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6年度,2963號
TPHM,106,上訴,2963,2018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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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2963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竹英
選任辯護人 孫志堅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 年
度訴字第743 號,中華民國106 年10月5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2289 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竹英係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國泰人壽公司)保險業務員,鄒蘭妹(所涉行使偽造私 文書部分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為邱馨儀之母。緣 鄒蘭妹於民國94年12月間有意以邱馨儀為被保險人,向國泰 人壽公司投保鍾情終身壽險(下稱系爭壽險)。詎被告為使 該保單順利通過審核,明知鄒蘭妹未獲邱馨儀之同意或授權 ,竟基於教唆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唆使鄒蘭妹在附表所 示文件(下稱系爭文件)偽簽「邱馨儀」之署押(共3 枚) 後,交回國泰人壽公司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邱馨儀與國泰 人壽公司對於保險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9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7 條之教唆行使偽 造私文書、教唆偽造署押等罪嫌等語。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揭罪嫌,主要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 即告訴人邱馨儀之證訴、證人鄒蘭妹之證述及系爭文件等, 為其論據。
三、訊據被告雖不否認有於94年12月間受理鄒蘭妹以邱馨儀為被 保險人向國泰人壽公司投保系爭壽險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 何教唆行使偽造私文書或偽造署押犯行,辯稱:當時係鄒蘭 妹主動要保,伊也沒有業績壓力,系爭壽險的保費才新臺幣 (下同)1 萬多元,伊沒有理由一定要讓該保單順利通過審 核。又系爭文件上的「邱馨儀」簽名都是鄒蘭妹所簽,當時 伊還有提醒鄒蘭妹說被保險人欄要給邱馨儀簽,但鄒蘭妹說 保費是她在繳,邱馨儀知道也同意投保,就直接幫邱馨儀簽 名,伊並未教唆鄒蘭妹偽造「邱馨儀」之簽名等語,其辯護 人另以:鄒蘭妹在為邱馨儀投保系爭壽險前,即曾為邱馨儀 投保其他壽險,此次亦係鄒蘭妹主動聯繫被告表示要為邱馨 儀投保,被告始為之規劃系爭壽險。倘邱馨儀未曾同意或授 權鄒蘭妹為其投保,焉會配合被告至特約醫院接受健康檢查 ?且依鄒蘭妹於原審中之證述,可知邱馨儀至遲於健檢當日



即知該次健檢係為投保,參以鄒蘭妹於為邱馨儀投保系爭壽 險後,亦曾繳納2 年保費,則邱馨儀縱非事前授權,至少亦 有事中默認,故系爭文件上之「邱馨儀」簽名,應係鄒蘭妹 自發性簽署,而非受被告教唆所為;鄒蘭妹乃邱馨儀之母, 其為避免邱馨儀提告不成,反遭以誣告罪責追訴處罰,乃配 合邱馨儀說詞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述,尚難遽為被告不利之 認定;被告於鄒蘭妹在系爭文件上代「邱馨儀」簽名前,確 曾提醒鄒蘭妹說被保險人欄要請邱馨儀簽名,並未違反其專 業,亦與經驗法則無違等語置辯。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 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 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 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 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 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五、經查:
㈠附表所示系爭文件上「邱馨儀」簽名,均係鄒蘭妹所書乙節 ,業據證人鄒蘭妹於偵查及原審中證述(見104 年度偵字第 12289 號卷〈下稱偵字卷〉第55頁、第58至59頁,原審訴字 卷第91頁反面、第94頁)明確,並有系爭文件附卷(如卷證 出處欄所示)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1至72 頁),堪信真實。
邱馨儀於警詢及104 年12月1 日偵查中雖指稱:系爭文件上 「邱馨儀」簽名均非伊或鄒蘭妹所簽,而係被告所偽造云云 (見偵字卷第3 頁反面、第41頁),惟此除與上揭事證不符 外,參諸邱馨儀於105 年5 月5 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在庭 聽聞鄒蘭妹坦承該等簽名係其所簽等語(見偵字卷第55頁) 後,旋即2 度質疑鄒蘭妹稱:「都妳簽的?」並稱:「因為 她(按指被告)我媽簽,我媽就簽了」、「那也是徐竹英叫 妳簽的」等語,乃遭檢察事務官命其暫時離庭,復於離庭前 稱:「妳自己要害死自己(手指鄒蘭妹),活該啦」等語, 經本院勘驗該日詢問光碟無訛,並製有勘驗筆錄附卷(見本



院卷第87至88頁)可稽。嗣迨檢察事務官詢問鄒蘭妹完畢, 請邱馨儀入庭後,邱馨儀即改稱:伊不論事前或事後均未同 意鄒蘭妹代伊簽名,請依法追究鄒蘭妹偽造文書刑責,但「 這是被告要鄒蘭妹簽的」云云(見偵字卷第56頁),可見其 前後指訴確有不一,究以何者為真,抑或均非事實,已非無 疑。
㈢鄒蘭妹與邱馨儀間為母女關係,倘若鄒蘭妹於行為時確未經 邱馨儀同意或授權,且係受被告之教唆始起意擅自書寫「邱 馨儀」之簽名,理應於邱馨儀提告前即向其說明實情,至遲 亦應於接受偵查時表明斯旨以釐清原委,然其於上揭105 年 5 月5 日檢察事務官詢問之初,卻僅坦承有在系爭文件上偽 造「邱馨儀」簽名,而未指摘係受被告教唆始起意偽造,嗣 於同日偵查中雖即證稱:被告叫伊幫邱馨儀簽,伊就簽了, 伊那時候沒有想那麼多等語(見偵字卷第58至59頁),惟此 除與邱馨儀於警詢及104 年12月1 日偵查中指稱:系爭文件 上「邱馨儀」簽名均係被告所偽造云云不符外,亦顯有附和 邱馨儀上揭所稱「那也是徐竹英叫妳(按指鄒蘭妹)簽的」 云云而為證述之情形,則辯護人辯稱:鄒蘭妹係為避免邱馨 儀提告不成反遭以誣告罪責追訴處罰,乃配合邱馨儀說詞而 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述等語,即非全然無稽,自難據以補強邱 馨儀嗣後改稱是被告要鄒蘭妹偽造其簽名云云之真實性。反 觀被告則始終否認有「教唆」鄒蘭妹在系爭文件上偽造「邱 馨儀」簽名之事實,則被告客觀上是否確有「教唆」偽造私 文書或署押犯行,亦屬有疑。
㈣依證人鄒蘭妹於原審中證稱:當初是因為邱馨儀有1 份10年 期的保單已經繳完,伊想要幫她保第2 份保險,所以幫她投 保系爭壽險,被告也是出於一番好意;伊在投保系爭壽險之 前,早在80幾年就認識被告,伊並有為伊兒子(按即邱馨儀 之弟弟)向被告買了2 份保險,並代伊兒子簽名,伊也因為 有這樣的經驗,所以就直接代簽邱馨儀姓名,而未多想等語 (見原審卷第92頁、第94頁、第97頁),可知被告此次確非 主動向鄒蘭妹招攬系爭壽險,而係「被動」受理鄒蘭妹之要 保,參以系爭壽險之保險金僅10萬元,保險費為11,210元, 亦有要保書在卷(見偵字卷第12頁)可查,衡諸常理,其因 招攬系爭壽險所能獲得之佣金或業績利益,確與攬得「鉅額 」保險有別,則被告辯稱:當時係鄒蘭妹主動要保,伊也沒 有業績壓力,系爭壽險的保費才1 萬多元,伊沒有理由一定 要讓該保單順利通過審核等語,尚非全屬無據。從而,被告 有無為使系爭壽險順利通過審核而故意教唆鄒蘭妹偽造「邱 馨儀」簽名之犯罪動機,尚非無疑。




㈤被告除系爭壽險外,既曾受理鄒蘭妹以其子為被保險人之投 保,且該次亦係鄒蘭妹為其子女代簽姓名並繳納保費,核與 此次受理鄒蘭妹為邱馨儀投保系爭壽險之過程大致相同。又 邱馨儀確有因系爭壽險而於94年12月24日在被告陪同下前往 醫院接受健康檢查,並於業務員招攬訪問報告書暨自行生調 表所附告知書(下稱系爭告知書)之被體檢人欄簽名乙節, 亦據邱馨儀於偵查及原審中證述(見偵字卷第41頁、第56頁 ,原審卷第87頁)明確,核與證人鄒蘭妹於偵查及原審中證 述(偵字卷第55頁、第59頁,原審卷第92頁、第96頁)相符 ,並有系爭告知書附卷(見偵字卷第15頁)可稽。此外,復 無證據證明被告於鄒蘭妹此次代簽「邱馨儀」姓名前,已因 邱馨儀明示或默視之意思表示或有其他事證而「明知」邱馨 儀並未同意或授權鄒蘭妹為其投保系爭壽險之事實,則被告 縱未質疑鄒蘭妹是否確已得邱馨儀之同意或授權,而容任鄒 蘭妹逕代邱馨儀簽名,仍難逕認其已「明知」邱馨儀並未同 意或授權鄒蘭妹為其投保系爭壽險,而有教唆鄒蘭妹偽造「 邱馨儀」簽名之犯意。至邱馨儀雖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中稱 :被告當時並未告知鄒蘭妹系爭壽險沒有理賠伊因急性腎炎 及懷孕而併發症治療之費用,伊才沒有反對鄒蘭妹幫伊保此 份保險等語(見偵字卷第3 頁反面、第40頁,原審訴卷第88 頁),然鄒蘭妹於為邱馨儀投保系爭壽險時是否明瞭依附表 編號2 所示醫療保險金除外責任同意書,凡邱馨儀急性腎炎 及懷孕而併發症治療之費用,均不得請求保險理賠乙節,乃 其是否願意投保之動機,與被告是否「明知」邱馨儀並未同 意或授權鄒蘭妹為其投保系爭壽險,而有教唆鄒蘭妹偽造「 邱馨儀」簽名之犯意及行為,尚無直接之關聯性,仍難遽為 被告不利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本件依據檢察官所舉上揭事證,尚難積極證明被 告有教唆行使偽造私文書或偽造署押之主觀犯意或客觀行為 ,此外,復無其他證據可供佐證,本院因而無從形成被告有 罪之確信,依據「罪疑有他、利於被告」之原則,應為被告 有利之認定。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因而為無罪之 諭知,核無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鄒蘭妹在檢察事務官提醒邱馨儀並 命其暫出庭之前,即已證稱:邱馨儀沒有同意伊或被告代簽 名等語,不能僅因邱馨儀其後遭檢察事務官提醒並要求退庭 ,即認上揭所言並非出於真意。㈡倘邱馨儀確曾授權鄒蘭妹 ,焉有事後昧於事實,要求鄒蘭妹作偽證,並使鄒蘭妹遭受 刑罰之理?況依鄒蘭妹於原審中之證述,可知其亦無責怪被 告之意,僅因邱馨儀堅持提告而陷於兩難,若非實情,何需



故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可見其證述屬實。㈢被告身為保險從 業人員,當知何種文件須由本人親簽,於邱馨儀無法親簽時 ,亦應詢問鄒蘭妹是否已得邱馨儀之授權,而鄒蘭妹雖可代 邱馨儀接洽投保事宜,但不表示可代邱馨儀簽名,除非邱馨 儀明確表示同意或授權鄒蘭妹簽名,否則均應由邱馨儀本人 簽名。縱使邱馨儀事後知悉鄒蘭妹有為其代洽保單,亦不表 示其有事後同意或默認鄒蘭妹代其簽名云云,指摘原判決不 當。然查:
㈠鄒蘭妹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邱馨儀沒有同意伊或被告 代簽名等語,然此與被告是否「明知」邱馨儀並未同意或授 權鄒蘭妹為其投保系爭壽險,而有教唆鄒蘭妹偽造「邱馨儀 」簽名之犯意及行為,並無直接之關聯性,尚難遽為被告不 利之認定。
邱馨儀前後指訴既有不一,鄒蘭妹亦有附和邱馨儀說詞之情 形,則該2 人所述是否屬實,本非無疑,亦難僅因鄒蘭妹於 原審中稱:被告當時也是一番好意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92 頁),遽認其歷次所證均為真實。至其是否有遭受偽證罪追 訴處罰之風險,則屬另一問題,要難混為一談,附此敘明。 ㈢被告雖係保險業務員,然以鄒蘭妹與邱馨儀間之關係,參以 被告歷次受理鄒蘭妹要保之經驗,縱未質疑鄒蘭妹是否確已 得邱馨儀之同意或授權,而容任鄒蘭妹逕代邱馨儀簽名,仍 難謂與常理有違,自難僅因邱馨儀並未同意或授權鄒蘭妹簽 名,逕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意旨徒憑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騰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仕楓
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李佳姿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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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文件名稱 │ 署押欄位 │ 署押數量 │卷證出處│
├──┼──────────────┼──────┼──────┼────┤
│ 1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不分│「被保險人簽│「邱馨儀」簽│偵字卷第│
│ │紅保單專屬要保書(即起訴書附│名」欄 │名1 枚 │11至13頁│
│ │表編號1 所載「鍾情險終身壽險│ │ │ │
│ │所附告知事項」) │ │ │ │
├──┼──────────────┼──────┼──────┼────┤
│ 2 │醫療保險金除外責任同意書 │「被保人」欄│「邱馨儀」簽│偵字卷第│
│ │ │ │名1 枚 │16頁 │
├──┼──────────────┼──────┼──────┼────┤
│ 3 │新契約變更要保內容/ 增加特別│「被保險人」│「邱馨儀」簽│偵字卷第│
│ │條件承保同意書(含躉繳件) │欄 │名1 枚 │17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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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