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200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啓華
選任辯護人 林鈺雄律師
劉哲睿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03年度訴字第801、886號,中華民國106年4月20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103年度偵字第20991號,移送併辦:103年度偵
字第222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 關於吳啓華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吳啓華無罪。
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吳啓華於民國103 年3 月25日下午7 時54分至8 時25分許, 因呂國豪受呂連福之託,多次撥打至其使用之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 吳啓華遂基於販賣以營利之犯意,於同日下午8 時36分許, 在桃園市大園區大觀路某便利商店附近,以新臺幣(下同) 1000元之代價,販賣重量約0.1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呂連 福,雙方完成買賣。
理 由
壹、上訴駁回即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 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 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 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 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而所謂「較可信之特 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 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 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 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 力。所稱「外部情況」之認定,例如:( 一) 時間之間隔 :陳述人先前陳述是在記憶猶新的情況下直接作成,一般 與事實較相近,事後即可能因記憶減弱或變化,致有不清 晰或陳述不符之現象發生;( 二) 有意識的迴避:由於先
前陳述時被告未在場,是陳述人直接面對詢問警員所為陳 述較為坦然;事後可能因陳述人對被告有所顧忌或同情, 因而在被告面前較不願陳述不利被告之事實;( 三) 受外 力干擾:陳述人單獨面對檢察事務官或司法警察所為之陳 述,程度上較少會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或收買等 外力之影響,其陳述較趨於真實。若被告在庭或有其他成 員參與旁聽時,陳述人可能會本能的作出迴避對被告不利 之證述,或因不想生事乃虛構事實而為陳述;( 四) 事後 串謀:證人對警察陳述之內容,因較無時間或動機編造事 實,客觀上亦較難認與被告間有勾串情事,其陳述具有較 可信性。但事後因特殊關係,雙方可能因串謀而統一口徑 ;或事後情況變化,兩者從原先敵對關係變成現在友好關 係等情形,其陳述即易偏離事實而較不可信等。又所謂「 必要性」要件,必須該陳述之重要待證事實部分,與審判 中之陳述有所不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 至改稱忘記、不知道等,雖非完全相異,但實質內容已有 不符者在內。經查:呂連福於警詢時之陳述甚為詳盡,依 警詢筆錄記載內容,係採取一問一答方式,呂連福對警方 之問題均能為連續陳述,足認其於警詢時之精神狀態良好 ,其於警詢時之陳述顯係出於自由意志,並非經不正方法 取得,無不可信之情形存在,且呂連福於警詢時之陳述較 接近案發時點,記憶應較為清晰,憑信性甚高,而當時尚 未及與被告接觸、串證,亦未直接面對被告,證述當時所 受外界影響之程度自然較低,其心理較為篤定,壓力較小 ,較有可能據實陳述,加以呂連福甫於警詢所為之證述內 容,核與偵訊時所證述向被告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基 本情節一致,另佐以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與其於警詢中所 陳相符,但呂連福嗣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並未向被告購買毒 品云云,應係不願陳述不利被告之事實,並有附和被告供 述之情形,且經本院審理行交互詰問後,以呂連福於審理 時之證詞與其他事證相互參合後,均與事理相悖(詳如後 述),足見呂連福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顯已受外界 之影響,其憑信性自然較其於警詢時之陳述為低。復參酌 呂連福於警詢時之陳述,攸關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亦具有 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必要性,是呂連福於警詢時之陳述,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被告及 其辯護人抗辯呂連福於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尚 屬無據。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 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
證據。該所謂「不可信之情況」,由法院審酌被告以外之 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而為判斷。而被告以外之人 於偵查時,是否與被告對質,與其陳述時之外在環境並無 必然之關聯,自不得以偵查中未經被告詰問,逕認該陳述 無證據能力。至該等陳述與事實是否相符,要屬證據證明 力之問題,與證據能力之有無,不容混淆。呂連福於偵查 時之陳述,其對於檢察官之問題均能為連續陳述,且陳述 案發當時購買毒品之經過等節,核係其親身經歷,並經具 結以擔保真實性,亦無受到脅迫、誘導或其他不正取供之 情形,本院衡酌呂連福偵查筆錄作成之外部狀況為整體考 量,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足認呂連福於檢察官偵查 時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其他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 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認該等 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 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 條之4 反面解釋、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 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實體部分:
(一)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固均屬安非他命類之中樞神經 興奮劑,且俗名通常互為混用,惟二者實係不同之第二級 毒品,並以甲基安非他命為目前國內濫用最為嚴重者,目 前國內緝獲之白色結晶或粉末狀安非他命毒品,其成分多 為甲基安非他命,為本院職務上所知悉,安非他命於市面 上實屬少見,可知被告販賣之毒品者應為甲基安非他命, 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將被告吳啓華販賣之第二級毒品 均載為「安非他命」應有誤會,應予更正為「甲基安非他 命」,先予敘明。
(二)被告矢口否認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伊不認識 呂連福,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並無任何欲進行毒品交易之對 話,且呂連福及呂國豪於審判中均已證述並無毒品交易情 事云云。經查,呂連福雖於審判中證稱:伊於服刑中經借 提至警詢及偵查中應訊。在借提之前,監所裡的同學有說 借提出去,刑期可能會有影響,所以警詢及偵查作的筆錄 都是亂講的,因為伊怕加重刑期,當時因為是性侵案在服 刑,不是很好過,所以伊會怕,警察有播放通訊監察錄音 內容給伊聽,但裡面都沒有伊的聲音,電話的對話過程中 伊也沒有在場,伊依經驗而於警詢及偵查中編一套說詞云 云(見原審訴字第801 號卷第68頁、第68頁反面)。然查 :
⑴呂連福於警詢時證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伊在 使用,警方提示之103 年3 月25日下午7 時54分31秒至同 日晚間8 時36分42秒間上開門號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的4 則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是為向吳啟華購買甲基安 非他命,錄音檔是伊堂弟呂國豪與被告的通話聲音,因為 呂國豪與被告比較熟;當時是呂國豪騎機車載伊一起去桃 園市大園區大觀路的便利商店,以1,000 元向被告購買0. 1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錢是伊本人支付的,伊先拿錢給呂 國豪,呂國豪再交給被告,然後被告交甲基安非他命給呂 國豪,當時伊就在旁邊等,伊有全程目睹,伊與呂國豪購 得毒品後即一同回伊租屋處施用等語(見他字第1722號卷 (二)第196 頁反面至第197 頁反面)。呂連福於偵查中 仍證稱:伊原不認識被告,呂國豪有說對方叫阿華,伊於 警詢看到照片才知對方的名字是吳啟華。呂國豪用我的門 號和對方通話,通話監察譯文內容是為向阿華購買毒品, 我和呂國豪前往桃園市大園區大觀路某便利商店附近,我 出資1,000 元購買等語(見他字第1722號卷(二)第20 8 頁)。呂連福上開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與審判中之證述顯 不相符,衡情其於警詢及偵查時與案發時時間較為接近, 記憶應較為清晰,且於警詢偵查中甫遭詢問其與被告之毒 品交易過程,較未顧慮證言內容之利弊得失,反之,其於 審判中之證述,因被告在場,而有隱諱或迴護被告之可能 性。況呂連福於警察播放通訊監察錄音內容時,明知內容 為呂國豪與被告之對話,本可向承辦員警坦言自身並非對 話之當事人,即可置身事外,而無另涉刑案之虞,是呂連 福並無供出對話之人之必要,然呂連福竟向警方供稱對話 之人為其堂弟呂國豪,並供承自己為真正之購毒者,其所 述之內容明顯使自己涉有施用、持有毒品之犯嫌,顯與其 前述為避免遭加重刑期之目的相悖。再者,被告經通訊監 察錄音內容,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進行聲紋鑑定,經該局以 聆聽比對法(Aural )、聲紋圖譜特徵比對法(Visual) 鑑定,其鑑定結果認:一、呂國豪聲紋鑑定:00000000 00_00000000000 000.wav及0000000000_00000000000000 .wav2 筆音訊檔案,就譯文中標示「B 」之男子聲音,與 本局採樣之呂國豪聲調經比對分析結果,兩者語音特徵相 似率分別為76.5% 及78.5% ,研判與呂國豪本人聲音音質 相似;二0000000000_00000000000000.wav1筆音訊檔案, 就譯文中標示「B 」之男子聲音(即譯文內出言稱:「嘿 ,萊爾富這」),與本局採樣之呂連福聲調經比對分析結 果,兩者語音特徵相似率為71.5 %,研判與呂連福本人聲
音音質相似等情,有該局105 年8 月10日調科參字第1050 3321150 號函暨所附聲紋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見原審訴 字第801 號卷(二)第94頁至第101 頁)。可見呂連福之 聲音曾出現在被告與呂國豪最後一則通訊監察錄音之對話 過程,則呂連福確在場聽聞該次對話。再依通訊監察譯文 之對話內容及前後語意(見他字1722卷二第197 頁),呂 連福係在呂國豪與被告對話間,出言稱「嘿,萊爾富這」 等字句,而遭收錄上開聲音,足證呂連福於審判中證稱: 通訊監察錄音內沒有伊的聲音、伊也沒有在場云云,均屬 子虛,而與事實相悖,則呂連福在場聽聞全部對話,又主 動加入呂國豪與被告之對話,足見呂連福對於當日呂國豪 與被告相約見面之緣由應有所知悉,呂連福於審判中證稱 :伊於警詢及偵查所述,係伊杜撰云云,顯不可採。 ⑵呂國豪雖於審判中證稱:卷內所示伊與被告於103 年3 月 25日下午7 時54分許至8 時36分之通訊監察譯文(見他字 1722卷二第199 頁),係伊為向被告催討刺青的錢,所為 之對話,伊於對話中稱:「我沒飯吃,你有飯可以吃嗎? 」、「有喔,阿給你欠一個好嗎?明天就還你」等語,是 怕被告忘記有欠伊刺青的錢等語。惟衡諸上開通訊監察譯 文,並無呂國豪欲向被告催討款項之語意,況倘係被告催 討款項,何以卻由呂國豪向被告稱「給你欠一個好嗎?明 天就還你」,可見呂國豪顯非為向被告拿取積欠之款項; 且如僅係催討積欠之刺青款項,並非違法而須隱諱之事, 然呂國豪卻以「我沒飯吃,你有飯可以吃嗎?」之暗語表 達,顯係為避人耳目。綜上所述,呂國豪稱其與被告之對 話,係為向被告催討刺青款項云云,與通訊監察譯文之內 容顯不相符,顯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呂連福 於警於警詢及偵查所述:由呂國豪以電話與被告相約,而 在桃園市大園區大觀路便利商店附近進行甲基安非他命交 易等節,核與通訊監察譯文內,多次提及「萊爾富」等詞 相合,亦與被告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基地臺 位置最後顯示之地點大致相符(見他字1722卷二第199 頁 )。再者,呂國豪於對話過程中以「我沒飯吃,你有飯可 以吃嗎?」之暗語表達,已如前述,亦核與毒品交易者常 使用暗語之情相符,綜上各情,勾稽以觀,呂連福於警詢 及偵查中所述由呂國豪與被告聯繫,呂連福與呂國豪一同 前往交易之證詞,與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聲紋鑑定結果 及行動電話基地臺位置等各節互核相符,已足以補強呂連 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而可採信,呂連福於審判中所 為證詞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⑶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臨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其 原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之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 如非為巨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販賣毒品 者,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應認其 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且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係違 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 復無公定價格,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 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 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 ,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又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 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 ,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 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任意交付他人而 冒遭查獲之風險,且不論是瓶裝或袋裝之甲基安非他命及 愷他命,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 ,亦隨時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要程度及對 行情之認知等因素而為機動調整,從而,除行為人記有帳 冊、價量而足資認定其實際獲利外,委難查得實情,職是 ,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 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應認行為人交付毒品 予買家之際,實有獲取利益,是以,被告以1000元之代價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呂連福,茍無利得,絕無甘冒重典, 以原價販賣之理,被告有營利之意圖,應可認定。被告聲 請對其本人進行測謊鑑定,惟本院認被告此部分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之事實已堪認定,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即無必 要。
⑷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應為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前因贓物、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確定,再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9年8月 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 其於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依法加重其刑。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 重外,就其餘法定刑部分加重其刑。
三、沒收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就違禁物或與犯罪有關之物的沒收,已刪
除原有規定,另增訂第5 章之1 以為規範,同時修正刑法第 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增訂刑法施 行法第10條之3 ,明文規定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在前 開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 規定,均不再適用,是以,本件被告犯罪所得之沒收,即應 逕行適用修正後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不生比較新舊法適用 之問題。至於刑法沒收新制施行後,倘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 有特別規定,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 自應優先適用該特別法之規定。經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條第1 項之規定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於同年7 月 1 日起施行,修正後之規定為:「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 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 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亦即擴大沒 收範圍,使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 1 項、第2 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 有」,均應沒收之,則關於供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上開罪名 所用之物,因該條例已有特別規定,此部分自應優先適用。 經查:
(一)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呂連福,並收取1,000 元之事實 ,業經認定如前,該犯罪所得1,000 元雖未扣案,仍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被告所持用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之行動電話 1 具,係供作被告犯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應依 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及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詳為審理後,認被告上述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且為累犯,依法加 重其刑,並審酌被告不思努力進取獲取所需,為圖一己之私 利,販賣第二級毒品與他人,對我國社會安寧秩序及國人身 體健康之危害至鉅,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從 事販賣毒品,供應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戕害國民身心健康 ,且犯後未能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復考量其販賣 數量、次數,犯罪所得,兼衡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 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 年6 月,就犯罪所得及供犯罪所用之物,依法諭知沒收及追徵其 價額,原判決此部分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被告否認犯行而提起上訴,本院已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各
項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於判決理由中說明詳實,且對被告 否認犯罪所辯,如何不足採之,予以說明,本院於此不再贅 述,被告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撤銷改判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3 年4 月17日晚間9 時14分許,在 桃園市大園區海鄉園賓館附近,販賣不詳數量之甲基安非他 命予蕭利誠,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 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苟積極證據不 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 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無罪之判決。復按犯施用第一、二 級毒品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則施用毒品之人,如供出毒品 之來源因而破獲者,既得獲邀減輕其刑之寬典,為擔保其所 為陳述之真實性,自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 證據,始能資為販賣或轉讓毒品等犯行論罪之依據。而所謂 補強證據,則指除施用毒品者之供述外,其他足以證明該陳 述之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 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該項陳述之相 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此部分之販賣毒品犯行,係以蕭利誠之 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此部分犯 行,辯稱:伊雖有與蕭利誠相約見面,但並無販賣毒品行為 等語。經查,蕭利誠雖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於103 年4 月 17日下午9 時14分許,在桃園市大園區海鄉園賓館附近,伊 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伊不記得購買之數量及金額等語 。惟觀諸被告與蕭利誠於103 年4 月17日下午4 時16分許至 9 時14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見他字1722號卷二第18 7 頁),僅為被告與蕭利誠相約見面之對話,對話中雖有稱: 「跟昨天一樣,這樣阿」等語,且被告與蕭利誠於103 年4 月16日上午11時41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見他字1722號
卷二第187 頁),則有「一半」、「三千」等疑似為進行毒 品交易之暗語,然公訴意旨並未依被告與蕭利誠於103 年4 月16日之對話內容,認被告於該日有販賣毒品之嫌疑,況上 開「跟昨天一樣,這樣阿」等語,其意是否係為進行毒品交 易,或另有所指,尚屬有疑。且被告與蕭利誠於103 年4 月 17日之其他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內,並無隻字片語言及毒品交 易之暗語或金額,亦無其他語意隱諱情事而可推論係欲進行 毒品交易,依該通訊監察譯文顯不足以作為蕭利誠上開證述 之補強證據。至蕭利誠於審判中所稱:於103 年4 月17日下 午下午9 時14分許,在桃園市大園區海鄉園賓館附近,伊與 被告見面之目的係為拿錢給被告,要被告去簽彩券的地下賭 盤云云(見原審卷二第42、47頁),核與該日通訊監察譯文 內容內,並無何等論及簽注或號碼之情形不符,惟此縱可認 蕭利誠於審判中此部分之證述與事實不符,然通訊監察譯文 內容既不足以補強蕭利誠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稱:向被告購買 甲基安非他命之陳述,揆諸前揭說明,即尚有合理懷疑存在 ,而不足以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依公訴人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販 賣毒品犯行,無法使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自屬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原審判決未予詳察,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 關於吳 啓華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遽為有罪之判決,容有未洽。被 告就此部分否認犯罪而提起上訴,此部分之上訴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3 之論罪科刑及定應執行 刑部分均撤銷,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 36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張介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簡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無罪部分,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