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致重傷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6年度,3035號
TPHM,106,上訴,3035,2018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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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3035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宜峯
  選任辯護人 粘怡華 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王士峰
  選任辯護人 柯林宏 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石嘉緯
  選任辯護人 胡志彬 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江良育
  選任辯護人 林傳哲 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華永福
  選任辯護人 吳俊賢 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蘇仁德
  選任辯護人 簡銘昱 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曾銘年
        張緯立
        李一鳴
        林子淵
        李欣瑜
        王梓韋
        吳重義
        施志遠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傷害致重傷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105年度訴字第783號,中華民國106年9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578號、第
2717號、第2301號、第27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鄭宜峯有罪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鄭宜峯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成年人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前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鄭宜峯(綽號「大胖」)為求牟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恐嚇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3年間某日,前往馬偉忠開設 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品冠會館」(後改名 為「簡師傅足浴坊」;嗣遷至大同路1段313號並改名為「晶 華桂冠會館」),向馬偉忠恫稱:其為天道盟太陽會汐止分 會前會長,該處附近皆其地盤,剛從監獄出來,需每月5日 交付新臺幣(下同)1萬元「保護費」、「圍事費」,生意 才能做下去等語,致馬偉忠心生畏懼,而同意按月交付;其 後,馬偉忠又另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開設「玥 桂冠會館」,鄭宜峯知悉後,即承前犯意,向馬偉忠表示每 店需收取1萬元,因此改收2萬元,直至104年6月間,馬偉忠 因生意欠佳向鄭宜峯哀求,始降為1萬元,迨至105年4月間 左右,馬偉忠共給付鄭宜峯約20萬元。
二、緣韋金德所經營之「太源包裝材料行」,於104年初積欠曾 銘年所經營之「三允開發有限公司」34萬元貨款;鄭宜峯於 104 年初,經張緯立介紹受曾銘年委託,向韋金德追討上開 貨款。嗣鄭宜峯於104年4月1日上午,託不知情友人石嘉緯 前去「太源包裝材料行」取款,惟韋金德當日無法還款。鄭 宜峯知悉後,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同日11時40分 許,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撥打予石嘉緯 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並請石嘉緯將電話轉交 韋金德接聽,對韋金德恫稱「還是你真的要弄到你沒有辦法 開啦?...你真的要試我們的耐性喔?...你如果要搞到你沒 辦法開,大家搞到難看,沒關係啦,來搞啦。...你要考驗 我們的耐性喔?...」等語,而以上開言詞,將加害財產之 事恐嚇韋金德,使韋金德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三、緣鄭宜峯因友人吳重義(另為無罪諭知,詳後述)所有之自 用小客車遭砸毀,懷疑係王淵信之子王○○(87年11月生, 案發時為少年,真實姓名詳卷)夥同他人所為;遂於104年 10月5日2時許,搭乘由不知情之王梓韋(另為無罪諭知,詳 後述)駕駛之自小客車至王淵信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 ○○路0段00號之薑母鴨店,向王淵信表明要找王○○;王 淵信回稱王○○已就寢;鄭宜峯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 ,對王淵信恫稱:「今天不把你兒子交出來,店就不用開了 」等語;而以上開將加害財產之言詞恐嚇王淵信,使王淵信 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王淵信不得已只好轉知王○○ 下樓。王○○下樓後,否認砸車情事,鄭宜峯竟基於成年人 故意對少年王○○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要求王○○隨同移 往他處說明,並對王○○恫稱「如果今天不去,會死得很難



看」等語,致王○○心生畏懼而應允,王淵信因擔心王○○ 安危,自願陪同前往。鄭宜峯遂指示王梓韋駕車搭載其與不 知情之李欣瑜(另為無罪諭知,詳後述)、王○○、王淵信 ,至其友人陳健誌位於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之透 天厝內。期間,鄭宜峯因聯繫不上吳重義,遂與吳重義之司 機施志遠聯絡,並通知施志遠前來;施志遠抵達,見鄭宜峯 逼問王○○有無砸車及尚有何人參與;王○○回稱不知道, 施志遠竟與鄭宜峯共同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王○○剝奪行 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加入逼問並要求王○○寫出參與砸車者 名單,王○○稍有不從,鄭宜峯施志遠即出拳毆打王○○ 之頭部與腹部(王○○未驗傷,且未提出告訴),並對王○ ○恫稱「如果不寫,就不能離開」等語,施志遠尚且嚇稱「 你不寫,是沒看過東西喔」等語,致王○○心生畏懼,為求 順利脫身,只得寫出包含蘇暐傑等友人在內之不實名單;鄭 宜峯、施志遠取得名單,始釋放王○○離去,王淵信則隨同 離開;鄭宜峯施志遠即共同以此非法方法剝奪王○○之行 動自由達約2小時之久。
四、案經馬偉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及基隆市警察局 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本院援引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經本院審認 結果,尚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且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且均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 鄭宜峯施志遠及渠等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被告鄭宜峯施志遠之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鄭宜峯被訴恐嚇取財部分(即犯罪事實一、被害人馬偉 忠):
⒈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宜峯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 有下列佐證:
⑴證人馬偉忠於①104年2月25日警詢證稱:大約103年6、7月 還是7、8月(正確的日期記不起來了)的某一天,「大胖」 帶好幾個年輕人到我店裡面找我;當天我不在,他留字條給 櫃檯人員,上面寫他的聯絡電話跟綽號「大胖」,要我打電 話跟他聯絡,我聯絡他的那天晚上,他帶1個年輕人來店裡



找我,他說是天道盟太陽會汐止分會的前會長,剛從監獄出 來,要我每個月給他圍事費,如以後我有什麼麻煩會幫忙, 我就答應,每個月給他1萬元;因他自稱天道盟太陽會汐止 分會的前會長,剛從監獄出來,我知道他們是黑道,要收保 護費,我害怕如不給會沒辦法做生意,只好答應他等語( 104年度偵字第2578號卷一第76頁反面至第77頁正面);② 104年4月14日偵訊證稱:102年底到103年初,鄭宜峯找我, 並留電話給我,我打電話給他,他說剛關出來,是地方上的 ,是天道盟太陽會汐止分會前會長,要收圍事費,我當時就 跟他談,他本來說要2、3萬元,我說最多只能給1萬元,他 要我每個月5號給他,後來又開一家玥桂冠,103年8月份又 去那邊找我,再跟我加收1萬元;(你為何同意請他圍事給 他錢?)因為他擺明了不給,生意就不用作等語(104年度 監他字第16號第12至15頁);③105年1月30日警詢證稱:鄭 宜峯一開始有對我說「我是在地地頭,你在這裡做生意,生 意如要繼續做下去,就要繳圍事費」,他這樣說我當然會害 怕,怕惹麻煩,只好交錢給他等語(104年度偵字第2578號 卷二第175頁反面至第176頁反面);④106年3月7日原審證 稱:鄭宜峯在我開品冠會館時就跟我收1萬元,之後品冠會 館在同一個地點改名為簡師傅足浴坊,後來簡師傅足浴坊沒 做,改到大同路一段晶華桂冠會館,一樣跟我收1萬元;後 來我在新台五路二段又開玥桂冠,又加收1萬元,在104年6 月時,因生意不好降為1萬元;鄭宜峯有提他是天道盟太陽 會汐止分會的前會長,剛從監獄出來,我確實會害怕等語( 原審卷二第35頁正反面、第37頁正面)明確。此外,又有被 告鄭宜峯馬偉忠碰面收款之蒐證照片附卷可稽(104年度 偵字第2578號卷一第82至86頁)。
⑵被告鄭宜峯(下稱A)於105年4月19日3時4分11秒,曾以其 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撥打予某男子(下稱B ),對話內容為「B:在哪。A:睡覺。B:心情不好,你圍 的店啊。A:有怎樣嗎。B:我來,沒怎麼尊重我勒。A:他 不知道,你叫老板聽。B:你要和他說喔,好等一下。A:馬 哥。B:哥哥,我馬克拉。A:那馬哥勒。B:爸爸不在。A: 馬克喔。B:我知道,我很難做。A:我自己兄弟,做生意該 怎麼做就怎麼做,好我跟他說。B:喂,我不想欠他錢,李 為林說要來按摩…。A:那邊女人怪怪的。B:呵呵。A:那 自己的店,不要那個拉。B:好好,我聽得懂。」,有通訊 監察譯文及通訊監察書在卷可稽(104年度偵字第2578號卷 一第122頁正反面、第132頁正面),是由被告鄭宜峯友人與 其言談之間亦稱「你圍的店」,已可徵被告鄭宜峯確有圍事



之情。且查,被告鄭宜峯(下稱A)於告訴人馬偉忠未按時 交付金錢時,曾先於105年6月10日0時45分37秒,以其使用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傳送簡訊予告訴人馬偉忠稱 「你現在真的當我小孩」,再於同日0時46分59秒,以同門 號撥打電話予告訴人馬偉忠(下稱B),對話內容為「A:沒 關係你把我當小孩沒關係。B:我被灌酒醉了啦。A:你不要 跟我講那麼多啦,我幾點就打給你了,我5點多就打給你了 啦。B:醉了啦。A:我們明天見真章啦。B:你在說什麼啦 ,見什麼真章啦。A:你把我當小孩沒關啦。B:真的有事在 忙。A:哪一間走到社會事,哪裡走到哪裡,是你說我都說 好,我哪一次沒說好。B:哪有說什麼你沒說好,真的這幾 天真的很多事。A:你很多事,我也很多事啦,不要逼我發 瘋,我說真的啦。B:你在說什麼。(斷線)」,有通訊監 察譯文及通訊監察書在卷可按(原審卷二第26至27頁)。 ⑶又證人馬偉忠於104年2月25日警詢證稱:其已交付被告鄭宜 峯30至40萬元等語(104年度偵字第2578號卷一第77頁正面 ),於105年4月26日警詢卻稱:被告鄭宜峯大約向其收了2 年多的保護費,也有20幾萬元了吧等語(104年度偵字第 2578號卷二第154頁正面),就其因遭被告鄭宜峯恐嚇而交 付之保護費金額供述前後不一。而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鄭宜峯從103年初開始跟你收1萬、2萬或1萬,到底是收了多 少錢?)實際上我真的沒有記,也想不起來到底給的時間是 從幾月份,還是從幾年開始給、給到什麼時候,在派出所他 問這個問題時,我們也想了很久。(最保守估計至少有多少 錢?)1個月1萬元,1年也應該有個12萬,收了1年多,不到 2年,應該有1年半,至少收了18萬,有的是2萬,所以金額 至少有20萬,超過20萬的部分我不能確定等語(原審卷二第 36頁正面),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應認定被告鄭宜 峯向告訴人馬偉忠收得之保護費為20萬元;起訴書認被告鄭 宜峯共向告訴人馬偉忠收取至少30萬元保護費,尚嫌無據, 應予更正。
⒉綜上,被告鄭宜峯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被訴恐嚇取財(被害人馬偉忠)之犯行,堪予認定 。
㈡被告鄭宜峯被訴恐嚇部分(即犯罪事實二、被害人韋金德) :
⒈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宜峯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 有下列佐證:
韋金德經營「太源包裝材料行」,於104年初積欠曾銘年經 營之「三允開發有限公司」34萬元貨款;鄭宜峯於104年初



,經張緯立介紹受曾銘年委託,向韋金德追討上開貨款; 嗣被告鄭宜峯於104年4月1日上午,託請友人石嘉緯前去「 太源包裝材料行」取款,惟被害人韋金德當日無法還款,被 告鄭宜峯知悉後,即於同日11時40分許,以其使用之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撥打予石嘉緯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門號,並請石嘉緯將電話轉交被害人韋金德接聽後, 對被害人韋金德陳稱上開言詞等情,業據證人韋金德於警詢 及偵訊證述屬實,且有上開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及通訊監察 書在卷可稽(104年度偵字第2578號卷一第92頁反面、第122 頁正反面),並經原審勘驗該通通訊監察錄音,顯示其等之 完整對話內容為「石嘉緯:喂。鄭宜峯(下稱鄭):你叫他 聽。韋金德(下稱韋):(換人)喂你好。鄭:啊你現在是 想要用弄到大家都不好看,難看喔?是喔?韋:不是啦,我 司機真的人...你們這個哥哥也有看到啊。鄭:現在都你在 喊來喊去的喔?還是都你在喬的?韋:我不敢這樣啦。鄭: 啊?還是你真的要弄到你沒有辦法開啦?韋:我不敢這樣, 我哪敢這樣啦。鄭:啊?你要試,你真的要試我們的耐性喔 ?我講正經的喔。韋:你不要生氣啦。鄭:啊?韋:你不要 生氣啦。鄭:你到底要搞什麼啦,你要怎麼用你講嘛,一句 話就好了啦。韋:不是不是,今天是真的我們司機人真的快 要倒下去了,你們這個哥哥有看到,這不是我,不是我說騙 你,不是我騙你啦。鄭:你如果要搞到你沒辦法開,大家要 搞到難看,沒關係啦,來搞啦。韋:我不會啦。鄭:時間很 多,我時間很多啦。韋:不好意思啦,你不要生氣啦。鄭: 你後面不足的要怎麼弄啦?韋:...。鄭:喂?韋:後面不 足的喔?鄭:嗯。韋:你可以給我幾天時間嗎?讓我擋一下 好嗎?鄭:不可能,我給你多久的時間了啊?給你多久的時 間你講嘛,我都有講的耶,從頭到尾都我喬的耶,老大。韋 :不要這樣啦,我也是想要快點跟你們弄一弄,大家圓滿處 理掉,我也一直想這樣。鄭:還是要問你媽看要怎麼處理。 韋:不要這樣啦,這樣,老人身體本來就不好了,不要這樣 啦。鄭:是你要,你要,你要考驗我們的耐性喔?韋:不是 ,我現在是說,這個,我一定會都收嘛,對嘛。鄭:今天跟 你收一個尾款而已,你在那邊要送貨。韋:不是啦。鄭:你 是在玩我們喔?韋:不是不是,今天真的是我們司機剛剛人 都要昏了,回來,他剛回來,你們年輕人來沒多久,他車就 開回來。他打給我,我叫他快開回來,去看醫生,啊人的臉 慘白,年輕人有看到,不是我胡亂講的啦。鄭:你現在後面 不足你要怎麼處理就好了嘛。韋:不足的部分喔,例如我這 邊收一收,不足的,我如果,要你,拜託你就對了,拜託你



,拜託你讓我,讓我用到下個禮拜二好嗎?鄭:不可能啦, 你貨款先給我收一收,不可能啦。韋:貨款我一定會收(斷 線)。」屬實,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查(原審卷三第36頁 正面至第37頁正面)。
⑵被害人韋金德聽聞上開內容後,確實心生畏懼,亦據證人即 被害人韋金德於警詢證稱:他講這樣讓我非常害怕(104年 度偵字第2578號卷一第89頁正面);於偵訊證稱:我聽到他 這樣講,當然會擔心,會害怕等語明確(104年度偵字第257 8號卷一第179頁)。
⒉綜上,被告鄭宜峯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被訴恐嚇(被害人韋金德)之犯行,堪予認定。 ㈢被告鄭宜峯被訴恐嚇(被害人王淵信、犯罪事實三前半段部 分),暨被告鄭宜峯施志遠被訴妨害自由(被害人王○○ 、犯罪事實三後半段部分):
⒈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宜峯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另 被告施志遠被訴妨害自由(被害人王○○)部分,原審判處 被告施志遠有期徒刑8月,被告施志遠未上訴;而被告施志 遠於警詢陳稱:在陳健誌住處,我有打王淵信兒子的臉;在 王淵信兒子還未寫出砸車名單前,我有說「你不講,你是沒 看過槍喔」等語;於偵訊陳稱:我有說再不老實講的話,我 要拿槍給他看等語;於原審時陳稱:我有打王○○的臉跟肚 子等語;而被告施志遠於本院審理時就檢察官對其上訴部分 表示:駁回檢察官上訴;而對本案表示:無意見,請從輕量 刑等語。本件被告鄭宜峯施志遠上揭被訴妨害自由之事實 ,復有下列事證,可佐:
⑴證人王淵信於偵訊證稱:104年11月5日凌晨,鄭宜峯與他老 婆李欣瑜王梓韋來我店裡,鄭宜峯說我兒子有去砸車,有 影片,問我要去看嗎,我說好,因我兒子沒砸車,事實上沒 影片,也沒這回事,我搭鄭宜峯他們的車去長安街山上綽號 「建仔」的家,後來施志遠有來,他們問有沒有去砸車,我 兒子說沒有,又問砸車者名字,過程中鄭宜峯施志遠徒手 打我兒子,是打頭跟肚子,之後吳重義有來,鄭宜峯對吳重 義說「老大,我已經把人找出來了」等語(104年度偵字第 2578號卷二第199至201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4年10 月5日凌晨,鄭宜峯李欣瑜王梓韋到我經營的薑母鴨店 ,鄭宜峯說他的車子被砸是我兒子做的,要我兒子出來,但 當時我兒子在家裡睡覺,而且他隔天要上課,又剛從店裡做 完上去休息,所以我並沒打算叫我兒子下來,我跟鄭宜峯說 我兒子睡了,鄭宜峯對我說「今天不把你兒子交出來,店就 不用開了」,我聽到這句話會害怕,才按電鈴叫我兒子下來



;我兒子下來後,說他沒砸車,鄭宜峯要我兒子去看影片證 明,並跟我兒子說「如果你今天不去,會死得很難看」,我 陪我兒子一起去陳健誌家瞭解,到達後,並沒看影片,鄭宜 峯就要我兒子把砸車的人都叫出來,要我兒子寫出誰砸車, 我兒子說他不知道,鄭宜峯施志遠就用手打他的肚子和頭 ,施志遠應是被人叫去的,鄭宜峯施志遠都有叫我兒子寫 出砸車名單,還說不寫就不能離開,當時我兒子很害怕,就 寫一些他朋友的名字,我們在那邊待了2、3個小時才離開等 語明確(原審卷二第68頁正面至第78頁反面);且證人王○ ○於偵訊證稱:104年11月5日凌晨我準備睡覺時,我媽叫我 下樓,鄭宜峯問我是否去砸他老大吳重義的車,我說沒有, 他說有監視器影像,叫我去證明,並說「如果我今天不去, 會死得很難看」,我就跟我爸爸一起去,他們叫我上車,坐 他們車子去,是去長安街某人住處,去之後並沒看監視器畫 面,一開始他們問我有沒有、知不知道,我說不知道就被打 ,後來硬凹說我知道,要我寫名單,當時一急把我朋友名字 寫下去,他說這些人會去找,也說「假如我不寫,就不能離 開」,寫完之後,他就問我確定是這些人嗎,因為我想離開 ,就說是;(你到長安街時,誰在場?)他們是去一個人的 家,在場有鄭宜峯,後來施志遠到,這段期間,鄭宜峯跟施 志遠打我,他們用拳頭打我肚子跟頭等語(104年度偵字第 2578號卷二第194至196頁);於原審時證稱:104年10月5日 凌晨,我在家裡睡覺,我媽打電話給我叫我下去,下樓後, 鄭宜峯說我砸吳重義的車,但我沒有,鄭宜峯就叫我去看監 視器畫面,還說「如果你今天不去,會死得很難看」,我因 為害怕,也為證明我清白,就坐鄭宜峯他們車子去長安街某 民宅,我爸也有跟我一起去,到了之後,鄭宜峯並沒給我看 監視器畫面,只是一直問我車子到底是不是我砸的,我說沒 有,後來施志遠到場,鄭宜峯硬要我說出到底是誰做的,我 說不知道,施志遠鄭宜峯就推我,並出拳打我肚子和頭, 施志遠還對我說「你不講,你是沒看過東西喔」,他們要我 寫出砸車名單,還說不寫就不能走,我寫完名單之後吳重義 才到場,我大約於該日凌晨4、5時許才離開等語綦詳(原審 卷二第59頁正面至第67頁反面);被害人王淵信、王○○二 人指證,互核亦相符,並有薑母鴨店監視器攝得畫面翻拍照 片附卷可佐(105年度偵字第2301號卷第240至252頁)。 ⑵被告施志遠到達陳健誌住處後,確有揮打或推打王○○之情 ,亦據證人陳健誌於偵訊證稱:104年10月5日,鄭宜峯跟「 鴨頭」王淵信及「鴨頭」的兒子有來我家,後來施志遠也來 ,吳重義是後面才到,他們在我家吵吵鬧鬧,我聽好像是因



砸車事情,鄭宜峯問「鴨頭」他兒子,他們好像有說要供誰 出來,但我不清楚;(那一天有人動手嗎?)施志遠有揮一 下等語(105年度偵字第2301號卷第271至272頁);於原審 審理時證稱:104年10月5日凌晨我在睡覺,鄭宜峯來按門鈴 ,我老婆去開門,進來叫我起來,鄭宜峯並沒事先告訴我會 帶人來,當時除了鄭宜峯,還有王淵信王淵信的兒子進來 ,我聽他們在講砸車的事,之後施志遠也到場,他進來後很 生氣,有推王○○等語屬實(原審卷二第79頁反面至第83頁 正面)。
⑶另查,本件被害人王○○原已準備就寢,經王淵信轉知下樓 後,又已向被告鄭宜峯否認有砸車情事,則衡情,苟非被告 鄭宜峯施以何等令人畏怖之言詞或舉動,被害人王○○當不 會願意於深夜時刻隨同被告鄭宜峯前往另一未知之陌生處所 。且被害人王○○經被告鄭宜峯指示王梓韋載往陳健誌住處 後,已再次否認砸車情事,而依證人吳重義所證,現場監視 器被沾黏口香糖而無影像可調閱(原審卷第95頁正面),是 被告鄭宜峯事實上亦無監視器影像可供播放予被害人王○○ 瞭解。衡情,若非被告鄭宜峯施志遠強行逼問並要求被害 人王○○寫出砸車者名單,否則不讓被害人王○○離去,被 害人王○○大可與父親王淵信於講清楚其確未砸車後離開現 場,焉有可能仍眛於事實胡謅砸車者名單,又豈有可能引起 被告鄭宜峯施志遠對其動手,及被告施志遠尚且對其嚇稱 「你不寫,是沒看過東西喔」等類似話語,足信,被告鄭宜 峯、施志遠確有接連以上開方法妨害被害人王○○之行動自 由,以達迫使被害人王○○寫出砸車者名單之目的。 ⒉綜上,被告鄭宜峯被訴恐嚇(被害人王淵信、犯罪事實三前 半段部分),暨被告鄭宜峯施志遠被訴妨害自由(被害人 王○○、犯罪事實三後半段部分),均事證明確;被告鄭宜 峯、施志遠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之說明: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核被告鄭宜峯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被告鄭宜峯以上開言語恫嚇告訴人馬偉忠,按月向告訴人馬 偉忠索討金錢,均係利用同一藉口,於密切接近之時、地, 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於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核被告鄭宜峯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㈢犯罪事實三部分:




⒈被害人王淵信部分(犯罪事實三、前半段部分): 核被告鄭宜峯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⒉被害人王○○部分(犯罪事實三、後半段部分): ⑴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 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 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 ,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 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 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誠 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 應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係在 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刑法第 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二罪名,依同法第55條,從一 重處斷(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59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刑 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及第305條之罪,均係以人 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非 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因 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 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 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 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條或 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80號判決參 照);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與同法第304條第1項及同法 第305條之罪,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被害人之自由。剝奪人之 行動自由罪,不外以強暴脅迫為手段,且較他罪為重,縱其 目的在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恐嚇他人,仍應 逕依刑法第302條第1項論處,無適用同法第304、305條之餘 地(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3511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成年人教 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 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又按刑法總 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 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 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成 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實 行)犯罪之加重,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 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 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 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



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08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鄭宜峯係71年6月出生,被告施志遠係71年4月 出生,於行為時均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被害人王○○則為 87年11月出生,於被告鄭宜峯施志遠行為時,為12歲以上 未滿18歲之少年,有被告2人及被害人王○○之年籍資料在 卷可查。是核被告鄭宜峯施志遠所為,犯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成年 人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⑶起訴書雖漏未記載被告施志遠尚有對被害人王○○嚇稱「你 不寫,是沒看過東西喔」等語,然此部分事實,與檢察官起 訴及本院上開論罪科刑之事實具有繼續犯實質上一罪之關係 ,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⑷按刑法之共同正犯,祇要行為人彼此之間,具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即克當之;倘行為人就犯罪構成要件以內之行為 ,有分工合作之情形,即屬上揭所稱行為分擔。又妨害自由 行為,學理上歸類於繼續犯,在繼續犯罪作為進行中,參加 部分作為,既屬構成犯罪要件(以內)行為之分擔,當應論 以共同正犯,至所擔任之角色如何或參與之期間長短,僅屬 量刑時考慮之因素,於共同犯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上字第6433號判決參照)。查被告鄭宜峯以非法 方法將被害人王○○強行帶往陳健誌住處時,被告施志遠雖 未在場,惟期間被告施志遠接獲通知,即前往陳健誌住處與 被告鄭宜峯會合,並與被告鄭宜峯一同剝奪被害人王○○行 動自由,以達迫使被害人王○○交代砸車者之目的,是被告 施志遠在被告鄭宜峯繼續犯妨害自由罪過程中,參加實施構 成犯罪要件以內之行為,揆諸前開說明,被告鄭宜峯與施志 遠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鄭宜峯上開1次恐嚇取財犯行、2次恐嚇犯行、1次妨害 自由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鄭宜峯前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 399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1年、3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8月,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上 訴駁回確定,於102年11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 束,於102年11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 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被告施志遠前因施用 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 12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6月29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該罪嗣雖經與他罪定應執行刑,現仍在執行中 ,然依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並不影響該 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等情,有其等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各1份在卷可查,其等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鄭宜峯原審有罪及定執行刑部分,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 刑:
㈠原審以被告鄭宜峯上開之犯行明確,而予論科,原無不合; 惟查,被告鄭宜峯於原審判決後,於本院就上開事實認罪, 此為原審於科刑時所不及斟酌,且為對被告鄭宜峯有利之事 項,致原判決所科處被告鄭宜峯之刑度,已不相適合;另檢 察官就被告鄭宜峯成年人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部分,上訴敘及原審僅量處被告鄭宜峯有期徒刑年10月, 量刑過輕,惟因被告鄭宜峯於本院已認罪,檢察官上訴無理 由。惟原判決既有前揭未及斟酌之處,所為量刑非適當,仍 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鄭宜峯有罪及定執行刑部分,均 予以撤銷改判,以資適法。
㈡爰審酌被告鄭宜峯正值青壯,為圖己利,竟以上開方式向告 訴人馬偉忠恐嚇取財,致告訴人馬偉忠心生畏懼而付款;又 為達受託討債目的,竟以上開言詞恐嚇被害人韋金德;復為 迫使被害人王○○出面交代砸車者名單,先以上開言詞恐嚇 被害人王淵信,再與被告施志遠以非法方法剝奪被害人王○ ○之行動自由達約2小時之久,所為均顯有不該;又被告鄭 宜峯於本院就上開事實已認罪,兼衡告訴人馬偉忠、被害人 王淵信、王○○均已具狀表示願意原諒各被告,復考量被告 鄭宜峯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其之教育程度、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鄭宜峯犯恐嚇取財罪部分,量處 有期徒刑9月,就成年人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另2 次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分別處拘役20日、50日,應執行 拘役60日,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查刑法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將沒收列為專章(第 五章之一),增訂刑法第38條之1,其第1項前段規定「犯罪 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第3項規定「前二項 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且按同日修正公布、同 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 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則被告犯罪所得之沒收,自 應適用裁判時即新增訂之刑法第38條之1之規定。從而,被 告鄭宜峯就犯罪事實一犯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0萬元,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且依同條第3項 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四、被告施志遠部分,維持原判決及駁回檢察官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施志遠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等規定 ,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志遠為迫使被害人 王○○出面並交代砸車者名單,與被告鄭宜峯以非法方法剝 奪被害人王○○之行動自由達約2小時之久,所為顯有不該 ;又兼衡告訴人王○○已具狀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復考量被 告施志遠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教育程度、生活狀況 ,暨參與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以資懲儆。 ㈡經核原判決關於被告施志遠部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 亦屬妥適。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僅量處被告施志遠有期徒刑8月 量刑容有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之嫌等語。經查:
⒈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審判法院裁 量之權,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 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 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 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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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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