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16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韋豪
選任辯護人 廖年盛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緝字第58號,中華民國106 年5 月1 日
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
第2076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韋豪明知其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可發射子彈 具有殺傷力槍枝及子彈,竟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 槍枝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6 、7 月間某日,在新北 市00區00往0000橋下某處,以槍枝每支新臺幣(下 同)8,000 元、子彈每顆600 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男子,購得如附表編號1 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 力之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2 個,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 00號,下稱系爭改造手槍)、編號2 及3 之⑴所示所示具殺 傷力之制式子彈16顆及非制式子彈3 顆(下稱系爭子彈,並 與系爭改造手槍合稱系爭槍彈)後,即將之藏於新北市○○ 區○○路00巷00號住處(下稱系爭住處)房間置物櫃內而持 有之。嗣經警依法對陳韋豪所持0000000000門號實施通訊監 察結果,合理懷疑其持有槍枝,復於104 年8 月4 日21時50 分許因另案前往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 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
,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 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 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 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 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 不論是否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抑當事人 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 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 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 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判決以下援引作為 認定犯罪事實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陳韋 豪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 卷第87至92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 議(見本院卷第176 至185 頁、第220 至231 頁),本院審 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據力明顯偏低之情形, 認以資為證據核無不當,揆諸前開說明,該等證據均有證據 能力。至辯護人雖否認104 年6 月4 日通訊監察譯文之證據 能力云云(見本院卷第91頁),惟因本院並未將之引為認定 犯罪事實之證據,自無庸贅述其有無證據能力之理由,附此 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上揭持有系爭槍彈之事實,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第228 頁),並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及搜索扣押現場照片附卷(見104 年度偵字第 20766 號卷〈下稱偵字卷〉第21頁、第28至30頁、第32頁) ,及系爭槍彈扣案為憑,而系爭槍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下稱刑警局)鑑定結果,系爭改造手槍乃具有殺傷力 之改造手槍,系爭子彈亦均具有殺傷力(詳細鑑定結果如附 表所示),有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鑑定書及函文附卷可憑, 堪認被告上揭陳述屬實。
㈡起訴書第1 頁倒數第4 行雖認定被告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 式子彈「7 顆」,惟對照第2 頁第1 至3 行犯罪事實之記載 ,可知經鑑驗結果,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僅有「3 顆」 (即附表編號3 之⑴),是起訴書上揭「7 顆」之記載,容 屬有誤。又起訴書就被告持有系爭槍彈之時間,僅泛認係於 「104 年8 月4 日前某日」,惟被告既於本院中自陳係於本
件遭查獲前1 、2 個月(即104 年6 、7 月間),復無證據 證明其係於更早之前即已持有系爭槍彈,自應為其有利之認 定,是起訴書有關持有時間之認定,亦無可採。然因均無礙 於犯罪事實同一性之認定,本院自得予以審究,併此說明。二、對被告辯解之論駁
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系爭改造手槍未經實彈射擊鑑驗, 尚難遽認具有殺傷力,請求送請實彈射擊鑑驗云云(見本院 卷第90頁、第95頁)。惟按槍枝殺傷力之鑑定,非必以試射 為唯一之鑑驗方法。所謂「檢視法」、「性能檢驗法」,係 實際操作檢測槍枝之機械結構與性能,如槍管、滑套、轉輪 等零件材質之檢視,滑套、扳機、擊錘及撞針等機械運作情 形之檢驗;故經鑑定人員實際操作檢視其結構、功能完整良 好,且擊發功能正常,認該槍枝可供擊發適用子彈,而具殺 傷力,此與美國、澳洲、英國及以色列等國家或州市槍彈實 驗室之鑑定方法相同,均可完成槍枝機械結構與性能之檢測 ,並由專業鑑定人員據以判定槍枝有無殺傷力。是受囑託鑑 定機關如依「檢視法」及「性能檢驗法」實際操作送鑑槍枝 之機械結構與功能,經檢測後認其結構完整,且擊發功能良 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而為具殺傷力之研判,茍 非其鑑定有顯然未盡確實或欠缺完備情事,即不得以未經實 彈射擊鑑測,遽認其鑑定結果不可採信(最高法院106 年度 台上字第154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系爭改造手槍既經刑 警局依據國內外槍枝鑑定領域共同認可之「檢視法」、「性 能檢驗法」鑑定完畢,確認具殺傷力,而該鑑定又係由專業 鑑定人員憑其智識、經驗,就槍枝結構、動能等判斷具殺傷 力,其鑑定結果並無違背科學原理,亦無顯然未盡確實或欠 缺完備之情形,且被告、辯護人亦未指明附表編號1 所示鑑 定書有何矛盾違誤或理由欠備情事,自難僅因刑警局未以「 試射法」鑑驗,遽然否定系爭改造手槍具有殺傷力之認定。 是被告、辯護人上揭所辯,即無足採,且其調查證據之聲請 ,亦無再予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揭犯行之事證已臻明確,堪予認定。四、論罪及刑之加重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非 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 第4 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㈡被告同時購得系爭槍彈後持有之,係以一行為犯上開2 罪名 ,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 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 ㈢查被告前⑴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
訴字第35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上訴後經本院97年度上訴字 第195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⑵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486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年,應執 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⑶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7年度重訴字第24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併科罰金10萬 元確定。上開⑴至⑶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49 70號裁定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5 年7 月確定 後,於98年5 月19日入監執行,至102 年12月5 日假釋出監 ,同時交付保護管束,至103 年10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 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見本院 卷第46至50頁)可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 ,再故意犯本件之罪,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
㈣無從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及刑法第62條 規定之理由
⒈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 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 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 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 ,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又 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 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即屬發 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有關自首之認定 ,亦同。
⒉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核發104 年度聲監字第989 號通訊 監察書(見原審訴字卷第29至31頁),可知該院確曾核准 對0000000000門號(按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期日自 陳該門號為其持用〈見原審訴緝字卷第58頁反面,本院卷 第138 頁〉)實施通訊監察,且該案案由為「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嗣員警於通訊監察期間內之104 年6 月4 日16時29分許,亦監聽到被告對持用0000000000門號之某 男稱:「不過我後面有兩隻那個在那裡,你聽懂嗎?」、 「嘿啦,有兩隻ㄆㄧㄚˇㄆㄧㄚˇ」、「我要趕回去拿」 等語(有本院勘驗該通訊監察錄音製作之勘驗筆錄附卷〈 見本院卷第134 至135 頁〉可稽,被告亦坦承此為其所言 〈見本院卷第138 頁〉),而「ㄆㄧㄚˇㄆㄧㄚˇ」核與 一般俗稱手槍為「蹦蹦」或「碰碰」之發因相近,且由被 告於一開始故意以「那個」代稱,並且急著趕回去拿,亦 可知其所稱「ㄆㄧㄚˇㄆㄧㄚˇ」之物並非尋常之物,復
參以證人即104 年8 月4 日參與執行搜索扣押之南港分局 警員李榮嵐於原審中證述:這個專案是台北市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下稱市刑大)偵六隊執行的專案,我們只 是支援的單位,在執行前,市刑大有說在對被告實施通訊 監察期間發現他持有槍械,所以在正式搜索前,我們有跟 被告表示今日主要是要執行毒品的案件,但也有向他表示 有情資顯示他有槍彈,請他將毒品與槍械主動交出等語( 見原審訴緝卷第55至56頁),及證人即104 年8 月4 日參 與執行搜索扣押之市刑大偵六隊警員姜志陽於本院中證稱 :伊係根據104 年6 月4 日通訊監察譯文記載使用000000 0000門號之人提及「兩支蹦蹦」,而當時該門號的實際使 用人為被告,所以判斷被告可能持有槍枝;當初是從吳瑞 陽開始監聽,起案是毒品,之後聲請搜索時,就以毒品的 案由來聲請,但有跟檢察官報告有槍枝的事情,檢察官也 提示要注意查緝,所以搜索票沒有另列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等語(見本院卷第183 至184 頁),益徵員警最遲於 104 年8 月4 日出發對被告執行搜索之前,即已依憑上揭 通訊監察所得之客觀事證及實務經驗,合理懷疑被告持有 槍枝,因而發覺被告犯罪。
⒊被告雖於原審及本院中稱:員警帶伊前往系爭住處搜索前 ,伊有在車上對駕車的員警說:「我知道你們要什麼,我 交,你們不要那麼多人去我家搜」,當時李榮嵐不在車上 ,他是搭另一台車,後來駕車的員警下車後有跟李榮嵐說 ,李榮嵐就跟伊說:「好,我們三個人上去就好了」云云 (見原審訴緝字卷第58頁,本院卷第94頁)。然查員警係 先經被告同意搜索後,於104 年8 月4 日17時30分至21時 0 分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2 樓執行搜索,再 於同日21時50分持搜索票在系爭住處執行搜索乙節,有搜 索扣押筆錄各1 份在卷(見偵字卷第23至24頁、第28至29 頁)可查,故被告縱有對駕車員警稱:「我知道你們要什 麼,我交,你們不要那麼多人去我家搜」等語,亦係於同 日21時0 分至50分期間始行為之,顯在上揭員警發覺被告 犯罪之後。此外,復無證據足證被告有在上揭員警發覺被 告犯罪之前,即對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 受法院之裁判,即難謂與自首要件相符。
⒋辯護人雖主張:⑴通訊監察譯文所載「蹦蹦」是否即為槍 枝,尚有疑義,且由被告於同日對王哥稱「大仔,車上後 車箱沒有,只有衣服跟碗公」,可知不論蹦蹦係何所指, 均係王哥所有,李榮嵐稱其據此已知被告持有槍彈,與事 實不符。況且,警方倘有情資顯示被告持有槍彈,按理應
會於聲請搜索時一併列為搜索標的,然依搜索票之記載, 卻無與槍砲彈藥有關之記載,足見警方於搜索前尚未發覺 被告持有槍枝之犯罪事實。⑵被告於員警載其前往系爭住 處途中,即對駕車員警表示有槍枝要交出,並於員警搜索 過程中主動取出槍枝,符合自首要件,請求調取搜索過程 之搜索錄影光碟以查明之,又被告既明知系爭槍彈放置家 中,一定會被員警搜出,焉有可能在搜索過程中一直表示 沒有?故李榮嵐於原審中證述被告於搜索過程中一直表示 沒有槍械云云,並非事實,且悖於常理云云。惟查: ⑴員警於104 年8 月4 日出發對被告執行搜索之前,即已 依憑上揭通訊監察所得之客觀事證及實務經驗,合理懷 疑被告持有槍枝,因而發覺被告犯罪乙節,業經本院認 定如前。至被告雖於同日18時16分對王哥稱「大仔,沒 阿」「車上沒有阿」「只有衣服而已,還有碗公,有的 沒的這樣,沒有就是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35 至13 6 頁勘驗筆錄),然持有槍枝罪本不以其為槍枝所有人 為限,故被告縱非所謂「兩隻ㄆㄧㄚˇㄆㄧㄚˇ」之所 有人,仍無礙於員警依憑上揭譯文合理懷疑被告持有槍 枝之認定。至上揭搜索票之案由欄雖記載「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應扣押物記亦僅載:「有關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之相關贓證物(販毒所得之現金、帳冊、毒品、 吸食器、分裝袋及磅秤)、隨身行動電話(含SIM 卡) 」等旨,然依姜志陽上揭證稱:當初是從吳瑞陽開始監 聽,起案是毒品,之後聲請搜索時,就以毒品的案由來 聲請,但有跟檢察官報告有槍枝的事情,檢察官也提示 要注意查緝,所以搜索票沒有另列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等語(見本院卷第184 頁),可知員警當時除欲搜索 毒品相關證據外,亦確知悉被告可能持有槍枝之事實, 自難僅因搜索票上並未記載與槍砲彈藥有關事項,即遽 予推翻本院前揭認定。
⑵被告縱有於員警載其前往系爭住處途中,即對駕車員警 表示有槍枝要交出,並於員警搜索過程中主動取出槍枝 ,亦係在上揭員警發覺被告犯罪之後所為,尚難遽認其 上揭所為符合自首要件。又辯護人雖指摘李榮嵐有關被 告於搜索過程中一直表示沒有槍械之證述不實云云,惟 本院並未引用李榮嵐此部分證詞作為認定被告是否符合 自首要件之證據,且被告縱然自知系爭槍彈放置家中, 然衡諸常情,員警是否必定搜得該物,本屬未定,自難 以此逕謂李榮嵐上揭證述不實。況經本院先後函詢市刑 大及南港分局結果,市刑大函復稱:檔存偵查卷內並無
搜索蒐證錄影光碟,建請向南港分局調取等語(見本院 卷第106 頁),南港分局則以承辦人李榮嵐已調任大安 分局而函轉該局(見本院卷第148 頁),嗣大安分局函 復稱:蒐證影像光碟已併同人犯陳韋豪及相關卷證(含 警詢光碟)送交主辦單位(即市刑大)辦理移送事宜等 語(見本院卷第150 頁),本院乃再檢視卷內光碟,並 當庭播放勘驗,確認卷內雖有標示「蒐證光碟」字樣之 光碟2 片,但其內容均為被告警詢錄影,有本院106 年 11月29日勘驗筆錄附卷(見本院卷第180 頁)可稽,是 就辯護人聲請調取搜索過程錄影光碟部分,業已窮盡調 查之可能,而仍無法查得該份錄影光碟。此外,復無證 據佐證被告所稱屬實,自難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⒌綜上,被告不符自首要件,自無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18條第1 項或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 。
㈤無從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規定之理由 ⒈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前段規定「犯本條 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 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 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為避免被告為邀輕典 而為不實陳述之情形,所謂「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 之來源」,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槍砲、彈藥、刀械來源之具 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 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其人、其犯行者 而言,而所謂查獲其人、其犯行,雖不以達有罪認定之已 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為必要,必也至少已臻至起訴門檻 之證據明確且有充分之說服力,方得獲邀上開減輕或減免 其刑之寬典。
⒉被告雖於偵查、原審及本院中均自白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 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犯行,惟其警詢及偵查 時僅稱:在新北市00區00往0000橋下某處等語( 見偵字第8 頁、第67頁反面),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為止, 仍未翔實供出槍彈「來源」之具體事證以供員警向上追查 ,自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規定之要件不 符。辯護人徒憑己見,主張被告於偵查及原審中均已自白 ,並供述槍彈來源,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發生,應 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 定之適用云云,尚難遽採。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
原審同上認定,並審酌被告前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卻再度未經許可持有系爭槍彈,對 他人生命、身體造成潛在危險,並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殊值 非難,另考量其持有之動機、目的、數量、期間,及並未用 於其他犯罪行為之情節,兼衡其智識程度(高職畢業,有其 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於本院卷第64頁)、生活狀況(自 陳經濟勉持〈見偵字卷第4 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 年8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 )1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 千元折算1 日,並說明附 表編號1 所示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2 個)及編號2 所示16 顆子彈中未經試射之10顆子彈應予沒收,其餘物品均不予沒 收之理由等旨,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原判決就起訴書認定 被告持有系爭槍彈之時間過廣乙節,經參酌被告前案遭警查 獲槍彈之時間,認定被告係於97年4 月12日凌晨3 時許至10 4 年8 月4 日21時50分許前之某日購得系爭槍彈,固非無見 ,惟其未及審酌被告於本院中自陳其係於104 年6 、7 月間 始購得系爭槍彈等語,且無礙犯罪事實同一性之認定及原判 決本旨,爰予更正如上),量刑亦屬妥當。被告雖以前揭辯 解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認定不當,惟業經本院一一論駁如 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騰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仕楓
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佳姿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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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扣案物 │ 鑑定結果 │ 數量 │ 證據出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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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仿TAURUS廠半自動手│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1 支(│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 │槍製造,換裝土造金│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含彈匣│察局104 年9 月8 日│
│ │屬槍管而成(槍枝管│殺傷力。 │2 個)│刑鑑字第0000000000│
│ │制編號為0000000000│ │ │號鑑定書(見偵字卷│
│ │號) │ │ │第71頁) │
├──┼─────────┼──────────┼───┼─────────┤
│ 2 │口徑9mm 制式子彈 │採樣6 顆試射,均可擊│16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 │ │發,認具殺傷力。 │ │察局104 年9 月8 日│
│ │ │ │ │刑鑑字第0000000000│
│ │ │ │ │號鑑定書(見偵字卷│
│ │ │ │ │第71頁) │
├──┼─────────┼──────────┼───┼─────────┤
│ 3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經試射後: │6 顆 │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 │8.9 ±0.5mm 金屬彈│⑴3 顆,均可擊發,認│ │ 警察局104 年9 月│
│ │頭之非制式子彈 │ 具殺傷力。 │ │ 8日刑鑑字第00000│
│ │ │⑵1 顆,雖可擊發,惟│ │ 00000 號鑑定書(│
│ │ │ 發射動能不足,認不│ │ 見偵字卷第71頁)│
│ │ │ 具殺傷力。 │ │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 │ │⑶2 顆,均無法擊發,│ │ 警察局104 年11月│
│ │ │ 認不具殺傷力。 │ │ 5 日刑鑑字第000 │
│ │ │ │ │ 0000000 號函(見│
│ │ │ │ │ 偵字卷第78頁) │
├──┼─────────┼──────────┼───┼─────────┤
│ 4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經檢視後,內不具底火│1 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 │8.9 mm金屬彈頭之非│、火藥,依現狀認不具│ │察局104 年9 月8 日│
│ │制式子彈 │殺傷身。 │ │刑鑑字第0000000000│
│ │ │ │ │號鑑定書(見偵字卷│
│ │ │ │ │第71頁) │
├──┼─────────┼──────────┼───┼─────────┤
│ 5 │彈頭 │送鑑後,認分係非制式│1 顆 │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 │ │金屬彈頭、金屬底火連│ │ 警察局104 年9 月│
│ │ │桿、金屬導火孔螺絲。│ │ 8日刑鑑字第00000│
│ │ │ │ │ 00000 號鑑定書(│
│ │ │ │ │ 見偵字卷第71頁)│
│ │ │ │ │⒉內政部105 年1 月│
│ │ │ │ │ 19日內授警字第00│
│ │ │ │ │ 00000000號函(見│
│ │ │ │ │ 原審卷第22頁)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 項、第2 項或第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