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6年度,2045號
TPHM,106,上訴,2045,201802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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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2045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鈞鋐(原名丁懸得)
選任辯護人 周信亨律師(扶助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約源
選任辯護人 戴智權律師(扶助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進華
選任辯護人 吳金棟律師
被   告 曾新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永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重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
度訴字第973號,中華民國106年6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3591號、104年度偵
字第226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丁約源謝進華同在桃園縣八德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八德區 ,下沿用舊稱)廣福路20巷巷口附近經營小吃攤。丁約源於 民國103 年9月20日凌晨0時許,在該處因細故與謝進華發生 口角糾紛,謝進華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均得 共見共聞之該處,對丁約源辱稱:「幹你娘」等語,足以貶 損丁約源在社會上之評價。丁約源因遭謝進華在該公開場合 辱罵而感有失顏面,遂自其擺設之攤位趨往謝進華之攤位理 論,且因當時心中氣憤難平,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在謝進華 之攤位前徒手毆打謝進華之右眉骨上方,致謝進華受有臉部 撕裂傷之傷害。嗣丁約源毆打謝進華後,返回其攤位,而因 已近攤位營業時間結束之時間,丁約源即於同日凌晨0 時32 分許,以其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撥打其姪兒 丁鈞鋐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請丁鈞鋐前來 攤位協助收拾攤位乙事,然因方才所發生事端,心中仍是甚 為不滿,便於該通電話中向丁鈞鋐抱怨遭謝進華辱罵之事。 丁鈞鋐聽聞上情後,藉由欲前往該處協助收攤之機會,駕駛 先前於某不詳時間向曾新維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 小客車,並搭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2 名成年男子一同前 往,至抵達該處見到謝進華後,丁鈞鋐竟與該2 名成年子, 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夥同下車前往謝進華之攤位,由



丁鈞鋐持自該車上取出其所有之狼牙棒,並自謝進華之後方 敲打謝進華之頭部及背部,致謝進華受有頭部外傷、頭部頭 骨金屬異物嵌入併頭皮撕裂傷及背部洞疤傷痕,且腦震盪伴 有暫時性意識喪失之傷害,該另2 名成年男子則在場助勢, 而在旁之謝進華妹妹謝碧雯、母親游瑛美見此情狀即出手阻 止,謝碧雯遂將狼牙棒搶奪至手中,避免謝進華再遭毆打, 嗣因在場之人聽聞警察將到場,丁鈞鋐即於謝碧雯將狼牙棒 交還後,旋即夥同前開2 名成年男子搭乘上揭自用小客車驅 車離去。
二、案經丁約源謝進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移送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就本判 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關於證據能力 之爭執(見本院卷第305頁至第313頁、第530頁至第535頁、 第648頁至第653頁),是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 及關連性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是本案經調查 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以下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 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部分:
㈠被告丁鈞鋐部分:
1.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丁鈞鋐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原審104年度訴字第973號卷一,下稱原審訴字卷一,第63 至65頁;原審104年度訴字第973號卷三,下稱原審訴字卷三 ,第18頁背面至第19 頁、見本院卷第330頁),核與證人即 被告謝進華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證人謝碧雯、游瑛 美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證人丁懸輝於原審審 理時之證述(見103年度偵字第23591號卷,下稱偵字第2359 1 號卷,第10至12、21至25、80至84、124至126、147至148



頁;104 年度訴字第973號卷二,下稱原審訴字卷二,第6至 19、43至50、170至174頁)大致相符,復有沙德爾聖保祿修 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證人謝進華受傷 照片、鐵片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沙德爾聖保祿修女會 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104年3月18日桃聖業字第10400000 49號函及附件、刑案現場照片、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 所104 年7月2日北監車字第1040111707號函及附件、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104 年3月4日桃警勤字第1040013250號函及附件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於103 年9月20日之通聯記錄(見偵字第23591號卷,第26至 30、32、33、63、65、77 至79、96至98、106至113、174至 176 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丁鈞鋐所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2.另查:
⑴證人謝進華於警詢中原證稱:從小客車下來了4 位不明身分 的男子,動手毆打我,並造成我受傷云云,並於偵訊時則證 稱:我看到有7、8人圍上來打我云云,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對方有太多人,而且陸陸續續還來了很多人,大約有7、8 個人云云(見偵字第23591 號卷,第10至11、81頁;原審訴 字卷二第12頁及背面);
⑵證人謝碧雯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有4個人(男子)從自小 客車下車後,有1個手持狼牙棒的陌生人就朝我哥哥謝進華 的頭部攻擊,另外3個陌生人就用徒手的方法,打我哥哥謝 進華的身體與頭部云云;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白色轎車到了 之後,我對於拿狼牙棒的人看得最清楚,旁邊還跟了2、3個 人云云(見偵字第23591號卷,第23至24、125頁;原審訴字 卷二第7頁);
⑶證人游瑛美於警詢中證稱:有4個陌生男子走到我們的攤位 ,其中有1位手持狼牙棒的男子,就用狼牙棒朝我兒子的頭 部攻擊,我兒子謝進華當場頭就流血了,其他3個陌生的男 子用徒手方式打我兒子謝進華的頭部還有身體云云,次於偵 查中證稱:有1輛白色車子及騎機車之人共2、3部機車過來 ,我看到有3人從白色車下來,其中有人從後車廂拿出狼牙 棒攻擊謝進華云云;又證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有1台白色 轎車開得很快停到我攤位斜對面的巷子口,我看到前面下來 2個人,後面下來2個人,前面的人到後車廂拿東西,3個人 就圍過來,另外從攤位後面有1個人過來,混亂中這4個人都 有打我兒子云云(見偵字第23591號卷第21至22、83頁;原 審訴字卷二第44頁)。
⑷是依證人謝進華謝碧雯及游瑛美上開歷次證述,就到場毆



謝進華之人數等情略有差異,惟證人謝進華於偵訊時證稱 :當時場面混亂等語(見偵字第23591 號卷第81頁),證人 謝碧雯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不知道這2、3個人是坐車來還 是騎摩托車來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二第7 頁),證人游瑛美 於警詢中亦證稱:我不清楚是否為4 名男子毆打謝進華致其 受傷,我當時太緊張等語(見偵字第23591號卷第22頁), 可認證人謝進華謝碧雯及游瑛美上開證述,非無可能因當 時情況混亂致有誤認之虞,然觀諸被告丁鈞鋐於原審審理時 ,就此部分之供述俱前後一致,是應以被告丁鈞鋐所述共犯 2人與事實較為吻合而屬可信,附此敘明。
3.至公訴意旨認被告丁鈞鋐前開持狼牙棒攻擊被告謝進華致其 受有上開傷勢,認其有重傷害之行為及故意,因認被告丁鈞 鋐涉犯刑法第278條第3項、第1 項之重傷未遂罪嫌云云。惟 查:
⑴按刑法重傷害罪及普通傷害罪之區別,係以行為人犯罪之故 意為何而定。換言之,行為人於下手加害時,究係基於使人 受重傷或普通傷害之明知或預見,並有意使之發生為分別。 而被害人受傷部位與多寡、傷勢輕重程度如何、是否為致命 部位及行為人所用之兇器,可藉為認定犯意究屬如何之重要 參考資料,然尚非絕對唯一標準,亦須斟酌當時客觀環境、 行為人下手之經過,及其他具體情形加以判斷,至於被害人 受傷之部位以及加害人所用之兇器,有時雖可藉為認定有無 重傷故意之心證,究不能據為絕對之標準。又加害人有無重 傷害之犯意,乃其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是欲判斷其主觀上 之犯意究係重傷害或普通傷害,應就外在之一切證據,詳查 審認,舉凡其犯罪之動機、兇器類別、行兇之具體過程、傷 痕之多寡輕重、傷勢程度、案發當時之情境等,綜合研析, 作為認定之基礎(最高法院55 年台上字第1703號判例、102 年台上字第2043號、104年台上字第1706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⑵依被告丁鈞鋐於原審審理時陳稱:當時有2 名成年男子一同 前往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二第175 頁),復依證人丁懸輝於 原審審理時所述:103年9月20日凌晨12點左右,我是跟我叔 叔丁約源一起收攤,我看到我叔叔丁約源謝進華在八德廣 福路的攤位發生爭執,當時謝進華突然罵髒話,我叔叔丁約 源要去謝進華的攤位理論,後來我弟弟丁鈞鋐有帶朋友來攤 位這裡,我弟弟就用武器打謝進華2、3下,我就抱住我弟弟 丁鈞鋐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二第170頁背面至第172頁);而 證人謝碧雯於偵查中亦證稱:我有看到1 名男子拿狼牙棒攻 擊謝進華,當時我有搶下來等語(見偵字第23591號卷第124



至125 頁),並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白色轎車到了之後 ,我看到丁鈞鋐是拿狼牙棒的人,他旁邊還跟了2、3個人, 後來我記得我從丁鈞鋐的手上搶下狼牙棒的時候,有1 個人 看起來像是原住民,這個像原住民的人叫我把狼牙棒還給他 ,可是我沒有還,接著我聽到有人說警察要來了,丁鈞鋐就 走過來向我拿狼牙棒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二第6至8頁),又 參酌證人謝進華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後來我受傷,我妹妹把 狼牙棒搶下來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二第12頁背面),綜觀上 述,若被告確有重傷害之犯意,不僅不致於會讓證人謝碧雯 取走其手中之狼牙棒,甚且更會阻止、排除證人取走其狼牙 棒之行為,而進一步對於謝進華進行重傷害之攻擊行為,使 其客觀上受有不治或難治等重傷害之危險;且依被告丁鈞鋐 及其2 名成年友人之在場優勢,被告丁鈞鋐本可輕易再從證 人謝碧雯手中取回狼牙棒,並繼續對證人謝進華發動更為嚴 重之攻擊行為,惟被告丁鈞鋐客觀上均捨此未為,參酌被告 丁鈞鋐及其友人嗣後隨即離去等節,被告丁鈞鋐主觀上是否 有重傷害之故意而實行上開行為,尚非無疑。
⑶被告丁鈞鋐於原審審理時陳稱:我是用狼牙棒打謝進華的背 部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二第177頁背面至第178頁),另證人 謝進華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有人從我的後面拿狼牙棒攻擊 我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二第12頁背面),故被告丁鈞鋐係自 後方攻擊被害人謝進華,造成謝進華受有頭部外傷、頭部頭 骨金屬異物嵌入併頭皮撕裂傷、背部洞疤傷痕及腦震盪伴有 暫時性意識喪失之傷害,然考量起因係因被告丁約源與謝進 華發生口角衝突所致,且被告丁鈞鋐謝進華並無宿怨,其 於衝突之過程中,雙方火氣甚大,場面混亂之情形,其下手 部位難以控制,而被告丁鈞鋐行為後遭取走其狼牙棒而未再 對謝進華之身體進行其他攻擊,若被告丁鈞鋐確有重傷害謝 進華之故意,大可趁謝進華受傷倒地而無力反擊之力時,再 持前開狼牙棒繼續攻擊或阻止將謝進華送醫,以遂其重傷害 之犯意,豈有於證人謝碧雯出面制止並取走其狼牙棒後隨即 停手而離去之理,由此可徵被告丁鈞鋐並非基於重傷害之犯 意而為本案犯行甚明。
4.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主張及本院調查之各該證據,尚無法 證明被告丁鈞鋐有何重傷害之犯意,自無從僅憑被告丁鈞鋐 所持兇器、案發經過及證人謝進華之傷勢等節,即逕認被告 丁鈞鋐所為屬重傷害未遂罪;且本案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 證明被告丁鈞宏於行為之初,即係本於重傷害之故意而實行 前揭行為,亦難遽以重傷害未遂罪相繩。又被告丁鈞鋐重傷 害犯意及行為已屬不能證明,而檢察官亦未起訴其殺人未遂



罪嫌,亦可佐被告殺人犯意難以證明,附此敘明。 ㈡被告丁約源部分:
被告丁約源於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時並沒有出 手毆打被告謝進華云云。惟查:
1.被告丁約源警詢時供稱:我有毆打謝進華,但我是用徒手毆 打謝進華等語(見偵字第23591號卷第4頁背面),於偵查中 供稱:…我也有還手,我徒手打他好幾下,是他先打我,我 才回手等語(見偵字第23591號卷第180頁)。 2.證人謝進華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有被丁約源打,打我的右 眼上方靠近眉毛處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二第12頁背面),且 依證人謝進華之診斷證明書上所載傷勢,有「頭部外傷併臉 部撕裂傷」,此有沙德爾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 醫院診斷證明書、沙德爾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 醫院104年3月18日桃聖業字第1040000049號函及附件(偵字 第23591 號卷第26、30、63、106至113頁)在卷可稽,對照 被告謝進華所受前揭傷勢,於右眼上方眉骨處亦有包紮之情 形,足認被告丁約源有出手毆打證人謝進華致其受有右眼上 方之臉部撕裂傷乙情,甚為顯然。
3.另證人謝碧雯固於警詢中曾證稱:隔壁賣羊肉湯的男子(即 被告丁約源)沒有動手攻擊我哥哥云云(見偵字第23591 號 卷第23頁背面),其於偵查中證稱:伊不確定丁約源有沒有 出手打謝進華云云(見偵字第23591號卷第125頁),而於原 審審理時則又證稱:警詢及偵查時,我不曉得丁約源走過來 推我哥哥算是動手還是打云云(原審訴字卷二第9 頁),對 於被告丁約源是否有出手毆打謝進華乙節,前後所述不一, 自難憑此有瑕疵之證述作論斷之依據。另證人游瑛美於警詢 中證稱:不清楚丁約源有無動手毆打謝進華云云(見偵字第 23 591號卷第21頁背面),惟於原審審理時卻證稱:丁約源 一來就一拳打我的兒子云云(見原審訴字卷二第44頁),稽 諸證人游瑛美前後證述情詞顯有不同,且依其於原審審理時 亦證稱:因為案發隔天就到警察局去做筆錄,我自己也不舒 服,而且我心裡很恐懼,當時警察跟檢察官都沒有像現在這 樣問我,我於警詢筆錄才會這樣說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二第 47、48頁),是證人游瑛美於警詢中對於此部分之證述已非 無瑕疵可指,且與審判中所為之證述齟齬,客觀上已有合理 之懷疑,其所之證述,自亦難作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據。 4.被告丁約源之辯護人另於原審審理時辯稱係因被告謝進華先 持鍋瓢攻擊,被告丁約源始還手,此為正當防衛云云,然觀 諸證人謝碧雯、游瑛美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詞俱未證稱 被告謝進華有使用鍋瓢攻擊他人之情(見偵字第23591 號卷



第21至25、82至84、124至125 頁;原審訴字卷二第6至11、 43至50頁),故被告丁約源之辯護人上開所辯,亦無可採。 ㈢被告謝進華部份:
1.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謝進華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見偵字第23591號卷第81頁、原審訴字卷一第115頁、 訴字卷三第20 頁、本院卷第331頁),核與證人丁約源於偵 訊中證述之情節(見偵字第23591號卷第180頁)互核相符, 足認被告謝進華有上開公然侮辱之犯行。
2.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固另辯稱:其所辱罵之話語平常 是帶頭語,三字經很普通,按照當時之民情跟習慣用語,不 構成公然侮辱罪云云。惟查:
⑴按刑法第309 條所稱的「侮辱」,是指以使人難堪為目的, 不指摘具體的事實,而以粗鄙的言語、舉動、文字、圖畫等 ,對他人予以侮謾、辱罵,為抽象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的 意思,達於對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的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 價的程度而言,是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圖畫為侮謾 辱罵,或為其他輕蔑人格之一切行為屬之,任何對他人為有 害於感情名譽之輕蔑表示,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 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均符合侮辱之概念。
⑵經核被告謝進華之供述及證人丁約源前揭互核相符之證詞可 知,被告謝進華確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於不特定人得以共 見共聞之狀況下,以「幹你娘」乙語,辱罵告訴人丁約源, 上情係因被告謝進華與證人丁約源因細故發生口角糾紛所致 ,自難認其所辱罵之話語僅係屬於平常帶頭語或屬於民情之 習慣用語;且由前揭語詞客觀衡之,該用語俱屬辱罵他人之 惡言,客觀上足以貶抑告訴人之名譽,被告身為已有相當社 會歷練之成年人,自應知悉上開用語足以傳達其不屑、輕蔑 之意,亦知悉以上揭用語,顯已貶損告訴人在社會上所保持 之人格及地位,惟仍口出該等粗鄙言詞,由此益證被告主觀 上顯有侮辱告訴人之構成要件故意,亦堪認定。是被告之辯 護人以前揭用語係帶頭語或習慣用語等情置辯,認無可採。 3.被告之辯護人另請求傳喚證人游瑛美,以證明本案事發之經 過等節(見本院卷第545 頁)。然查,被告聲請傳喚之證人 游瑛美,業據原審傳喚並實施交互詰問,業已予被告充分之 對質及詰問之機會(見原審訴字卷二第42頁背面至第49頁背 面),且本案事證明確,已如前述,是被告請求本院傳喚上 開證人以證明有無見聞被告丁鈞鋐毆打謝進華、其後在場如 何處理等節,經核並無必要;另本案並未扣得狼牙棒,是被 告之辯護人請求傳喚前揭證人以證明狼牙棒有無扣案乙節, 亦失所附麗,自亦難認有調查之必要性。




㈣綜上各情相互酌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丁鈞鋐、丁約 源及謝進華等人之前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丁鈞鋐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公 訴意旨認被告丁鈞鋐所為,應依刑法第278 條第3 項重傷害 未遂罪處斷,容有未洽,業於前述,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丁鈞鋐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男子就上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核被告謝進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至被告丁約源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原審亦同此見解,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28條 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前段 、第2 項之規定,審酌被告丁鈞鋐丁約源謝進華僅因細 故糾紛,被告丁鈞鋐竟率爾夥同友人共同毆打被告謝進華, 被告丁約源亦同為毆打被告謝進華之舉,而被告謝進華亦出 言辱罵被告丁約源,顯見渠等法治觀念淡薄,欠缺尊重他人 之觀念,然慮及被告丁鈞鋐謝進華犯後態度尚可,另被告 丁約源犯後不知反躬自省,犯後態度非佳,復兼衡被告3 人 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犯罪情節、動機、目的 、手段、告訴人即被告謝進華所受之傷勢、渠等尚未達成和 解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丁鈞鋐量處有期徒刑6 月,並就被告 丁約源量處拘役40日、被告謝進華量處拘役15日,俱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此外,就被告丁鈞鋐之部分,另諭知未 扣案之狼牙棒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等節,經核原審認事用法,核無不合, 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三、對檢察官上訴意旨不採之理由:
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丁鈞鋐自始即決定持狼牙棒朝告 訴人謝進華之頭部攻擊,而告訴人謝進華受有頭部外傷、頭 部頭骨金屬異物嵌入併頭皮撕裂傷及腦震盪伴有暫時性意識 喪失等傷害,縱嗣後證人謝碧雯搶走被告丁鈞鋐所持之狼牙 棒,惟證人謝碧雯實屬途中加入現場,難謂可影響被告丁鈞 鋐當時之重傷害犯意云云。惟查,被告丁鈞鋐行為時並無重 傷害之故意等節,業據本院逐一指駁如前,是檢察官上訴意 旨以被告丁鈞鋐所為係重傷害未遂之行為,自難認有理由。四、對被告上訴意旨不採之理由:
㈠被告丁鈞鋐部分:
1.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衡諸被告當時情狀,被告所受刺激及傷



謝進華之動機目的,顯係因被告目睹其親生叔叔遭人欺負 毆打,為了保護親生叔叔一時情急動手所造成,此部分情狀 皆未為原審法院所採納審酌,量刑時顯然對此有所疏漏,而 判予被告之傷害徒刑較通常傷害犯行量刑為重,量刑亦顯不 相當云云。
2.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 項,倘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 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 遽指為不當或違法。經查原審就其刑之裁量,已審酌如前, 被告上訴意旨猶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失諸片斷,難認 允洽,尚不能據以認定原判決關於刑之裁量有何違誤或不當 。
㈡被告丁約源部分:
1.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⑴原判決就如何證明謝進華右眼上方眉骨處必定係遭被告毆打 所致,實付之闕如,且雙方衝突事發當下,現場除有被告外 ,尚有被告丁鈞鋐、證人游瑛美、證人謝碧雯等人在場,則 謝進華是否確有遭被告出手毆打致右眼上方之臉部撕裂傷, 實非無疑。
⑵原判決認定證人謝碧雯、游瑛美之證詞不可採,其證據取捨 、認定事實任意捨棄初供而不採而有違誤,參以證人之陳述 ,不免因人之觀察、知覺、記憶、敘述、表達等能力及誠實 信用,而有偏差,衡諸常情,倘若被告有毆打謝進華,渠等 於警詢、偵查時即可斷然指證被告,何須到審理時方對於被 告毆打謝進華之情節言之鑿鑿?應徵被告確實並未動手毆打 謝進華,而上開證詞均係證人於事發之初、且有利於被告之 證詞,實應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若斯時被告確實有動手 毆打謝進華,依謝進華之個性必定會還手,則場面應該一發 不可收拾,尤其,謝進華正值青壯年,亦當可造成被告身體 更多之傷害,而不致被告僅有頭部、手部受傷,此亦可反證 被告確實並未毆打謝進華云云。
2.惟查:
⑴被告謝進華所受傷勢,除就頭部上方受傷之外,於右眼上方 眉骨處亦有包紮之情形,故證人謝進華頭部上方之傷勢應係 遭被告丁鈞鋐自後方持狼牙棒毆打所造成,而其右眼眉骨處 之傷痕係遭被告丁約源毆打所造成,此情核與證人謝進華於 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有被丁約源打,打我的右眼上方靠 近眉毛處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二第12頁背面)相符,是被告 丁約源出手毆打證人謝進華致其受有右眼上方之臉部撕裂傷



乙情,原判決業已就其受傷之位置、證人之證詞予以比對說 明,尚難認為原判決有何違誤之處。
⑵原審就證人謝碧雯及游瑛美供述證據之認定及取捨,業已詳 敘其理由(見本院卷第28頁至第29頁),本院認原審就此部 分證據之認定並未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尚不能據以認 定原判決有何違誤或不當。
⑶此外,被告謝進華之個性、脾氣與其是否會還手等節,與被 丁鈞鋐告是否有動手毆打被告謝進華之事實,並無必然之關 連性,是被告上開所辯,顯屬個人主觀意見之詞,難認有據 ,亦非可採。
㈢被告謝進華部分:
1.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丁約源與被告互罵「三字經」, 參照其生活背景、本案發生係市場人聲鼎沸處所,言出三字 經,為無足奇,被告謝進華實無公然侮辱告訴人丁約源之意 思,似難憑上開瑕疵之告訴即入人於本罪。原審並未查明其 2 人係何人先出言侮辱對方,被告謝進華有無出於正當防衛 意思,認事用法有所違誤云云。
2.惟按行為人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 ,出於不得已且無過當之行為(刑法第23條),為正當防衛 ,而法治國原則之最根本基礎乃是禁止私人忽視公權力之作 用而以個人腕力維持法秩序,正當防衛之承認乃是此原則之 例外,既屬例外情形,對其成立要件即應嚴格明確。關於刑 法第23條所要求之要件,必須有現在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 己或他人之權利,及出於不得己且無過當之行為,苟欠缺其 中之要件,自難認為符合正當防衛之要求。就現在不法之侵 害而言,「現在」之侵害,係指直接來臨,正在進行或仍在 持續中之侵害。如侵害事實業已終結或尚未發生,均無主張 正當防衛之可言。又侵害行為是否不法,應以事後、客觀之 角度判斷侵害人於加害當時,該行為是否得被評價為不法。 另關於權利侵害之意義,只要行為人之行為係對於刑法所保 障之法益加以侵害,即應認為屬於權利之侵害;至於侵害人 之侵害行為,需與行為人之防衛行為對應,且須出於「最柔 性之防衛手段」(das schonendste Verteidigungsmittel ),亦稱「侵害者最可能寬大原則」(Grundsatz der moogl ichsten Schonung des Angrifers)。此外,正當防術之主 張,尚需行為人對於現在不法侵害之客觀事實有所認識,並 基於防衛意思(Verteidigungswille)而為防衛行為。經查 ,被告謝進華既係因不滿告訴人丁約源對其罵「三字經」, 顯係基於侵害告訴人丁約源名譽之意思,故意對告訴人丁約 源為上開具針對性之侮辱言語,在客觀上並不存在被告謝進



華遭受現在不法侵害之防衛情狀,被告謝進華主觀上亦顯無 防衛之意思,自無成立正當防衛行為之餘地,是被告上訴意 旨所指,認無可採。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
㈠被告謝進華於前開時、地,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攤位上湯瓢 敲擊其頭部及手部,致被告丁約源受有頭部及手部之傷害, 因認被告謝進華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云云。 ㈡被告丁約源另基於教唆重傷害之犯意,以其手機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其姪兒被告丁鈞鋐使用之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教唆原無犯意之被告丁鈞鋐前來,嗣經知情 且有幫助犯意之被告曾新維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 -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丁鈞鋐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2 名男 子到場後為重傷害之行為(被告丁鈞鋐之部分,業據本院前 揭認定為傷害之行為),因認被告丁約源涉犯刑法第29條、 第278條第3項之教唆重傷害未遂罪嫌;被告曾新維則係涉犯 刑法第30條、第278條第3項之幫助重傷害未遂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 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依刑事訴訟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 之認定;又自另一角度言之,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Presum ption of Innocence),被告犯罪之事實,應由檢察官提出 證據,此即學理所謂之提出證據責任(Burden of Produc ing Evidence),並指出證明方法加以說服,以踐履其說服 責任(Burden of Persuasion,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參 照),使法院之心證達於超越合理懷疑(Beyond A Reasona ble Doubt)之確信程度,始能謂舉證成功,否則即應由檢 察官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而諭知被告無罪,此乃檢察官於刑 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實質舉證之「結果責任」 所當然。另外,被告否認犯罪,並不負任何證明責任,此即 被告之不自證己罪特權(Privilege Against Self-Incrimi nation),被告僅於訴訟進行過程中,因檢察官之舉證,致 被告將受不利益之判斷時,其為主張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不存 在而提出某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時,始需就其主張提出或聲請 法院調查證據,然僅以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



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為已足,並無說 服使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之必要。此為被告於訴訟過程 中所負僅提出證據以踐行舉證負擔,而不負說明責任之形式 舉證責任,要與檢察官所負兼具提出證據與說服責任之實質 舉證責任有別。
三、次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犯 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 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 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 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 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 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 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 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 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 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 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謝進華丁約源曾新維分別涉犯上開罪嫌 ,無非係以證人謝進華謝碧雯及游瑛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證述、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於103年9月20日之通聯記錄、被告丁約源之傷勢照片等 證據資料,為其論斷之主要依據。
五、經查:
㈠被告謝進華被訴涉犯傷害罪部分:
被告謝進華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固均坦承其有與被告丁約 源發生爭執並有出言辱罵被告丁約源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 傷害犯行,辯稱:我並無出手毆打丁約源等語。 1.按被害人就被害事實所為之陳述,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處 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證明力,相對於 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證人所為陳述較為薄弱。故被害人就被 害事實之陳述,必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應 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查證人 丁約源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今天有帶我去五金行買的,跟 謝進華當時用來打我一樣型號的湯瓢到庭,因為我事後有去 問我們攤商附近五金行的老闆娘,問他謝進華鍋子是不是 在這邊買的,老闆娘說謝進華有用2 種鍋子,目前她店內只 剩1種,我問她是否可賣我1支,她拿出來之後,我看跟謝進 華當時打我的大小差不多,所以我就買了等語(見原審訴字



卷二第111 頁),是證人丁約源當庭提出之湯瓢乃其事後所 購買,並非其所稱當日遭被告謝進華毆打時所使用之器具, 且就購得之湯瓢亦係其向店家詢問後,再自行判斷確認型式 、大小後提出,自難資為其證詞之補強。
2.其次,該頭部部位之照片係證人丁約源於警局時,自行向員 警指陳後加以拍照,有證人丁約源所指頭部部位之照片附卷 可稽(見偵查卷第31頁),惟上開照片客觀上尚難認有何紅 腫之情事,自無從認定有何傷害之狀態,且上開部位,並未 經醫師診斷證明其所指稱頭部外觀是否確實存有紅腫之異狀 ,自難徒憑此逕認證人丁約源單方面指述其頭部有受傷之情 ,即認其客觀上已受有傷害之結果。
3.另觀諸證人丁約源於原審審理時另證稱:當時丁鈞鋐在打謝 進華時,我有抱住丁鈞鋐,所以我有還手打謝進華等語(見 原審訴字卷二第110 頁背面),是縱證人丁約源之手部有些 微破皮之傷勢,惟其傷勢非無可能係因當時為阻擋被告謝進 華而出手還擊所造成,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係被告謝 進華所為,自難認被告謝進華有為傷害之構成要件行為。 ㈡被告丁約源被訴涉犯教唆重傷害未遂部分:
被告丁約源固坦承當日有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 被告丁鈞鋐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之聯絡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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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