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6年度,2739號
TPHM,106,上訴,2739,2018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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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27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志忠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年度審訴字第552號,中華民國106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1041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陳志忠(下 稱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 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均累犯,各量處有期 徒刑11月及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 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補充原判決記載被告刑案 記錄部分同「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原審判決僅記載「犯罪 事實一」)所載之判決及執行情形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 決書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雖以其在沒有犯罪事實之情況下,配合前往警 局,卻在聲請提審經駁回後,經警帶回警局,程序是否過當 ?又被告同意採尿送驗後,經驗得毒品反應,亦請予以從輕 量刑云云。經查:㈠被告係於警方持搜索票前往彭成貴(另 案)住處執行搜索時,經警在被告所在位置之樓梯通道地上 ,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因毒品所在位置與被 告距離甚近,且當時彭成貴雙手持物,難認有何及時棄置之 舉,因認該毒品疑似被告所有,而以現行犯予以逮捕,此有 現場圖(見偵查卷第47頁)、逮捕通知書(見偵查卷第50、 51頁)及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見偵查卷第52頁)可憑,核 其逮捕程序尚無違誤,此不因嗣後偵審程序調查結果,不能 證明該等毒品為被告所有而有不同。至於被告所指經警逮捕 後聲請提審一節,則在105年11月29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105年度提字第109號裁定駁回提審聲請,解返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海山分局在案,有該裁定及提審聲請狀、提審票、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解返函等件可憑(見偵查卷第28至33頁), 是與被告後續調查及偵查程序之合法性無礙,亦堪認定。㈡ 刑罰之量定,為事實審法院職權,倘法院已審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所量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 失當情形,即非違法。原判決就被告犯罪情節,已予明白認 定,並說明累犯加重事由,且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被告之 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其素行與自制力薄弱,未能戒除毒



品,除戕害自己身心健度,亦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害,然 其究未造成他人實害,且犯後已供承錯誤,態度非惡,兼衡 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情節、平日生活及經濟狀況、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說明量刑依據。又被告所犯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罪,分別為法定本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原判決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1月、5月 ,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 其刑罰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濫用權限 、顯然失當情形,堪稱妥適,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 理由。綜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為一 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叔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陳明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韻如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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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