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侵上訴字,106年度,323號
TPHM,106,侵上訴,323,2018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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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侵上訴字第3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國暉
選任辯護人 詹以勤律師
      葉慶人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
6年度侵訴字第73號,中華民國106年9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4175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記事項所載之方式向A女支付損害賠償。
事 實
一、乙○○係李尉弘之高中學弟,而代號0000000000號成年女子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則係李尉弘之女友,三 人於民國105年12月22日上午某時許,一同參加在Q MOTEL( 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舉辦之派對,於同 日上午7時許,李尉弘因要上班而先行離去。嗣於同日上午9 時許,乙○○以酒醉疲累,且住處位在金山、交通不便為由 ,請求甲同意讓其至甲與李尉弘同居之新北市三重區租屋 處(地址詳卷)休息,經甲同意後,二人遂一同前往,並 於同日上午10時2分許進入該租屋處。詎乙○○為滿足自己 之性慾,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於同日上午10時2分許至 上午10時10分許間之某時止,在該租屋處內,違反甲意願 ,先將甲撲倒在床,再將甲雙手壓制在伊頭部上方,甲 乃反抗並用腳踹乙○○之身體,但乙○○仍恃體格、力氣之 優勢,壓住甲身體後,以手伸進甲上衣內,並拉扯胸罩、 碰觸側乳,而對甲為猥褻行為1次。嗣甲以腳踹乙○○, 致乙○○跌坐在地板後,乃乘機躲進廁所內,並以手機之 APP「FaceTime」語音通話功能告知李尉弘上情,再離開廁 所,讓李尉弘透過手機擴音功能令乙○○離開該租屋處,然 乙○○並未因此離開,甲遂再度躲進廁所內,乙○○方於 同日上午10時10分許離開該租屋處。嗣經甲報警處理,始 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 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 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 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 項分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 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 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 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規定甚明。本案 被告乙○○因觸犯刑法第224條之罪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核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所稱之性侵害犯罪,且本院 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揆諸上開規定,本 判決自不得揭露被害人甲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 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訊,爰隱匿甲真實姓名、年籍, 以代號稱之,合先敘明。
㈡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各項 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業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64、65頁),迄至本案 言詞辯論終結前,復均未就各項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至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 復經原審、本院於審判期日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 護人表示意見,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認以之為本案 證據並無不當,皆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二、實體方面:
㈠訊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 警、偵訊及原審審理中、證人李尉弘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 述情節相符,復有刑案現場照片6張、簡訊截圖1張、勘驗監 視器錄影紀錄之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原審勘驗筆錄1份暨截 圖6張、證人李尉弘當庭提出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2張、自李 尉弘之手機翻拍之私訊畫面1張、馬偕醫院驗傷診斷證明書1 份等附卷可佐。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
㈡按刑法上之猥褻罪,係指姦淫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 一切色情行為而言(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235號判例意旨 參照)。查被告伸手至甲上衣內拉扯甲胸罩、碰觸甲側 乳之行為,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性慾,主觀上亦可滿 足其性慾,自屬猥褻行為無訛。則被告將甲撲倒在床上, 再將甲雙手壓制在甲頭部上方,明知甲用腳踹其身體而 表達不願其碰觸甲身體之意願,仍恃其體格優勢所擁有之 較強大力氣壓制甲身體後,以此強暴方式強行違反甲意願 對甲為上開猥褻行為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 罪。
㈢原審審理後,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24條規定 ,並審酌被告為逞一己私慾,竟罔顧甲之意願及心靈感受 ,恃其體格優勢而對甲為強制猥褻行為,對女性身體自主 權毫不尊重,使甲感受冒犯,致其身心蒙受陰影,此由甲 於案發當時極力要求被告離開之反應可知,被告所為實屬不 該;酌以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並諉以其只有用左手拉著 甲的左手,右手扶著甲的腰,伊不知道甲為何反應這麼 大為由飾詞狡卸,且始終拒絕與甲洽談和解,犯後態度難 謂良好;再參諸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可;兼衡被告自述其未婚無子、與爸 爸、爺爺、奶奶及姑姑同住之家庭環境、現擔任水電工學徒 、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5千元至2萬6千元之經濟狀況 、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被 告上訴意旨以: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和解,請求從輕量 刑云云。但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 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 有濫用權限情事,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原審判決已就刑 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如上,其量定之刑罰,客觀上並未逾 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 原審認定既無不當,自無法徒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 ,即遽為減輕被告之刑。況被告自陳係因家中尚有祖父母需 照顧,不能坐牢,所以想要與告訴人和解,爭取緩刑等語( 本院卷第91頁),顯見被告非全然悔改,是其上訴請求從輕 量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惟考量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而 其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在卷可 查,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且其係因一時飲酒失態偶罹刑典, 經此偵審教訓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 宣告緩刑2年,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於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 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且 上開條件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及 同條第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已與告訴人甲達成民事 和解,為督促被告能履行前揭和解筆錄所載事項,以維告訴 人權益,本院斟酌上開各項情狀後,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 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負擔。又如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 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第2項第3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涵慧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錫柱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壽嵩
法 官 梁耀鑌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璽儒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4 日
附記事項:
乙○○應給付甲新臺幣(下同)25萬元。於民國107年1月31日給付10萬元,其餘自同年3月1日起至108年5月1日止,每月1日給付1萬元。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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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