臨訟卸責之詞,尚非足 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上揭所辯均難謂 足取,被告乙○○、甲○○上開犯行均堪認定。二、核被告乙○○就事實欄一(二)、(三)、(五)、(六) 、(九)、(十)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核被告甲○○就事實欄一(一)、(四)、(六)、(七 )、(八)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 第三級毒品罪;又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 4-甲氧基安非他命(PMA),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而愷他命、3, 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bk-MDMA)、4-甲基甲基卡西酮 (4-MMC)、硝甲西泮(Nimetazepam)、氯甲基卡西酮(CM C)、芬納西泮(Phenazepam)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純質淨重20 公克以上。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既依毒品之成癮 性、濫用性及對社會之危害性將之分為四級,則不同品項之 同級毒品,其對法益危害性仍屬相同,是在判斷所持有毒品 之數量是否已達該條例第11條第3至6項所定之一定數量時, 應將同級毒品合併計算,不因其分屬不同品項而分開計算(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9 號研討結果參照)。故核被告甲○○就事實欄三所為持有如 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甲○○就事實欄三持有如附表三 編號2至10所示之物,含有多種第三級毒品合併計算後,總 純質淨重已達20公克以上(其中如附表三編號2至5所示之愷 他命純質淨重合計67.106公克),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總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罪。 被告甲○○及被告乙○○就事實欄一(六)販賣第三級毒品 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規 定論處;被告甲○○及同案被告郭○瑜就事實欄一(一)、 (七)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 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規定論處。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 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雖係以年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 件,惟仍須成年人明知與其共同實施犯罪之人為少年,或可 預見共犯為少年而不違反行為人之本意,始有適用。被告甲 ○○為本案事實欄一(一)、(七)犯行時,為已年滿20歲 之成年人,同案被告少年郭○瑜(民國88年5月生),為14 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渠等年籍資料在卷可參(偵1811 號卷二第95頁、偵1811號卷一第54頁)。惟依同案被告郭○ 瑜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略以:伊是因為向乙○○買毒品時認識 甲○○,當時伊休學中,在外面工作,伊沒有穿過學校制服 找甲○○,105年8月至9月間伊跟甲○○說伊缺錢想工作, 甲○○就給伊工作,伊幫忙接電話、送毒品,甲○○知道伊 是騎機車送毒品,甲○○沒有問過伊有沒有機車駕照,也沒 有問過伊之年齡,她不知道伊未滿18歲等語(原審卷第120 至125頁),可知郭○瑜不曾向被告甲○○提到自己未成年 ,且郭○瑜是因購買毒品認識被告甲○○,2人交情非深, 而當時郭○瑜已17歲餘,未在學,復騎乘機車為代步工具, 依一般人生活經驗,確實有可能認為郭○瑜有機車駕照且已 年滿18歲,故被告甲○○辯稱不知道共犯郭○瑜為未滿18歲 之少年,應屬可採。公訴意旨認被告甲○○事實欄一、(一 )(七)犯行,係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應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云云,容 有誤會。被告甲○○基於單一持有毒品之犯意,自其取得事 實欄三之第二級毒品及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時起 至為警查獲時止,僅有一個持有行為而屬繼續犯之單純一罪 。被告甲○○就事實欄三所為以一行為觸犯持有第三級毒品 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從一重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處斷。 被告甲○○就事實欄一(一)、(四)、(六)、(七)、 (八)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5罪),與事實欄三所為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被告乙○○就事實 欄一(二)、(三)、(五)、(六)、(九)、(十)所 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6罪)及事實欄二所為持有第三級 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各次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分論併罰。另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同 一,業已併予審究。再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原審訊問、準備程序 及審理中、本院審理中,業已就其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犯行均坦白承認,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甲○○就事實欄一(四)、(六) 、(八)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雖於警詢及檢察官訊 問時否認犯行,惟在法院為偵查中羈押聲請之訊問時即均已 坦白承認,該自白屬偵查中自白之延伸(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上字第167號判決意旨參照),並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原 審羈押訊問時、原審審理時、本院審理時皆坦承不諱,是就 事實欄一(四)、(六)、(八)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 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又司法警察、檢察官就被告甲○○涉犯事實欄一、(一 )(七)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未曾詢問、偵訊,法 院為偵查中羈押聲請之訊問時亦未及訊問此部分犯罪事實, 致使被告甲○○無從就此部分犯罪事實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 典處遇之機會,為符合憲法第16條保障之基本訴訟權,於此 種特別狀況下,應認只要被告在審判中自白,仍有減刑寬典 之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692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被告甲○○就事實欄一(一)、(七)販賣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犯行,業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中、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在卷,則被告甲○○就事實欄一(一)、(七)販賣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辯護人分別為被告2人辯護稱:被告2 人供出「小胖」吳益宸,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云云。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 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經查被告乙○○、甲○○均供稱其所持有及販賣之毒品係向 綽號「小胖」之吳益宸購買,被告乙○○並於警詢時指認吳 益宸即「小胖」(偵1811號卷三第77頁),惟經原審就檢警



是否因被告2人之供述而查獲上游一情函詢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經該署函覆:尚查無特定之上游等語,有該署10 6年6月26日桃檢坤仁106偵1811字第056004號函在卷可稽( 原審卷第86頁),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 定不符,自難認被告乙○○、甲○○得依上開規定減免其刑 。另被告2人之辯護人分別為被告2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云云。惟毒品之危害,除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 ,並造成整體國力之實質衰減,復因毒品施用者為取得購買 毒品所需之金錢,亦衍生家庭、社會治安問題,因之政府近 年來為革除毒品之危害,除於相關法令訂定防制及處罰之規 定外,並積極查緝毒品案件及於各大媒體廣泛宣導反毒,被 告2人對此自不能諉為不知,其等卻漠視法令規定,為圖私 利販賣第三級毒品,被告2人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尚不足以 引起一般人同情,且審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 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而被告2人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後之法定最低度刑期為3年6月,暨被告2人所犯持有 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均難認有何情輕法 重之情事,尚無從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另按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 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 段應沒入銷燬之第三、四級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 三、四級毒品,但不構成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持有第三級毒 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 罰之犯罪行為,則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 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 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4號、99年度台上字第338號 等判決意旨參照)。扣案如附表二所示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 之第三級毒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乙○ ○所犯事實欄二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至10所示之扣案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應依刑 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甲○○所犯事實欄三之罪刑 項下宣告沒收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甲 ○○所犯事實欄三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至盛裝上開毒 品之包裝袋部分,依現行檢驗方式,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 毒品無法分離,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同依前述規定併宣告 沒收或沒收銷燬之;另鑑驗耗損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 無庸另為沒收或沒收銷燬之宣告。又關於供販賣毒品犯行所



用之物,除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情形而得不宣告沒收或 追徵之外,應逕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並適用刑法第38條第 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另按供販賣毒品預備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得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589 號判決意旨參照)。未扣案搭配0000000000號門號之行動電 話1支(含SIM卡1張),雖為被告2人持有供聯絡販賣第三級 毒品所用之物,惟該行動電話及SIM卡並未扣案,復不知其 所在,且科技日新月異,遭汰換之隔代行動電話交易價值大 減,此乃市場之常情,倘另行開啟程序探知該物所在或估算 追徵其價額,所耗費公眾資源均不敷所欲達成之預防效果, 不具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5所示之物,被告甲○ ○供承電子磅秤是要秤販賣之毒品使用、封口機2台是要封 販賣之毒咖啡包使用、分裝袋1組及咖啡包分裝袋1組是用來 裝販賣之愷他命、毒咖啡包使用等語(原審卷第73頁),被 告乙○○亦供稱販賣毒品有使用該電子磅秤等語(原審卷第 162頁)。則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電子磅秤係供被告2 人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各在被告2人所犯如 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四 編號2、3所示之封口機,為供被告甲○○販賣摻有愷他命之 咖啡包使用,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 在被告甲○○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6、7、8所示之罪刑項下 宣告沒收(如附表一編號4部分未販賣毒咖啡包)。扣案如 附表四編號4、5所示之物,為未使用之分裝袋及咖啡包分裝 袋,係被告甲○○所有預備供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惟 無法認定被告怡欣於最後1次販賣行為前業已持有,爰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在被告甲○○所犯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 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另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 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104年8月11日之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並改採沒收或追 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限之見解。故未扣案事實欄一所示之 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之財物,其中就各自單獨犯罪所得即事 實欄一(二)、(三)、(四)、(五)、(八)、(九) 、(十)之部分,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各在被告2人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依第38條 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詳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又事實欄一(一)



被告甲○○與同案被告郭○瑜共同販賣摻有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之咖啡包1包600元,據同案被告郭○瑜於警詢及偵查中供 稱:以毒品咖啡包1包600元的代價賣給客人,回350元給甲 ○○等語(偵1181號卷一第11頁反面、第63頁),則被告甲 ○○此部分犯罪所得為350元,應於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之罪 刑項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再事實欄一(七)被告甲○○與同案被告郭○瑜 共同販賣摻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咖啡包1包600元及愷他命 6包各1,200元,合計7,800元。據同案郭○瑜於警詢及偵查 中供稱:以毒品咖啡包每包250元、愷他命每包200元代價幫 甲○○送毒品,錢有回給甲○○等語(偵卷一第8頁反面、6 2頁及反面),則被告甲○○此部分犯罪所得為6,350元(計 算式:350元x1包+1,000x6=6,350元),應於所犯如附表一 編號7之罪刑項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事實欄一(六)被告甲○○與被告乙 ○○共同販賣摻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咖啡包2包各500元及 愷他命2包各1,000元,合計3,000元。據被告乙○○於偵查 中供稱:甲○○是幫忙接電話,通知客人,其已出門交易毒 品,由其與客人完成交易收取價金等語(偵卷二第134頁) ,故無證據證明被告甲○○就此部分交易分得犯罪所得,此 筆3,000元之犯罪所得應在被告乙○○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末查,其餘扣案如附表四編號6至16所示之物,均無證據證 明與被告2人本件販賣及持有毒品之犯行相關,爰均不宣告 沒收或追徵。再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 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乙○○、甲○○及渠等 選任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 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本件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 疑義。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2人所犯罪證明確而適用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1條第2項、第5項、第17條第2項、 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 、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2人明知毒品對人體之危 害性,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為圖一己私利而販賣第三 級毒品,助長吸食毒品之氾濫,並戕害他人身心,危害社會 治安及善良風氣,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尚有悔 意,並參酌被告2人各自販賣毒品之對象、次數、數量、獲 利;及審酌被告2人持有毒品之數量非少,因此所潛生對社 會危害之程度非輕,可能危害之面向亦鉅;並考量被告乙○ ○於警詢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目



前無業;被告甲○○於警詢自述教育程度高職畢業、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傳播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並就被告乙○○、甲○○所處之刑, 分別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5年2月,均已具體審酌刑法 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經核要屬妥適,於法並無 不合。再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其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 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 94年度台上字第89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2人均明 知毒品具有成癮性及危險性,戕害人體身心健康甚鉅,仍為 一己之利,多次販賣第三級毒品予他人,擴大毒品之流通範 圍,對社會風氣及治安造成危害,犯罪情狀並無可憫恕之處 ,要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可能。縱被告2人泛稱 其販賣毒品之對象僅有特定之人,擴散程度有限,惡性不如 販毒集團或組織性販毒之大、中盤毒梟重大云云,然仍難憑 此即謂其犯罪情狀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形。再 即令被告2人所販賣者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仍不失毒品所 具備之成癮性及危險性等特性,對社會治安同樣具有危害並 足以侵害國民身心健康,自當無從僅因被告2人所販賣者為 第三級毒品即認其犯罪情狀存有可憫恕之處。又被告乙○○ 雖坦承犯行而可認其犯後態度良好,然此屬其犯後態度之範 疇,洵與其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之犯罪情狀無涉,要無 從據此請求法院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2人 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部分,業經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且經衡酌要無情輕法重之情形 ,自不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節,業已詳予論析明 確如前,是被告乙○○上訴泛稱:其自始坦承犯行,販賣毒 品之對象特定,擴散程度有限,惡性不如販毒集團為重大, 對社會整體侵害尚非至鉅,縱本件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猶嫌過重,洵屬情輕法重,請求 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云云;被告甲○○上訴意旨 略以:其販賣毒品之對象特定、次數非多、獲利非鉅,且其 所販賣之毒品為愷他命,與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相較 ,生理之心理成癮性較小,其主觀惡性及犯罪情節尚非重大 惡極,應有情輕法重之憾,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 刑,容有未洽云云,均委無足採。再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當非概無拘束



,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為法律之具體規 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 界限,後者為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目的及法律秩 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 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 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9年 度台非字第283號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審就被告2人所 犯事實欄所示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就被告 乙○○、甲○○所處之刑,分別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年、5年2月,並未踰越刑法第51條第5項所定之外部界限, 亦未踰越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當屬法院於個案中之職權行 使,要與公平原則、比例原則均屬無違,核無違法或不當之 處。又個案情節不同,尚難比附援引,亦無拘束法院裁量權 自由行使之效力,而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 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被告不當之利益,是被告甲 ○○空言泛稱本件與其他類似案件相較,稍嫌過重,為符罪 責及比例原則,懇請更為妥適之刑云云,難謂可採。綜上, 本件被告乙○○提起上訴,陳稱:原判決就被告所犯本件定 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其裁量權之行使,已使責罰未 能相當,自欠妥適云云;被告甲○○上訴泛稱:其販賣第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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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