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6年度,1764號
TPHM,106,上訴,1764,2018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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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17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莫正宇
選任辯護人 呂月瑛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梁財寶
選任辯護人 張衞航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706 號,中華民國105 年12月15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00000
、1905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莫正宇如其附表編號7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之主刑及沒收,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莫正宇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之0982140225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海洛因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及裝置上開SIM卡之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他上訴駁回。
莫正宇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貳月。
事 實
一、梁財寶莫正宇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 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仍意圖營利,基於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共同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3 年3 月17日上午10時55分許,一同前往李振邦位 於桃園縣中壢市(現改制為桃園縣○○區○○○路0 段000 巷00號7 樓之租屋處(起訴書誤載為環中東路附近莫正宇之 租屋處),由莫正宇梁財寶隨身包內取出甲基安非他命交 付李振邦,同時收受李振邦交付之金錢,而以新臺幣(下同 )2,500 元之對價,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公克予李振邦莫正宇並當場將收得之2,500 元全數轉交梁財寶。 ㈡於103 年3 月22日晚間9 時20分許,在梁財寶位於桃園縣中 壢市昆明街之租屋處,由莫正宇梁財寶隨身包內取出甲基 安非他命交付李振邦,同時收受李振邦所交付之金錢,而以 6,000 元之對價,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4 公克予李振邦莫正宇並當場將收得之6,000 元全數轉交梁財寶。 ㈢於103 年3 月23日晚間8 時3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晚間11時 30分許),在李振邦位於桃園縣桃園市(現改制為桃園市桃 園區)新富五街之另一租屋處(起訴書誤載為桃園縣桃園市



三民路麥當勞友人租屋處),由莫正宇梁財寶隨身包內取 出甲基安非他命交付李振邦,同時收受李振邦所交付之金錢 ,而以1,000 元之對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0.5 公克予李振 邦,莫正宇並當場將收得之1,000 元全數轉交梁財寶。二、莫正宇復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 品,依法不得販賣,竟仍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之犯意,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買家 賴昇煌聯繫後,於103 年5 月27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桃園 市中壢區新屋交流道附近之肯德雞餐廳旁巷道內,以1,000 元之價格,販賣約0.1 公克之海洛因予賴昇煌,並當場收得 1,000 元。
三、嗣經警依法對莫正宇持用之0000000000號、李振邦持用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因而循線查悉上情。四、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 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有關本院審理範圍: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莫正宇梁財寶共犯如其附表編號 1 至3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莫正宇另犯如其附表編號 4 至7 所示之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罪,經分別判處罪刑後 ,莫正宇梁財寶雖均提起上訴,惟就原判決附表編號4 至 6 部分,莫正宇並未補正任何上訴理由,業據原審於106 年 4 月24日裁定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原審卷㈡第176 頁),已 告確定。是以本院審理範圍即為原判決如其附表編號1 至3 、7 部分,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方面:
莫正宇之辯護人雖辯稱:莫正宇警詢時正處於提藥狀態,精 神恍惚,意識無法集中,偵查中則因希望獲得交保,以為只 要順應之前筆錄內容所載,不翻異供詞,即可免除羈押,故 其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並非出於自由意志,無證據能力云 云(本院卷第216 、401 頁)。然查,莫正宇係於103 年7 月28日由警員持檢察官簽發之拘票拘提到案,經檢察官訊問 後,於翌日向法院聲請羈押獲准,業據本院核閱原審法院 103 年度聲羈字第298 號卷宗確認無誤。惟莫正宇非僅於 103 年7 月28日警詢、翌日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法院羈押訊 問時,分別自白如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販賣海洛因、甲基 安非他命犯行不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 第16485 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㈠》第17、77頁,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9051 號偵查卷《下稱偵查



卷㈡》第32、33頁,原審法院103 年度聲羈字第298 號卷第 6 頁反面),於103 年8 月19日檢察官訊問時,仍自白販賣 海洛因予賴昇煌等情在卷(偵查卷㈠第95頁),並自承:「 (是否為了要拼交保才坦承上開之犯罪事實?)不是,我確 實有販賣,我確定,我不是為了拼交保」等語明確(偵查卷 ㈠第95、96頁);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之3 次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予李振邦犯行,莫正宇於同年9 月9 日接受檢 察官訊問時,復先要求再次聽取通訊監察錄音內容進行確認 ,經檢察官令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警員逐一播放後, 其始再於同日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自承此部分犯罪事實等情 ,另經莫正宇之警詢、偵訊筆錄記載綦詳(偵查卷㈡第96、 101 至103 、105 至108 頁)。莫正宇在已遭羈押之情形下 ,仍先後多次於警詢、偵查中自白犯罪,顯非為求交保所致 ,更能要求再次聽取通訊監察內容始接受詢問,益見並無處 於提藥狀態,意識不清之情形可言,再佐以莫正宇自承:其 於警詢、偵查中均未受強暴、脅迫等不正方法訊問,都是依 自己自由意志回答等情以觀(原審卷㈡第92頁反面、93頁) ,足認莫正宇之警詢、偵查中自白,當得作為認定其自身犯 罪之證據。
梁財寶雖辯稱:李振邦莫正宇之偵查中供述,未經對質詰 問,故無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30 頁)。然查:李振邦、莫 正宇於偵查中到庭為證時,均經檢察官告知得拒絕作證之事 由,再命其等朗讀結文後具結,始為陳述之事實,業據李振 邦、莫正宇之訊問筆錄記載綦詳(偵查卷㈡第90、105 、 106 頁),並有證人結文存卷供憑(偵查卷㈡第93、109 頁 ,且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 虞,梁財寶及其辯護人又未指出該些訊問筆錄之製作原因、 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李振邦莫正宇於偵 查中經具結之供述,自有證據能力。又有關證據能力之規定 ,係屬於證據容許性之範疇,而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則指訴訟 上被告有在公判庭當面詰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之權利,此 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 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3799號判決意旨參照),李振邦莫正宇復 先後經原審、本院傳喚到庭作證,足以適切保障梁財寶之反 對詰問權(原審卷㈠第141 頁反面至145 頁,原審卷㈡第88 頁反面至93頁),是以梁財寶前揭所辯,洵屬對於證據適格 與詰問權保障之混淆,要無可採。
㈢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梁財寶



其辯護人、莫正宇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表 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明確(本院卷第216 、217 、230 、 231 、495 至497 頁),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就證 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 證據力明顯偏低之情形,亦無證據顯示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堪認引為證據核無不當,再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 一提示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
㈣至李振邦賴昇煌梁財寶之警詢供述,因莫正宇爭執其證 據能力,本院業已將之排除,並未引為認定莫正宇犯罪之證 據;而梁財寶爭執李振邦莫正宇警詢供述之證據能力,本 院亦將之排除,未引為認定梁財寶犯罪之證據,均附此敘明 。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梁財寶莫正宇固坦承曾於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時間 、地點,曾與李振邦碰面等情不諱,惟均矢口否認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予李振邦,皆辯稱:上開期日和李振邦聯繫、見面 ,都是要賭博云云。又莫正宇固承認曾於103 年5 月27日晚 間11時30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新屋交流道附近之肯德雞餐 廳旁巷道內,交付約0.1 公克之海洛因予賴昇煌等情不諱, 惟亦矢口否認販賣海因,辯稱:伊沒有收到1,000 元,故僅 屬轉讓云云。
㈡就梁財寶莫正宇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3 次予李振邦部分 :
李振邦於偵查中已證稱:伊賭博時曾與梁財寶莫正宇一 起施用毒品,因此知道梁財寶莫正宇在販毒,103 年3 月17日、22日、23日伊和梁財寶通話後,都有和梁財寶莫正宇見面,第1 次是買甲基安非他命1 公克2,500 元, 第2 次買4 公克6,000 元,第3 次是0.5 公克1,000 元, 都是由莫正宇把甲基安非他命交予伊,伊把現金交給莫正 宇而完成交易,聯繫電話是梁財寶提供給伊,該3 次交易 梁財寶也都在場等語明確(偵查卷㈡第91、92頁)。其於 原審審理時仍具結證述:伊確實有向梁財寶莫正宇買過 甲基安非他命,都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印象中伊是和梁 財寶通話,毒品則是莫正宇交付,詳細之數量、金額現在 記不清楚,但偵查中所言均是憑當時印象,沒有故意說謊 或陷害梁財寶莫正宇等情綦詳(原審卷㈠第142 至144 頁反面)。
莫正宇於偵查中亦具結證稱:103 年3 月17日、22日、23



李振邦梁財寶通話後,伊與梁財寶都有和李振邦見到 面,並均係伊自梁財寶隨身包包內取出甲基安非他命交付 李振邦李振邦將價金交予伊,伊就當場全數交予梁財寶 ,因為伊是梁財寶之跑腿小弟,梁財寶會免費請伊施用海 洛因做為報酬等語在卷(偵查卷㈡第106 至108 頁)。莫 正宇復於原審103 年9 月25日訊問時供陳:「(對於檢察 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全部坦承犯行」、「我在 的時候,梁財寶的隨身包包是我在揹,我和梁財寶一起行 動,李振邦的部分都是我交付安非他命給李振邦的」、「 (李振邦有無打過你私人手機跟你聯絡嗎?)沒有,都是 打梁財寶的手機」、「(你幫梁財寶交付毒品,梁財寶會 提供毒品讓你施用嗎?)因為平常都是我幫梁財寶開車, 看梁財寶去哪裡,我就跟他去哪裡,梁財寶會請我施用海 洛因」等情不諱(原審卷㈠第25頁反面)。觀諸李振邦莫正宇之上開證詞,就各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價 金、聯繫方式及交付過程等節,均互核相符;就李振邦莫正宇梁財寶確曾於上開期日,以電話聯繫後碰面會晤 之事實,除據李振邦莫正宇證述如前外,另有通訊監察 譯文在卷可稽(偵查卷㈡第46、48頁反面、49頁),梁財 寶復自承:通訊譯文中除「C 女」是伊前妻、「饅頭」是 莫正宇之對話以外,其餘均係伊與李振邦之對話等情不諱 (本院卷第232 頁),足認李振邦莫正宇前揭證詞,確 乃信而有徵,又無瑕疵可指,堪予採信。
⑶按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可見販賣毒品乃嚴重違法行為,販毒 者於交易時無不小心翼翼,不敢公然為之,且甲基安非他 命並無公定價格,並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 賣之價量,亦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 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因之 販賣之獲利,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 難察得實情,而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 惟其圖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均相同,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 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 ,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 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 失情理之平。依李振邦於偵查、原審證稱:伊與梁財寶莫正宇是賭博認識,沒有深交,因為賭博時有一起施用毒 品,所以知道梁財寶莫正宇在販賣,但伊所施用之毒品 ,除了向梁財寶莫正宇購買外,也會向別人購買等語(



偵查卷㈡第90、91頁,原審卷㈠第144 頁),梁財寶供陳 :伊認識李振邦,但不熟,知道李振邦有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偵查卷㈡第130 頁),以及莫正宇陳述:伊是因為梁 財寶才認識李振邦(原審卷㈡第89頁正反面)等情節以觀 ,足認梁財寶莫正宇李振邦之交情普通,則苟無利可 圖,梁財寶莫正宇實無甘冒遭查緝法辦臨以嚴刑之風險 ,仍執意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李振邦之可能。是以梁財寶莫正宇3 次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李振邦,客觀上確 均有價差利得,主觀上亦皆有營利之犯意聯絡,始合於常 情事理。從而梁財寶莫正宇有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 所示之3 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已堪認定。 ⑷莫正宇於原審審理時,雖改證稱:伊並未與梁財寶共同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只是去李振邦住處賭博,伊警詢時因為 提藥,才會照著李振邦之證述回答,偵查中想拚交保,就 繼續照著警詢之陳述回答云云(原審卷㈡第89頁反面至91 頁反面)。惟觀諸莫正宇之103 年7 月29日警詢筆錄,警 員係撥放通訊監察錄音並提示譯文後進行詢問,未見有何 提示李振邦筆錄或告以要旨之情事(偵查卷㈡第32、33頁 ),103 年9 月9 日莫正宇更先要求再次聽取通訊監察錄 音內容始接受詢問,復如前述,實難認其有何按照李振邦 證詞回答之情事。又莫正宇於103 年9 月9 日再次聽取通 訊監察錄音內容後,迄本案起訴繫屬原審而於103 年9 月 25日進行羈押訊問時,均仍證稱伊與梁財寶共同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之情節不諱,且斯時莫正宇在監已近2 個月,實 無再因毒癮發作致神智不清而胡亂回答之可能。況犯罪事 實欄一、㈠至㈢所示之3 次毒品交易地點、數量、價金各 不相同,苟非實際參與親身經歷,焉有可能如此具體詳細 之陳述?莫正宇始終自陳係梁財寶之跑腿小弟,從未提及 與梁財寶有何恩怨過節,則苟非實情,又何需大費周章誣 指梁財寶參與犯行?是以莫正宇於原審所改證述之上情, 乃事後卸責及迴護梁財寶之虛詞,不足採信。
李振邦於本院審理時,雖亦改稱:伊警詢時精神狀況不好 ,且警員製作筆錄前,有說檢察官已替伊鋪路,可以減刑 ,才會說梁財寶莫正宇係伊上手云云。然販賣毒品者,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乃法定減刑事由,警員於詢問過 程中告知此等有利於被告之法律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檢 察官於原審對李振邦進行交互詰問時,復特別詢問「你方 稱警察先前有跟你說供出上游可以減刑,你是因為警察告 訴你一定要說莫正宇梁財寶是你的上游,還是因為你確 實向莫正宇、購買過毒品,才在警詢、偵查中說他們販賣



毒品」等情,李振邦即回答「我印象中有跟他們購買過毒 品」等語明確,且另證稱:「(在偵查中檢察官提示給你 的這3 通譯文內容,有提到你們交易的部分嗎?有說要買 二級?或有暗語嗎?)沒有」、「(你當時在警詢、偵查 中會由這3 通譯文會說你在3 月17日購買什麼毒品,如何 回想起的?)憑當時的印象,那時候有印象」等情綦詳( 原審卷㈠第144 頁正反面),益徵李振邦固有供出上游求 取減刑之動機,然其並未因此於偵查、原審誣指梁財寶莫正宇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況李振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伊有欠梁財寶一些賭債,大約1 、2 萬元乙節(本院卷第 385 頁),與梁財寶所稱:「李振邦有欠我賭債約1 、2 萬元,但是只有還幾仟元而已」等情(原審卷㈠第57頁反 面),大致相符,惟李振邦所積欠之金額不大,且輸贏本 乃聚賭之常態,當無為此即胡亂攀誣梁財寶莫正宇涉嫌 販賣毒品此等重罪之動機與目的。故李振邦於本院審理時 翻異前詞,改稱:伊係為求減刑,才會說梁財寶莫正宇 販毒云云,係為迴護梁財寶莫正宇之虛詞,亦無足採。 ⑹梁財寶莫正宇雖又辯稱:其等通話後是去李振邦住處賭 博,或是找李振邦償還賭債云云(原審卷㈠第56、57、89 頁反面,本院卷第231 頁)。然觀諸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 ,其103 年3 月22日係李振邦表示「我到了幫我開一下門 」(偵查卷㈡第48頁反面),可見乃由李振邦前往梁財寶 住處,103 年3 月23日則由莫正宇李振邦表示「邦哥哦 ,你可以下來了,哥哥麻煩你下來一下」,經李振邦回答 「好」等語(偵查卷㈡第49頁),則係由李振邦下樓會面 ,則是否真有梁財寶莫正宇所稱:都是去李振邦住處賭 博之情事,實已不無可疑。又李振邦於103 年5 月15日第 1 次接受警方詢問時,警員除提示上開3 日之通訊譯文以 外,另提示103 年2 月11日、同年3 月5 日、14日、15日 、16日、19日、20日、21日、25日等多日通訊監察譯文, 逐一詢問該些對話意涵為何,而李振邦均能明確區分何日 係向綽號「小寶」之梁財寶、綽號「饅頭」之莫正宇購毒 、何日係為返還賭債或相約賭博(偵查卷㈡第44至51頁, 此處係用以彈劾李振邦證詞之證明力,而非以該份警詢筆 錄內容作為認定梁財寶莫正宇犯罪之證據,故不受嚴格 證明法則之拘束),足見其並無隨意誣指梁財寶莫正宇 販毒,或混淆當日會面目的之情形。梁財寶莫正宇前揭 所辯,核與卷存事證不符,無從遽信為真。
梁財寶於原審雖聲請傳喚證人廖志諭到庭作證,欲證明莫 正宇曾因細故遭梁財寶教訓,非無為求報復而誣指梁財寶



販毒之可能(原審卷㈠第60頁反面)。惟廖志諭於原審審 理時證稱:103 年初,梁財寶拿6 、7,000 元叫莫正宇去 買2 張人頭電話卡,後來莫正宇擅自將錢花掉,伊看不過 去,在103 年3 月間,有和曾達宗一起在梁財寶住處毆打 莫正宇,不是梁財寶要伊去打,是伊自己氣不過才打莫正 宇,但當天梁財寶莫正宇就講開了,莫正宇答應把錢還 給梁財寶,紛爭就化解了等情(原審卷㈡第50至54頁), 與莫正宇供陳:「梁財寶叫我買王八卡這個事情我有印象 ,但我有按照梁財寶的指示買了王八卡交給梁財寶,並沒 有拿了錢而沒有買王八卡給梁財寶,我也沒有印象我有跟 廖志諭曾達宗梁財寶環中東路的住處有打起來的事情 」等語(原審卷㈡第54頁),迥不相同,廖志諭所證上情 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再者,如依廖志諭所述,當日廖志 諭係自己氣不過而毆打莫正宇,並非受梁財寶之指使,則 縱使莫正宇心生怨懟,其對象亦當針對廖志諭,而與梁財 寶無涉。遑論廖志諭既證述梁財寶莫正宇此件糾紛於 103 年3 月間已經化解,則莫正宇於同年7 月28日為警拘 提到案後,迭次接受檢察官及原審法院訊問時,實亦已無 誣指梁財寶之動機。是以廖志諭之前揭證詞,難以採信, 不足資為有利於梁財寶之認定。
梁財寶於本院審理時,雖又聲請傳喚證人徐智廣,欲證明 徐智廣李振邦司機,時常接送李振邦出門,梁財寶、莫 正宇與李振邦於103 年3 月17日、22日、23日見面,均是 相約賭博或償還賭債,並非販毒(本院卷第237 頁反面) 。然苟梁財寶莫正宇於上開期日與李振邦見面時,徐智 廣均同在現場,對於此等有關待證事實之重要證人,何以 李振邦莫正宇從未提及,梁財寶復遲至上訴本院後始聲 請傳喚?且梁財寶於原審即自行委任律師為其辯護,有刑 事委任狀在卷可稽(原審卷㈠第40頁),足見辯護人於審 理時所稱:伊閱卷後,將譯文拿給梁財寶看,梁財寶才想 起綽號「阿廣」之徐智廣在場云云,要非可採,則徐智廣 之證詞可信度,本已甚屬可疑。再者,徐智廣雖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偵查卷㈡第45頁反面第3 則對話中所提到之「 阿廣」就是伊等情(本院卷第387 、390 頁),然觀諸卷 附該則通訊監察譯文,其通話日期為103 年3 月16日上午 1 時17分19秒,並非李振邦莫正宇所證稱3 次交易甲基 安非他命之期日,且對話中提及「那個在樓下等你」、「 阿廣」者,乃梁財寶,表示「阿廣」在樓下等候李振邦之 意,惟徐智廣既證稱其為李振邦司機,負責開車載送李振 邦出門,即顯不可能係經梁財寶指派在樓下等候李振邦



「阿廣」。況本案發生於103 年3 月間,距徐智廣於106 年12月28日至本院作證之時,相隔將近4 年,然徐智廣竟 仍能明確證稱103 年3 月17日、22日、23日均與李振邦同 處一起,甚且供陳梁財寶李振邦面見後之對話內容(本 院卷第387 至389 頁),非但明顯悖於常情事理,所稱: 17日是梁財寶李振邦住處賭博,22日李振邦梁財寶住 處是梁財寶李振邦要錢,當時伊與李振邦梁財寶還一 起吸食甲基安非他命云云(本院卷第387 、388 頁),與 梁財寶所稱:17日是李振邦說要還伊錢,伊才會前往李振 邦住處,22日是李振邦說要至伊家中商談事情之情節(原 審卷㈠第57頁),復明顯扞挌,益徵徐智廣之證詞,實有 瑕疵可指,無足憑信。
⑼末查103 年3 月17日之交易地點,係在李振邦位於桃園市 ○○區○○路0 段000 巷00號7 樓之租屋處,103 年3 月 23日之交易時間為晚間8 時30分許,地點在李振邦位於桃 園市桃園區新富五街之另一租屋處,均經莫正宇於偵查中 證述綦詳(偵查卷㈡第106 至108 頁),核與通訊監察譯 文顯示之通話時間及發話基地台位置大致相符,堪予採信 ,是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就上開部分之記載均稍有未洽,應 予更正。
⑽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明確,梁財寶莫正宇確有3 次共 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李振邦之犯行,堪予認定。 ㈢就莫正宇販賣海洛因予賴昇煌部分:
⑴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莫正宇於警詢、偵查及原審103 年 9 月25日訊問、同年10月28日準備程序均自白不諱(偵查 卷㈠第17、77、95頁,原審卷㈠第25頁反面、56頁),核 與賴昇煌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偵查卷㈠第70、 71頁),並有莫正宇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賴 昇煌聯繫販賣海洛因事宜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供憑(偵查 卷㈠第16頁反面、17頁),足認莫正宇上開任意性自白, 確與事實相符,值堪採信。
莫正宇於警詢、偵查中已供陳:伊以1,000 元之價格,販 賣約0.1 公克海洛因予賴昇煌,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伊 賺價值200 元海洛因施用量等語明確(偵查卷㈠第17、77 、95頁),與賴昇煌證述:莫正宇有將海洛因給伊,伊也 有把錢交給莫正宇之情節相互吻合(偵查卷㈠第71頁)。 佐以販賣毒品乃嚴重違法行為,販毒者於交易時無不小心 翼翼,不敢公然為之,且毒品並無公定價格,又可任意分 裝或增減其份量,不易認定販毒者之價差或量差,惟苟無 利可圖,實無甘冒遭查緝法辦臨以嚴刑此等風險之可能,



足認莫正宇於警詢、偵查中所稱之上情,厥為屬實,其確 實獲有利潤,並已如數收得價金。莫正宇嗣改稱:印象中 賴昇煌並未當場給付1,000 元,事後也沒給,既屬欠賒, 故僅算轉讓云云(偵查卷㈠第107 頁,原審卷㈡第98頁) ,洵屬無據,要非可採。
賴昇煌於原審審理時到庭作證,先係證稱:伊於103 年5 月27日因為沒有喝到美沙酮,遂撥打0000000000行動電話 門號,請接聽電話者拿過來,但對方並不是莫正宇,伊也 不曾向莫正宇買過海洛因云云(原審卷㈡第55頁反面至57 頁);嗣又改稱:當晚拿美沙酮給伊者就是莫正宇,伊有 交付1,000 元車馬費,但確定是請莫正宇拿美沙酮而非海 洛因云云(原審卷㈡第59頁),非但前後供述明顯不一, 與莫正宇當庭供陳:「譯文中對話的饅頭確實是我本人, 我記得是我去幫賴昇煌拿海洛因的,當天是交給賴昇煌海 洛因而非美沙酮」等情(原審卷㈡第59頁反面),更是大 相逕庭,足認賴昇煌於偵查中之證詞,始為真實可採,其 於原審改稱:莫正宇是交付美沙酮云云,則無足憑信。 ⑷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明確,莫正宇確有販賣海洛因予賴 昇煌之犯行,亦堪認定。
二、論罪部分:
㈠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部分,核梁財寶莫正宇所為,均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莫正宇則係犯同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梁財寶莫正宇為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 他命、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 不另論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部分,梁財寶莫正宇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梁財寶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7 年度聲字第212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確定,入監後於 101 年9 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101 年12月18日刑期屆 滿,其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莫正宇則因偽造文書等 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511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2 年9 月,於102 年1 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梁財寶莫正宇前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各罪,均為累犯,除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死刑、 無期徒刑,以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 ,依法不得加重以外,餘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各 加重其刑。
莫正宇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及



犯罪事實欄二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原審均曾自 白犯罪,業如前述,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莫正宇販賣海洛因予賴昇煌,數量僅 約0.1 公克,價金為1,000 元,足見獲利不高,危害社會程 度較輕,惡性亦非重大,犯罪情節當不能與專以販賣毒品維 生之中大盤毒梟相提並論,然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 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縱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 規定,按法定最低刑度即無期徒刑予以減輕其刑,仍為15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重典,依社會一般觀念及法律情感,實有情 輕法重,足堪憫恕之客觀情狀,此部分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 定遞減輕其刑,上開4 罪並皆依法先加後減。
梁財寶所犯上開3 罪,莫正宇所犯上開4 罪,均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判決以莫正宇犯販賣海洛因予賴昇煌部分,罪證明確,因 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莫正宇行為後,刑法第38條以下關於沒收之規定,已經修 正,並增訂第38條之1 至第38條之3 等規定,均自105 年 7 月1 日起施行,且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 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 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 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 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 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此次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 之3 第2 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 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已明白揭示「後法優於 前法」之原則,即應回歸刑法,一體適用,至於沒收施行 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始維持刑法第11條「特別法 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另為因應上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 3 第2 項規定,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之規定,亦於 104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自同年7 月1 日起施行,且考 量刑法沒收章已無追繳及抵償之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乃刪除原第19條第1 項後段「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 ,且原第19條第1 項犯罪所得之沒收,與刑法沒收章相同 ,而無重複規範必要,爰刪除之。故有關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 至9 條等罪,其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應適用現 行刑法第38條之1 論處,至於供犯罪所用之物,現行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乃現行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 項之特別規



定,自應優先適用。是以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固僅扣得 莫正宇聯繫販賣海洛因事宜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SIM 卡 1 張,然裝置上開SIM 卡之行動電話1 支,亦無證據證明 業已滅失,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仍應予宣告沒收,原判決就 此漏未諭知,於法自有未合。
⑵又原判決理由欄說明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係供莫正宇 於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使用,而應依法宣告沒收(原判決 第14頁),惟原判決犯罪事實二並未認定上開門號為莫正 宇使用之犯罪工具(原判決第2 、3 頁),事實認定及理 由說明即有矛盾,同有疏漏。
莫正宇猶執陳詞,空言辯稱:伊沒有收到1,000 元,故僅係 轉讓海洛因,並非販賣云云,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如前 所述之違誤,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莫正宇 如其附表編號7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之主刑及沒收,暨 定應執行刑部分均予撤銷。
㈢爰審酌莫正宇無視政府管制毒品之禁令,所為助長施用毒品 惡習,亦戕害國人身心健康,更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害, 實有不該,惟其此部分販賣之海洛因數量不多,獲利亦微, 其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均曾自白犯罪,犯後態度尚可,兼衡 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8 年。
㈣扣案之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乃供莫正宇賴昇煌聯繫 販賣海洛因事宜使用,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考(偵查卷㈠ 第16、17頁),自應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 之規定諭知沒收,且因已扣案,不生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問題。裝置上開SIM 卡之行 動電話1 支,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於莫正宇販賣海洛因予賴昇煌之罪 刑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莫正宇 販賣海洛因予賴昇煌之價金1,000 元,業經莫正宇當場如數 收得,雖未扣案,惟為避免莫正宇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 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亦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末就上開撤銷改判所處之刑,與下述「上訴駁回」而由原審 所宣告之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年2 月。 至莫正宇尚有如原判決附表編號4 至6 所示之販賣、轉讓第 一級毒品罪刑,因上訴不合法而告確定,且原審就該部分所



宣告之罪刑均不得易科罰金,即與本判決撤銷改判及上訴駁 回之4 罪,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日後自應仍由檢察官就 莫正宇所犯之前揭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亦一併說明。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就梁財寶莫正宇3 次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李振邦部分 ,原審以梁財寶莫正宇罪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第28條、第47 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等規定,審酌梁財寶莫正宇無視政府禁絕毒品之法令,販 賣毒品以營利,助長毒品於社會上之流通,戕害他人身心甚 劇,殊值非難,兼衡其等犯罪動機、目的、販賣之對象人數 、數量、參與程度,並考量其等犯後態度、素行、智識能力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3 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分 別對梁財寶量處有期徒刑7 年6 月、7 年8 月、7 年6 月, 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年6 月,對莫正宇則各判處有期徒 刑3 年8 月、3 年10月、3 年8 月,復說明3 次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之所得,莫正宇均已當場全數交付梁財寶,故僅對梁 財寶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9,500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海洛因1 包 、電子磅秤1 台及吸食器1 組、注射針筒1 支,均業於莫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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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