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32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孫賜議
選任辯護人 張祐豪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11號,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6291號
、105年度毒偵字第6293號、105年度偵字第21862號、106年度偵
字第98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定之第二級 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施用、持有,甲○○亦明知海洛因係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列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持有 :
㈠甲○○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年7月20日12時許,在新北市新 店區某公寓,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吸食 器內燒烤成煙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 他命1次。
㈡甲○○另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105年7月20日下午3時50分許,經林宗逸持用00000 00000號(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行動電話而以通訊軟體LINE 與甲○○持用之0000000000號(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行動 電話聯絡,向甲○○表示有意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半兩,而擬 再將之轉售於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政」之成年男子( 林宗逸之部分未據上訴,業經原審判決確定),甲○○並與 林宗逸並達成以新臺幣(下同)7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半兩予林宗逸之合意,而著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林 宗逸乃再於同日15時59分許,持用上開行動電話以LINE與「 阿政」相約於同日在新北市三重區三和國中捷運站交易毒品 ,其後甲○○備妥欲販賣交予林宗逸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包(如附表編號3 所示,驗前淨重12.5131公克,因鑑 驗用罄0.1472公克,驗餘淨重12.3659公克,外包裝編號7 ) ,搭乘不知情之蘇文林之車至林宗逸住處後,與林宗逸再至 新北市三重區三和國中捷運站,惟因遲到未遇「阿政」之人 ,致甲○○未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宗逸轉交「阿政」,因 而交易不遂。
㈢嗣林宗逸、甲○○及蘇文林於同日21時45分許,在新北市新
莊區思源路與中原路口經警執行搜索,而扣得林宗逸所有如 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及甲○○所有如附表編號1 至4、6、7所 示之物,並經警採集甲○○之尿液送驗呈嗎啡、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簽分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就本判決 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關於證據能力之 爭執(見本院卷第121頁至第122頁、第155頁至第156頁), 是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關連性明顯過低之瑕 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是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二、至於以下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 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部分: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認無 訛(見原審卷第267頁、第305頁、本院卷第120頁、第159頁 、第160 頁),並經證人蘇文林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 見105 年度偵字第21862號卷第15頁至第18頁、第100頁至第 101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通訊軟體LINE通訊畫面翻拍照片24 張、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6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 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檢體編號:C00000 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8 月8日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0000000號)、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 院草療鑑字第1050800300號、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法務 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5年8月15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 000號鑑定書各1件附卷可稽(見105年度偵字第21862號卷第 25頁至第27頁、第31頁至第52頁、第115頁至第117頁反面、 105年度毒偵字第6293號卷第109頁、105年度毒偵字第629 1
號卷第105頁),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資佐證。 ㈡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獨特之販售通 路及管道,復無一定之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份量,是各 次買賣之價格,當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 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對行情之認知、販賣 者對資金之需求程度,及政府查緝鬆嚴之態度,為各種不同 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故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 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差」謀 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 ,則屬相同,並無二致。況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價格 非低、取得不易,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並重 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甘冒持有毒品遭 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而無端親送至交易處所之理。查被告 林宗逸與「阿政」間、被告甲○○與林宗逸間均無特殊情誼 或至親關係,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供承:我有要販賣這 包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宗逸的意思等語(見原審卷第267 頁) ,再參以被告甲○○備妥欲販賣交予林宗逸之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 包至其住處等節以觀,堪認被告甲○○倘非有 利可圖,殊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而無端 親送之理,是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原審同案被告林宗逸時 ,主觀上應認已有藉此牟利之意圖,甚為顯然。 ㈢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之前揭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甲○○事實欄一、㈠之部分:
核被告孫賜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1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 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二級 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被告甲○○事實欄一、㈡之部分:
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 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甲○○為販賣而持有毒 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刑之加重及減輕:
1.累犯之加重:
⑴被告甲○○前曾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96年度易字第 129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經原審以96年度聲減字第6 776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
審以96年度訴字第326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③因違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轉讓禁藥等案件,經原審以96年度 訴字第400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1年6月,轉讓禁藥 部分,嗣經撤回上訴確定,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 ,嗣經本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4370號駁回上訴確定;④因妨 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4641號判處有期徒 刑3年4月確定;前開①至④所示之罪刑,嗣經原審以98年度 聲字第219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5月確定,於104年1月 28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入監接續執行殘 刑10 月又12日及另案拘役50日,於105年3月3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 第75頁至第79頁)。
⑵是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 ,均加重其刑,惟其中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5 條第1項規定,不得加重,併此敘明。
2.未遂犯之減輕:
被告甲○○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 ,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 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其中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 法不得加重,業如前述)。
3.被告並無自首之適用:
⑴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 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 為該管公務員所知悉者,即屬相當。
⑵經查,證人即本件查獲警員張志和於原審審理時業已證稱: 我們於105年7月20日晚間在新北市三重區忠孝路與中正北路 執行巡邏勤務,發現被告3 人的車載有大型貨物已經超高, 打算攔查,但因被告3 人的車開上中山橋,車流量大,不便 攔查,我們就尾隨被告3 人的車,直到新北市新莊區思源路 才攔查被告3人的車,並【盤查被告3人的身分,發現都有毒 品前科,之後就搜得被告甲○○的毒品】等物;而我於105 年7月20日晚間在新北市新莊區思源路查獲被告3人,並將被 告3 人帶回派出所後,我有查看被告手機的訊息,才發現被 告林宗逸手機有卷附通訊軟體LINE通訊畫面翻拍照片所示的 對話訊息,【我認為這些對話訊息係被告林宗逸與「小毛」 在聯絡毒品,又當時我有用被告林宗逸手機撥打電話給「小 毛」,當場「小毛」手機也就是被告甲○○手機就響了,我
因此知道「小毛」就是被告甲○○】,而被告甲○○則是將 被告林宗逸設定為「志友」,我在查看被告手機對話訊息當 時,就知道「小毛」與「志友」在交易毒品,卷附通訊軟體 LINE通訊畫面翻拍照片編號20中,左右兩支手機分別顯示「 00:05取消」、「00:05未接來電」,就是當時我用被告林 宗逸手機撥打電話給「小毛」的通聯,【在我撥打這通電話 前,還不知道「小毛」就是被告甲○○,被告3 人也還沒有 告訴我「小毛」就是被告甲○○,直到我撥打這通電話後, 才知道「小毛」就是被告甲○○,另本件我是先查看被告手 機並翻拍照片後,才詢問被告3 人並製作警詢筆錄,而我也 是先知道「小毛」就是被告甲○○後,才跟被告3 人確認「 小毛」係何人】等情(見原審卷第293頁至第299頁)。 ⑶由證人上開證述可知,原審同案被告林宗逸於警詢中供出其 毒品來源「小毛」即為被告甲○○前,警方依據所查得原審 同案被告林宗逸與「小毛」聯繫買賣毒品之對話訊息,並當 場以其手機撥話予「小毛」之方式而得知「小毛」即為被告 甲○○後,即已掌握確切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被告甲○○涉嫌 販賣毒品予被告林宗逸,是被告孫賜儀上開犯行,業據有偵 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係被告孫賜儀 ,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有前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在卷可考,且其中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如附表編號6、7所示之電子磅 秤、分裝袋等物,均屬被告甲○○所有,而附表編號4、5所 示之行動電話及其內留存之通訊軟體LINE通訊畫面,係與被 告甲○○販賣毒品犯罪行為有關之客觀事證,亦有前揭通訊 軟體LINE通訊畫面翻拍照片存卷可參,由此可知,警方就被 告孫賜儀之上開行為,業已掌握確切根據可合理懷疑被告甲 ○○涉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及涉有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 犯罪嫌疑,是被告孫賜儀自無自首減輕其刑之適用。 4.被告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 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此所 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 供述之意。又販賣毒品與轉讓毒品或合資購買而幫助他人施 用毒品,係不同之犯罪事實。行為人否認販賣毒品之事實, 辯稱係轉讓毒品或合資購買幫助他人施用毒品云云,難認其 已對販賣毒品之事實為自白,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 項規定之適用。再販賣毒品罪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 具有販賣毒品營利之意圖,而在客觀上復有實行販賣毒品構 成要件之行為,為其要件。故必須對上述主觀與客觀要件之
事實均自白者,始能認定其已自白販賣毒品犯行。若僅自白 其中一部分事實,而對其他重要部分事實仍加以否認,致法 院難以依據其陳述內容認定其有無販賣毒品之意思者,即不 能認為其已自白販賣毒品犯行。而行為人有無營利之意圖, 乃販賣毒品犯罪與轉讓毒品或為他人購買毒品而幫助他人施 用毒品等其他犯罪類型之主要區別所在,亦為各該犯罪異其 刑罰輕重之評價原因,屬販賣毒品犯罪之重要構成要件事實 ,行為人如對販賣毒品犯罪之營利意圖未作供認,難認其已 對販賣毒品之事實為自白,要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之適用。
⑵經查,被告甲○○於警詢中辯稱:我沒有販賣毒品,我是以 原價7 千元之代價轉賣半兩甲基安非他命給林宗逸云云(見 105 年度偵字第21862號卷第7頁),其後於105年7月21日偵 查中辯稱:我沒有要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林宗逸,我以1萬4 千元之價格跟朋友買1兩甲基安非他命,我再以7千元之價格 轉半兩甲基安非他命給林宗逸,我與林宗逸是合資購買,我 還欠林宗逸半兩甲基安非他命,林宗逸沒有要跟我買甲基安 非他命,他只是要跟我拿屬於他的半兩甲基安非他命,我沒 有以7 千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林宗逸,我不承認販 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我也沒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 云云(見105年度偵字第21862號卷第103頁至第104頁、第10 6頁),又於106年1月6日偵訊時辯稱:我沒有販賣毒品,我 是以原價也就是成本價轉讓毒品給林宗逸,我沒有以營利的 意思販賣毒品給林宗逸,我承認轉讓毒品云云(見105 年度 偵字第21862號卷第142 頁至第143頁),顯見被告甲○○於 偵查階段始終否認販賣毒品,亦未坦承販賣毒品之意思及營 利意圖之主觀構成要件,顯未對販賣毒品之事實為自白,自 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㈣被告所為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原審亦同此見解,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項、第4條第2項、第6項、第18條 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 1項、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 ,審酌被告甲○○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事 制裁之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詎仍漠視法令禁制,再次 施用毒品,顯未知所戒慎,其無視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 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惟徵諸 其施用毒品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他 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及施用 毒品者常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犯罪心
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 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又明知第二級毒品足以戕害 人之身心健康,竟仍為圖己利,漠視法令禁制,著手販賣第 二級毒品,法紀觀念薄弱,危害社會治安,殊非可取,兼衡 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著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次 數、數量及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 為有期徒刑10 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部分為有期徒刑3年 10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就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 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4、6、7 所示之物沒收等節, 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三、對被告上訴意旨不採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1.被告前曾於93年10月15日接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然本案 施用毒品部分,係於105年7月20日所為,距上開接受觀察、 勒戒之執行,已逾5 年以上,是本案被告施用毒品部分,仍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規定裁定觀察、勒戒,再依 是否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為決定,是原判決依此追訴處 罰,容有違誤之處云云。
2.被告於警詢時業已供稱:因林宗逸跟伊說要拿半台兩之安非 他命給三重的朋友,問伊身上有多少量,伊因為自己也不想 施用太多,所以就拿原價等語,是被告僅是將自己身上所持 有之毒品轉讓他人,應評價為轉讓未遂。且被告就以7000元 轉賣之事實已為不利於己之陳述,應認被告有自白犯罪事實 ,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故原判決不認被告此部分之不利陳述符合自白之規定,以 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無剝奪被告訴訟防禦權之情 形。
3.又被告於本案應為販賣之幫助犯,僅構成幫助販賣,其於本 案中之角色較為邊緣,原審對其量刑有輕重失衡之情形云云 。
㈡惟查: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 起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 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 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 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 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 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 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 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 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 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 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 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 (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7年度第5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2.經查,被告甲○○則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 方軍事法院以93 年度澎裁字第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3年10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並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以93年度平偵湖字第58 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②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95年度簡上字第249 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查(見本院卷第72頁至第73頁),是其既前有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之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情,則被告本次犯 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5年後再犯」之 情形有別,自應依法追訴審理。是被告上訴意旨以本案關於 施用毒品部分已逾5年以上,而應先裁定觀察、勒戒等節, 容有誤會,自難認其此部分之上訴為有理由。
3.次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 查禁森嚴並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甘 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而無端親送至交易處所 之理,被告於原審亦供稱其有販賣毒品之意思等語(見原審 卷第267 頁),足認被告甲○○有販賣第二級毒品藉此牟利 之意圖等節,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上訴意旨以其行為 僅係轉讓毒品或轉讓毒品未遂云云,難認與事實吻合而屬可 信,自無可採。
4.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 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 非共同正犯;反之,倘已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或
出於正犯之意思,即為正犯。經查,被告與林宗逸達成以70 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半兩予林宗逸之合意,而著手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業已著手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 其主觀上係基於意圖營利、販賣毒品之意思所為,業據本院 認定如前,依其已著手於販賣之行為及其主觀上賺取差價之 意思予以評價,自屬於販賣毒品之正犯。是被告上訴意旨以 其僅係販賣未遂之幫助犯云云,經核與事實未符,認無可採 。
5.末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 項,倘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 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 遽指為不當或違法。經查原審就其刑之裁量,已審酌如前, 即業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尚無偏執一端,致明顯 失出失入之情形,被告上訴意旨猶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 ,失諸片斷,難認允洽,尚不能據以認定原判決關於刑之裁 量有何違誤或不當。
四、綜上,本院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尚稱妥適, 被告前開上訴意旨,經核俱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吳維雅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
前5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單位 │應沒收數量/ 單位 │
├──┼───────────────────┼──────────┤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 包(驗前淨重9.81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 │
│ │,因鑑驗用罄0.05公克,驗餘淨重9.76公克│(驗餘淨重9.76公克)│
│ │)及其外包裝袋4 個 │及其外包裝袋4個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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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 包(驗前淨重4.│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8781公克,因鑑驗用罄0.2292公克,驗餘淨│命6包(驗餘淨重 │
│ │重4.6489公克,外包裝編號1 至6 )及其外│4.6489公克)及其外包│
│ │包裝袋6 個 │裝袋6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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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淨重12│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5131 公克,因鑑驗用罄0.1472公克,驗餘│命1包(驗餘淨重 │
│ │淨重12.3659 公克,外包裝編號7 )及其外│12.3659公克)及其外 │
│ │包裝袋1 個 │包裝袋1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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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支(含SIM卡1張) │
│ │1 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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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支(含SIM卡1張) │
│ │1 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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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電子磅秤1 臺 │1 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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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分裝袋1 袋(15個) │1 袋(15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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