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6年度,1277號
TPHM,106,上訴,1277,2018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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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1277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施彥丞
選任辯護人 許世昌律師
      鄭克盛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18號,中華民國106年3月23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355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施彥丞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 他命)係屬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其竟意圖營利 ,於民國104年8月間,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配用 之手機(均未扣案)作為聯絡販賣愷他命事宜所用之工具, 供不特定人撥打該門號洽購愷他命,施彥丞再前往約定之處 所交付愷他命及收取價金。施彥丞以此模式持用該行動電話 門號及配用之手機與附表所示之「購毒者」聯繫後,即於附 表所示時、地,均各以新臺幣(下同)1200元代價販賣1小 包愷他命(重量不詳,但無證據證明純質淨重超過20公克) 予該等「購毒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被告施彥丞上訴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證人楊世豪黃志維陳守哲洪傳棋鍾武桓范哲誌、 、高文隆連治豪警詢之供述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同法第159條之2亦有規定。
㈡被告施彥丞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爭執上開各證人警 詢時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04-407頁、原審卷㈠第26頁) 。而上開證人於原審審理時,均已到庭具結作證,本院審酌 上開證人於警詢所為陳述之內容,與其於原審審理時供述內



容相符,是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與審判中不符」之 情事,其警詢供述即無證據能力。
二、證人楊世豪黃志維陳守哲洪傳棋鍾武桓范哲誌偵 查之供述部分:
㈠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 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 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 為證據。是被告如未釋明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 自無須再就無該例外情形為舉證,法院亦無庸在判決中為無 益之說明。換言之,法院僅在被告有主張並釋明有「不可信 之情況」時,始應就有無該例外情形,為調查審認。 ㈡又上開規定,考其立法意旨,係以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 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 定人之職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 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 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 ,爰於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 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參考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立法理由)。至於同法第248條第1項 前段所規定,檢察官「訊問證人、鑑定人時,如被告在場者 ,被告得親自詰問」,係指「如被告在場者」,始發生「被 告得親自詰問」情形。又同法條第2項前段雖規定,「預料 證人、鑑定人於審判時不能訊問者,應命被告在場」,惟其 但書復規定,「但恐證人、鑑定人於被告前不能自由陳述者 ,不在此限」。故依現行法,並未強行規定檢察官必須待被 告在場,始得訊問證人、鑑定人,自不發生在偵查中應行交 互詰問之問題。依上所述,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官偵查中依 法具結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於審判中依 刑事訴訟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合法調查者,即得為證據(最 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294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本件前述證人於偵查中均經檢察官傳喚,並具結如下: ①楊世豪(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3554號卷 【下稱偵卷】第108頁)。
黃志維(偵卷第121頁)。
陳守哲(偵卷第144頁)。
洪傳棋(偵卷第169頁)。
鍾武桓(偵卷第161頁)。
范哲誌(偵卷第208頁)。
㈣而上開證人,於審理中均經法院傳喚到庭,並以證人身分具



結接受交互詰問(原審卷㈠第51-63、192-201、卷㈡第27 -40、49-59頁),足認已為完足之調查。是該等證人偵查中 之供述,自有證據能力。
㈤至辯護人雖稱該等證人在警詢中因受不正訊問,故該等不正 訊問之陳述延續至偵查中,從而,偵查中所述並無證據能力 云云,此部分本院認並不足採,而無從認定被告及辯護人已 釋明前開證人偵查中之供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此部分因辯 護人同主張證人除上開所述偵查外,在審理中之陳述亦因警 詢中受不正訊問,該等不正訊問之陳述延續至審理中,故為 節省篇幅,將一併於後(即三、㈡)說明。
三、證人楊世豪黃志維陳守哲洪傳棋鍾武桓范哲誌、 、高文隆連治豪審理中之供述部分:
㈠該等證人於審理中均經法院傳喚到庭,並以證人身分具結接 受交互詰問(原審卷㈠第51-63、192-201、卷㈡第27-40、 49-59頁)。是該等證人所述,並非傳聞證據,且既已保障 被告之反對詰問權,自有證據能力。
㈡至辯護人雖稱該等證人在警詢中因受不正訊問,故該等不正 訊問之陳述延續至偵查、審理中,從而,偵查、審理中所述 並無證據能力云云。然查:
⒈本院並未採納該等證人警詢中之供述,已說明如前。是該等 證人警詢中之供述如何,本不影響本院對事實之認定,仍應 就該等證人偵查、審理時供述之證明力如何,為本件之判斷 ,合先敘明。而就辯護人稱該等證人在警詢中因受不正訊問 ,故該等不正訊問之陳述延續至偵查、審理中,從而,偵查 、審理中所述並無證據能力云云部分,說明如下。 ⒉就辯護人質疑警詢中之指認部分:
辯護人質疑警方未依指認程序使各證人實施指認云云。惟: ①「我國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關於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之規 定,雖內政部警政署訂有『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程 序要領』,要求司法警察、司法警察官於調查犯罪嫌疑人所 為之指認,應採取選擇式之真人列隊指認,並不得有任何可 能暗示、誘導之安排出現。惟該指認要領之規範,旨在避免 指認人於指認過程中所可能形成之記憶污染或判斷誤導,致 為不正確之指認。但指認之程序,除須注重人權之保障外, 亦需兼顧真實之發現,以確保社會正義之實現,故未依上開 要領而為指認,茍指認人係基於其親歷事實之知覺記憶而為 指認,並無受不當暗示或誘導介入之影響,就其於目睹犯罪 事實時所處之環境,確能對犯罪行為人觀察明白、認知犯罪 行為人行為之內容,且該事後依憑其個人知覺及記憶所為之 指認,復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難僅因指認人之指



認程序與上開要領規範未盡相符,而遽認其無證據能力。」 ,最高法院著有100年度台上字第925號判決可資參照。 ②「刑事實務上之對人指認,乃犯罪後,經由被害人、共犯或 目擊之第三人,指證並確認犯罪嫌疑人之證據方法。現行刑 事訴訟法並無關於指認程序之規定,如何由證人正確指認犯 罪嫌疑人,自應依個案之具體情形為適當之處理,法務部及 司法警察主管機關對於指認程序所訂頒之相關要領規範,或 學者發表之指認原則,無非提供辦案人員參考之資料,故證 人之指認程序與相關要領規範不盡相符時,尚難謂係違反法 律位階之「法定程序」,遑論學者個人發表之指認原則。況 指認之程序,固須注重人權之保障,亦需兼顧真實之發現, 確保社會正義實現之基本目的。如證人於審判中,已依人證 之調查程序,陳述其出於親身經歷之見聞所為指認,並依法 踐行詰問之程序後,綜合證人於案發時停留之時間及所處之 環境,足資認定其確能對被告觀察明白,認知被告行為之內 容,該事後依憑個人之知覺及記憶所為之指認客觀可信,並 非出於不當之暗示,亦未違悖通常一般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 或論理法則,又非單以證人之指認為被告論罪之唯一依據時 ,自不得僅因證人之指認程序與相關要領規範或其他學者個 人之見解未盡相符,遽認其指認有瑕疵,最高法院著有97年 度台上字第4047號判決同可參照。
③是依目前實務見解,並非只要違反「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 嫌疑人程序要領」之指認,即當然無證據能力;而應綜合指 認人對於事實之陳述、其於該事件中所處之地位及當時周遭 環境等情,以犯罪發生前指認人有無觀看犯罪嫌疑人之機會 、當時注意犯罪嫌疑人之程度、指認時之確定度如何,及犯 罪發生距指認之時間長短等,作為具體判斷指認可信度之標 準。且,若指認之證人已依人證之調查,陳述其出於親身經 歷之見聞所為指認,並依法踐行詰問之程序後,綜合各項客 觀情狀,足認指認可信時,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根據。 ④關於本件於警詢中何以不以「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 程序要領」方式為指認一事,證人即製作筆錄之員警褚文強 於審理中已供稱本件在偵辦過程中,證人多是說販毒者是以 戴安全帽、口罩等方式出現,所以無從使證人指認販毒者之 臉部特徵;而證人雖可以指認販毒者之身形等特徵,但警方 所提之內容只有臉部特徵,而無身形,故無從以「警察機關 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領」之規定實施指認(本院卷第 504頁),是本件警察並非故意違反該規定實施指認。然因 證人有實際接觸犯罪嫌疑人,仍可辨識犯罪嫌疑人身形等特 徵;偵查中,檢察官亦非直接訊問證人「警詢中指認被告是



否正確」,而係針對犯罪事實,由證人自由陳述犯罪嫌疑人 即為被告,此由證人許慶源經檢察官偵訊後,仍表示不確定 犯罪嫌疑人是否為被告(偵卷第102-103頁,此即後述無罪 部分),即可見檢察官並未刻意誘導證人仍須依照警詢之供 述指認被告即為犯罪嫌疑人。從而,各該證人既係依事發之 狀況具體指認犯罪嫌疑人,自無從僅因警察未依「警察機關 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領」方式為指認一事,即認為證 人警詢、偵查甚至於審理中之供述,均無證據能力。 ⑤況且,楊世豪黃志維陳守哲洪傳棋鍾武桓范哲誌高文隆連治豪等人,如前所述於審理中已到庭依人證之 調查,陳述其出於親身經歷之見聞所為指認,並依法踐行詰 問之程序後,仍能指出被告為行為人(詳後述)。自無從認 為該等證人警詢、偵查、審理中之供述,均無證據能力。 ⒊就辯護人質疑證人警詢中供述不一部分:
①就此,本院仍再三強調,本院並未採納該等證人警詢中之供 述。是該等證人警詢中之供述如何,本不影響本院對事實之 認定。惟因依辯護人之邏輯,認為證人警詢筆錄之不同,係 因為警方誘導所致,並因此表示警方辦案程序有瑕疵,該等 瑕疵影響到偵查、審理供述之證據能力(即「毒樹果實理論 」,本院卷第622-624頁),是本院仍應說明該部分之證據 能力。
②按「檢察官或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證人 之訊問或詢問,除禁止以不正方法取供以擔保其陳述之任意 性外,對於訊問或詢問之方式,刑事訴訟法並未明文加以限 制。因此,訊問者或詢問者以其所希望之回答,暗示證人之 誘導訊問或詢問方式,是否法之所許,端視其誘導訊問或詢 問之暗示,是否足以影響證人陳述之情形而異。如其訊問或 詢問內容,有暗示證人使為故意異其記憶之陳述,乃屬虛偽 誘導,或有因其暗示,足使證人發生錯覺之危險,致為異其 記憶之陳述,則為錯覺誘導,為保持程序之公正及證據之真 實性,固均非法之所許。然如其之暗示,僅止於引起證人之 記憶,進而為事實之陳述,係屬記憶誘導,旨在引導證人針 對事實之細節詳予敘述,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之1第3項 第3款規定於行主詰問階段,關於證人記憶不清之事項,為 喚起其記憶所必要者,得為誘導詰問之相同法理,即與法律 所禁止之誘導訊問或詢問不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 字第4019號判決)。從而,若司法警察係為喚醒證人記憶, 而為記憶之誘導,自非法所禁止之行為。
③就本件偵辦之經過,承辦員警褚文強於本院中,已結證稱當 時依照檢察官要求,在第2次警詢筆錄中,多了一個買毒者



與販毒者雙方通聯位置比對表,確定證人於何地與販毒者交 易,如果證人無法確認之次數,即會剔除不列入販毒者販毒 之行為,因此才會出現證人警詢筆錄所指述購毒次數不一之 情(本院卷第508-510頁)。依其所述,顯見證人警詢所指 述購毒次數等不同之原因,係因為第2次之警詢筆錄時,警 方為喚醒證人記憶,有提供通聯紀錄及基地台位置(本院卷 第509-510頁)。從而,警方該等作為,僅屬於引起證人之 記憶,進而為事實之陳述,係屬記憶誘導,旨在引導證人針 對事實之細節詳予敘述而已,自無不法可言。
④從而,警方人員既無不法,即無所謂「毒樹果實理論」可言 (況我國目前實務亦未採用「毒樹果實理論」),自無從因 此導出證人偵查、審判中所言均無證據能力之結論。四、非供述證據部分
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即具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辯稱不認識附 表所示的購毒者,也沒有在附表所示的時間、地點販賣毒品 給這些人,且並未使用0000000000號門號云云。查被告之戶 籍地址係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號10樓,該 處為被告所實際居住,警方於104年11月2日至該址拘獲被告 ,並於該處地下室查得車號000-000號深色機車、車號0000 -00號銀灰色車輛及置於該機車上之上有卡通人物史迪奇圖 案之安全帽(均未扣案);該等汽車、機車與安全帽為被告 所有、亦為其所使用等節,為被告所自承(偵卷第7-8、81 -82頁),且有上揭汽機車及安全帽之照片在卷可稽(偵卷 第65 -70、99-101、111-113、125-127、139-141頁),此 情已足認定。
二、關於各該部分之事實認定:
㈠附表編號1-3販賣予楊世豪部分:
楊世豪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①有看過被告,是跟被告購買愷他命時看過他的。向被告買的 次數已經不記得了,但有超過3次。
②在104年8月26日上午11時16分至上午11時24分(共2通,即 起訴書附表編號4)、104年8月27日下午3時25分至下午4時7 分(共2通,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104年8月28日下午1時 28分至下午2時20分(共3通,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這些時 間,以其持用的0000000000門號與0000000000門號通話的目 的都是要購買愷他命。會知道這支電話可以買愷他命是因為



之前有收過暗示販賣愷他命的簡訊,所以就撥這支電話,被 告就接聽。其之所以知道是被告與其通話,是因被告之後騎 機車送毒品來與其交易時,聲音與通話者的聲音一樣。 ③其通常是買1200元1包,交易地點都是在我上班地點即桃園 市○○區○○街00號附近。其叫他送過來我再去交易,都是 被告騎機車送來的,他身型胖胖的、戴眼鏡,警詢和偵訊時 警察與檢察官有給其看被告的半身彩色照片,其就認出他就 是送毒品給我的人。
④於105年11月3日原審審理時當庭見到被告後,確認就是他, 但被告頭髮變短、鬍子變長、也沒有戴眼鏡等語。 (以上見原審卷㈠第54-56頁)
楊世豪於偵查中亦為相同供述(偵卷第114-115頁);並有 其所使用0000000000號與販毒者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 通聯紀錄可資佐證(偵卷第110頁)。以楊世豪供述被告有 販賣毒品一事始終一致,甚至在原審時能指出被告頭髮變短 、鬍子變長、沒有戴眼鏡等,參以前述通聯紀錄所為補強, 足認其所述屬實。
⒊至楊世豪於偵訊時雖稱被告前往與之交易時係騎乘深色機車 (偵卷第114頁),與原審審理時稱係銀灰色機車不同(第 54頁背面)。然既事隔許久,楊世豪又自承對機車無特殊興 趣(原審卷第54頁背面),對之混淆誤記,自無從以之為有 利於被告之認定。
⒋此外,辯護人雖以楊世豪第1次警詢時供稱向被告購買10次 左右,第2次警詢時只供述購買3次,而認所述不實云云(本 院卷第430-432頁)。然偵查機關自行就證據較為不足之犯 罪嫌疑不為起訴,僅起訴證據較為充足之犯罪,本即無任何 違法或不當可言。本件承辦員警褚文強於本院中,已結證稱 當時依照檢察官要求,在第2次警詢筆錄中,多了一個買毒 者與販毒者雙方通聯位置比對表,確定證人於何地與販毒者 交易,如果證人無法確認之次數,即會剔除不列入販毒者販 毒之行為,因此才會出現證人警詢筆錄所指述購毒次數不一 之情(本院卷第508-510頁)。是檢察官僅起訴楊世豪可確 定之被告犯罪行為,並無任何問題可言。辯護人僅因楊世豪 第2次警詢供述買毒次數較第1次警詢為少,即反推楊世豪所 述不實,並不足採。
㈡附表編號4-7販賣予黃志維部分:
黃志維於原審時證稱:
①我有看過被告,但我並不認識他,看過他的原因是因我有收 到說要「賣酒」的簡訊,我打電話過去跟對方約見面交易愷 他命時,被告就出現與我交易愷他命。




②我都是花1200元買1小包,0000000000號是我使用的手機門 號,我以這支門號與0000000000號在104年8月21日晚間8時 23分至晚間8時28分(共2通,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104年 8月24日上午10時25分至上午10時33分(共2通,即起訴書附 表編號8,起訴書誤載為當日「10時25分」,應予更正)、 104年8月26日中午12時46分至下午1時0分(共2通,即起訴 書附表編號9)、104年8月28日晚間9時46分至晚間10時9分 (共2通,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0)聯絡,都是為了交易愷他 命(我打這支電話都是為了交易愷他命)。
③買毒品都是被告騎一台125黑色重型機車或開一台銀色休旅 車(即卷內照片內之機車及銀色汽車)來與我在我住處即桃 園市○○區○○街00○0號附近交易。被告所用的安全帽有 一個卡通圖案,好像也是卷內照片的這頂,因為被告胖胖的 又戴眼鏡,所以很好認,被告有時也會帶另一人來陪同送毒 品(按:尚無證據證明該人與被告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我錢還是交給被告,我確定是被告送毒品來的。 ④案發時我愷他命用得比較兇,大概1到3天就會買1次。我除 了跟被告買之外也有打別支電話買愷他命,但是只有1、2次 ,且是約在桃園市區的錢櫃交易的。
⑤(於105年11月3日原審審理時當庭見到被告後稱)比起之前 被告與我交易毒品時,他現在頭髮有變短、變成有蓄鬍、比 較胖,且他之前有戴眼鏡,現在沒有等語。
(以上見原審卷㈠第57-60頁)
黃志維於偵查中亦為相同供述,明確指稱當時是向被告購買 愷他命(偵卷第128-129頁);並有其所使用0000000000號 與販毒者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可資佐證(偵 卷第123頁)。以黃志維供述被告有販賣毒品一事始終一致 ,甚至在原審時能指出被告頭髮變短、有蓄鬍、比較胖,而 且之前有戴眼鏡等,參以前述通聯紀錄所為補強,足認其所 述屬實。
⒊此外,辯護人雖以黃志維第1次警詢時供稱向被告購買9-10 次,第2次警詢時只供述購買4次,而認所述不實云云(本院 卷第436頁)。此部分已如前述,偵查機關自行就證據較為 不足之犯罪嫌疑不為起訴,僅起訴證據較為充足之犯罪,本 即無任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檢察官僅起訴黃志維可確定之被 告犯罪行為,並無任何問題可言。辯護人僅因黃志維第2次 警詢供述買毒次數較第1次警詢為少,即反推黃志維所述不 實,並不足採。
㈢附表編號7-10販賣予陳守哲部分
陳守哲於原審審理及偵查中證稱:




①證人陳守哲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不認識被告, 但有在買愷他命時見過他,是他傳簡訊給我,簡訊每次的內 容都不一樣,有時會傳像是紅酒幾公升多少錢這類的,我就 回撥該門號購買(原審卷㈠第193頁背面)。 ②我使用0000000000號門號與0000000000門號在104年8月26日 上午6時10分至上午6時36分(共3通,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1 )、104年8月27日下午3時46分至下午4時4分(共2通,即起 訴書附表編號12)、104年8月29日晚間11時0分至晚間11時 28分(共2通,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3)的通話都是我以1200 元向對方購買愷他命。交易地點分別是在桃園市桃園區孝一 街與忠二路附近路口、桃園市桃園區永安路上的花客隆花店 附近、桃園市桃園區孝一街與忠二路附近路口碰面交易。我 向該門號購買愷他命總共6、7次,大多是一個胖子(經於偵 查中檢視被告照片)就是被告送來,只有一次是一個瘦瘦的 送過來(偵卷第142-143頁)。
③(經提示上揭安全帽、機車及汽車照片)被告來的時候有時 會開這台汽車、有時會騎乘這台機車過來,我對該安全帽上 的史迪奇圖案很有印象,上揭通聯紀錄的這3次購買毒品就 是被告送毒品過來的等語(原審卷㈠第193-195頁)。並有 陳守哲所使用0000000000號與販毒者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之通聯紀錄可資佐證(偵卷第137頁)。以陳守哲始終證 述被告有販賣毒品之情,而被告安全帽上之史迪奇圖案並非 常見(圖案件偵卷第127頁),佐以前述通聯紀錄之補強, 足認陳守哲所述為真。
⒉辯護人雖以陳守哲於原審審理時無法確定前述通聯紀錄中究 竟是胖子(指被告)或瘦子送毒品過來為由,認為陳守哲所 述不實(本院卷第422頁)。惟如前述,陳守哲於偵查中已 經供述共購買6-7次毒品,每次都是胖子來,瘦子只有來1次 (偵卷第143頁)。參以陳守哲於偵查中對於被告、被告之 汽、機車、安全帽相片等,記憶甚為明確(偵卷第143頁) ;於原審審理時,亦表示先前供述可以確認起訴書所述3次 均是被告送毒品來一情,距離比較近,比較記得住(原審卷 第195頁)。足認陳守哲所述被告有前述販毒一情,當屬可 採。辯護人此點所辯,並不可採。
⒊此外,辯護人雖以陳守哲第1次警詢時供稱向被告購買7 -8 次,第2次警詢時只供述購買3次,而認所述不實云云(本院 卷第547頁)。此部分已如前述,偵查機關自行就證據較為 不足之犯罪嫌疑不為起訴,僅起訴證據較為充足之犯罪,本 即無任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檢察官僅起訴陳守哲可確定之被 告犯罪行為(依偵卷第136頁陳守哲筆錄所示,其明確表示



「經警方提示與施彥丞通(聯)紀錄,我可以記得有3次」 ,足認檢察官是自行篩選證明力較為充足之部分起訴),並 無任何問題可言。辯護人僅因陳守哲第2次警詢供述買毒次 數較第1次警詢為少,即反推陳守哲所述不實,並不足採。 ㈣附表編號11-12販賣予洪傳棋部分
洪傳棋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①我有在買愷他命時見過被告,是因為當初有人介紹給我一支 有在賣愷他命的手機門號,我有把它輸入通訊錄裡,我會打 電話給這支門號購買愷他命。
②(經提示偵卷第163頁0000000000門號與0000000000門號通 聯紀錄後)我使用0000000000號門號與0000000000門號在10 4年8月26日凌晨1時8分至凌晨1時17分(共3通,即起訴書附 表編號14)、104年8月27日上午9時12分至上午10時1分(共 6通,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5),這些通話是我以1200元向對 方購買愷他命,是被告送毒品來的。分別是在我桃園市○○ 區○○路000巷0號住處附近及桃園市桃園區大興西路2段的 彩虹魚水族館附近交易。
③購買毒品時,被告騎機車來的時候,口罩有拿下來,臉型是 有露出來的。如果被告是開銀色休旅車來,我會上副駕駛座 與他交易毒品,當時看到的長相跟被告騎機車來時戴著安全 帽的長相是同一人。
(以上見原審卷㈠第196-198頁)
⒉辯護人雖以洪傳棋於原審審理中無法確認每次均是被告送毒 品來,認其所述並無從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本院卷第557頁 )。然洪傳棋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提示卷附0000000000號門 號與0000000000門號通聯紀錄,其明確指稱104年8月26日該 次是被告送愷他命;8月27日通話比較多次,可能是因為沒 有東西,才聯絡比較多次,最後有在桃園市桃園區大興西路 2段的彩虹魚水族館附近交易毒品(偵卷第167-168頁)。徵 諸洪傳棋於原審審理中,對於其先前供述起訴所指販毒次數 ,均是被告送毒品來一情為真(原審卷㈠第198頁背面); 並佐以卷內前述通聯紀錄(偵卷第163頁)為補強,足認前 述2次販賣毒品之人,確為被告無誤。
⒊此外,辯護人雖以洪傳棋第1次警詢時供稱向被告購買10次 ,第2次警詢時只供述購買3次,而認所述不實云云(本院卷 第551-553頁)。此部分已如前述,偵查機關自行就證據較 為不足之犯罪嫌疑不為起訴,僅起訴證據較為充足之犯罪, 本即無任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檢察官僅起訴洪傳棋可確定之 被告犯罪行為(依偵卷第162頁洪傳棋筆錄所示,其明確表 示「經警方提示與施彥丞通(聯)紀錄,我可以記得有3次



」,足認檢察官是自行篩選證明力較為充足之部分起訴), 並無任何問題可言。辯護人僅因洪傳棋第2次警詢供述買毒 次數較第1次警詢為少,即反推洪傳棋所述不實,並不足採 。
㈤附表編號13-15販賣予鍾武桓部分
鍾武桓於原審審理及偵查中結證稱:
①我有看過被告,是因為我使用的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收到 簡訊,內容好像是寫小姐還是寵物什麼的,因為我有買過愷 他命,所以我看到就知道這是在賣愷他命的簡訊。 ②我以該手機門號與0000000000門號在104年8月26日下午2時 28分至下午2時33分(共2通,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7)、104 年8月28日凌晨0時15分至凌晨0時47分(共4通,即起訴書附 表編號18)、104年8月28日下午4時34分至下午5時35分(共 3通,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9,另起訴書將該部分之時間誤載 為104年8月28日下午5時25分許,應予更正)的通話,都是 我用1200元購買1小包愷他命,是被告送來的。 ③前2次的地點是在桃園市○○區○○路000號附近我母親住處 附近、第3次是在桃園區莊二街附近路邊,是被告送來給我 的。被告有時會騎機車、有時會開汽車來與我交易,汽車就 是卷內照片的汽車,機車是黑色的、聲音蠻大的,好像是卷 內照片的機車,安全帽我就沒有印象了,當時我每天都要買 1次愷他命。
(以上見偵卷第175-176頁、原審卷㈡第28-30頁) ⒉辯護人雖以鍾武桓於原審審理中無法確認聯絡電話、交易地 點,亦無法確認是否為被告前往交易,而認為鍾武桓所述不 得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本院卷第557-558頁)。然關於鍾 武桓於原審已供稱常常跟不同的賣家買,打不同的電話(原 審卷㈡第29頁背面),是其於原審理審理時,記憶本即可能 較為模糊。然鍾武桓偵查中,經檢察官提示卷附0000000000 號門號與0000000000門號通聯紀錄,其明確指稱前稱販賣毒 品者確為被告無誤(偵卷第175-176頁)。徵諸鍾武桓於原 審審理中,對於其先前供述起訴所指販毒次數,均是被告送 毒品來一情為真(原審卷㈡第30頁背面);並佐以卷內前述 通聯紀錄(偵卷第171頁)為補強,足認其供述販賣毒品之 人,確為被告無誤。
⒊此外,辯護人雖以鍾武桓第1次警詢時供稱向被告購買12次 ,第2次警詢時只供述購買3次,而認所述不實云云(本院卷 第545-547頁)。此部分已如前述,偵查機關自行就證據較 為不足之犯罪嫌疑不為起訴,僅起訴證據較為充足之犯罪, 本即無任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檢察官僅起訴鍾武桓可確定之



被告犯罪行為(依偵卷第170頁鍾武桓筆錄所示,其明確表 示「經警方提示與施彥丞通(聯)紀錄,我可以記得有3次 」,足認檢察官是自行篩選證明力較為充足之部分起訴), 並無任何問題可言。辯護人僅因鍾武桓第2次警詢供述買毒 次數較第1次警詢為少,即反推鍾武桓所述不實,並不足採 。
㈥附表編號16-18販賣予范哲誌部分
范哲誌於原審審理及偵查中結證稱
①我以我持用的0000000000號門號與與0000000000門號在104 年8月25日上午6時47分至同日上午7時12分(共7通,即起訴 書附表編號20)、104年8月26日晚上9時43分至同日晚上10 時6分(共3通,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1)、104年8月29日上午 8時43分至同日上午8時58分(共4通,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2 )的通話,都是我用1200元向對方購買1包愷他命。 ②送毒品來的人都是被告,交易地點都是在桃園市○○區○○ 街000號附近(按:起訴書誤載為桃園市○○區○○路00號 附近、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附近、桃園市○○區○ ○路000號附近,應予更正),交易的時間都是在最後一通 通話後不久。有時被告會騎卷內照片的機車來、有時會開卷 內照片的這台車(指偵卷139-141頁之照片)來。他開車來 時我就上他車輛的右後座交易,他將毒品拿在手上往後直接 交給我。
(以上見偵卷第206-207頁,原審卷㈡第33至35頁)。 ⒉辯護人雖以范哲誌於原審審理中以無法確認,而認為范哲誌 所述不得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本院卷第000-0000頁)。然 范哲誌於原審審理時,已供稱審理時因為過了一段時間,不 太記得,但其於偵查中所述較為屬實,也有照實回答,因為 當時離案發時間比較近,記得比較清楚(原審卷㈡第33-35 頁)。而偵查中,經檢察官提示卷附0000000000號門號與 0000000000號門號通聯紀錄,其明確指稱前稱販賣毒品者確 為被告無誤(偵卷第206-210頁);並佐以卷內前述通聯紀 錄(偵卷第209-210頁)為補強,足認其供述販賣毒品之人 ,確為被告無誤。
㈦附表編號19販賣予高文隆部分
⒈證人高文隆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①我持用0000000000號門號與0000000000號門號在104年8月29 日晚間6時8分至同日晚間7時30分(共3通,即起訴書附表編 號23,起訴書誤載為該日上午8時58分,應予更正)通話應 該是要向對方購買愷他命,我是買1200元1包(重量約3至4 克、大約3乘4公分的夾鍊袋),約的地點沒有固定,在電話



中只有約定交易地點,這次是一個胖胖的人戴安全帽騎車過 來的,(請其當庭指認被告後)與被告身材蠻像的。 ②他到約定地點後我才提出我要多少毒品,我打這支電話買愷 他命時大部分都是被告送來的,但有時不是被告送,被告使 用的機車好像是卷內照片的機車,但卷內照片的汽車我就比 較不知道,因為我人都在車上,有時他騎機車戴著安全帽來 交易,交易時並沒有脫安全帽,有時他沒戴安全帽,但都是 晚上,他下車在我車邊給我毒品後就走了,我不敢很確定就 是被告本人。但他的安全帽上的圖案是史迪奇,比較特別, 所以對此有印象等語(以上見原審卷㈡第30-33頁)。 ③以本件檢察官就被告販賣愷他命予高文隆部分,僅起訴104 年8月29日1次(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3),而高文隆因為對被 告安全帽上有史迪奇圖案有印象,所以對被告有印象觀之, 足認其所述當次係被告送毒品來一事為真。
⒉辯護人雖以高文隆之證述係因為於警詢時受到警方指認程序 不當之污染,而延續至審理程序(本院卷第565頁)。惟其 於原審審理時,已如前述供述是看到通聯紀錄、看被告胖胖 的,憑自己的印象、看被告的身材去指認(原審卷㈡第32頁 背面-33頁),並非受警方誘導而指認。參以高文隆對於被 告安全帽上史迪奇圖案記憶深刻(原審卷㈡第32頁),而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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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