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侵上訴字第249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李易
選任辯護人 蘇忠聖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 年度侵訴字
第17號,中華民國106 年7 月6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6592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李易自民國103 年9 月1 日起至104 年6 月30日止,於宜 蘭縣宜蘭市某國民中學擔任兼課教師,教授自然與生活科技 領域(理化),並為就讀該國中代號0000000000女子(民國 89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之理化老師,因而 相識,A女並對陳李易具有好感,於其國中兼課教師任滿後 ,在104 年7 月間至陳李易兼職之「○聞補習班」(真實名 稱詳卷)補習。
二、詎陳李易明知A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於104 年7 月18日晚間9 時許補習班下課後,見A女因留下問問題及擔 任值日生,而單獨在補習班2 樓廁所整理垃圾,竟於當日晚 間約9 時30分左右,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 行為之犯意,進入廁所內對A女為親吻、摸胸、摸臀、撫摸 生殖器等行為,並褪下A女之褲子至膝蓋處,試圖以陰莖進 入A女陰道之際,適A女母親(代號3355104100A ,真實姓 名年籍詳卷,下稱A母)因A女未如往常時間傳簡訊告知即 將離開補習班返家,乃撥打A女行動電話詢問,A女放置於 教室內之行動電話因而持續鈴響,A女見狀告知陳李易,A 母會因其未接聽行動電話而擔心詢問後,陳李易乃作罷而不 遂。
三、嗣因A女與同學間之交換日記於同年10月間在學校遭老師發 現其上記載相關內容,經追問後,而悉上情。
四、案經A母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被告陳李易係觸犯刑法第227 條第5 項、第3 項之罪, 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 條第1 項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 院所製作之本件判決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A女
之身分遭揭露,爰依同法第12條第2 項之規定,對於A女、 A女親屬、同學之姓名、年籍及就讀學校、補習班等足資識 別被害人身分之相關資訊,均予以隱匿,合先敘明。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國中性平等教育委員會性平事件(校安第895447號)案調查 報告所記載證人(含A女)之陳述,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且據被告及辯護人否認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 第83頁),復查無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 項之規定,即不得作為證據。
㈡證人即A女同學游○○(代號0000000000B ,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下稱B女)、A女同學李○○(代號0000000000C ,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C女)於偵查中之證述,關於被告 對A女所為猥褻行為部分,因非其等所親自見聞,僅係聽聞 A女敘述之傳聞證據,自均無證據能力。惟關於A女案發前 即曾告知其等被告對A女有為該等行為部分,為其等所親身 經歷之事實,另A母於偵查中所述,除敘述A女與被告間傳 訊息之方式,係聽聞A女所述之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外, 其餘部分亦均為其親身經歷見聞之事實,被告及辯護人既僅 爭執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所述係傳聞證據,未主張該等證人於 偵查中就其等親身見聞部分之證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上開證人此部分於偵查 中之證述應認有證據能力。
㈢扣案之交換日記,乃A女與友人於案發前所書寫,用以記載 學校及日常生活瑣事、並交換彼此心情秘密之文書,且係各 書寫者間輪次連續記載,內容多樣,製作當時,應無預見日 後可能供作證據使用,與本案有關者僅為其中一部分,臨訟 偽造用以構陷被告之可能性甚低,顯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3 款之規定,應得作為證據。 ㈣其餘本判決下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判期 日調查證據時提示並告以要旨後,被告及辯護人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見本院卷第81至83、 127 至133 頁),本院復查無該等證據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 或顯不可信之情狀,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應 均有證據能力。
㈤至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 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 保障,亦應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原為A女之國中理化老師因而相識,於上開 時、地「○聞補習班」下課後,A女因問問題及擔任值日生 之故而留下,最後只剩下伊與A女,之後兩人一起離開補習 班等情,惟矢口否認有對A女性交未遂之犯行,辯稱:當天 A女是值日生,問完幾個問題後留下來整理垃圾,印象中是 整理到晚間9 點半結束,伊因為要留下來鎖門、關教室,所 以才與A女一起離開,伊並沒有進入廁所內對A女為前述性 交未遂行為,且A女前後所述不一,2 樓廁所位在樓梯旁, 隨時有人走動,家長亦可能來接學生,一旦有人出入,豈能 及時反應,故A女所述不合常理等語。辯護人另為被告辯護 稱:本案此部分僅有A女之指訴,A母證述不具獨立之證據 價值,證人B女所證則僅係聽聞A女陳述,均非足資補強之 證據,不能僅憑A女所證即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唯一證據等 語。
二、查被告於103 年9 月1 日起至104 年6 月30日止為A女之國 中理化老師,因而相識,A女並於104 年7 月間至被告兼職 之「○聞補習班」補習。嗣於104 年7 月18日晚間9 時許補 習班下課後,A女因留下問問題及擔任值日生之故,而單獨 與被告留在該補習班2 樓,其間A母曾撥打A女行動電話詢 問遲歸原因,並前往補習班接A女,後被告與A女一起離開 補習班等事實,為被告所坦承不諱(見偵6592號卷第48頁) ,核與A女、A母就此部分所為之證述相符(見他1126號卷 第20頁反面、第21頁、原審卷第135 頁反面、第136 頁、偵 6592號卷第71頁反面),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合先敘 明。
三、A女證述之可信性:
㈠A女於偵查中向檢察官證稱:「我要去2 樓的女生廁所收垃 圾,被告就跟著我進去女生廁所,我有發現,當時已經約晚 上9 點半了,……被告接著把廁所電燈都關掉,被告把我困 在女生廁所門外與洗手台的中間,……被告一樣先低頭親我 的嘴,我沒有回應,期間約1 、2 分鐘,被告在親我的時候 有用手邊摸我的胸部,並有將手伸進去我的內衣內摸我的胸 部,……被告也有用手從我褲子的前面伸進去我的褲子內, 隔著我的內褲摸我的臀部,也有用手摸我的生殖器,接著被 告把手抽出來,把自己的內褲、外褲脫掉到膝蓋處,並用手 脫我的外褲、內褲……我就讓被告把我的內、外褲脫到膝蓋 處,……被告有用手找一下陰道口,就用他的生殖器往我陰 道口頂,試著要進去,但是沒有進去,大概試了2 分鐘左右 ,但都沒有辦法進去。……後來是因為我母親打電話給我, 我的手機在響。」等語(見他1126號卷第20頁反面);於原
審中證稱:「問完問題之後,我去廁所清理垃圾桶的垃圾, 我清完垃圾,我有看到老師走進廁所裡面,老師就把我壓在 牆壁上面,先親我然後把他的褲子及內褲脫到膝蓋,他有露 出他的生殖器,被告幫我把我的外褲及內褲脫到膝蓋的位置 ,要把他的生殖器插到我的陰道那邊,但是沒有進去。當時 我媽媽打電話進來,被告就停止他的行為。」、「(問:廁 所內有哪些設備?)洗手台及兩間廁所,一間是放打掃器具 的。」、「因為被告有關電燈,所以我也沒有看得很清楚。 」等語(見原審卷第135 頁反面、第136 頁)。對於被告行 為之時間、地點、方式暨停止行為之原因,先後所述均互核 一致。
㈡又依卷附被告與A女間透過BeeTalk 通訊軟體交談之訊息觀 之,A女對被告(暱稱為「牽引」)「要連睡覺都要夢到我 喔」、「祝我們的愛情能夠豐收」、「我是你稱職的女朋友 兼老媽」、「噢寶貝~我想你了」、「話說老易,你出遠門 ~那你有沒有想我」、「我也很想念你欸」等語(見他1126 號卷第32、33、39頁),被告對A女此種顯然逾越師生分際 之言語,並未有任何制止之言語,甚且還曾回稱「你又飲食 不正常才會生理期亂吧」等語(見他1126號卷第41頁),可 徵被告與A女師生間之曖昧關係令人起疑。雖被告提出A女 與其他補習班老師間之通訊軟體對話,主張A女亦對其他男 老師有口無遮攔之逾矩言語(見偵6592號卷第14頁),然其 中「曜宇」老師立即出言制止A女,與被告之反應不同,且 縱使被告所述屬實,至少表示A女平日與被告之關係十分良 好,對被告具有高度好感,方會使用上開言語,應無捏造事 實誣陷被告之動機,被告於原審中亦自承不清楚A女有什麼 誣陷的動機等語(見原審卷第166 頁反面)。 ㈢雖被告偵查中之辯護人於偵查中曾辯稱:A女可能係因為交 換日記被學校發現,日記內有情感的抒發,擔心受到父母的 責罵,所以將被告作為加害人來處理等語(見偵6592號卷第 49頁),然證人即A女同學B女於偵查中證稱:記得於104 年暑假時,在「○聞補習班」,也是在星期六、日上完課後 我留下來問自然老師陳李易問題,問完問題後我就先回家了 ,A女當時還在,她留下來整理廚餘,我們下課是晚上9 點 ,我回家的時候大概是晚上9 點半,當天晚上A女有用Line 傳訊息給我說,她在整理廚餘時,陳李易有跟他鬥嘴,之後 陳李易把電燈關掉,然後就親她等語(見偵6592號卷第106 頁反面),並提出Line訊息擷圖1 份在卷可參(見偵6592號 卷第126 頁),可徵A女早於本案遭學校及父母發覺前,即 告知同學B女此事,並無上開辯護人所質疑之情形。又B女
所提上開Line訊息(見偵6592號卷第126 頁),雖無法看出 時間,但此段A女傳送給B女之Line訊息內容,前業經A女 於偵查中提出(見他1126號卷第24頁上方),其上已明確記 載時間為下午10時48分,故辯護人於本院依憑B女所提後續 之Line訊息擷圖(即偵6592號卷第126 頁反面以下),推論 A女傳送該段Line訊息之時間為案發當晚約9 時半,並執此 而認A女所述具有瑕疵(見本院卷第139 頁),實與卷證資 料不符,尚乏所據。反之,A女既於被告當晚對其為上開行 為後,即曾以Line訊息告知友人B女此節,而非於交換日記 遭學校發現後才說出,益徵A女並非臨訟杜撰,所述可信度 甚高。
㈣被告雖表示A女於偵查中指稱其將A女困在廁所門與洗手台 中間,於原審卻稱其將A女壓在牆壁上,前後指訴不一云云 (見本院卷第138 頁),然由被告所提該補習班2 樓廁所相 片觀之(見偵6592號卷第10頁),該廁所洗手台是直接與牆 壁相連,與一般廁所相同,則若被告係將A女壓在廁所門與 洗手台間之牆壁上,即難認A女所述具有瑕疵。被告又稱A 女在社會處、性平會稱是其強拉A女進廁所,A女氣力用盡 等語,與A女在偵查、原審所述不符云云(見本院卷第138 頁),惟依A女就讀國中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性平事件案 調查報告所載,雖申請調查事由中提到被告「拉」A女進去 廁所等語(見偵6592號卷第54頁、第55頁反面),但非被告 所稱之「強拉」,且同份調查報告所載實際訪談內容部分, 係記載「當我進去廁所裡面要收垃圾的時候,然後我的眼角 餘光有瞄到老師也有進去,……他就突然把我留在廁所、困 在廁所裡面」等語(見偵6592號卷第56頁),除明顯未稱自 己遭到被告「強拉」外,亦與前揭A女於偵查及原審所證相 符,可徵該申請調查事由所載,或僅係較為概略之陳述而引 起誤解。又宜蘭縣政府社會處之訪視調查報告中,雖確有記 載被告所述「相對人把被害人拉進廁所內當時被害人試圖反 抗,但因氣力用盡,仍被相對人拉進廁所」等語(見他1126 號卷第3 頁),但此僅為社工員黃聖凱所製作之訪視調查報 告,並非A女親自製作之筆錄,且日期部分誤載為104 年8 月16日,後經A女於檢察官訊問時立即更正(見他1126號卷 第20頁反面),是該份訪視調查報告既有記載錯誤之可能性 ,自難認A女當時曾對該社工員如此陳述,即難以此認A女 所述有所出入。
㈤辯護人雖另主張A女偵查中陳稱有回撥電話給A母,與A母 所述不符,且A女若甫受性交未遂行為,豈會如A母所證當 時看起來沒有異狀,而認A女所述具有瑕疵。然查A女對被
告素有好感,業如前述,此次亦證稱當時「沒有說不要」等 語(見他1126號卷第20頁反面),且被告並未對A女施以強 暴、脅迫等攻擊性行為,故年少之A女若不認為自己係受害 者,自不會有創傷症候之表現,復在擔心A母發現其與被告 師生間曖昧關係之情形下,情緒平穩,外觀看不出異狀,亦 合情理。又A母於偵查中僅稱「打了2 、3 通都沒有人接」 ,並沒有提到A女之後有無回撥(見偵6592號卷第71頁反面 ),尚難以此認其等所述互有出入。況被告對於當晚A母確 有撥打電話給尚留在補習班之A女,及之後在補習班外接A 女等情,並不爭執(見偵6592號卷48頁、原審卷第29頁), 則A女與A母就有無回撥此無關緊要之細節縱使記憶有所出 入,亦無礙其等證述之憑信性。
四、再者,A母於偵查中證稱:「本來晚上9 點下課,被害人平 常都會留下來問問題,問完問題會自己騎腳踏車回家,大概 都9 點半到9 點40分到家。那天我回娘家,晚上9 點20分左 右,被害人還沒有傳簡訊跟我說她要回家了,因為平常被害 人到補習班或要回家時都會傳簡訊跟我說她要回家了,所以 我就打被害人的手機給她,打了2 、3 通都沒有人接,我跟 我妹妹剛好要去夜市買東西,在等待店家的時間,我就繞路 去補習班,那時已經晚間9 點50分快要10點了,我就到補習 班對面的馬路往裡面看,看見陳李易跟被害人一前一後從補 習班的2 樓下來,但誰先下來的我忘記了,當時陳李易在鎖 門,被害人站在他旁邊,我就隔著街問被害人怎麼那麼晚, 被害人說她在問問題,陳李易當時都沒有正面的看我,也沒 有跟我講話,我就覺得這個老師怪怪的,當時我女兒看起來 沒有異狀,之後我女兒就騎著腳踏車,我則是騎機車陪著她 騎一段路。」等語(見偵6592號卷第71頁反面),可證案發 當晚A女確實有比平日更晚離開補習班,讓A母擔心到撥打 電話詢問,且未能及時接聽A母所撥打電話等異常情狀,足 徵A女前揭所述,並非無據。另亦可證案發當晚被告係與A 女一前一後同時離開補習班,被告並隨即鎖門等事實。五、案發現場之「○聞補習班」2 樓廁所雖在2 樓樓梯旁(見偵 6592號卷第9 頁被告所提相片),但被告稱其案發當晚要鎖 補習班的大門(見原審卷第29頁反面),核與前引A母所證 當晚見到被告鎖門等情相符,亦即被告與A女乃是補習班最 後走的,是其等當晚離開補習班之前,補習班內僅有被告與 A女二人甚明。又A女平常是騎腳踏車回家,此次係因A母 回娘家外出購物,加上A女太晚離開補習班,所以才趁空檔 到補習班接A女乙節,亦據A母證述甚詳(見前引A母證詞 ),被告亦坦承知悉A女補習班下課有時會騎腳踏車離開等
語(見原審卷第29頁)。再參以被告所稱當晚「人在1 、2 樓來回走動、上下看」、「我是1 樓、2 樓跑」等語(見偵 6592號卷第48頁、原審卷第167 頁),則被告在上下走動確 認補習班內僅剩其與A女二人,A母通常也不會來補習班接 A女之情形下,縱使2 樓廁所門未關,自仍有可能認補習班 內無人會發覺,而放膽在2 樓廁所內對A女為上開行為,是 以A女所述上情,衡情尚符情理。
六、按被害人、告訴人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本質上存 有較大之虛偽危險性,為擔保其真實性,應有補強證據以增 強其陳述之憑信性,始足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最高 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104 年度台上字第3178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 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被害人指述之犯罪非 屬虛構,能予保障所指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又得據 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行犯罪,但以此項 證據與被害人之指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 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是所謂補強證據,不問其為直接 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 補強證據之資料(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302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案綜上所述,A女前後所證,均屬一致,並無 瑕疵,且依B女所證,A女於案發當晚即曾以Line訊息告知 被告對其為上開行為,足徵A女所證之可信度甚高,又被告 自承當晚確實係與A女單獨在補習班內相處,A母曾打電話 來,及兩人一起下樓後由其鎖上補習班大門等節,暨以A母 前揭所證及被告與A女間通訊軟體對話所顯示之兩人關係親 暱性、無誣陷動機等情況證據、間接證據供作補強,憑為加 強心證之參證,足認被告應確有為上開對A女性交未遂之行 為。據此,被告上開所辯,尚非足採,本案就此部分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七、論罪及刑之減輕部分:
㈠查A女係民國89年生,有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 份附於卷內彌封袋內可參,案發時為14 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 條 第5 項、第3 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 未遂罪。
㈡被告雖已著手實行犯罪,惟未生既遂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 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所犯刑法第227 條第3 項之罪係對被害人為14歲以上未 滿16歲之少年所設之特別規定,故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毋庸再依同條項前段規定
加重其刑,併予敘明。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猥褻 或性交行為之犯意,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於103 年11、12月間某日中午午休時間,藉A女向其問問題 之機會,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之犯意 ,在該國中之白板教室內,對A女為接吻、擁抱、撫摸臀部 之行為。
㈡於104 年1 月某日下午5 時許,藉A女至其所兼職之「○學 補習班」(真實名稱詳卷)問問題之機會,基於對14歲以上 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之犯意,在該補習班3 樓教室, 拉A女之手撫摸其生殖器,並以手壓A女之頭部要求替其口 交,惟因A女未張開嘴巴而不遂。
㈢於104 年4 月清明連假前後之某日中午,藉A女因擔任小老 師而留在實驗室整理器材之機會,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 之女子為猥褻行為之犯意,在該國中之實驗室內小房間,對 A女為接吻、摸臀、摸胸及撫摸A女外陰部、拿A女之手撫 摸其生殖器之行為。
㈣因認被告就上開㈠、㈢部分,均係涉犯刑法第227 條第4 項 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猥褻罪,就上開㈡部分, 係涉犯刑法第227 條第3 項、第5 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 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未遂罪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 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 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 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有上開一、㈠至㈢部分犯行,無非係以被告 供述、證人A女、B女、C女之證述、A女與B女間之Line
對話紀錄、內政部刑事警察局105 年3 月21日刑鑑字第1050 500194號測謊鑑定書、該國中性平等教育委員會性平事件( 校安等895447號)案調查報告、扣案A女與C女之交換日記 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犯行 ,辯稱:白板教室部分,伊是利用午休時間在該國中白板教 室內,對包括A女在內共3 、4 個學生解答問題,解答問題 後就一起離開教室,並未與A女單獨相處並對其為猥褻行為 ;「○學補習班」部分,係因A女欲詢問其問題,而A女非 該補習班學生,故請A女至該補習班4 樓伊授課之大教室隔 壁之小教室等待,伊在下午3 時30分授課結束後,再請A女 到大教室,其間該補習班班主任上來巡堂也有看到,教完問 題後,A女就離開了,伊並沒有對甲 女為性交未遂行為;實 驗教室部分,當天A女是擔任小老師,故與伊留在國中實驗 室內將器材放到教室後方之小器材室,過程中尚有替其他學 生簽銷過單,A女整理器材完就先離開了,伊簽完銷過單後 就鎖上教室離開,伊並沒有對A女為猥褻行為等語。四、經查:
㈠A女就上開一、㈠即白板教室部分,於偵查中證稱:「當時 只有我一個人,我就問被告其他同學呢,被告說其他同學有 事情,所以就只有我們兩個人。」、「親我的臉頰……我們 兩個在牆角,被告接著低頭親我的嘴巴,……被告邊親的時 候還抱著我,並有用手摸我的屁股,……被告親、抱我的時 間大概有2 、3 分鐘左右,後來因為有其他老師經過教室外 面,被告才停止他的動作。」等語(見他1126號卷第19頁正 反面),於原審則證稱:「八年級上學期的時候,大概在11 月的時候,我有去教室找老師問問題,我是跟其他同學一起 去問,老師先解答其他同學的問題,老師後來解答我的問題 後,老師最後把我留下來,親我及摸我胸部。」(見原審卷 第133 頁)。是當時在白板教室內,被告有無先行解答其他 同學問題,以及被告是否有摸A女胸部等節,A女前後所述 ,尚有出入。
㈡A女就上開一、㈡即「○學補習班」部分,於偵查中僅提到 被告在教室內拉A女左手摸其生殖器,及要求A女幫其口交 等情,並稱「之後被告就自己穿上褲子,我跟被告說再見, 就趕快離開了,被告沒有攔我。」等語(見他1126號卷第19 頁反面、第20頁),於原審則證稱:「我要走的時候,就在 走廊上,被告就親我及摸我。」等語(見原審卷第134 頁) ,是就被告有無在A女要離開時,在走廊上親及摸A女此節 ,A女前後所述,亦有所不同。
㈢A女就上開一、㈢即實驗室部分,A女於偵查及原審固均證
稱被告對其為前揭猥褻行為之際,有兩位同學到實驗室找被 告簽銷過單,當時伊在小房間內,同學沒有看到伊,被告出 去簽完名之後,就叫伊離開回教室等語(見他1126號卷第20 頁正反面、原審卷第134 頁反面、第135 頁),然A女所指 當時到實驗室找被告之同學張○馨,於原審證稱:伊與另名 同學回到實驗室找被告簽銷過單時,看到A女站在實驗室黑 板前面的講桌旁等語(本院卷第141 、142 頁),即與A女 所述,不相吻合。
㈣按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 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的事實能機械式無誤地 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且常 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 自難期其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A女 於偵查及原審作證時,離上開一、㈠至㈢所示時間均已相隔 一段時日,是A女對於部分細節記憶不清,或與同學張○馨 間之記憶彼此有所出入,雖非不合情理。嗣後A女於原審經 法官問及上開白板教室及「○學補習班」部分,何以偵查及 原審中所述不同時,A女即稱白板教室部分被告有摸伊胸部 及屁股,「兩個都有」,「○學補習班」部分被告確實有在 走廊上親及摸伊,當時走廊沒有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36 正 反面)。然因A女究係經法官提示後,方為上開補充陳述, 仍非毫無瑕疵,而因性侵害犯罪案件具有隱密性,通常僅有 被告與被害人二人在場,被害人之證述於整體證據評價中, 具有極高之重要性,是法院判斷被害人證述之憑信性,尤應 慎重,若被害人所述具有瑕疵致略為減損其可信性時,自應 有較強之補強證據供為參證,方能憑以認定犯罪事實。 ㈤惟本案就此部分,除A女上開略有瑕疵之證述外,B女、C 女之證述均係聽聞A女之轉述而來,此部分交換日記之內容 及A女所傳送之Line訊息內容,性質上亦僅係A女於審判外 之陳述,僅能堆疊證明A女所述之可信度,性質上仍屬與被 害人A女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而非獨立於A女證述此 項證據方法以外之證據,此與前揭有罪(即「○聞補習班」 )部分,尚有A母親身見聞之間接證據,及被告與A女係最 後離開補習班此情況證據,可資作為A女不具瑕疵證述之補 強證據,尚有不同。另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測謊報告 雖顯示A女指稱被告以生殖器觸碰其嘴巴乙節並無不實反應 (見偵6592號卷第79頁),惟測謊報告主要功能在於提供偵 查機關案件偵查方向,作為證據之證明力一向令人存疑,且 此部分如前所述,亦僅係證明A女證述可信度之堆疊證據, 尚難認可補強證明被告有上開部分之犯罪事實。此外,被告
雖於案發後透過管道誘約A女外出,意圖影響A女證詞,然 被告此舉雖屬不當,但究竟是案發後始發生之行為,動機不 一,尚不能以此逕認其必定係因畏罪心虛所為,而認其確有 為上開犯行,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本案A女所為指訴既略有瑕疵,復無其他足夠之 補強證據,是本案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就被告此部 分是否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猥褻或性交未遂犯行,本院認仍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自難 遽以上開罪名相繩。準此,本案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揆諸前揭說明,即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肆、上訴駁回部分:
一、原審法院同上認定,以被告就「○聞補習班」部分所為,事 證明確,係犯前揭刑法第227 條第5 項、第3 項之對於14歲 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未遂罪,就公訴意旨所指白板教 室、「○學補習班」及實驗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而 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並適用刑法第227 條第5 項、第3 項、 第25條第1 項、第2 項等規定,就有罪部分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為時已屆齡30餘歲,明知被害人A女 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對於性行為方面之智識及自主 能力均未臻成熟,竟因為滿足己身性慾,而與被害人A女為 性交未遂行為,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犯罪之目的、手段, 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犯後否認犯行, 造成被害人傷害且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 處有期徒刑6 月,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 維持。
二、被告上訴意旨仍持前詞否認犯罪,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審判決有罪(即「○聞補習班」)部分,被告自始否認犯 罪,且未與被害人方面達成和解,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原審 僅處有期徒刑6 月,量刑顯屬過輕。
㈡其餘原審判決無罪部分,按妨害性自主案件,係於加害人與 被害人獨處下所發生,故此類案件有其秘密之特性,通常僅 有被害人之指述,作為認定加害人犯罪事實有無之依據,若 能確認被害人證詞之真實性及憑信性,再經綜合判斷加害人 及被害人於行為前、後各項主客觀因素,認定被害人之證述 並無瑕疵或有何故意誣陷被告之情形,其證詞即應得以採信 。本案證人A女、B女、C女所證一致,且無任何誣陷被告 之動機,而被告在起訴後,即透過其他學生約被害人A女出 來見面,見面時要求及威脅A女如至法院開庭時要翻供,說 事情完全是出自自己的想像云云。被告身為師表,其行為令
人非議,且案發後否認犯罪,辯詞卻多處無法自圓其說,爰 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判決等語。
三、查本案上開有罪、無罪部分,業據本院論述認定如前,被告 上訴意旨就「○聞補習班」部分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檢察官 上訴意旨就白板教室、「○學補習班」及實驗室部分仍認成 立犯罪,自均非可採。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 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 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 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審於量刑時已依刑法第57 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於理由內說明其審酌該條 所列情狀後之量刑事由,且已考量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 度及造成被害人之傷害暨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 等節,以本案被告與被害人平日關係及犯罪手段、犯罪情節 觀之,原審量刑並未逾越法定裁量範圍,亦無明顯違反罪刑 相當原則之濫用權限情形,尚難認有何量刑過輕之處。是檢 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輕,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 ,亦非有據。準此,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均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江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陳春秋
法 官 張紹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駿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