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5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士博
選任辯護人 江政俊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793 號,中華民國105 年12月23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續字第186
號、第187 號、105 年度偵緝續字第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件民國106 年4 月17日準備程序期日 時,當庭爭執證人丁○○、戊○○於本件偵查中所為相關證 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0 頁),嗣於106 年9 月18日 、106 年10月30日準備程序期日,經先後修正為對於證人丁 ○○、戊○○於前揭偵查中,經具結所為證述,均不爭執證 據能力,均同意作為本件證據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174 頁 、第242 頁),且證人丁○○、戊○○各於105 年4 月25日 、105 年5 月25日偵訊時,均經具結之證述內容,其中部分 供述並經本院於106 年10月30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勘驗並 製作筆錄在卷(見本院卷第242 至245 頁),而為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所不爭執,是關於證人丁○○、戊○○於前 揭偵查中所為相關證述內容,均有證據能力,均得作為本件 證據資料,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乙○○犯如原 判決附表(以下均逕稱「附表」)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共4 罪,均累犯,各處如該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或所 示之沒收,並就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18年。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 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於104 年7 月1 日警詢時,從未自稱綽號為「博士」 ,而係自稱綽號為「黑人」,該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記 載被告綽號為「博士」,係警方自行繕打之文字,與被告 於該次警詢時之供述不符。
(二)證人戊○○於104 年9 月4 日偵訊時證稱:「(你在警局 不是說乙○○有以0000000000電話聯絡你,之後賣安非他
命給你?)那一個人不是他。」、「(為何在警局說是乙 ○○?)因為警察跟我說,那個電話的持有人叫乙○○, 但今天看到本人後,不是乙○○。賣給我安非他命的人綽 號叫垃圾車,比乙○○矮,年紀看起來也較乙○○大。」 、「(你有跟現場的乙○○買過安非他命?)沒有。如果 有的話我出去被車撞死。」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4985 號卷(下稱「偵卷六」)第15頁反面】,是證人戊○○於 本件偵查中雖曾供稱「乙○○以0000000000聯絡而販毒品 予伊」,惟已明確證稱該「乙○○」並非被告。又證人戊 ○○於本件偵查中另證稱:「(你跟0000-000-000號電話 持用人是否常常見面?)很常。」、「(你們最後一次見 面是何時?)我忘了。」、「(有無久到你認不出來他的 長相?)不至於。」、「(根據你剛剛說法,上述只有一 次有交易毒品成功,該次你有無跟0000000000號電話持用 人見面?)有。」等語【見105 年度偵續字第186 號卷( 下稱「偵卷五」)第37頁】所示,戊○○既陳稱伊與「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有人常常見面,且未遺忘其長相 ,復於前揭偵訊時供稱前揭「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 用人並非被告「乙○○」,應具有相當可信性。原審以證 人戊○○在本件偵查中曾指述前揭「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持用人之綽號為「垃圾車」、「博士」,據以推論該 持用人即係被告「乙○○」,卻罔顧證人戊○○前揭對被 告有利之證述,復未說明證人戊○○前揭對被告有利證述 不可採之理由,自屬理由不備。
(三)關於卷附相關通訊監察錄音及其譯文,經原審依當庭勘驗 結果(見原審卷第122 至129 頁),認「以上不同通訊監 察光碟中,除了103 年4 月17日晚間6 時52分6 秒之部分 外,經勘驗後,標示為『甲』(按即前揭『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持用人)之通話聲音,均相當相似」,並請被 告及辯護人就上開勘驗結果表示意見後,被告當庭陳稱: 「對於勘驗結果沒有意見,但其中的甲都不是我,牙醫的 部分,我跟牙醫早就約好,這個牙醫是我曾經去三重看的 牙醫,診所名稱叫什麼我不知道,我只記得該牙醫在仁愛 街,我印象中,我認為我當時跟牙醫早就約好,所以不可 能打電話給我。0000000000是不是己○○使用的電話,我 不知道,我知道她使用的電話是0000000000。關於問到我 女兒名字的這通電話聲音不是我,我沒有印象有這通電話 。』,原審辯護人亦當庭陳稱:「這些聲音全部都不是被 告的聲音,連同0000000000的譯文、牙醫譯文、被告女兒 譯文的部分,我們認為全部都不是被告的聲音。」等語(
見原審卷第130 頁),並無原判決所指「其等對於本院上 開『本案販毒門號於各不同時點之持用人聲音均相當相似 」之勘驗結論,均未表示任何反對意見」之情形,原審罔 於前揭勘驗筆錄之明確記載,所為之事實認定自與現存卷 證不符。
(四)關於附表編號1 至3 部分:原審雖認定被告有此各部分所 指先後共3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丁○○之犯行。惟查,證 人丁○○於103 年11月12日警詢時供稱:「(現提示譯文 ,你於103 年4 月9 日20時20分11秒,你持0000000000門 號與乙○○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該通話譯文內容中『 陳:我現在過去,裝一張喔』、『周:喔好』何意思?) 不知道。」、「(現提示譯文,你於103 年4 月18日19時 7 分19秒,你持0000000000門號與乙○○持用之00000000 00門號,該通話譯文內容中『陳:你幫我丟一顆好不好, 我等一下寄』、『周:好』、『陳:是一個喔』、『周: 好』何意思?)不知道。」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9106 號卷(下稱「偵卷三」)第24頁反面至25頁】,卻於翌日 (同年11月13日)警詢時陳稱:「(現提示譯文,你於10 3 年4 月9 日20時20分11秒,你持0000000000門號與乙○ ○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該通話譯文內容中『陳:我現 在過去,裝一張喔』、『周:喔好』何意思?)一樣,就 是要向乙○○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000元。」、「( 現提示譯文,你於103 年4 月18日19時7 分19秒,你持00 00000000門號與乙○○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該通話譯 文內容中『陳:你幫我丟一顆好不好,我等一下寄』、『 周:好』、『陳:是一個喔』、『周:好』何意思?)一 樣,就是要向乙○○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000元,對 話中說到用寄的,就是指我會把一千塊丟到乙○○指定的 摩托車車廂內。」等語【見同卷第29反面至30頁】,顯見 證人丁○○就前揭相關監聽譯文之證述,先後不一,且丁 ○○在前揭103 年11月13日警詢為上開供述前,既陳稱伊 原不知提供毒品來源,因而偵破販毒案,得依法減刑,係 經警方解釋後才知道等語(見同卷第28頁反面),顯見丁 ○○係為獲減刑之輕典,始於前揭103 年11月13日警詢時 ,指稱係向被告「乙○○」購買毒品,衡以一般經驗法則 ,顯難排除證人丁○○係為損人利己而為不實供述之可能 性。再參酌證人丁○○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先後證稱: 「(你購買毒品時,沒有看過乙○○?)是的。我看過不 是他。」、「(你沒有親自跟對方見面過?)有見過幾次 ,但真的不是乙○○。」、「(你看到的人是在庭的乙○
○?)不是。」等語(見原審卷第166 頁),顯見證人丁 ○○所指持用前揭「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者,並非本 件被告「乙○○」。原審罔顧證人丁○○前揭有利於被告 之證述,卻未說明不予採信之理由,即遽認定被告有此各 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丁○○之犯行,自屬違法。(五)關於附表編號4 部分:原審雖認定被告有此次販賣第二級 毒品予戊○○之犯行,惟查,證人戊○○於103 年11月13 日偵訊時,就伊所指於「103 年3 月1 日1 時22分左右」 與被告進行重量0.5 公克之毒品交易,或稱價格為「1500 元」,又稱係「1250元」,彼此不符,雖該次毒品並非前 揭「附表編號4 」之毒品交易,惟戊○○就此部分所述既 彼此不符,其指述自不具可信性。又關於此次毒品交易, 業據證人戊○○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103 年3 月19 日上午5 時43分48秒,你用你的0000000000的門號發簡訊 給0000000000,內容為『老大,你怎麼拿有味道的?速回 』,這是什麼意思?(提示並告以要旨)】是買大陸煙是 熊貓牌的,有味道。」、「【(提示偵卷五第35頁至36頁 )當時檢察官問你,有無交易成功,你回答這次有,但不 記得買多少,因為甲基安非他命的品質不好,所以我才跟 他抱怨,味道很硬,是否如此?(提示並告以要旨)】之 前被內湖警察局抓的時候,我以為之前的警詢筆錄如何講 ,我就要照著講實話,所以檢察官問我,我就說有,但我 也忘了,應該是沒有交易。」按此部分係證人戊○○於原 審審理時,經對質詰問之證述,顯較為可信。至於證人戊 ○○於偵查中雖證稱:「(103 年3 月19日,0000000000 號電話傳簡訊給你說『現在』,你回他說『嗯』,並打電 話約碰面時地,後來你又傳簡訊給他說『老大,你怎麼拿 有味道的,之前不是說好,現在信用都打壞了』等語,這 次有無交易成功?)這次有,我會說有味道應該是指甲基 安非他命品質不好。我不記得這次買多少,也不記得交易 地點,因為我們交易地點都不同,但可以確定這次應該有 交易成功,所以我才會傳簡訊跟他抱怨‧‧」等語,惟伊 此部分證述既係使用「應該」之用語,自係證人戊○○之 推測之詞,原審逕以戊○○上開臆測之詞,據以認定被告 有此部分販賣毒品予戊○○之犯行,有違論理法則。(六)又縱認被告確有前揭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先後4 次販賣 第二級毒品予丁○○或戊○○之犯行,惟其中第4 次販賣 毒品之行為既尚未向戊○○實際收取價款,然原審就此4 次販賣毒品之行為均科處有期徒刑7 年6 月,量刑並無差 別,有違比例、平等及罪刑相關原則,自屬違法。且就前
揭第4 次販賣行為,被告既尚未實際向戊○○收取價款, 則就此部分毒品交易,究係戊○○尚積欠向被告購買毒品 之價金,故被告所為應該當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或僅應該 當轉讓毒品罪之構成要件,並非無疑;原審就此部分,在 無法認定被告所交付之毒品數量及戊○○所應給付價金之 情形下,遽認被告就此部分犯行亦成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有違證據及論理法則。又原審就前揭第4 次販毒行為, 一方面認為被告有營利之意圖,又認為被告迄今尚未向戊 ○○收取價金,此與販毒者既意在營利,自無交付毒品而 未向購毒者收取價金之通念有違,理由自屬矛盾。(七)原審既認為「被告販賣毒品之對象並非甚多,犯罪持續時 間亦非甚長,本案遭查獲後迄無再經查獲其他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之案件」,於理由欄稱要輕判,但卻合併重判 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嚴重矛盾;且此合計18年之刑 度,高於一般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刑度甚多,甚至已高於販 賣第一級毒品之刑度,顯見原審所為之量刑已嚴重失衡, 有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不當。
三、駁回被告上訴之理由:
(一)證人即本件負責製作被告104 年7 月1 日警詢筆錄(下稱 「系爭警詢筆錄」,見偵卷三第3 至6 頁)之警員張鈞傑 於本件審理時到庭結證稱:系爭警詢筆錄係由伊負責詢問 被告並製作筆錄,當時被告係委任一位「黃柏承律師」在 場陪同接受詢問及製作筆錄,在詢問過程有依規定錄音錄 影,筆錄製作完成後,伊有將筆錄交予被告及其辯護人簽 名,筆錄內容均係依被告之自由意志陳述所製作,並稱: 「(這份筆錄當事人欄提及被告綽號為『黑人』、『博士 』,當時記載之依據及理由為何?)是被告說他的綽號是 『黑人』、『博士』。」、「(上開警詢筆錄第1 頁載有 『上述年籍資料是否正確、目前職業為何、在何處工作、 家庭狀況為何、有無前案記錄、綽號為何?』等語,他說 『年籍資料正確,是搭鷹架的工人,住在桃園,在大溪工 作,有二名女子,有毒品、侵占前科,綽號是《黑人》、 《博士》』等語,是依被告自己陳述所記載?)這個內容 是依他自己陳述所記載的。」、「(所以上開受詢問人欄 所載被告前開綽號,是根據被告憑己意陳述所載?)我在 此說明,這有兩個可能,因為我對當時的印象有點模糊, 第一、我可能直接問他綽號,由他自己回答,第二、也有 可能是我問他綽號是不是「黑人」、「博士」,而他回答 「是」,也有可能是我問他綽號是什麼,他講一個,然後 我再問他有沒有其他的綽號,但綽號的部分不會是我自己
捏造的,一定是他自己陳述。」、「(在你製作這份104 年7 月1 日被告警詢筆錄前,你是否知道被告的綽號是「 黑人」、「博士」?)大概知道,但不是很確定。」、「 (你如何得知?)從監聽光碟裡面知道。」、「(監聽光 碟裡面有提到『黑人』、『博士』?)是。」、「(這兩 個稱呼都有?)我比較有印象的是『博士』,被告自稱或 別人稱被告為『博士』。」、「(被告說在這次警詢筆錄 時只有說他自己的綽號是『黑人』,沒有說自己的綽號是 『博士』,對此有何意見?)我覺得應該不是這樣,他或 許沒有自己講他的綽號,或許我有詢問這是不是他的綽號 ,他應該是有做確認的表示。」、「(剛剛法官問你說你 是否知道被告乙○○的綽號,你說『黑人』、『博士』, 再問你為什麼知道,你說監聽譯文裡面有提到『博士』, 那有無提到『黑人』?)我無法確定,應該也是有聽過。 」、「(警方是否會幫被告取綽號,還是由相關資料發現 他的綽號後,再經被告確認後再登記?)當然是後者,不 可能幫他隨便安一個綽號。」、「(製作筆錄時是否有對 被告以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方法取供?)沒有,當時還 有第三人在場,且即使沒有第三人在場,我們警方也不會 用這種方式。」等語(見本院卷第370 至375 頁),而被 告亦不否認其於前揭警詢時曾自稱綽號包括「黑人」在內 。再參酌「系爭警詢筆錄」確係由被告委由前揭「黃柏承 律師」在場陪同被告接受詢問而製作筆錄,此參「黃柏承 律師」於104 年7 月1 日陪同被告接受前揭警詢時,當場 提出之「刑事委任狀」(見偵卷三第8 頁),及「系爭警 詢筆錄」最末頁(見同卷第6 頁)除經被告及負責詢問製 作筆錄之張鈞傑警員簽名或蓋章確認外,亦經「黃柏承律 師」以「在場人」身分簽名確認,互核相符,已堪採認。 另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除確認「系爭警詢筆錄」第1 頁及第7 頁「受詢問人」欄之「乙○○」簽名均係由其親 自簽名並捺按指印外,並陳稱其於「系爭警詢筆錄」簽名 及捺指印時,有先看過筆錄內容才簽名、按指印,且警員 在此次警詢筆錄前,雖曾將其叫到外面抽菸,要其承認本 件犯行,但當時及嗣後詢問製作「系爭警詢筆錄」時,均 未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 他違反其意願之不正方法,要求其承認本件犯行等語(見 本院卷第176 至177 頁),核與證人張鈞傑前揭證述亦屬 相符,更足認證人張鈞傑前揭證述顯堪採信。是證人張鈞 傑證稱「系爭警詢筆錄」係依被告自由意志陳述而製作記 載,被告於接受該次警詢時,曾自稱或確認其綽號包括「
黑人」及「博士」等情,自堪採認。此外,經審酌「系爭 警詢筆錄」之記載內容,除於前揭「受詢問人」欄明確記 載被告之綽號為「黑人、博士」外,復於詢問內容欄之被 告回答部分,具體記載被告之綽號為「黑人、博士」,而 被告既陳稱「系爭警詢筆錄」係經其閱覽過內容後才簽名 ,已如前述,是關於「系爭警詢筆錄」於前揭「受詢問人 」欄及被告應答內容,曾先後二次明確具體記載被告綽號 為「黑人、博士」等情,顯經被告確認各該部分之記載內 容無誤後,始簽名並捺印於「系爭警詢筆錄」之「受詢問 人」欄及其騎縫處之事實,自堪認定。又按被告之姓名既 係「乙○○」,其中「士博」二字與「博士」正好相反, 而一般所稱之「博士」,通常係指取得最高學歷即「博士 」學位者,且依我國民情及世界通例,對於取得最高學歷 即「博士」學位者,通常均予高度肯定,該取得「博士」 學位者,在一般情形亦多獲親友或相關社會人士矚目,且 按依我國一般民情,常見為親友取綽號之情形,而其所取 綽號,常見係以諧音或相反音義作為取綽號之依據者,凡 此均為公眾週知及本院職務上所已知之事實。是被告自身 或其親友以被告姓名為「乙○○」,因此以前揭「博士」 作為被告之綽號,自屬合理。從而,被告之綽號除前揭「 黑人」外,亦包括「博士」,且被告於104 年7 月1 日接 受警員張鈞傑詢問製作「系爭警詢筆錄」時,確係本於其 自由意志而陳述或確認其綽號為「黑人」及「博士」之事 實,顯堪認定。另關於「系爭警詢筆錄」於詢問製作過程 ,有依規定錄音錄影,並於筆錄製作完成後,交予被告及 其委任律師確認內容無誤後,始由被告簽名捺印,並經其 委任律師當場簽名確認等情,已如前述。是關於警員張鈞 傑詢問被告並製作「系爭警詢筆錄」過程之錄音錄影過程 ,雖於嗣後未經保存【見偵卷三第43頁所附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內湖分局(下稱「內湖分局」)104 年7 月14日北市 警內分刑字第10432014500 號刑事案件報告書、本院卷第 134 頁、第136 頁、第154 頁、第156 頁所附本院106 年 6 月8 日公務電話紀錄2 紙、內湖分局106 年6 月21日北 市警日分刑字第10632095600 號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 察署106 年7 月10日士檢清明104 偵9106字第23471 號函 】,惟並不影響前揭事實之認定。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 告之綽號並非「博士」,及被告於104 年7 月1 日警詢時 ,並未自稱其綽號為「博士」,僅供稱其綽號為「黑人」 ,關於「系爭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記載被告綽號為「 博士」部分,係警員張鈞傑自行繕打記載之內容,與被告
於該次警詢時之供述不符云云,自無可採。
(二)關於被告前揭「二」之(二)至(六)部分所指上訴理由 部分:
1.經查,關於被告「乙○○」確係本件販毒門號即前揭「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際持用人之事實,業據原審判決 說明認定之理由依據(見原判決第3 至11頁理由欄「一」 之各部分所載),且「系爭警詢筆錄」係依被告自由意志 陳述所製作,其綽號包括「黑人」及「博士」等情,已如 前述,是被告辯稱其綽號並非「博士」,其於接受「系爭 警詢筆錄」詢問時,未自稱綽號為「博士」云云,均與事 實不符,不足採信,已如前述。從而,被告以其綽號並非 「博士」為據,所為前揭各部分辯解,均已不足採信。 2.另查,關於被告確於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時、地,各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丁○○,另於附表編號4 所 示之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戊○○之事 實,業據證人丁○○、戊○○分別證述在卷,並經原審於 前揭理由欄說明據以認定被告確有各該部分所示販賣第二 級毒品予丁○○、戊○○等犯罪事實之理由依據,並說明 證人丁○○、戊○○於偵查或原審審理時,陳稱伊等並未 向被告買過毒品,或稱已忘記是否有與被告進行過毒品交 易之相關證述,或伊等所為對被告有利之供述,均與前揭 相關事證不符,均不足採信之理由依據(見原判決第7 至 10頁理由欄「一㈢」等部分所載)。是被告以前揭情詞, 指稱原審罔顧有利被告之相關供述證據云云,已無可採。 3.況查,證人戊○○103 年11月13日偵訊時,不僅明確證稱 伊係確曾向被告「乙○○」購買過毒品安非他命,並稱前 揭「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係被告「乙○○」所持用 ,且伊係稱被告「乙○○」之綽號為「垃圾車或博士」等 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12774 號卷(下稱「偵卷一」)第 31至32頁】,亦即依證人戊○○當時認知,前揭「垃圾車 」及「博士」,均係指同一人,並均係指被告「乙○○」 ,是戊○○嗣後於104 年9 月4 日偵訊時,改稱伊係向「 垃圾車」購買毒品,並未向被告「乙○○」買過毒品安非 他命,而為前揭對被告有利之相關供述,顯與前揭相關事 證不符,已不足採信。況縱依證人戊○○此部分偏袒迴護 被告之供述所示,亦堪認戊○○確有向綽號「垃圾車」者 購買毒品之事實,惟經比對證人戊○○於103 年11月13日 偵訊時之前揭證述及上開相關事證,顯堪認前揭綽號「垃 圾車」者與綽號「博士」者係同一人;從而,關於前揭販 賣安非他命毒品予戊○○者即係綽號「垃圾車」或「博士
」者,亦即係由被告「乙○○」於前揭附表編號4 所示之 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戊○○之事實, 自堪認定。又依證人戊○○於105 年5 月25日偵訊時所述 (見偵卷五第34至38頁),伊在該次筆錄所指監聽期間( 經比對結果,約係在103 年2 月至同年6 月間),經常與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用人見面,雖伊忘記最後一 次見面之正確日期,但不至於久到忘記該「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持用人之長相,並稱在前揭期間,伊與「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持用人至少「有一次」交易毒品成功 ,該次伊有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用人見面,並 稱:「(103 年3 月19日,0000000000號電話傳簡訊給你 說『現在』,你回他說『嗯』,並打電話約碰面時地,後 來你又傳簡訊給他說『老大,你怎麼拿有味道的,之前不 是說好,現在信用都打壞了』等語,這次有無交易成功? )這次有,我會說有味道應該是指甲基安非他命品質不好 。‧‧‧,可以確定這次應該有交易成功,所以我才會傳 簡訊跟他抱怨。」等語(見上開偵訊筆錄第2 至3 頁), 經互核結果,自堪認證人戊○○於前揭偵訊時所指於前揭 期間,至少「有一次」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即被 告「乙○○」交易毒品成功,其中即包括前揭附表編號4 所示,於103 年3 月19日所進行之安非他命毒品交易,由 被告「乙○○」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戊○○1 次,並已實際完成交易之事實。又證人戊○○於前揭偵訊 時之部分證述內容雖係使用「應該」等語,惟經比對卷附 關於此部分之監聽譯文及前揭事證結果,互核相符,足認 證人戊○○所稱前揭「應該」等語之證述內容,均與事實 相符,堪予採認。被告及其辯護人以證人戊○○既陳稱伊 「不至於」忘記前揭「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用人之 長相,並已陳稱該「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用人並非 被告「乙○○」,伊並未向被告「乙○○」買過安非他命 ,及證人戊○○前揭關於不利於被告之證述內容,係使用 「應該」之推測或臆測之詞,辯稱證人戊○○此部分證述 不足採信云云,自無可採。
4.另查,經比對原審卷第122 至129 頁所附原審105 年11月 16日勘驗筆錄所載,本件經原審勘驗相關監聽錄音內容並 製作勘驗譯文後,經當庭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其原審辯 護人閱覽,而詢問「對於勘驗結果,有何意見?」後,被 告陳稱:「對於勘驗結果沒有意見,但其中的甲都不是我 ,牙醫的部分,我跟牙醫早就約好,這個牙醫是我曾經去 三重看得牙醫,診所名稱叫什麼我不知道,我只記得該牙
醫在仁愛街,我印象中,我認為我當時跟牙醫早就約好, 所以不可能打電話給我。0000000000是不是己○○使用的 電話,我不知道,我知道她使用的電話是0000000000。關 於問到我女兒名字的這通電話聲音不是我,我沒有印象有 這通電話。」,而被告於原審之選任辯護人亦陳稱:「這 些聲音全部都不是被告的聲音,連同0000000000的譯文、 牙醫譯文、被告女兒譯文的部分,我們認為全部都不是被 告的聲音。」等語,此參原審卷第130 頁所附前揭勘驗筆 錄第9 頁所載即明。足認被告及其原審辯護人就前揭勘驗 結果,除各為前揭陳述外,並未就原審經前揭勘驗後,所 為「以上不同通訊監察光碟中,除了103 年4 月17日晚間 6 時52分6 秒之部分外,經勘驗後,標示為『甲』(按即 前揭「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用人)之通話聲音,均 相當相似」之認定結果,具體表示不同或反對意見,是原 判決理由欄就此部分所為認定及理由記載,並無違誤,亦 即並無被告在前揭上訴理由所指其與原審辯護人曾就原審 前揭勘驗結果所為上開認定,「當庭表示反對意見」,卻 遭原審誤認為「並未表示任何反對意見」之情形。至於原 審認定前揭「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用人即綽號「博 士」者即係本件被告「乙○○」,並據以認定被告「乙○ ○」確有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先後4 次各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丁○○、戊○○等犯行之事實,並非僅 依前揭勘驗結果之單一證據,而係綜合前揭相關證據資料 作為認定之依據,核無違誤。被告辯稱原審就此部分勘驗 筆錄所載有所誤認,據以辯稱原審所為之事實認定與卷證 資料不符云云,自屬誤會,不足採認。
5.另查,關於證人丁○○於被告所指103 年11月12日警詢時 ,就伊是否曾於前揭「103 年4 月9 日20時20分11秒」、 「103 年4 月18日19時7 分19秒」監聽譯文所示之時間, 各與前揭「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用人為買賣毒品之 交易,均為「不知道」之證述,而此部分證述內容,與丁 ○○於翌日(即同年11月13日)警詢時,證稱前揭「103 年4 月9 日20時20分11秒」、「103 年4 月18日19時7 分 19秒」監聽譯文所示之對話,係伊與「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持用人即被告「乙○○」間交易毒品之對話等情, 固有所不符。惟查,依證人丁○○前揭103 年11月13日警 詢筆錄所載,丁○○已先陳明伊於103 年11月12日警詢時 ,係因「當時很緊張」,故該次筆錄所述「和事實不符」 ,因而於翌日再次接受警詢並製作筆錄,具體證述前揭「 103 年4 月9 日20時20分11秒」、「103 年4 月18日19時
7 分19秒」監聽譯文所示之對話,係伊與「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持用人即被告「乙○○」間交易毒品之對話, 伊係稱被告之綽號「博仔」(按「博仔」」之意義,與前 揭「博士」之涵義大致相同),並稱伊於前揭103 年11月 12日警詢時,就前揭與被告「乙○○」間之毒品交易會答 稱「不知道」等語,係因為「不想出賣別人」等情,此參 證人丁○○前揭警詢筆錄所載【見104 年度偵字第2499號 卷(下稱「偵卷二」)第45至47頁、第52至55頁】即明, 是經比對結果,堪認證人丁○○於103 年11月13日警詢時 之前揭證述,顯較伊於前一日即同年11月12日所為「不知 道」之相關供述,更具可信性。至於警員於前揭103 年11 月13日警詢時,向丁○○說明如供出伊所購買毒品之來源 ,因而使檢警查獲毒品上游來源者,可依法減刑等情,既 係依法對丁○○告知有利不利之相關情形,自不得任意指 為不當或違法,亦不得據此即逕行指稱證人丁○○於該次 警詢時所為之證述不足採認。況依前揭103 年11月13日警 詢筆錄所載,堪認係因證人丁○○先向警方供陳伊於103 年11月12日警詢時所述「和事實不符」而再次接受警詢並 製作筆錄,並係經丁○○接續證稱前揭「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持用人之綽號為「博仔」後,警方始向丁○○說 明如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毒品上游來源者,可依法減刑 等情,丁○○因此接續具體供述前揭綽號「博仔」者即被 告「乙○○」,並證述伊向被告「乙○○」購買毒品之相 關交易經過。是依證人丁○○此次警詢之前揭證述經過所 示,堪認丁○○並非因為警員為前揭得依法減刑之權利告 知所誘導,始為前揭對被告不利之證述,而益見伊此部分 證述顯然較具可信性。是被告及其辯護人指稱證人丁○○ 在前揭先後二次警詢時之證述內容不一,據以否認丁○○ 此部分證述之可信性,或辯稱證人丁○○係為獲得前揭減 刑之輕典,始於前揭103 年11月13日警詢時,不實指述伊 毒品來源係被告「乙○○」云云,所辯均不足採。另查, 關於被告於前揭上訴理由「二」(四),就此部分所為指 述,係指證人丁○○就「103 年4 月9 日20時20分11秒」 、「103 年4 月18日19時7 分19秒」監聽譯文所示之時間 ,是否曾與被告「乙○○」進行毒品交易,而各該時間既 均與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毒品交易時間不符,是無論丁 ○○於前揭「103 年4 月9 日20時20分11秒」、「103 年 4 月18日19時7 分19秒」所示之時間,是否曾與被告「乙 ○○」進行各該部分所示之毒品交易,核均與被告是否曾 有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各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丁
○○等犯行之事實判斷無關,自不足據為有利被告判斷之 依據。至於證人丁○○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雖另證稱: 伊於購買毒品時,有見過對方,該「對方」並非被告「乙 ○○」、「真的不是乙○○」、「(你看到的人是在庭的 乙○○?)不是。」等語,核與前揭證據資料及判斷不符 ,顯係事後迴護被告之不實證述,不足採信。
6.又查,證人戊○○於103 年11月13日偵訊時,固證稱伊於 「103 年3 月1 日1 時22分左右」、「103 年6 月14日15 時25分」後某日,各以1500元、1250元,各向被告購買重 量0.5 公克之安非他命等語(見偵卷二第17至18頁),惟 此顯係分指不同次之毒品交易,是各該次毒品交易之價格 有所波動,本屬合理,被告及其辯護人以戊○○就前揭先 後二次之毒品交易,各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毒品之價格不 同,據以指稱證人戊○○之證述不足採信云云,自屬空言 指摘,此部分所辯已無依據。況無論係前揭「103 年3 月 1 日1 時22分左右」或「103 年6 月14日15時25分」後某 日之毒品交易,均非附表編號4 之毒品交易,是證人戊○ ○與被告「乙○○」是否曾實際進行各該次毒品交易及其 買賣價格為何,均與本件被告是否有於前揭附表編號4 所 示之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0.5 公克予戊 ○○之事實認定無關,是被告此部分指摘自不足據為對其 有利之認定依據。至於證人戊○○嗣於原審審理時,雖結 證稱關於附表編號4 之監聽譯文,並非有關毒品交易之對 話,而係「買大陸煙,是熊貓牌的,有味道」,並稱伊於 本件偵訊時,係因誤以為警詢筆錄如何講,偵訊時就要照 著講實話,因此而為不利於被告「乙○○」之證述云云, 顯係事後迴護被告之不實證述,不足採信。
(三)另查,被告雖另辯稱證人丁○○於105 年4 月25日、證人 戊○○於105 年5 月25日偵訊時之證述內容,其中有部分 係遭偵查檢察官以誘導或類似誘導之方式偵訊所為之證述 云云,並聲請就此各部分勘驗偵訊光碟。惟查,經本院依 被告前揭聲請,當庭勘驗證人丁○○於105 年4 月25日、 證人戊○○於105 年5 月25日偵訊時之前揭證述內容(見 本院卷第242 至245 頁),堪認檢察官於前揭二次偵訊時 ,均係採一問一答之方式,分別訊問證人丁○○、戊○○ ,並無被告及其辯護人所指以前揭所謂誘導或類似誘導之 方式訊問之情形,至於被告辯護人於本件為前揭勘驗後, 詢問有何意見時,以「因為在士林地檢署時,兩位證人說 不是被告跟他們交易毒品,但在新北地檢署時,檢察官誘 導問證人是否是因為太久沒有看到被告而忘記,證人才回
答『是』」,據以辯稱前揭二次訊問證人丁○○、戊○○ 之偵查檢察官有所謂「誘導」證人丁○○、戊○○之嫌疑 云云,核與前揭勘驗結果不符,已不足採認。況關於證人 丁○○或戊○○於本件偵查、原審或本院審理時,先後供 述內容不符時,究係以何次或何部分證述較具可信性,固 應綜合伊等相關證述內容,並比對本件卷證資料,據以判 斷,惟無論如何,均不得僅憑證人丁○○、戊○○先後證 述有所不符,即遽此伊等所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述,亦即指 述伊等曾各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毒品之證述,係遭檢察官 誘導所為之證述。況證人丁○○於原審審理時,已當庭結 證稱前揭105 年4 月25日偵訊筆錄,係經伊確認內容後才 簽名,該件筆錄內容均係依照伊的意思所記載,並稱「( 這一次做筆錄時,你是都順著檢察官的意思講,還是照自 己的意思講?)照自己的意思講。」、「(所以你當時說 有跟0000000000持用人交易甲基安非他命,都是你自己的 意思?)是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60 頁、第167 頁) ;另證人戊○○於原審審理時,亦當庭結證稱前揭105 年 5 月25日偵訊筆錄,係依照伊的意思所記載,伊有先確認 筆錄內容後才簽名,伊於103 年3 月間時,尚持用「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等語(見原審卷第169 至170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