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6年度,1925號
TPHM,106,上訴,1925,2018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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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19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鄧國慶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
      文聞律師
      殷節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05年度訴字第983號,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毒偵字
第54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鄧國慶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鄧國慶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 民國105 年5 月8 日晚間10時25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 內,於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1 次,嗣於同年5 月8 日晚間9 時35許,為警於桃園 市○○區○○○路0 段000 號前查獲,並於前述時間為警採 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刑事訴訟法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嚴格證明法則,明定得以 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依據者,以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 。而「傳聞排除法則」中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無證據能力,係針對證據目的在於證明犯罪事實爭點( issue on fact )之證據資格而言,若證據之目的僅係作為 「彈劾證據憑信性或證明力」之用(issue on credibility ),旨在減損待證事實之成立或質疑被告或證人陳述之憑信 性者,其目的並非直接作為證明犯罪事實成立存否之證據, 則無傳聞排除法則之適用,此即英美法概念所稱「彈劾證據 」(impeachment evidence),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8 條亦 已就此項「彈劾證據」予以明文規定,基於刑事訴訟發現真 實及公平正義之功能,於我國刑事訴訟上亦應有其適用。故 於審判期日證人所為陳述與審判外之陳述相異時,仍可提出 該證人先前所為自我矛盾之陳述,用來減低其在審判時證言 之證明力,此種作為彈劾證據使用之傳聞證據,因非用於認 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不受傳聞法則之拘束。因此,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證明 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但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



執或減損被告、證人或鑑定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8年 度臺上字第2079號、第2896號、第4029號判決參照)。本件 判決以下所引有關上揭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 陳述,均非直接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依前開判決意旨 ,皆不受證據能力規定及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 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 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 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 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 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 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 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 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 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分別著有判例足資參照。四、檢察官認上訴人即被告鄧國慶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係 以: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6 月21日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 編號對照表各1 紙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堅詞 否認犯行,辯稱:「伊只在為警查獲前3 日服用過1 次含毒 品的咖啡包,但伊不知是什麼成分,伊洵無施用第一級海洛 因犯行。」等語。經查:
㈠本件檢察官據以認定被告有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 之檢驗報告係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7 月1 日( 105 年6 月21日收樣)UL/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該報告記載檢體編號係「104 偵-0667 」(見本院卷第 143 頁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尿液檢體收件/ 還件簽收紀錄表 影本,即該公司106 年10月5 日台(化超)字第106100501 號函之附件二),檢驗項目:「可待因未檢出、嗎啡3172」 ,結果判定:「嗎啡陽性反應」(見105 年度偵字第10476 號影卷第58頁)。而本件被告於案發後經警採尿時間係105 年5 月8 日晚間22時25分,尿液編號:「105 偵0667」(見



105 年度偵字第10476 號影卷第24頁),與上開藥物檢驗報 告記載之檢體編號「104 偵-0667 」不符,經本院函詢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前述尿液編號紀載不符之原因, 該隊於106 年10月16日以桃警刑大一字第1060017252號函覆 本院稱:「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7 月1 日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記載檢體編號「104 偵-0667 」乃誤植,真實 編號為「105 偵-0667 」,並檢附105 年5 月9 日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毒品送驗作業管制紀錄及105 年5 月 10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尿液檢體收件/ 還件簽收紀錄表、10 5 年5 月8 日鄧國慶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尿液人尿液暨毒 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等影本各1 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7 8 至184 頁),然105 年5 月10日送驗項目係「搖頭丸(MD MA)」,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5 月10日收樣 之檢驗報告有2 件,其中105 年5 月24日UL/2016/00000000 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之檢驗檢體係編號105 偵-0667 號尿液 ,檢驗項目係MDMA類,檢驗結果MDA 、MDMA均呈陰性反應, 另105 年5 月20日UL/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之 檢驗檢體係被告持有之扣案紅色藥錠40顆,呈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MDMA藥品則未檢出,被告即因持有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壢簡字第1518號 判處拘役58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 千元折算1 日確定 ,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並非本件據以起訴之105 年7 月1 日(105 年6 月21日收樣 )送驗項目嗎啡之檢驗報告所附相關資料。故雖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以「誤植」為由解釋何以出現前述尿液 編號紀載不符之情形,惟為昭慎重,本院認應再次檢驗上開 被告於案發後之105 年5 月8 日晚間22時25分經警採集、尿 液編號:「105 偵0667」之扣案尿液是否呈嗎啡陽性反應, 以辨明是非。
㈡經本院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調被告於105 年5 月8 日晚間22時25分經警採集、尿液編號:「105 偵0667」之扣 案尿液,再函請法務部調查局檢驗以下二項目:「1.扣案尿 液檢體(編號105 偵0667)是否與被告鄧國慶之DNA 相符; 2.該尿液檢體是否含嗎啡反應。」,該局DNA 鑑識實驗室遂 通知被告本人至該局親自採集口腔黏膜細胞檢體比對扣案尿 液檢體之鑑定結果為:「該瓶尿液很有可能(機率99.801 % )來自鄧國慶或與其具有同母系血緣關係之人。」,有該局 106 年12月19日調肆字第10603446100 號函附該實驗室106 年12月19日調科肆字第10603446100 號鑑定書暨相關比對紀 錄表、說明書(見本院卷第223 至230 頁)附卷可憑,可確



認扣案之編號:「105 偵0667」尿液係被告於案發後所排放 無誤。再經法務部調查局另一實驗室以免疫分析法篩驗(閾 值100NG/ML)、氣相層析質譜法確認(閾值100NG/ML)檢驗 扣案尿液是否含海洛因及鴉片代謝物之檢驗結果為:「嗎啡 陰性反應」,有該局106 年12月28日調科壹字第1062352529 0 號函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258 頁),與本件檢察官據以 認定被告有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之檢驗報告即台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7 月1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3172NG/ML )不同。 ㈢扣案被告之上開尿液先後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 務部調查局檢驗,卻各呈嗎啡陽性反應、嗎啡陰性反應之顯 然不同之檢驗結果,本院遂再函詢法務部調查局:「尿液如 以一般保存方式,可驗出含有毒品反應之保存期限各為多久 ?」,經該局答覆:「尿液中檢出毒品代謝物濃度與毒品施 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 謝狀況、尿液酸鹼值、尿液保存方式等諸多因素有關,因個 案而異,目前尚無尿液保存期限相關文獻資料可供參考。」 等語,有該局107 年1 月10日調科壹字第10603487560 號函 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82 頁)。雖依該函之說明,尿液中 檢出毒品代謝物濃度會因前述諸多因素影響而有差異,惟依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7 月1 日UL/2016/000000 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記載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之閾值 為3172NG/ML ,較一般可確認檢驗出陽性反應300NG/ML高出 近2872NG/ML ,而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嗎啡陰性反應,顯 然檢驗閾值較300NG/ML為低,縱尿液中檢出毒品代謝物濃度 會因前述諸多因素影響而有些微不同,然此差異閾值不可能 會有近2872NG/ML 之差異,故本院認不能因法務部調查局就 毒品代謝物濃度會因前述諸多因素影響而有差異之函釋,即 遽以否定該局就扣案被告排放之尿液檢驗為:「嗎啡陰性反 應」之檢驗結果。
㈣依上說明,本件檢察官據以認定被告有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犯行之「呈嗎啡陽性反應」之檢驗報告即台灣檢驗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7 月1 日UL/2016/00000000號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記載檢體編號為「104 偵0667」,並非被告於案 發後經警採集之尿液編號:「105 偵0667」,雖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以「誤植」為由解釋何以會有前述尿液 編號紀載不符之情形,然本件既有此可疑之處,本院遂再函 請法務部調查局先鑑定確認扣案之編號:「105 偵0667」尿 液係被告於案發後所排放,又再以免疫分析法篩驗(閾值10 0NG/ML)、氣相層析質譜法確認(閾值100NG/ML)檢驗扣案



尿液呈嗎啡陰性反應,依罪疑惟輕原則,比對二次檢驗結果 截然不同之檢驗報告,應以本院函請法務部調查局就扣案尿 液之檢驗結果:「呈嗎啡陰性反應」,較可採信。是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否認施用第一級毒品,辯稱其於原審僅承認服用 含毒品之咖啡包,不知是何成分,並未施用海洛因云云,並 非全然無據,足以採信。
㈤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據之卷內證據仍未達通常一般之人皆不 致有所懷疑且確信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 為,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之 有罪心證。此外,本院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有 檢察官所指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 自不能證明其犯罪。
五、原審未詳為勾稽,遽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容有違誤。被告 上訴否認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而指摘原判 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並諭知被 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王世華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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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