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26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凱文
選任辯護人 黃昆培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
審訴字第383 號,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4937、7572、10369
、1075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鄭凱文犯如附表二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事 實
一、鄭凱文於民國105 年10月中旬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偉哥」之成年男子所屬詐騙集團,約定擔任提領 詐欺所得款項之車手工作,可獲得其提領詐欺所得款項1 % 之報酬,而與「偉哥」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前某時許,由詐欺集團成年成 員撥打電話予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 騙方式,致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 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分別匯 入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所指示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旋由鄭 凱文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手機通訊軟體微信帳號「ahk9 77」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指示前往指定時、地,向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卡比」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之如附 表一所示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均為778899)後,於如附表二 所示之時、地提領款項,並扣除其可獲得前開約定之報酬後 ,將餘款持往臺北市中山區遼寧公園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阿強」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供朋分花用。嗣經 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知上情。二、案經梁鴻華、陳華玉、張筱妮、蔡佳容、趙婕涵、晏如蘭、 張竣凱、卓于婷、盧思萍、莊雅晴、張紫祺、歐盈岑訴由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山分局、萬華分局、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鄭凱文於 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梁鴻
華、陳華玉、張筱妮、蔡佳容、趙婕涵、晏如蘭、張竣凱、 卓于婷、盧思萍、莊雅晴、張紫祺、歐盈岑、證人即被害人 洪緻群、張志維、陳麗香指述內容相符(見警卷貳第28、29 、32、66、67、69至70、73、74、76、77、81、82、91、92 頁,106 年度偵字第4937號卷第5 至7 頁,106 年度偵字第 10369 號卷第27至30、46、47、56、57、64至66頁,106 年 度偵字第10754 號卷第9 至14頁,原審卷第67至69頁),並 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6 年3 月1 日營清字第 1060017398號函及所附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06 年6 月22 日營清字第1060070443號函及所檢附之帳戶交易明細、中華 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6 月21日中信銀字第1062 2483988238號函及其附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6 月22日儲字第1060121915號函及所檢附之帳戶基本資料及歷 史交易清單、玉山銀行集中作業部106 年7 月17日玉山個( 存)字第1060621356號函及所檢附之交易明細資料、如附表 二所示被害人轉帳之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 、帳戶往來明細、被告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提款之監視錄影 器影片檔、光碟及翻拍畫面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壹第8106 頁,警卷貳第30、31、33、34、67、68、7 至78、82、83、 93頁,106 年度偵字第4937號卷第12至16、18至23、37至39 、71至77頁及資料袋內,106 年度偵字第10369 號卷第14至 23、26、31至44、48至55、58至63、67至75頁,106 年度偵 字第10754 號卷第19至39、42、43頁,原審卷第16至26、27 之2 、27之3 、70頁),足證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二、論罪
㈠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為共同正犯構成要件之一。所謂共同實 施,雖不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限,要必分擔實施一部分, 始得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1304號判例意旨參 照)。再詐欺取財罪係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故 受領被害人交付財物自屬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而受 領方式,當面向被害人收取固屬之,如被害人係以匯款方式 交付金錢,前往提領款項亦當包括在內。故擔任負責提領款 項者(俗稱「車手」),倘明知所提領之款項,係被害人遭 詐欺而依指示匯入指定帳戶之詐欺所得,其參與詐欺集團之 組織分工,負責提領詐欺所得贓款,並將領取款項之一部分 充作自己之報酬,最終目的係使詐騙集團順利完成詐欺取財 犯罪,並確保獲得不法利潤、朋分贓款,其所為顯係基於自 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參與集團之犯罪行為,並已 為構成要件行為,與詐騙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擔任詐欺集團「車手」,與綽號「偉哥」及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詐取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之財物,核其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分別為「偉哥」、「卡比 」、「阿強」之成年人(另手機通訊軟體微信帳號為「ahk9 77」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與「偉哥」、「卡比」、「阿強 」分屬不同之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間具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如附表二編號3 、6 、7 、8 、11、15所示之被害人雖係多 次匯入如附表一編號5 、4 、6 、2 、3 所示之帳戶,惟此 係「偉哥」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同一詐欺之犯意,於密 接之時、地,詐騙同一被害人而使之分次交付財物,侵害同 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應 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至起訴書雖漏未記載如附表二編號7 所示被害人趙婕涵於遭 被告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二編號7 所示之詐騙方 式,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05 年11月9 日 21時33分、105 年11月10日21時37分匯款985 元及11,345至 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帳戶後,由被告提領之事實,惟此部 分事實與公訴人起訴部分既有接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 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㈥被告犯如附表二編號1 至15所示15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予依法論科,固非無見,惟查: ⒈如附表二編號7 所示被害人趙婕涵遭被告及其所屬詐騙集團 成員以如附表二編號7 所示之詐騙方式,陷於錯誤,依詐騙 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05 年11月9 日21時33分、105 年11月 10日21時37分匯款985 元及11,345元至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 之帳戶後,由被告提領之事實,原判決漏未調查、審酌此部 分事實,且於附表三被告犯罪所得部分亦漏未計算被告提領 此部分詐欺款項所得,容有未洽。
⒉再按,科刑判決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 被告之科刑判決,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 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 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款事項以為科 刑輕重之標準,而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
,自應包括犯人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賠償被害 人之損害等情形在內,查被告已與告訴人陳華玉、張竣凱、 張紫祺及被害人洪緻群(即如附表二編號2 、5 、9 、14所 示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4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240 、315 至320 、324 至326 頁),原審未及審酌被告 與如附表二編號2 、5 、9 、14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犯罪 後態度而為科刑,亦有未合。
⒊查被告與如附表二編號2 、5 、9 、14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 ,有和解筆錄4 紙在卷可稽,且和解之金額合計達94,959元 ,已逾被告如附表三所示犯罪所得金額12倍之多,倘再予以 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法不予宣告沒收,原審未及 審酌至此,就被告如附表三所示之犯罪所得均予宣告追徵其 價額,尚有未洽(詳如理由欄四沒收部分所述)。 ㈡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如附表二所示領款時間分 別為105 年10月23日、11月9 日、11月10日、11月11日、11 月16日、11月18日及11月19日共7 日,就同日多次領款者, 論以接續犯較為合理,故應論以7 罪云云。惟按接續犯乃指 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一或密切接近時、地實行,侵害同一 法益,而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實難以強行分開,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作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較為合理者而言。如行為人先 後數行為,在客觀上係逐次實行,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 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 獨立成罪,自應按照行為之次數併合處罰(最高法院106 年 度臺上字第236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如附表二所示之 犯行,係侵害15個被害人之不同財產法益,其犯罪之時間、 地點亦均不同,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所為15次犯行各具獨立 性,在刑法評價上,難認係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而論以一罪 ,所辯難認可採。
㈢被告前開上訴意旨,顯屬卸責之詞,尚屬無據,惟其以已與 如附表二編號2 、5 、9 、14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為由提起 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則屬有理由,且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 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另為 適法之諭知。
㈣爰審酌被告前於104 年間,因詐欺取財罪,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以106 年度審簡字第76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之犯 罪前科紀錄(於本件不構成累犯),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憑,素行非佳,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反 加入詐騙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詐騙所得
金額約73萬餘元不等,本應嚴予非難,惟衡酌被告在詐騙集 團中擔任之角色、分得之利益為7,370 元,犯罪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其教育程度係高中畢業、入監執行前係幫 忙雙親路邊攤之工作、月薪約20,000元、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未婚等一切情狀,改量處如主文第2 項(如附表二宣告刑 )所示之刑。
㈤又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 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 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 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採限制加重原則 ,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 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 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 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 。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 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 年度臺抗 字第626 號裁定意旨參照),此一刑罰裁量亦係一實質、特 殊之量刑過程。查被告如附表二所示15次犯行,犯罪手法均 係以加入詐騙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各行為所侵害均係他人財 產法益,又被告有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及數罪對法益侵 害之加重效應,並依其罪數之多寡而異其評價,妥為定刑; 暨人之生命有限而刑罰之效益遞減,以此對應被告所為不法 性而為一體之綜合評價,爰就其所犯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 期徒刑6 年6 月。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 一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 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至5 項定 有明文。次按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 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 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 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 38條之2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目的,係 因過往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以供被害人
求償,但因實際上被害人因現實或各種因素,卻未另行求償 ,反致行為人因之保有犯罪所得。是修正後刑法之沒收、追 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 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故以「實際合法發 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然因個案中,被告仍可能 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其他民事上之解決,而以之賠償 、彌補被害人之損失,此種將來給付之情狀,雖未「實際合 法發還」,仍無礙比例原則之考量及前揭「過苛條款」之適 用,是應考量個案中將來給付及分配之可能性,並衡量前開 「過苛條款」之立法意旨,仍得以之調節而不沒收或追徵, 亦可於執行程序時避免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危險。又共同 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 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 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 」,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 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 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即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 收。
㈡查被告自承其所獲報酬為所領得詐欺所得款項之1 %,其餘 款項則交付給詐騙集團成年成員,經核如附表二被害人所匯 入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原審卷第16頁至第27-3頁),被告領 出之款項均如附表三所載,其實際獲得之報酬為7,370 元( 計算式詳見附表三),然被告已與告訴人陳華玉、張竣凱、 張紫祺及被害人洪緻群達成和解,和解金額分別為25,000元 、29,989元、9,985 元及29,985元,有和解筆錄4 紙在卷可 稽,已如前述,被害人已取得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之執行名義 ,得藉由國家公權力行使而取回上開和解金額,被告即無從 保有該犯罪所得,且亦不致因沒收之執行反而阻礙被害人按 期獲償之利益,又被告雖未與附表二編號1 、3 、4 、6 至 8 、10至13、15所示之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仍得循民事 程序求償),惟被告與如附表二編號2 、5 、9 、14所示被 害人和解之金額達94,959元,顯逾被告如附表三所示犯罪所 得金額達12倍以上,倘再予以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 依法不予宣告沒收。惟如附表二編號1 、3 、4 、6 至8 、 10至13、15所示之被害人仍得循民事程序對被告求償,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林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采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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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銀 行 名 稱 │ 帳號/開戶者/被害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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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華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鄭品芳 │
│ │ │/附表二編號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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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趙宗豪│
│ │ │/附表二編號10、11、12│
├──┼──────────┼───────────┤
│ 3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劉忠岳│
│ │ │/附表二編號13、14、15│
├──┼──────────┼───────────┤
│ 4 │玉山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 /吳文峻│
│ │ │/附表二編號5 、6 、7 │
├──┼──────────┼───────────┤
│ 5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施崑成│
│ │ │/附表二編號2 、3 、4 │
├──┼──────────┼───────────┤
│ 6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吳冠霆│
│ │ │/附表二編號8 、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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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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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人│匯款時間│ 詐 騙 方 式 │被告領錢之時│ 宣 告 刑 │
│ │ │ │ │地與金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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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梁鴻華│105 年10│被害人接到佯稱購物商家│於左列被害人│鄭凱文犯三人│
│ │ │月23日0 │「特力屋」客服人員之電│匯款後之105 │以上共同詐欺│
│ │ │時19分 │話,稱被害人先前購物交│年10月23日,│取財罪,處有│
│ │ │ │易遭重複扣款,需要去自│在臺北市松山│期徒刑壹年貳│
│ │ │ │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交易,│區敦化南路1 │月。 │
│ │ │ │旋由假冒之銀行人員致電│段2 號1 樓大│ │
│ │ │ │被害人指示其操作自動櫃│眾銀行敦南分│ │
│ │ │ │員機匯款2 萬9989元至起│行內之自動櫃│ │
│ │ │ │訴書附表一編號1 之帳戶│員機,提出現│ │
│ │ │ │內 │金3 萬元(起│ │
│ │ │ │ │訴書誤載為2 │ │
│ │ │ │ │萬5 元、1 萬│ │
│ │ │ │ │5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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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陳華玉│105 年11│被害人接到佯稱「亞瑪勁│於左列編號2 │鄭凱文犯三人│
│ │ │月9 日22│」線上購物商家客服人員│、3 、4 所示│以上共同詐欺│
│ │ │時47分 │之電話,稱被害人網路購│被害人匯款後│取財罪,處有│
│ │ │ │物有問題,需要去自動櫃│之105 年11月│期徒刑壹年壹│
│ │ │ │員機操作取消交易,旋由│9 日、10日,│月。 │
│ │ │ │假冒之銀行人員致電指示│在臺北市中山│ │
│ │ │ │其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2 │區民權東路2 │ │
│ │ │ │萬9987元至起訴書附表一│段24號安泰銀│ │
│ │ │ │編號5 之帳戶內 │行民權分行內│ │
├──┼───┼────┼───────────┤之自動櫃員機├──────┤
│ 3 │張筱妮│105 年11│被害人接到佯稱網路購物│,提出現金14│鄭凱文犯三人│
│ │ │月9 日21│賣家之電話,稱被害人網│萬6167元(包│以上共同詐欺│
│ │ │時46分、│路購物設定錯誤,需要去│含編號7 趙婕│取財罪,處有│
│ │ │21時54分│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分期│涵所匯第2 、│期徒刑壹年陸│
│ │ │、22時7 │付款,旋由假冒之銀行人│3 筆金額,起│月。 │
│ │ │分、22時│員致電指示其操作自動櫃│訴書誤載為1 │ │
│ │ │11分、23│員機匯款2 萬9987元、1 │萬2605元) │ │
│ │ │時8 分(│萬5987元、2 萬7985元、│ │ │
│ │ │起訴書誤│985 元及1 萬9987元(起│ │ │
│ │ │載僅21時│訴書漏載2 萬7985元及 │ │ │
│ │ │許) │985 元)至起訴書附表一│ │ │
│ │ │ │編號5 之帳戶內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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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蔡佳容│105 年11│被害人接到佯稱網路購物│ │鄭凱文犯三人│
│ │ │月9 日22│商家之電話,稱被害人網│ │以上共同詐欺│
│ │ │時59分(│路購物之消費紀錄登打錯│ │取財罪,處有│
│ │ │起書誤載│誤,需要去自動櫃員機操│ │期徒刑壹年貳│
│ │ │為20時許│作修正錯誤,旋由假冒之│ │月。 │
│ │ │) │銀行人員致電指示其操作│ │ │
│ │ │ │自動櫃員機匯款8919元至│ │ │
│ │ │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之帳│ │ │
│ │ │ │戶內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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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洪緻群│105 年11│被害人接到佯稱露天拍賣│於左列編號5 │鄭凱文犯三人│
│ │ │月9 日17│商家之電話,稱廠商條碼│、6 、7 所示│以上共同詐欺│
│ │ │時47分 │刷錯致設定錯誤會自動扣│被害人匯款後│取財罪,處有│
│ │ │ │款,需要去自動櫃員機操│之105 年11月│期徒刑壹年壹│
│ │ │ │作取消設定,旋由假冒之│9 日,在臺北│月。 │
│ │ │ │銀行人員致電指示其操作│市中山區民權│ │
│ │ │ │自動櫃員機匯款2 萬9985│東路2 段46號│ │
│ │ │ │元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臺灣企銀吉林│ │
│ │ │ │之帳戶內 │分行內之自動│ │
├──┼───┼────┼───────────┤櫃員機,提出├──────┤
│ 6 │張志維│105 年11│被害人接到佯稱yahoo 奇│現金11萬3944│鄭凱文犯三人│
│ │ │月9 日17│摩拍賣商家之電話,稱被│元(不含趙婕│以上共同詐欺│
│ │ │時59分、│害人宅配交易錯誤,需要│涵所匯第2 、│取財罪,處有│
│ │ │18時35分│去自動櫃員機操作解決,│3 筆金額,起│期徒刑壹年貳│
│ │ │(起訴書│旋由假冒之銀行人員致電│訴書誤載為8 │月。 │
│ │ │誤載僅18│指示其操作自動櫃員機匯│萬3925元) │ │
│ │ │時許) │款2 萬9989元及2 萬6985│ │ │
│ │ │ │元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 │ │
│ │ │ │之帳戶內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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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趙婕涵│105 年11│被害人接到佯稱網路購物│ │鄭凱文犯三人│
│ │ │月9 日18│商家之電話,稱被害人網│ │以上共同詐欺│
│ │ │時27分、│路購物因刷卡錯誤可協助│ │取財罪,處有│
│ │ │21時33分│刷退,需要去自動櫃員機│ │期徒刑壹年貳│
│ │ │、105 年│操作,旋由假冒之銀行人│ │月。 │
│ │ │11月10日│員致電指示其操作自動櫃│ │ │
│ │ │下午9 時│員機匯款2 萬6985元至起│ │ │
│ │ │37分(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之帳戶│ │ │
│ │ │訴書漏載│及匯款985 元、1 萬1345│ │ │
│ │ │後2者) │元至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 │ │
│ │ │ │帳戶內(起訴書漏載後2 │ │ │
│ │ │ │筆匯款)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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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晏如蘭│105 年11│被害人接到佯稱「朵璽」│於左列編號 8│鄭凱文犯三人│
│ │ │月11日21│網路購物商家之電話,稱│、9 所示被害│以上共同詐欺│
│ │ │時30分、│被害人網路購物遭誤設分│人匯款後之10│取財罪,處有│
│ │ │21時35分│期自動轉帳,需要去自動│5 年11月11日│期徒刑壹年陸│
│ │ │、21時58│櫃員機操作以解除設定,│,在臺北市萬│月。 │
│ │ │分、22時│旋由假冒之銀行人員致電│華區西寧南路│ │
│ │ │1 分(起│指示其操作自動櫃員機匯│161 號富邦銀│ │
│ │ │訴書誤載│款2 萬9980元、2 萬9980│行西門分行內│ │
│ │ │僅21時許│元、2 萬9985元及9985元│之自動櫃員機│ │
│ │ │) │(起訴書誤載為2 萬9989│,提出現金12│ │
│ │ │ │元)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萬9800元(起│ │
│ │ │ │6 之帳戶內 │訴書誤載為2 │ │
├──┼───┼────┼───────────┤萬5 元、4 萬├──────┤
│ 9 │張竣凱│105 年11│被害人接到佯稱網路購物│10元) │鄭凱文犯三人│
│ │ │月11日22│商家之電話,稱被害人網│ │以上共同詐欺│
│ │ │時15分 │路購物超商取貨流程有問│ │取財罪,處有│
│ │ │ │題會被扣款,需要去自動│ │期徒刑壹年壹│
│ │ │ │櫃員機操作解除扣款設定│ │月。 │
│ │ │ │,旋由假冒之郵局人員致│ │ │
│ │ │ │電指示其操作自動櫃員機│ │ │
│ │ │ │匯款2 萬9989元至起訴書│ │ │
│ │ │ │附表一編號6 之帳戶內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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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卓于婷│105 年11│被害人接到佯稱「劍湖山│於左列編號10│鄭凱文犯三人│
│ │ │月16日21│遊樂園」客服人員之電話│、11、12所示│以上共同詐欺│
│ │ │時18分 │,稱被害人購票程序錯誤│被害人匯款後│取財罪,處有│
│ │ │ │,需要去自動櫃員機操作│之106 年11月│期徒刑壹年貳│
│ │ │ │解除錯誤,而依其指示操│16日,在臺北│月。 │
│ │ │ │作自動櫃員機匯款2 萬99│市中山區林森│ │
│ │ │ │89元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北路573 號臺│ │
│ │ │ │2 之帳戶內 │北圓山郵局內│ │
├──┼───┼────┼───────────┤之自動櫃員機├──────┤
│11 │盧思萍│105 年11│被害人接到佯稱「LA MOC│,提出現金11│鄭凱文犯三人│
│ │ │月16日21│HA」網路購物商家之電話│萬4900元(起│以上共同詐欺│
│ │ │時26分、│,稱被害人信用卡遭盜刷│訴書誤載為14│取財罪,處有│
│ │ │21時51分│,需要依照隨後來電之銀│萬4900元) │期徒刑壹年貳│
│ │ │間 │行人員指示操作自動櫃員│ │月。 │
│ │ │ │機以解除盜刷款項,告訴│ │ │
│ │ │ │人旋依假冒之銀行人員指│ │ │
│ │ │ │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2 │ │ │
│ │ │ │萬9987元及2 萬4985元至│ │ │
│ │ │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之帳│ │ │
│ │ │ │戶內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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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莊雅晴│105 年11│被害人接到佯稱網路購物│ │鄭凱文犯三人│
│ │ │月16日20│商家之電話,稱被害人網│ │以上共同詐欺│
│ │ │時44分 │路購物遭誤設分期約定轉│ │取財罪,處有│
│ │ │ │帳,需要去自動櫃員機操│ │期徒刑壹年貳│
│ │ │ │作取消設定,遂依其指示│ │月。 │
│ │ │ │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2 萬│ │ │
│ │ │ │9987元至起訴書附表一編│ │ │
│ │ │ │號2 之帳戶內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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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陳麗香│105 年11│被害人接到佯稱友人之人│於左列被害人│鄭凱文犯三人│
│ │ │月18日15│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匯款後之105 │以上共同詐欺│
│ │ │時 │向被害人表示需其協助匯│年11月18、19│取財罪,處有│
│ │ │ │款給另一位友人,被害人│日,在臺北市│期徒刑貳年。│
│ │ │ │即依其指示以網路銀行匯│中正區忠孝西│ │
│ │ │ │款20萬元至起訴書附表一│路1 段114 號│ │
│ │ │ │編號3 之帳戶內 │臺北北門郵局│ │
│ │ │ │ │內之自動櫃員│ │
│ │ │ │ │機,提出現金│ │
│ │ │ │ │16萬9900元(│ │
│ │ │ │ │起訴書誤載被│ │
│ │ │ │ │告於105 年11│ │
│ │ │ │ │月18日於同地│ │
│ │ │ │ │提款15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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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張紫祺│105 年11│被害人接到佯稱網路購物│於左列編號14│鄭凱文犯三人│
│ │ │月19日17│商家之電話,稱被害人網│、15所示被害│以上共同詐欺│
│ │ │時37分至│路購物設定錯誤會遭固定│人匯款後之10│取財罪,處有│
│ │ │17時40分│扣款,需要去自動櫃員機│5 年11月19日│期徒刑壹年壹│
│ │ │間 │操作取消設定,旋由假冒│,在臺北市中│月。 │
│ │ │ │之銀行人員致電被害人指│正區忠孝西路│ │
│ │ │ │示其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1 段114 號臺│ │
│ │ │ │9985元至起訴書附表一編│北北門郵局內│ │
│ │ │ │號3 之帳戶內 │之自動櫃員機│ │
├──┼───┼────┼───────────┤,提出現金3 ├──────┤
│15 │歐盈岑│105 年11│被害人接到佯稱「SHOPPI│萬2300元(起│鄭凱文犯三人│
│ │ │月19日17│NG99」之網購客服人員電│訴書誤載被告│以上共同詐欺│
│ │ │時29分、│話,稱被害人網路購物設│於105 年11月│取財罪,處有│
│ │ │17時31分│定錯誤,需要去自動櫃員│18日於同地點│期徒刑壹年貳│
│ │ │間 │機操作取消設定,旋由假│提款15萬元)│月。 │
│ │ │ │冒之銀行人員致電告訴人│ │ │
│ │ │ │指示其操作自動櫃員機匯│ │ │
│ │ │ │款1 萬123 元及1 萬2123│ │ │
│ │ │ │元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 │ │
│ │ │ │之帳戶內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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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提 領 之 現 金 總 計 │ 73萬7011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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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被告提領款項及實際犯罪所得之計算式(以下金額均為新臺幣,單位均為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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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害人 │被害人匯│卷內之帳戶│扣除交易 │被告實際│被告領出│被告犯罪│應沒收之被│
│ │入金額 │提款金額 │手續費 │領出金額│金額合計│所得基數│告實際犯罪│
│ │ │ │ │ │ │ │所得(左列│
│ │ │ │ │ │ │ │基數乘以1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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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編號1 │29989 │20005 │5 │20000 │30000 │30000 │300 │
│ │ │10005 │5 │10000 │ │ │ │
├──────┼────┼─────┼─────┼────┼────┼────┼─────┤
│附表二編號2 │29987 │20005 │5 │20000 │157200 │146167(│1461 │
│、3 、4 、7 │29987 │20005 │5 │20000 │ │被告領取│ │
│(第2 、3 筆│15987 │20005 │5 │20000 │ │金額超過│ │
│) │27985 │9305 │5 │9300 │ │被害人匯│ │
│ │985 │20005 │5 │20000 │ │入款項部│ │
│ │19987 │9005 │5 │9000 │ │分應予扣│ │
│ │8919 │20005 │5 │20000 │ │除) │ │
│ │985 │10005 │5 │10000 │ │ │ │
│ │11345 │8905 │5 │8900 │ │ │ │
│ │ │12605 │5 │12600 │ │ │ │
│ │ │7405 │5 │740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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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編號5 │29985 │20005 │5 │20000 │143900 │113944(│1139 │
│、6 、7 (第│29989 │20005 │5 │20000 │ │被告領取│ │
│1 筆) │26985 │20005 │5 │20000 │ │金額超過│ │
│ │26985 │20005 │5 │20000 │ │被害人匯│ │
│ │ │20005 │5 │20000 │ │入款項部│ │
│ │ │16905 │5 │16900 │ │分應予扣│ │
│ │ │20005 │5 │20000 │ │除) │ │
│ │ │7005 │5 │700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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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編號8 │29980 │20005 │5 │20000 │129800 │129800 │1298 │
│、9 │29980 │20005 │5 │20000 │ │ │ │
│ │29985 │19905 │5 │19900 │ │ │ │
│ │9985 │20005 │5 │20000 │ │ │ │
│ │29989 │20005 │5 │20000 │ │ │ │
│ │ │20005 │5 │20000 │ │ │ │
│ │ │9905 │5 │990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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