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6年度,2457號
TPHM,106,上訴,2457,2018022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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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24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俊凱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文傑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濟安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丹野
上列呂濟安 陳俊隆律師
林丹野共 江政俊律師
同選任辯護
人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
度訴字第421 號,中華民國106年7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少連偵字第9 號、105 年度
偵字第1197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己○○、戊○○、甲○○、乙○○部分均撤銷。己○○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應予追徵;未扣案行動電話壹具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行動電話壹具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行動電話壹具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行動電話壹具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己○○、戊○○、甲○○、乙○○、丁○○(所犯加重詐欺 取財罪部分,業據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嗣提起上訴 ,因未補正上訴理由,經本院駁回上訴確定)與少年陳○澈 (民國87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犯加重詐欺詐財罪部 分,業經少年法庭裁定保護管束確定)等人於103 年間先後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大陸籍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 ,己○○、陳○澈擔任出面向不特定之被害人取款之工作,



戊○○、甲○○、乙○○、丁○○等人負責至自動櫃員機或 臨櫃提領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或將其他車手取得之詐騙款項交 予該詐欺集團處理。渠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3 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 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某女性成員於103 年12月26 日中午12時許,假冒健保局(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 康保險署)名義,撥打電話向庚○○佯稱須確認是否有位「 蘇美惠」代替其辦理醫療補助款,嗣又佯以該「蘇美惠」為 詐騙,已向管區報案云云,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接續假冒「 市刑大陳文正警官」、「蔡鴻仁檢察官」等公務員名義以電 話向庚○○佯稱:其帳戶涉及詐騙,須自帳戶提領82萬5 千 元作為保證金交給檢察官派去之人,以免遭收押云云,致庚 ○○信以為真,於同日下午3 時15分許,至永豐商業銀行臨 櫃提領現金82萬5 千元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 下午3 時5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4 時55分許,應予更正 ),將上開款項攜至台北市○○區0 段00號前等候。同時, 戊○○以電話指示己○○前往其住處拿取門號不詳供己○○ 與詐欺集團聯繫所用之行動電話1 具(未扣案)及車馬費5, 000 元,並至台北市大安區信義路等候電話,己○○即騎乘 前向林正洪(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業據原審判處有期 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折算1 日確 定)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陳○澈前 往,並依該詐欺集團成員電話指示,先前往臺北市大安區信 義路4 段附近某便利商店內,自傳真機收取該詐欺集團成員 所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 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公文書傳真共2 紙裝入公 文封後,至同市信義路4 段46號前,由己○○出面交付上開 偽造公文書傳真2 紙予庚○○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法務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檢察官之公務信用性。庚○○ 因詐欺集團成員於電話中佯稱己○○即為其派去之人云云, 而不疑有他,乃將82萬5,000 元交付予己○○,己○○取得 上開款項後旋與陳○澈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至同市民權西 路、延平北路口,將機車停放該處後,另將戊○○所交付上 開聯繫用行動電話交予陳○澈留在現場等候詐欺集團之電話 指示,己○○則依詐欺集團成員電話指示搭乘計程車前往由 丁○○登記使用之桃園市○○○路0 段000 號「歐悅汽車旅 館桃園館」301 號房,將前揭款項交付予戊○○清點,並扣 除各給付予己○○及陳○澈所得報酬後,其餘款項則交予甲 ○○、乙○○轉交該詐欺集團處理。
二、庚○○返家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復接續承前犯意,於同日下



午撥打電話指示庚○○前往臺北大安郵局提領現金86萬5 千 元交付指定之人云云。庚○○仍信以為真,又於同日下午5 時許,至台北市○○區○○路0 段00號台北大安郵局臨櫃提 領86萬5 千元後,再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至同市○○○路 0 段000 號「奇苑藝術館」前等候。而陳○澈亦依詐欺集團 成員電話指示,前往上開臺北大安郵局附近某便利商店,自 傳真機收取該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政務科偵查卷宗」、「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 公文書傳真共2 紙裝入公文封內,至上述「奇苑藝術館」前 ,將上開偽造公文書傳真2 紙交予庚○○而行使,足以生損 害於法務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檢察官之公務信用 性,庚○○因詐欺集團成員於電話中佯稱陳○澈即為其派去 之人云云,而不疑有他,遂將86萬5,000 元交付予陳○澈。 陳○澈取得上開款項後即依己○○電話指示搭乘計程車至「 歐悅汽車旅館桃園館」301 號房,將詐騙款項交予己○○, 己○○將陳○澈之報酬分予陳○澈後,其餘款項交予戊○○ ,戊○○再轉交予丁○○處理。嗣經庚○○察覺有異,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庚○○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件檢察官原起訴被告己○○、甲○○、丁○○、林正洪、 戊○○、乙○○均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第339 條 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等罪嫌,原審審理後就上述被告 均判處有罪。嗣被告己○○、甲○○、丁○○、戊○○、乙 ○○不服提起上訴,檢察官及被告林正洪則未上訴,另被告 丁○○雖提起上訴,惟因未補正上訴理由,經本院依法駁回 上訴確定,故被告林正洪、丁○○部分已告確定,均非本院 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本件證人陳○澈在警詢 中所為陳述(僅就關於被告戊○○、甲○○、乙○○之證詞 部分),乃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被 告甲○○、乙○○之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而證人陳○澈 在偵查時已具結證述綦詳(見少連偵卷第118 至119 頁), 更於原審審理時到庭具結後,經被告行使對質詰問之權利進 行交互詰問(見原審卷第242 頁反面至246 頁),是其警詢



筆錄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所定「陳述與審判中不符 ,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 存否所必要」之特別情形,自無例外賦予證據能力之必要, 是認證人陳○澈於警詢時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惟仍得為彈 劾證據之使用(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731號、101 年 度台上字第34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至被告己○○並未 接受員警詢問製作警詢筆錄,辯護人爭執被告己○○警詢陳 述無證據能力乙節,顯有誤會,附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對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其餘供述證據之 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而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原審卷第 80至81頁、第98、202 頁第261 至262 頁、第265 至266 頁 、本院卷第179 頁、第257 至261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均具有證 據能力。
三、另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辯護 人於本院審理時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迄本案言詞辯 論終結前復未表示異議,審酌前揭文書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 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 面解釋及第159 條之4 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參、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己○○於偵查及原審暨本院審理時 坦認不諱(見少連偵卷第170 至172 頁、原審卷第129 頁反 面至131 頁、第201 頁反面、第257 至260 頁、本院卷第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之情節相 符(見少連偵卷第22至25頁、第154 頁),並經證人陳○澈 、林正洪、丙○○分別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詳實 (見少連偵卷第11至21頁、第118 至119 頁、第158 至159 頁、原審卷第219 頁反面、第221 頁、第222 頁反面至223 頁、第243 至246 頁),同案被告甲○○、丁○○、戊○○ 、乙○○復不否認其等確有加入與被告己○○、陳○澈同一 詐欺集團,且於上開己○○、陳○澈向被害人庚○○取得詐



騙款項持至上開汽車旅館301 號房時均在場等情無訛(見少 連偵卷第6 、9 頁、第163 頁反面至164 頁、第193 頁反面 、原審卷第96至97頁),此外,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 分局偵查報告暨所附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詐騙案件監 視器影像蒐證畫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上開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 查卷宗」、「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傳真影本、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勘察紀錄、 勘察照片、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歐悅汽車旅館電子郵 件及被告丁○○住宿、車輛登記資料、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 約書等件附卷可稽(見少連偵卷第30至33頁、第37至54頁、 第129 至130 頁、第132 至143 頁),暨上開偽造「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法務部行政執行假 扣押處份命令」公文書傳真各2 紙扣案為憑,足徵被告己○ ○前揭任意性自白已有相當補強證據可佐,核與事實相符, 值堪採信。
二、訊據被告戊○○、甲○○、乙○○固坦認有於103 年間加入 與己○○、陳○澈同一詐欺集團擔任領款即車手之工作,且 於103 年12月26日均有在上開歐悅汽車旅館301 號房內等事 實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被告戊○○辯稱:伊 擔任車手工作,伊並非車手頭,也沒有指示己○○、陳○澈 去領錢,伊在旅館內只是休息而已云云;被告甲○○、丁○ ○、乙○○等人均辯稱:伊等與己○○並非同組,不清楚己 ○○、陳○澈有拿錢回來,也未參與本件詐騙犯行,伊等只 是在該旅館房間內休息云云。經查:
(一)前揭被告己○○與戊○○、甲○○、乙○○及陳○澈、丁 ○○等人於103 年間先後加入上開由大陸籍成年人所組成 之詐欺集團,己○○、陳○澈擔任出面向不特定之被害人 取款之工作,戊○○、甲○○、乙○○、丁○○等人負責 至自動櫃員機或臨櫃提領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或將其他車手 取得之詐騙款項交予該詐欺集團處理,103 年12月26日中 午12時許,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健保局、市刑大陳文 正警官、蔡鴻仁檢察官等身分以電話向庚○○以其帳戶涉 及詐騙,須提款作為保證金以免遭收押云云訛詐,被告己 ○○同時亦接獲戊○○電話指示前往其住處拿取聯繫用行 動電話及車馬費5,000 元後至台北市大安區信義路等候電 話,迨己○○騎乘上開向林正洪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陳○澈前往,並至台北市大安區信義 路4 段附近某便利商店內自傳真機收取偽造之「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法務部行政執行假



扣押處份命令」公文書傳真,由己○○出面交予庚○○, 並收取82萬5,000 元,復再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款項 持至歐悅汽車旅館桃園館301 號房交予戊○○,由戊○○ 清點款項後扣除給付予己○○及陳○澈報酬後,其餘款項 則交予被告甲○○、乙○○;另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 下午庚○○返家後又以電話向其佯稱須再提領款項交付予 派去之人云云,同時又以電話指示陳○澈前往上開臺北大 安郵局附近某便利商店,自傳真機收取偽造之「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法務部行政執行假 扣押處份命令」公文書,前往上開「奇苑藝術館」前交付 庚○○,向庚○○收取86萬5,000 元後,即依己○○電話 指示搭乘計程車至歐悅汽車旅館桃園館301 號房,將款項 交予己○○,己○○將陳○澈報酬分予陳○澈後,其餘款 項交予戊○○,戊○○再轉交予丁○○等情,已據證人即 被告己○○、陳○澈分別證述綦詳(見少連偵卷第118 至 119 頁、第170 至172 頁、原審卷第129 頁反面至131 頁 、第201 頁反面、第243 至246 頁、第257 至260 頁), 被告戊○○、甲○○、乙○○、丁○○等人亦不否認確有 於前述被告己○○、陳○澈先後將自被害人庚○○處取得 詐騙款項82萬5 千元、86萬5 千元持至歐悅汽車旅館桃園 館301 號房斯時均在場等情無訛,復如前述,而參諸同案 被告林正洪於警詢及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103 年10 月26日)汽車旅館301 號房內,共有6 個人(包含我), 我與己○○、己○○的友人聊天,當陳○澈拿到一大堆金 錢,見己○○的友人在清點金錢,清點完後,由己○○友 人分配款項。」等語(見少連偵卷第15頁),足認陳○澈 將被害人庚○○交付之款項取至歐悅汽車旅館301 號房後 ,確係由同在該301 號房內除被告己○○、陳○澈以外之 其他人即被告戊○○、乙○○、甲○○及丁○○等人其中 1 人負責收取陳○澈所取交上開詐騙款項無訛。可證被告 己○○供證伊及陳○澈取得之上開詐騙款項均交予被告戊 ○○清點一情非虛;再佐以證人即同屬上開詐欺集團擔任 車手工作之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己○○取 得的贓款,是否會交給其他在場的被告收取再轉交給上游 ?)我知道的好像有其中一次交給戊○○,其他我就不知 道,戊○○有跟我說。. . . 我現在有印象了,26日當天 我沒有到,當天我是住在外面住的地方,早上直接電話聯 絡甲○○他們取款的事情,到下午3 點多,我有印象叫甲 ○○、乙○○他們去歐悅汽車旅館桃園找戊○○收錢,確 認收到的錢跟我跟他們說的數目沒錯的話,他們先帶著我



再去找他們拿。己○○工作不是我在管,他的錢若轉到我 這邊也不會經過己○○拿給我,會透過誰再交到我手上, 可能我有叫人去收。. . . (問:甲○○、乙○○、戊○ ○、丁○○有無可能幫其他車手頭工作?)有印象是戊○ ○、乙○○,可能是其他車手頭那邊有人沒起床或沒有到 ,剛好我這邊沒事,會找他們支援」等語(見原審卷第22 1 頁反面、第223 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己○○、陳 ○澈所證上情相符,更彰被告己○○及陳○澈供證其等係 將前開詐騙款項交予被告戊○○收取清點,再分由被告甲 ○○、乙○○及丁○○負責將戊○○清點之詐騙款項轉交 予該詐欺集團處理等節真實可採,非憑空捏造誣陷被告戊 ○○、甲○○、乙○○等人。被告戊○○、甲○○、乙○ ○所辯伊等對己○○及陳○澈向被害人庚○○詐騙之事均 不知情,也未清點或收取己○○及陳○澈交付之詐騙款項 云云,顯為圖卸之詞,均無足取。
(二)按共同正犯在主觀上須有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客觀上為共 同犯罪行為之實行,始足當之。所謂共同犯罪之意思,係 指基於共同犯罪之認識,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 目的之意思;共同正犯因有此意思之聯絡,其行為在法律 上應作合一的觀察而為責任之共擔。至共同正犯之意思聯 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 條第1 項、第2 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 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 。前者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後者為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 差別,間接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直接故意 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 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 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999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前述被告己○○及陳○澈依上開詐欺集團成 員指示,分別於上述時、地,出面向被害人庚○○收取前 揭詐騙款項後,復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款項持交予斯 時在歐悅汽車旅館桃園館301 號房之被告戊○○,經被告 戊○○清點後再分別交付予被告甲○○、乙○○、丁○○ 轉交予詐欺集團處理等節均足堪認定,已詳述如前。又被 告己○○、戊○○、甲○○、乙○○等人就己○○、陳○ 澈向被害人庚○○所取得之上開款項為該詐欺集團向庚○ ○訛詐之款項,業據被告己○○坦認在卷,並據證人丙○ ○於原審審理時證述:「那天(12月26日)在汽車旅館的



人都知道領回來的錢是詐騙的錢。」等語詳確(見原審卷 第220 頁反面),被告戊○○、甲○○、乙○○復不否認 其等均與己○○、陳○澈屬同一詐欺集團成員無誤,稽此 上情,被告己○○、戊○○、甲○○、乙○○等人均明知 前揭己○○、陳○澈持交至上開汽車旅館301 號房之款項 ,係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向被害人庚○○詐騙而來,而被告 己○○負責出面向被害人取款、被告戊○○負責收取並清 點己○○、陳○澈取得之詐騙款項,再分別交予被告甲○ ○、乙○○、丁○○轉交詐欺集團處理,積極分擔所屬詐 欺集團向被害人詐取財物行為之實施,足顯渠等於行為時 ,就前揭詐欺集團向被害人詐取財物一事,在合同意思範 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等犯罪之目的,而均為共同正犯甚灼,被告戊○○ 、甲○○、乙○○等人辯稱伊等與己○○隸屬詐欺集團不 同組別,己○○及陳○澈向被害人庚○○取得詐騙款項部 分,伊等均未參與云云,要無足取。
三、綜上所述,被告戊○○、甲○○、乙○○所辯各節,核為飾 卸委責之詞,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己○○、戊○ ○、甲○○、乙○○所犯上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等 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部分:
(一)按所謂文書,乃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 續性,以為法律上或社會生活上重要事項之證明者而言, 故不論係影本或原本,若有上述文書之性質,均屬文書之 範疇。再行使影本,作用與原本相同,偽造私文書後,持 以行使其影本,偽造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 ,應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107 號判例參照);另按公文書乃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 刑法第10條第3 項定有明文。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 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制作人 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 ,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 例參照)。查,本件由詐欺集團所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 份命令」等文書雖係傳真影本,惟作用與原本相同,上開 文書固與各該機關之正式全銜不符,惟該等文書形式上已 表明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務部所出具,內容又 係關於刑事案件之偵辦或行政執行假扣押情形,自有表彰 該等公署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已足使社會一般人 誤信其為真正文書、機關之危險,揆諸上開判決意旨,上



開偽造文書自應論以偽造公文書無疑。又本件詐欺集團先 由1 不詳姓名之女性成員假冒健保局名義以電話向被害人 庚○○施詐過程,另有不詳姓名之成員假冒「市刑大陳文 正警官」、「蔡鴻仁檢察官」之男性成員接續向被害人訛 詐,加上負責出面取款之被告己○○及清點、交付詐騙款 項之戊○○、甲○○、乙○○及同案被告丁○○及陳○澈 等人,足認本案犯罪係3 人以上共同犯之無疑。(二)是核被告己○○、戊○○、甲○○、乙○○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同法第33 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 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犯刑法第 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冒用公 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惟刑法第339 條之4 第 1 項所列各款為詐欺取財之加重條件,如兼具數款加重情 形時,因僅有一詐欺取財行為,仍祇成立一罪,是被告與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除冒用公務員外,另有冒用政府機關健 保局名義詐欺取財等情事,雖未據檢察官起訴,惟該部分 因與檢察官起訴部分具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 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又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 公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己○○、戊○○、甲○○、乙○ ○與陳O澈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上開詐欺集團成 員向被害人庚○○佯以其辦理醫療補助涉及詐騙,須交付 保證金以免遭收押為由施詐,先後2 次向被害人庚○○詐 取款項等犯行,係於密接時間內,且基於同一目的,侵害 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一般觀念 ,其行為難以強行區分,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 犯,各僅論以一行使偽造公文書及3 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 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又其等所犯上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3 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間, 係以行使偽造公文書、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之手段,達 成詐取被害人財物之同一目的,上開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 、重疊之同一性,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 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又被告己○○係84年9 月1 日生、被告戊○○係85年6 月 21日生、被告乙○○係85年3 月7 日生,而陳○澈係87年 2 月17日生,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可憑,固堪認陳○澈於



本件犯行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然被告己○○、戊○○、 乙○○於本件犯行時均為18歲以上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 即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係 規定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之要件有間,自無前揭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至被告呂濟 係82年11月25日生,於本件犯行時為已滿20歲之成年人, 惟被告甲○○始終供稱伊之前不認識陳○澈等語(見少連 偵卷第6 頁、第163 頁反面、原審卷第96頁反面),核與 證人陳○澈所證:伊之前只認識己○○、林正洪,其他被 告不認識等語相符(見少連偵卷第17頁、第118 頁),被 告甲○○所辯伊不認識陳○澈乙節,應足採信,則被告甲 ○○既事前不認識陳○澈,尚難遽指被告甲○○對陳○澈 為未滿18歲之少年即有所知悉。至公訴人所舉各項事證雖 足證明被告甲○○對陳○澈取得之款項為上開詐欺集團向 被害人訛詐之詐騙款項有所認識,惟仍非可據此推斷被告 甲○○即明知或可預見該陳○澈於行為時係未滿18歲之少 年而有與之共同實施本件犯行之故意,自無前開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加重其刑規定之 適用,公訴意旨認被告甲○○部分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容有誤會 。另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3 條於10 6 年4 月21日經修正施行,將刑法第339 條之4 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列為犯罪組織,惟行為之處罰,以 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 條定有明文。 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上述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既尚未修 正施行,本案自不適用上揭修正後條文,均併予敘明。肆、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
一、原判決以被告己○○、戊○○、甲○○、乙○○均係犯三人 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而予論罪 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被告己○○、戊○○、甲○ ○、乙○○等人所屬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先假冒「健保局」名 義向被害人庚○○施詐,再由其他成員假冒「市刑大陳文正 警官」、「蔡鴻仁檢察官」等公務員名義接續向被害人訛詐 ,是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除冒用公務員外,另有冒用政 府機關名義詐欺取財等情事,業經認定如前,原判決於犯罪 事實及所犯法條欄亦均載明被告等係犯3 人以上共同冒用政 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惟於主文欄僅記載被告犯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容有疏誤; (二)被告己○○出面向被害人庚○○取款前由被告戊○○ 所交付行動電話1 具,係上開詐欺集團輾轉交予被告己○○



及陳O澈,供作彼等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用,業經被告己 ○○及陳O澈供明在卷,該行動電話自屬詐欺集團所有,且 係供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扣案,應依共犯責任共同原 則及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於被告己○○、戊○○、甲○○ 、乙○○所犯罪名項下均宣告沒收,原判決漏未就此部分依 上開規定諭知沒收,尚有未合;(三)又被告行為後,刑法 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依同時修正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 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等關於沒收 之規定,而本案被告己○○因本件犯行所獲取之不法犯罪所 得共2 萬元,未經扣案,因與被告本身固有之金錢混同,無 從為原始犯罪所得之沒收,應逕行追徵其價額(詳後述), 原判決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如全部 或一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亦有不當 。
二、被告己○○上訴意旨以伊案發時年少無知,智識不高,對法 律不熟而誤觸法網,且伊始終坦承,符合犯罪自白可減輕其 刑,原判決未慮及所有細項規定,致量刑過重,希能酌量減 輕其刑云云。惟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 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 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判決以被告己○○之責任為基礎,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而為刑之量定,已於理由欄中詳加 論敘載明,並以被告己○○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暨其 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對其有利之量刑因素亦經斟酌在 內,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 ,難認有何濫用權限情事,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遽指為違 法或不當,被告己○○上訴求為酌量減輕其刑,並無理由。 另被告戊○○、甲○○、乙○○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 ,並不足採,理由亦詳述如前。從而,本件被告等人上訴所 指各節,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 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三、審酌被告己○○、戊○○、乙○○、甲○○均正值青壯,不 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因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行 騙,且以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利用民眾欠缺法律專 業知識,信任檢警及政府機關之機會施以詐術,侵害被害人 之財物,且影響政府機關之公信力,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 等年紀尚輕,智慮淺薄而觸犯刑章,被告己○○犯罪後始終



坦認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等參與詐欺集團之程度及角色 分工、被告戊○○、甲○○、乙○○犯後均否認犯行之態度 ,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至5 項所示之刑,以示儆懲。四、末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 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依同時修正之刑 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 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現行刑法 沒收之相關規定。次按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供犯罪所 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 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38條之1 規定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 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 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 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 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 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任 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 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 (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 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 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 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 ,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 ,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 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 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 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有 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本院向採之共犯 連帶說,業於104 年8 月11日之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 者為之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 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 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 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 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 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



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 年 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至犯罪行為人有無犯罪 所得及應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 定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而估算並非 關於犯罪事實本身,僅是推估原應受沒收客體折算後之金錢 價額,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 程度,僅需釋明其估算之合理依據即為已足。
(一)被告己○○所犯前揭3 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 名義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共2 萬元,業據被告己○○ 供述甚明(見原審卷第201 頁反面),惟此等犯罪所得並 未扣案,且與被告本身固有之金錢混同,性質上無從為原 物沒收,顯屬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所稱不能沒收之情形 ,且依卷存事證並無證據足認上開犯罪所得2 萬元已由被 告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取得,本案復核無刑 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 3 項規定於被告己○○所犯罪名項下逕予諭知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戊○○、甲○○、乙○○始終否認上開犯行,已 無從認定其等因本件犯行獲取之犯罪所得若干,且依渠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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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