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454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瑞添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永炫
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 年
度訴字第341 號,中華民國105 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979號、第2643號
、第30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瑞添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捌年,褫奪公權肆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瑞添於民國101 年間,任職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 (下稱瑞芳分局)警備隊警員,調派支援瑞芳分局偵查隊, 負責刑事案件之調查及移送,為依法令從事於公務具有法定 職掌之公務員。於102 年6 月28日調任新北市警察局金山分 局警備隊員警至今。
二、林瑞添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利用101 年間協助檢察官偵 辦魏志宏涉嫌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之機會, 於101 年9 月23日,透過電腦網路即時通軟體與魏志宏聯繫 ,要求魏志宏於翌日至其基隆市○○區○○路000 巷00號2 樓之居所與其會面,途中不能撥打電話。在魏志宏依約於翌 (24)日上午抵達該處所後,即向魏志宏告知魏志宏在該案 已被盯上,魏志宏可以拿出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來處理 等語。雙方幾經討價還價,最後,魏志宏不疑有他,誤認林 瑞添有辦法幫忙處理,因而陷於錯誤,同意交付20萬元以求 林瑞添解決該案件不被起訴。林瑞添並表示:款項部分給隊 長好處,就不會再繼續追查魏志宏相關案件,所承辦之前述 案件就不會繼續下去,因與承辦檢察官很熟,並要求魏志宏 不能用匯款之方式,要在當天以現金給付等語。魏志宏隨即 駕駛自小客車搭載配偶高伊靚,自當時台南之住所北上住宿 一晚,翌日即駕車搭載林瑞添至臺北市其與配偶高伊靚暫居 之某旅館,由魏志宏一人下車至旅館向高伊靚取得高伊靚臺 灣土地銀行(下稱土地銀行)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 國信託)金融卡各1 張後,再駕車搭載被告至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號之土地銀行天母分行,由魏志宏下車進入 土地銀行天母分行,以上述2 張金融卡,透過自動櫃員機各
提領10萬元,共計20萬元,然後上車,於車內將該20萬元交 林瑞添收受,隨即由魏志宏駕車載送林瑞添至基隆暖暖區居 所附近下車。魏志宏駕車返家途中,尚接到林瑞添向其表示 事情都處理好了等語。嗣魏志宏於101 年12月7 日,至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開庭,隨後並收到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遂與林瑞添聯絡怎麼回事,林瑞添表示(略以): 已處理好了,起訴又不一定會被判刑等語。其後魏志宏仍因 上述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716 號刑 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其後即聯絡不上林瑞 添,始知受騙。
三、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高等檢察署)令轉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
一、被告審判外之陳述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 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 證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 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 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 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等規 定係在保障被告陳述之「意志決定及意志活動自由」,如 被告之陳述非屬自白之性質,而僅係不利,或甚至有利於 被告之陳述,如檢察官提出作為證據,基於相同意旨,仍 應受前述證據能力之限制。
(二)查被告及辯護人不爭執檢察官所提出偵查訊問筆錄之證據 能力,本院亦查無明顯事證足證檢、警於製作該等筆錄時 ,有對被告施以不正方法訊問製作之情事,是被告審判外 之陳述係出於任意性,具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筆錄及其他文書證據之證據能力(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 條(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 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至非屬供述證據之其他文書證據或
物證,基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係兼採直接審理原則及傳 聞法則(立法理由參見),而「同意性法則」亦屬採直接 審理原則國家之共通例例外法則,是類推上述同意性法則 之意旨,當事人既不爭執,本院又認具證據能力不致侵害 當事人權利,而具相當性者,同具證據能力。
(二)查被告對於檢察官所提出被告以外之證人魏志宏於審判外 之陳述筆錄,及其他文書證據,除爭執證人魏志宏提出的 行車紀錄器錄音有可能經剪接而非真實,無證據能力外, 餘均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亦查無證據證明該等證據有不 法取得之情事,致影響真實性,是該等審判外筆錄及文書 具相當之可信性,依據及類推適用前述「同意性」之傳聞 法則例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其他文 書均具證據能力。
三、被告辯稱行車紀錄器SD卡以外的對話沒有證據能力,真正的 證據就是SD卡,當證人轉存到電腦硬碟,那已經不是原始證 據,但是原本已經不存在等語。惟查行車紀錄器SD卡的錄影 音,本即需要儲存於電腦上以影音軟體播放,是只要沒有遭 剪接或竄改,自不能說儲存在電腦上的行車紀錄器SD卡檔案 即無證據能力,被告此處辯解對於直接證據的認知尚有誤會 。此外,從本件魏志宏檢舉被告之過程起因,亦可佐證,魏 志宏並非刻意留存證據用來媾陷被告:
(一)經查本件為高雄市警察局刑警大隊於102 年6 月24日持法 院核發之搜索票,於證人即本案的告發人魏志宏當時位於 臺南市之居所執行搜索,查獲魏志宏涉嫌妨害風化等案, 扣押魏志宏所有包括APPLE 電腦1 組等扣案物,該案並於 同年9 月2 日移送高雄地方檢察署偵查。魏志宏於102 年 10月28日在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訊中以證人身分結證 ,指訴被告林瑞添任職瑞芳分局期間,因於101 年8 月10 日,經檢察官指揮,在臺南市查獲魏志宏涉嫌違反(修正 前,以下同)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被告林瑞添 即利用偵辦該案機會,利用其職務上機會向之詐取財物, 索討金額自200 萬元到20萬元等語。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當 日偵查即當場勘驗魏志宏因該案被查扣電腦內硬碟存檔之 行車紀錄器資料,從FILE0810至FILE0821及FILE0828等檔 案,其檔案內錄音有魏志宏交付20萬元給被告的供述等語 (參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8664號偵 查卷第1 頁以下訊問筆錄,及第24頁以下高雄地方檢察署 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
(二)而時間回推至本案發生前的101 年8 月間,本案係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於101 年8 月10日在台南市查獲魏志
宏涉嫌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於隔日移送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101 年度偵字第16919 號偵查。 固然魏志宏於101 年8 月11日檢察官訊問是否願意協助檢 警追查涉嫌供毒與未成年女子賣淫之集團,以佐證其沒有 媒介未成年少女性交易之故意,或作為日後犯後態度的量 刑參考,魏志宏答稱「願意」,檢察官當日以3 萬元具保 免予羈押。其後101 年12月7 日檢察官第2 次訊問魏志宏 ,該次偵訊過程並無與魏志宏提供賣淫集團資料為有關之 問答,其後該案即經檢察官於102 年2 月25日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參見103 年度偵字第3008號偵查卷第1555之43頁 至155 之73頁)。嗣魏志宏經臺北地方法院於102 年5 月 31日,以102 年簡字第716 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 ,得易科罰金,該案未經上訴而確定,亦有該案簡易判決 處刑書在卷可證。
(三)由上可知,魏志宏僅於101 年8 月11日檢察官偵訊中談及 願意協助追查賣淫集團,到了臺北地院判決後,魏志宏未 上訴而告確定。可見魏志宏當時將101 年9 月24日所錄與 被告林瑞添在其車上談話之行車紀錄器資料轉存到電腦內 ,並上傳雲端硬碟,當時僅是基於單純留存該段期間發生 過程的想法而已,魏志宏當時尚無意檢舉被告。魏志宏於 99年間就曾被其他警察機關查獲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 制條例案,101 年8 月復遭被告林瑞添查獲涉嫌同類犯罪 ,雖經判決確定,亦未有任何檢舉被告之意,是直到102 年6 月24日即第3 次涉嫌妨害風化案,被高雄市刑大搜索 查扣電腦等物後,才於102 年10月間偵訊中告發被告林瑞 添索財之事,而非在被告林瑞添一拿到20萬元後,或者是 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或者是臺北地院 判決有罪後,即告發被告。從而,魏志宏於事後將行車紀 錄器錄得之內容存檔保存,對於一個被警察索財的人來說 ,只能說是出於自我保護意識:警察說要處理到沒事,總 要留著證據好在出差錯時質疑之。
四、按法院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行準備程序,處理有關證據 能力之意見。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在於當事人就證據能力有爭執時,允許法院先予 調查,以節省勞費,避免耗費不必要之審判程序。至關於證 據能力有無之調查,究於準備程序或審判期日為之,法院有 自由斟酌之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16 號判決意旨參 見)。又按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273 條第1 項規定之準 備程序,其功能在於過濾案件及篩選無證據能力之證據,避 免無證據能力之證據進入「審判庭」,影響法院對事實認定
之正確性。是以(傳聞)證據有無證據能力,應於準備程序 經控、辯雙方、輔佐人陳述證據能力之意見後,由受命法官 依同法第171 條之規定先行調查各該要件之存否或有爭議之 意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要件之調查除外),並留供 由合議庭為評議判定。此亦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841 號判決意旨足為參考。本院有鑑於證據能力之有無屬程序事 項之調查,非實體事項之調查,並為節省勞費,避免耗費不 必要之審判程序,以篩選無證據能力之證據進入實體審判庭 ,經當事人之同意下,由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先行調查本件 證據能力之有無。
五、因此處事涉證據能力之爭議,本院於準備程序由受命法官先 為調查。經訊問證人即本件告發人魏志宏結證稱(略以): 「只有一台電腦被查扣,還有一些硬碟、隨身碟也被查扣, 硬碟是當時桌機大顆的那種,共有三顆硬碟,還有一個隨身 碟,還有一台桌機,本來地檢署跟我說會發還。因為我有一 個妨害風化的案件,後來在我家電腦被高雄地檢署查扣,舉 發被告的時候因為電腦所有檔案在被查扣的電腦裡面,我是 在偵查庭上直接跟檢察官舉發,檢察官在我舉發之後又另外 開一個庭,檢察官請資訊人員把扣案的電腦主機搬到偵查庭 ,當著我的面當場拿出告發資料,他們問我有哪些檔案,用 電腦打開來看那些檔案是行車紀錄器的檔案,他們一個一個 問我是哪一個行車紀錄器的資料夾,資訊人員把那些資料拷 貝出來,但是如何拷貝出來我就不清楚,我們是當場看,哪 些是有聲音的影像。後來移轉給基隆,到基隆地院的時候, 之前書記官有打電話給我,問我還有沒有備份,我不知道當 時他們拷貝哪些資料去舉發,我說因為我電腦被查扣,所以 我沒有任何資料,不過因為我的電腦有跟雲端連結,所以我 發現我的雲端還有備份,我出庭的時候從雲端複製下來給基 隆地院,當時是拿隨身碟給法官,當天是有播放影像,但是 不知道從我查扣的電腦裡面拷貝的資料,還是從雲端下載我 提出隨身碟的資料,在這之前我也有將雲端的檔案複製成光 碟寄給書記官,但是書記官第一次說沒有收到,然後打給我 ,我又再寄一次給書記官,因為我被傳喚當證人,所以我自 己把同樣的檔案存在隨身碟帶到法庭來,之後並沒有在我面 前勘驗我隨身碟裡面的檔案。所以我不知道當時複製出來的 跟我從雲端下來的資料是否相同,因為電腦連結雲端會自動 上傳,後來我自己交給法院的,都是從雲端下載下來的檔案 ,因為電腦沒有發還給我,我有打電話問高雄地檢署,他們 電腦被拍賣掉了,但是有還給我兩顆IDE 舊型的硬碟、還有 一個隨身碟,電腦主機沒有還給我。當時的行車紀錄器是放
在查扣的那台,但是會上傳到雲端。現在的資料抓出來的原 來檔案還是從我的電腦的檔案抓出來的資料。檔案是同時有 上傳到雲端,下載時沒有另外做檔案的修改或剪接,但是我 從雲端抓下來的資料檔案比較大,我有遇到過抓下來的時候 可能有斷訊或是有資料不齊全。我寄給基隆之前,我有先看 過,有些影像好像沒有很完整,後來我第二次寄的檔案我是 一個一個下載,就不會產生檔案不完整或是斷訊的問題」等 語(參見本院卷第165 至168 頁)。是可知於高雄地檢署勘 驗時,係就魏志宏查扣之電腦中頡取檔案,當時自有可能遺 漏部分檔案,而本案於原審開庭時,魏志宏係將儲存電腦同 時上傳雲端硬碟的所有行車紀錄器檔案下載提供原審,此為 兩者檔案數或有出入的原因,而非魏志宏另有增補、變造該 等檔案。
六、繼自檢察官所引用之行車紀錄器檔案來源觀之,乃係102 年 10月28日高雄地檢署勘驗魏志宏查扣電腦內存放之資料而得 ,而該電腦早在102 年6 月24日即被查扣,魏志宏在電腦被 扣押前根本未有檢舉被告之舉,自無動機竄改剪接行車紀錄 器所錄之內容,遑論電腦被查扣後,更不可能有竄改其內檔 案之機會。至卷附基隆地檢署公訴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期間, 104 年12月1 日補充理由書提出之雲端檔案目錄,確有FILE 0810.AVI至FILE0829.AVI等19個完整檔案,其上所示「上次 修改日期」均為「2012年1 月21日」,因「上次修改日期」 即為上傳日期,該日期係所屬GOOGLE雲端硬碟系統自動記錄 。如檢察官論告時所指出,據此自可確認原先漏未提出之檔 案,與經原審勘驗完畢之檔案,均為魏志宏同一時間所上傳 。而原審勘驗與本件犯罪事實最有直接關聯之FILE0810至 FILE 0821 檔案中,依原審勘驗筆錄及附件之譯文內容,每 個檔案均為5 分鐘,時間連續,雙方的對話是流暢的。被告 林瑞添指魏志宏竄改內容這部分,以及質疑本案起訴後始由 魏志宏提出的FILE0829檔案為魏志宏偽造,均純屬無據懷疑 而為個人卸責之詞,與事實不符。從而,本案卷內所有魏志 宏提出之行車紀錄器錄音檔案,均具證據能力。貳、證明力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被訴收受20萬現金款項之行為,遑論有 詐取財物之情。被告並懷疑證人魏志宏有陷害被告之疑,而 援用原審之辯稱(略以):於101 年8 月10日,持搜索票前 往魏志宏在台南市之居所執行搜索;嗣將魏志宏以違反兒童 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而移送偵辦,為第一次見面;嗣因在 瑞芳分局受命發還扣押電腦時,為第二次見面;此次係第三 次見面。101 年9 月23日,彼此以「雅虎」(YAHOO )電腦
即時通(MSN )聯絡後,魏志宏於翌(24)日上午開車前往 其在基隆市暖暖區之居所後,其向魏志宏索取相關案件之資 料,亦即其網站會員之少女被刊登網路之資料,惟魏志宏說 台北版主才有,所以才搭乘魏志宏之小客車,前往台北市士 林區忠誠路二段122 號之土地銀行天母分行,魏志宏下車進 入該分行,不否認魏志宏就算有以其妻之2 張金融卡,透過 提款機提款各10萬元,然被告並未收受該筆現金。因為魏志 宏下車時,只表示要處理網站金幣移轉之事宜,並未說有要 去銀行之提款機提款,不知魏志宏是去提款。在查獲魏志宏 經營「小女人論壇」網站而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等案件後,因欲擴大追查,才與魏志宏見面而要求配合。惟 魏志宏既想爭取檢察官從輕處理,又不想以該小女人論壇作 為追查地點,乃提供替身網站即「貓都論壇」及「一手論壇 」供其使用。因各該論壇均須金幣才能使用,魏志宏乃經由 友人,而以網路上移轉而取得積分及金幣之方式,供其轉入 其在「貓都論壇」及「一手論壇」之帳戶。魏志宏所提供 FILE0810檔案之對話之前,彼此係在談論魏志宏願意給其在 該二論壇上之帳戶各10萬元之金幣,合計20萬元,才有所謂 「設定」一詞,車上談到的20萬元係網路金幣,並非現金等 語。
二、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 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 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又間接事實之本身雖非 證據,然因其具有判斷直接事實存在之作用,故經由間接事 實所形成之間接證據,即具有證據能力,但如何由間接事實 推論直接事實之存在,仍應為必要之說明,始足斷定其所為 推論是否合理。須強調者,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 第4986號判例同此意旨。此方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及第15 5 條第2 項所揭示的嚴格證明程序。又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之公務員身分之被告,通常即是利用其職務上之機會,或甚 至是制度本身所生弊病,抑或是利用體制運作的人為利用, 亦即此類犯罪者多為所謂「智慧型犯罪」,因多已有預謀及 犯罪計畫,所留下的犯罪跡證本就不多,是此類犯罪除有遭 索賄或詐財之對象可能為單一直接證據外,本質上即常有欠 缺直接證據之情形,更遑論此類所謂公務員的被害對象常有 可能因為必要共犯或與身分犯共同犯之,而有同入罪之危險 ,致往往不願也不可能出面指證。從而,運用間接證據或情 況證據,以為合理推論之情即屬必要且重要。查本案被告犯
罪之證明,除有單一證人魏志宏之指證外,及足以判斷證人 所言為真之其他間接或情況證據,足以推翻被告所辯,並進 而可以合理推斷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犯行。
三、直接證據之證人證詞
(一)本案交付20萬元財物給被告之魏志宏即為直接證據之證人 。證人魏志宏於原審結證稱(略以):「講要拿20萬元是 在被告的家裡。會去被告的家裡是被告透過YAHOO 即時通 的軟體,有一天他叫我不要透過電話或者是任何形式去聯 絡他,就以即時通給我他家的地址,請我去他家,去他家 之後,他就跟我談這個案件裡面的一些細節,後來他的意 思是說叫我拿錢出來,他會幫我打理。至於當時的金額, 我說我不知道要多少錢,他的意思是說大部分都是比如有 1000萬好了,他說是大概1000萬的十分之一,他那時候是 這樣講,我說我沒有那麼多錢,後來他就問我說我可以拿 多少錢,後來稍微再談一下之後,後來我不知道我是先講 10萬,然後10萬太少,後來才講20萬,然後我說20萬我要 問一下我老婆,因為這個錢是我老婆那時候懷孕5 個月要 給做月子中心的錢,後來我老婆叫我想清楚,我想說好, 那就照被告的意思,我們就以20萬的金額來作為這件事情 處理的方式。我是用電話問,我跟我老婆講說被告現在就 是要求拿20萬,他會幫我把事情作處理。我身上是沒有錢 的,我老婆知道我身上沒有錢,我就是幾千塊加油錢而已 。只有我一人去被告在瑞芳的家。我是開車去被告的家, 也開車離開,我要離開時,因為被告叫我馬上就要去領錢 錢,所以我就帶著被告去,先去找我老婆拿(提款)卡, 拿完卡之後我就載他去領錢、還錢,再載他回他的住所。 從被告的住處到老婆所在的地方的交通路線、路名我都不 知道,我是照導航走的。中間有走高速公路。我老婆當時 去看她台北一個朋友也是生小孩,我們是前一天就上來先 住在一間民宿裡面(後稱飯店),但是一般比較簡單的飯 店,就是比較小間的。我跟老婆拿提款卡的時候,被告在 外面等我,在車上,因為是一個巷道裡面進去的飯店,所 以我的車子停在大馬路旁邊,他有下來抽菸,然後進去跟 我老婆拿卡。拿卡後我就直接載被告,沒有到中國信託, 是土地銀行,就直接載被告去領錢。因為現在時間很久了 ,我還要再看是在中國信託還是土地銀行領錢。去領20萬 的這個銀行路名我不清楚,我對台北根本就是路癡。勘驗 FILE0811檔案的勘驗筆錄中『拿去設定好了』,我現在不 知道這幾個字是什麼意思,被告後來講那句『中國信託前 面迴轉』,應該是因為我們當時是到附近,在找看有沒有
銀行可以領,應該是那個時候有看到,他叫我迴轉吧,應 該是這個意思。勘驗是土地銀行那就是土地銀行,因為我 記得不是中國信託,就是土地銀行,因為只有這二張卡而 已。領20萬元之後,沒有再去中國信託的營業處所,就直 接載被告回到台北,還沒有到被告住所之前,他就先下車 了。車上行車紀錄器品牌,我現在不太清楚,不知道是D 什麼,我忘記那個品牌了」等語(參見原審卷第137 至 139 頁背面)。
(二)證人魏志宏於102 年10月28日偵查中之證述(略以):「 101 年被告持搜索票(拘票)來找我,我跟被告去瑞芳分 局製作筆錄,接下來去地檢署開庭,檢察官希望我可以提 供未成年被害人或是毒品控制的被害人網站、電話或戶頭 ,以此交換免起訴,開完庭我交保後,隔兩天被告就叫我 要準備給檢察官的資料,所以我去瑞芳分局找被告搬電腦 回台南準備資料,然後我透過電子信箱把資料給被告,被 告說他會處理。突然某日就是領錢的前一日,被告用即時 通與我聯絡,要我去台北一個住址直接找管理員說要找林 瑞添,他說不准打任何電話,我到達時,被告下樓來接我 進去他家,被告說他被盯很慘,問我第一件風化案件有沒 有拿錢出來處理,我問為何要拿錢出來處理,被告說就是 因為這樣他才會被盯,被告說他幫我多,如果沒好處他怎 會幫我,希望我拿錢出來,他說以他之前處理賭博案之類 要100 萬至200 萬,我說沒這麼多錢,他就說50萬,我說 也沒50萬,他說最少要20萬,並說20萬給他之後,就沒有 人會再盯這個案子了,到這邊為止,被告說要給隊長好處 事情就不會再追查下去,我就問那我這次案件是否就可以 不起訴,被告說只要這些錢處理就不會有接下來的事情, 因為他跟檢察官很熟悉,是大學同學,我問可以用匯款嗎 ,他說不行,一定要現金而且今天一定要拿到,我要去領 錢,被告說要跟我去,要坐我的車,所以我載他從他家出 發,他家在瑞芳分局附近,我載他去跟我老婆拿提款卡, 我老婆當時在中山北路6 段290 巷某間精品旅館等我,當 時被告在車上等我,拿到提款卡我就繼續載被告去銀行領 錢,用ATM 領20萬現金後回到車上交給被告,在車上交付 過程行車紀錄器有錄到。在車上被告就跟我說他會處理, 就不會有問題了,快到他家之前他就下車了,他當時很急 ,被告當時在我車上還掉一小包夾鍊袋裡面有白色粉末, 我不知道是甚麼就把他丟了,我就又回到旅館載我老婆。 當天我要回台南之前,被告打電話說事情都處理好了。過 幾個月我收到起訴書,覺得很奇怪,被傳去臺北地方法院
開庭,開完庭我打電話給被告就找不到被告了,被告不接 我電話,我直接打到瑞芳分局找被告,他同事說會轉知, 過兩天我又打到瑞芳分局剛好是林瑞添值班接到還嚇一跳 ,他說晚一點會打給我,後來他打給我說他處理好了,還 跟我說起訴又不一定會判刑,叫我還一定要去法院開庭, 後來我再打被告手機就變成空號,打去瑞芳分局,他同事 說他調走了,之後我被法院判刑6 個月」等語(參見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8664號卷第2 至4 頁)。 103 年1 月10日偵查中結證稱(略以):「101 年9 月24 日從我太太帳戶之交易紀錄,土地銀行及中國信託各領取 10萬元,只要領取地點是台北市就是我交付給被告的20萬 元。從101 年8 月11日起,我答應檢察官要協助破獲賣淫 集團及成人網站以爭取免起訴,以此交換免起訴,交保回 家後過兩天,被告打電話給我,我人在台南,要我去瑞芳 分局領回電腦,包含我的提款卡也還我,回去後我整理資 料傳給被告的電子信箱,他說會處理,他回台南準備資料 ,然後我透過電子信箱把資料給被告,後來他用即時通跟 我聯絡,他會跟我要女生電話,說同事要找援交妹,即時 通紀錄他也叫我刪除。101 年9 月23日早上,被告在即時 通留下地址,叫我去找他,不准用打電話的,我看到即時 通,凌晨從台南開車到台北,因為我老婆要去台北看朋友 的小孩,所以我太太在旅館等我,101 年9 月24日早上我 去找被告,被告說如果抵達時請管理員讓我上去,管理員 聯絡他,他帶我上樓,他好像住2 或3 樓,被告說他忘記 把資料交給檢察官,說有人要盯他,說我沒給他錢怎麼可 能他會對我好,所以上面要查。他問我第一件有沒有拿錢 出來,我疑惑問為何要拿錢,被告說上面要查所以要拿錢 不然會被繼續查下去,我問要多少錢,他要我自己開價, 我說不知道,他說之前查賭博的如果查到2 千萬他就拿2 百萬來處理,我說沒這麼多錢,被告就說不然50萬,我說 我也沒有50萬,他說如果拿20萬就也可以處理,因為包括 隊長要拿,說這樣這個事情不會繼續追查下去。我第一次 被被告抓時他就說與檢察官女生很熟,說檢察官跟他很熟 ,是他輔大同學,還說在輔大時檢察官還倒追過他」等語 (參見同上他字卷第80至81頁)。
(三)細核證人魏志宏於偵查、原審所言,不論是被告如何與之 聯絡及如何提領現金交付20萬元等細節,均證述詳實且一 致。且魏志宏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後,檢察官即迅定期勘驗 其所提出儲存於個人電腦中的行車紀錄器錄音檔案共13個 檔案,有勘驗譯文在卷可證(參見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
2 年度他字第8664號卷第24至34頁),所有檔案亦經原審 於準備程序中勘驗在卷(參見原審卷第105 至117 頁), 且對於譯文內容,被告均不否認為其聲音,就是其與魏志 宏之對話,而當事人亦均同意以原審勘驗筆錄為準。其中 FILE0811檔案譯文顯示被告與魏志宏的對話如下:「(A- 魏志宏,B-林瑞添)
A:拿去設定好了!
B:中國信託前面迴轉
A:有,我全部領完了! 我全部領完了!
B:這麼快?
A:這二十萬
B:可以這樣領喔?
A :可以啊,不奇怪! 這裡十萬(數鈔中)要算嗎?往你 家的方向
B:這台車是怎樣擋住人了
A:不知道
B:這可以直接領喔?
A:對啊!我也覺得很神奇,可以領的話,領就領一領啊 B:怎麼這麼奇怪喔?
A :你有設那個嗎?不用,我有設
B :怎麼這麼奇怪喔?‥」等語。
其中第一句所載魏志宏稱:「拿去設定好了!」一句,魏 志宏於原審證稱不記得為何說及該句何意?經檢察官聲請 本院再為勘驗,發現該句應為林瑞添以台語所言,且所言 是「幫你設定好了!」,因而更正該勘驗筆錄為「B (林 瑞添):幫你設定好了」(參見本院卷第225 頁)。訊據 被告則不記得當時為何說:「幫你設定好了」此句,本院 以為或許是被告在魏志宏下車時,在車上幫其設定前往其 他銀行領錢之路線(參見FILE0810,魏志宏下車表示去領 錢之譯文),沒想到魏志宏上車時表示20萬均已領到,所 以被告才會驚訝表示「這可以直接領喔?」。至於被告辯 稱該20萬元是指網路虛擬幣,對照魏志宏上車尚有數鈔票 聲音,並問被告是否要算等情,明顯是提領現鈔給被告, 堪以認定。
四、其他間接或情況證據:
(一)被告雖辯稱101 年9 月23日當日要約魏志宏北上,是要談 論魏志宏交付檢察官其他證據的事情等語。惟正如原審檢 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出,從被告自行提出當時要約的即時通 內容以觀:
「2012年9 月24日上午2 :25:00
photopf2000 (即被告): 你明天幾點會上來啊 photopf2000 :可以的話早一點上來 pkpk535 (即證人魏志宏): 下午
被告:有重要的事要跟你商量
魏志宏:我開車上去
被告:可以的話趕上來
魏志宏:可透露是什麼事嗎?
被告:先在我家碰頭
被告:見面再說
魏志宏:要很九(久)?
被告:需要一點時間
被告:反正很重要早點上來就對了啦被告:
被告:先別問‥.」
魏志宏:對我是壞事?
被告:先上來再談
魏志宏:我超擔心
被告:不用擔心啦
魏志宏:我老婆更擔心
被告:早點上來就對了
被告:不會有什麼事啦
被告:就是談一下
被告:瞭嗎?
2012年9 月24日上午2 :29:05開始,雙方復有對話如下 :
被告:我早上九點上班
被告:最好可以趕我上班之前
被告:是兄弟就聽我的被告:基隆市○○區○○路000 巷 00號
被告:F 棟二樓
魏志宏:是什麼事搞的好可怕
被告:不會啦
被告:不要打電話給我了喔
被告:到了直接跟警衛說
被告:找F 棟2 樓
被告:就聽的咩
被告:別問那麼多啦
(二)證人魏志宏先前在檢察官偵查中即已表示願意配合調查其 他犯罪集團,被告辯稱即時通裡就可以證明他從頭到尾都 跟魏志宏要兩個資料,一個是未成年資料,一個是網站資 料;當天約魏志宏見面就是要向他索取相關案件之資料等
語。惟正如檢察官論告時所指出的,從上述通訊譯文內容 可知,被告林瑞添在101 年9 月24日凌晨即時通裡約魏志 宏見面時,幾度經魏志宏詢問何事找他,而且語意中尚且 帶有擔心與不安情緒,然而被告林瑞添均不說明原因,也 不先要魏志宏備妥資料一併帶來,反而用「有重要的事跟 你商量」、「先在我家碰頭」、「反正很重要」、「先別 問」等如此隱諱、令人忐忑不安之言語,催促魏志宏到被 告家碰面?甚至要求魏志宏到達時不要打電話給他,直接 跟警衛說找F 棟2 樓即可。被告如此作為,動機為何,實 已昭然若揭等語。至辯護人所辯,檢察官都會要求警察偵 查不公開,被告是偵辦此案的人,當然不會把案件告訴魏 志宏等語。惟魏志宏既為提供證據之重要者,也早在偵查 中向檢察官表明願意協助檢警追查其他賣淫集團等,不論 承辦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如通知魏志宏到場協助,當一併 告知事先備齊相關資料,這非但與偵查不公開無違,更可 以節省魏志宏往返勞費及加速偵查時效,是所辯顯不合常 情。遑論同為檢察官論告時所強調及推論的:被告身為魏 志宏案承辦人,縱使獲悉魏志宏願意提供其他犯罪集團資 訊協助調查,依照一般警方正常辦案程序,被告當可於上 班服勤期間通知魏志宏前往瑞芳分局。而且嚴格來說,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