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27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魏世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永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緝字第8 號,中華民國106 年8 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17984 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魏世明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魏世明前於民國87年11月28日,在桃園縣平鎮市(現改制為 桃園市○鎮區○○○路00巷0 號,以「魏榮成」名義,向曾 煥援以新臺幣(下同)25萬3,440 元購買貨物1 批(含鉛筆 盒1,296 個價金1 萬2,960 元、存錢筒1 萬3,632 個價金24 萬480元),明知彰化商業銀行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號 之支票,為其所申請使用,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 價證券之犯意,於87年11月29日,在桃園縣楊梅鎮(現改制 為桃園市楊梅區)裕民南路313號11樓之住處,盜用員工「 江正一」之印章蓋用印文於發票人欄位上,並填載金額及發 票日,而接續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嗣於同(29)日 中午12時30分許,在曾煥援依約將貨物送至魏世明指定之桃 園縣○○鄉○○○路0段00巷0號倉庫之同時,魏世明除交付 現金3,440元、折抵3萬元之項鍊外,並將上開支票交付曾煥 援以清償貨款以行使之。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 條之5 亦有明定。查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魏世 明、辯護人就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 證據能力均未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亦未對該等證據
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些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 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自 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 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㈡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追訴權時效為20年,修正後則為30年,自應適用修 正前之規定較有利被告,並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關於 追訴權時效計算之規定。而刑法第201 條第1 項偽造有價證 券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 下罰金。稱以上、以下者,俱連本數計算。則本罪之最重本 刑為10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規定,追訴權時 效為20年。本件被告行為時為87年11月29日,尚未罹於追訴 權時效20年,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原審 卷二第22頁反面、第96頁反面至97頁,本院卷第104頁),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曾煥援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大致相符(偵卷第9頁反面至11頁反面,訴字卷第23頁反面 ,原審卷二第61至64頁,本院卷第97頁),並有曾煥援書立 之證明書1紙(偵卷第17頁)、彰化商業銀行永和分行105年 7月7日彰永和字第0000000A0000000-0號函暨支票存款帳號 00-00000-0之彰化商業銀行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退票紀錄 卡、台灣地區各縣市票據交換所86年2月21日台公字第0021 號公告影本(原審卷一第82至83頁)等件在卷可查,及如附 表所示之支票2紙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第59條等規定,業於94年 2 月2 日經修正公布,自95年7 月1 日施行。經比較結果, 修正後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未較修正前規定有利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至第59條酌減規定僅將法律見解明文化,非法律變更, 自無比較問題,應適用現行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 造有價證券罪(偽造支票部分)。被告盜蓋「江正一」印文 之行為,屬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不另論罪。再被告偽造如 附表各編號所示支票之發票行為,係基於單一行為決意所為 ,並於同一時、地先後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屬接續犯,僅 論以一偽造有價證券罪。
㈢另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刑法第201 條第1 項 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為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考其立法意旨在維護市場秩序,保障交易信用 ,然同為觸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之行為人,其原因動機不一, 主觀惡性、手段情節、所生實害等犯罪情狀亦未必盡同。本 件被告偽造之有價證券之目的在給付貨款、偽造支票之票面 金額22萬元並非甚鉅,對於金融交易秩序之危害尚屬有限, 與一般經濟犯罪大量偽造有價證券以販賣、詐欺牟利之情形 有別。原審因認被告所為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其犯罪情節 等各項情狀與偽造有價證券罪法定刑為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相較,顯有情輕法重之情,如科以法定最低刑度 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四、原審以被告本案犯行事證明確,因之適用刑法第2 條第1 項 前段、2 項、第201 條第1 項、第59條、第205 條,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為 清償貨款,竟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以行使,非但侵害他人 財產權利,更有害於有價證券之交易安全,所為誠屬不該, 然念及被告犯後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始終坦承犯行,及 於警詢時已先賠償被害人曾煥援6 萬元,態度尚可,有曾煥 援於87年12月2 日書立之證明書在卷可憑(偵卷第17頁)。 兼衡其偽造支票之數量、對曾煥援所生損害之程度以及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 年 10月。復就沒收部分說明: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係被告偽造 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沒 收之;又被告盜蓋員工「江正一」留存之印章,該印章、印 文並非偽造,非刑法第219 條沒收之範圍;至被告因行使有 價證券之犯罪所得,因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已罹於追訴權 時效,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為沒收或追徵。經 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及沒收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 旨請求遞減其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惟查被告業已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於當庭給 付告訴人4 萬元完畢,此有本院107 年度附民字第28號和解 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6 頁)。其經此刑之宣告後, 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告訴人亦同意給被告緩刑的機 會(見本院卷第103 頁),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有期徒刑 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法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貳、不另為免訴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87年11月29日,在其桃園縣○○鎮○ ○○路000 號11樓之住處,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背面偽簽「 魏榮成」之署名,並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桃園縣○○ 鄉○○○路0 段00巷0 號倉庫,將現金3,440 元、折抵3 萬 元之項鍊、如附表所示偽造完成之支票及背書交付曾煥援供 清償貨款以行使,並取得貨物1 批轉售張德隆,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201 條第2 項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第339 條第1 項 詐欺取財、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等語。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 2 條第2 款定有明文。想像競合犯、刑法修正前牽連犯之追 訴權時效,在各個犯罪間各自獨立,不相干連,應分別計算 (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 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 規定,追訴權時效為10年,修正後則為20年,自應適用修正 前之規定較有利被告,並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關於追 訴權時效計算之規定。
三、刑法第201 條第2 項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嫌,均為法定最重本刑3 年以上10年未滿之罪,依修正前 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追訴權時效為10年。被告行 為時均為87年11月29日,經桃園縣警察局(現改制為桃園市 警察局)平鎮分局報於87年12月3 日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開始實施偵查,於87年12月31日提起公訴,並於88年 1 月18日繫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嗣因被告逃匿,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通緝在案,以致審判程序不能開始、繼續,應一 併計算該項追訴權期間4 分之1 ,合計為12年6 月。而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分別於88年5 月18日、88年12月14日、89年10 月12日發布通緝,而於88年8 月1 日、89年6 月16日、104 年1 月29日緝獲,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138 號解釋意旨 ,自開始偵查日起至通緝之前1 日止、第1 次通緝到案前1 日至第2 次通緝發布日、第2 次通緝到案前1 日至第3 次通 緝發布日之期間,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 行之問題,仍應加計;惟檢察官於87年12月31日提起公訴, 於88年1 月18日始繫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此段期間並無行 使追訴權,亦非依法律之規定而使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 不能開始或繼續,自不能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3 項之規定 停止追訴權時效之進行,故追訴權時效仍依法進行而應予扣 除。故本件被告犯罪行為日(87年11月29日)+追訴權期間
(12年6 月)+實施偵查日起至通緝發布日前1 日止(5 月 又16日)+第1 次通緝到案前1 日至第2 次通緝發布日(4 月又14日)+第2 次通緝到案前1 日至第3 次通緝發布日之 期間(3 月又27日),但須扣除起訴後至法院繫屬期間(18 日),追訴權時效期間應至101 年7 月8 日即已完成。四、公訴意旨認被告另犯修法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 刑法第201 條第2 項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刑法第216 條、 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其中,行使偽造之有價證 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如果所交付之財 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 證券之行為,本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 字第54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 為被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再者,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偽 造有價證券罪為想像競合犯,上揭各罪追訴權均已罹於時效 而消滅,惟分別與前述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 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佩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周明鴻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資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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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 │發票日 │金額 │支票號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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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江正一 │87年12月31日│6萬元 │MA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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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江正一 │87年12月31日│16萬元 │MA0000000 │
│ │ │(原判決載為│ │ │
│ │ │97年應予更正│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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