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126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聲華
選任辯護人 陳彥汝律師
徐宏澤律師
被 告 孟繁勝
陳祿宗
選任辯護人 彭火炎律師
被 告 周厚文
選任辯護人 尤伯祥律師
羅婉婷律師
被 告 邱柏偉
李易峻
王建文
王威鈞
李嘉祥
曾柏盛
匡益成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253號,中華民國106年2月7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4365號、第16
96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甲、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三,、追加起訴書犯罪事 實一、三所載之犯罪事實):
一、被告陳祿宗、周厚文因其等所共同出資設立之築新公司與崇 義公司發生建案利益糾紛,竟謀由被告林聲華出面索討,而 基於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林聲華先在 於不詳時、地在崇義公司負責人邱文彬車下安裝GPS 定位器 ,再於民國102年10月30日0時42分許,由被告林聲華與被告 孟繁勝、李嘉瑋(通緝中)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 ,至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靜SHIZU KA」卡拉OK店前,持電擊棒等物強押邱文彬之特助即告訴人 董煥功上車,旋以膠帶矇住告訴人董煥功眼睛、嘴巴,並以 手銬、腳鐐銬住告訴人董煥功,將其帶往桃園市楊梅區一帶 空屋後,復動手毆打告訴人董煥功,致其受傷,以此方式剝 奪告訴人董煥功之行動自由(被告林聲華、孟繁勝所涉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犯行部分,業經原審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九月、 六月確定)。因認被告陳祿宗、周厚文共同涉犯刑法第 302 條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云云。
二、被告林聲華另於 103年6月5日向被告周厚文電詢,並請被告 周厚文帶同李嘉瑋確認告訴人邱文彬之地址、車牌號碼後, 被告林聲華再令李嘉瑋前往上揭住處一帶等候,李嘉瑋遂於 同年月26日清晨帶同年籍不詳成年男子七人,分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及不詳車牌號碼之自小客車前往臺北市○○區○ ○路○段000巷000弄00號前埋伏,並於當日上午 9時30分許 ,待告訴人邱文彬搭乘由其司機即告訴人屈家銘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車輛出現,隨即前後兩車包圍告訴人邱文彬 車輛,李嘉瑋等八人蒙面下車,先擊破車窗玻璃,繼而毆擊 告訴人邱文彬、屈家銘,致告訴人邱文彬受有臉部開放性傷 口、左眼挫傷、前雙臂挫傷,告訴人屈家銘受有三根肋骨閉 鎖性骨折、肩胛骨閉鎖性骨折、胸壁挫傷、腹部挫傷、臉、 頭部挫傷之傷害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因認被告林聲華、 周厚文、陳祿宗均共同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申言之,犯罪事實之 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 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 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 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上揭規定所謂 「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 前段亦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 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論理法則無 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 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 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即無須於理 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本判決既認定被告林聲華、周厚文、陳祿宗(下 稱被告林聲華等三人)此被訴部分無罪(詳後述),即不再 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叁、又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茲就本院認定被告林
聲華等三人前開被訴犯行尚屬不能證明之理由,論述如下:一、被告周厚文、陳祿宗被訴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一)公訴意旨認被告周厚文、陳祿宗涉犯此部分犯行,無非係 以共同被告林聲華、孟繁勝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董煥功 之指述、證人邱文彬、蔡合建、張國彬之證述、上開卡拉 OK店之騎樓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告訴人董煥功之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GPS 定位器 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為其論據。
(二)訊據被告周厚文、陳祿宗均堅詞否認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犯行,被告周厚文辯稱:我是築新公司負責人,98年間 因公司建案資金不足,與崇義公司簽訂合作契約書,但事 後崇義公司負責人未依該協議內容對帳及簽認帳目,且將 該建案全部土地移轉予第三人,而林聲華有投資築新公司 之建案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當他於102年9月間得知 上開糾紛情形後,便表示能代為出面協商,而本件林聲華 等人剝奪董煥功行動自由之事,我事前並不知悉,亦未指 使林聲華,我希望是以理性方式解決糾紛等語;被告陳祿 宗則辯稱:我有投資築新公司,但事前並不知林聲華等人 押走董煥功乙事,案發後幾天,是林聲華通知我和周厚文 要與邱文彬進行對帳,我才知道這件事等語。經查: 1.被告林聲華、孟繁勝等人共同剝奪告訴人董煥功行動自由 之犯行,已經原審認定在案(均已確定),惟共同被告林 聲華始終陳稱本件為其個人所策劃之犯罪行為(見偵字第 00000號卷㈠第29頁反面、第35至36頁,偵字第16969號卷 ㈠第83頁反面),且其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 結證稱:95年間築新公司發生財務困難,我有借款約1000 萬元予陳祿宗,並以該款項轉為築新公司之投資款,而當 時築新公司只有一個「漂鳥」建案(嗣經改名為「幸福筆 記」建案),嗣因鐵價上漲,該建案蓋到第二期後就無法 繼續,築新公司便找到崇義公司之邱文彬合作出資,與崇 義公司訂約約定由其收尾二期建案並結算後,可分得第三 期土地(即本案產生糾紛之楊梅土地)之一半,惟邱文彬 並未依約進行結算,且將該土地全部過戶予第三人龔祐庭 ,所以我與周厚文、陳祿宗於102年5月間即告知邱文彬將 在同年 7月與他進行對帳會算,但邱文彬置之不理,周厚 文、陳祿宗打算依法律途徑解決,但我的投資款中有部分 是我向他人所調得之款項,且邱文彬已經脫產,我認為訴 訟方式緩不濟急,擔心我的投資款無法拿回,才決定以暴 力方式押走董煥功以逼迫邱文彬出面處理,周厚文、陳祿 宗對此事前並不知情等語明確(見偵字第 14365號卷㈥第
68頁至第69頁,偵字第16969號卷㈤第210頁至第211 頁, 原審訴字第253號卷㈠第265頁至第268 頁),並有築新公 司與崇義公司間之合作事業協議書暨補充條款一份在卷可 憑(見原審第253號卷㈠第292頁至第298 頁)。可知被告 周厚文、陳祿宗所經營之築新公司雖確與崇義公司產生帳 款及土地糾紛,然尚難以此逕認其等均有訴諸不法手段解 決之不法犯意,則被告周厚文、陳祿宗否認其二人有參與 本件共同被告林聲華、孟繁勝所為剝奪董煥功行動自由之 犯行等語,並非無據。
2.證人董煥功雖指稱:我被人強押上車後,在車上對方有說 是由周厚文、陳祿宗找來處理5000萬元建案的事,但我無 法判斷是誰說的,我被載到空屋後,有名自稱「阿華」的 男子向我稱「周董(即周厚文)所有之土地委託『風飛沙 阿華』處理,看是邱董要請誰來處理,或是有認識阿華的 人來跟他出面聯絡處理」等語,並要我打電話給邱文彬等 語(見偵字第14365號卷㈢第88頁至第94頁,偵字第00000 號卷㈢第108頁至第114頁,原審第253號卷㈠第223頁至第 225 頁),及證人邱文彬證述:董煥功被人押走後,我一 直到凌晨3、4時許才接獲董煥功所撥打之電話,要我處理 周厚文土地之事,於同日 6時許再接到董煥功來電,稱周 厚文之土地委託新竹風飛沙阿華處理,要求我請認識阿華 之人出來處理等語在卷(見偵字第14365 號卷㈢第72頁, 偵字第16969號卷㈢第92頁,原審第253號卷㈠240 頁)。 然除經共同被告林聲華、孟繁勝均否認有向董煥功稱自己 是受周厚文、陳祿宗委託外(見原審第253號卷㈠第226頁 反面),復難僅以董煥功所聽聞、不知道是誰說的前述言 詞內容,推認上開共同被告彼此間究係約定何種處理模式 ,則被告周厚文、陳祿宗是否確與被告林聲華等人共謀以 上開方式逼迫邱文彬出面,尚非無疑。再觀以證人即共同 被告林聲華證稱:事後邱文彬有誠意要進行對帳,我才告 知周厚文、陳祿宗我派人押走董煥功之事,並由其出面接 洽雙方後續對帳事宜等語(見原審第253號卷㈠第272頁) ,即難排除被告林聲華擅自以暴力方式促使邱文彬出面之 可能。至於證人屈家銘固證稱:邱文彬接到董煥功電話後 ,即委由我出面與林聲華聯繫協調,我與林聲華碰面要求 放人,並表示本件糾紛須以對帳方式釐清,林聲華當場撥 打電話予陳祿宗後,才同意釋放董煥功等語(見原審第25 3號卷㈠第240頁),惟此情已經被告林聲華、陳祿宗二人 均否認在卷(見原審第253號卷㈠第258頁反面),又無其 他證據可資相佐,故亦無足為被告周厚文、陳祿宗不利之
認定,亦尚難僅以上開告訴人及證人片面證稱其等於案發 期間有聽到相關人員提及被告周厚文、陳祿宗之名義,即 遽認被告周厚文、陳祿宗確與被告林聲華等人共犯此部分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二、被告林聲華、周厚文、陳祿宗被訴傷害部分:(一)公訴人認被告林聲華、周厚文、陳祿宗等三人涉犯上開犯 嫌,無非係以告訴人邱文彬、屈家銘之指述、證人王建文 之證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臺北醫院大學附設醫院(下稱北醫 醫院)診斷證明書、通訊監察譯文暨基地台位置資料等件 ,為其論據。
(二)訊據被告林聲華、周厚文、陳祿宗等三人均堅詞否認有何 傷害犯行,被告林聲華辯稱:我並未指示李嘉瑋等人至邱 文彬住處附近伏擊其車輛,我是直到他們遭警查獲後始知 此事;被告周厚文辯稱:我雖有告知邱文彬的車牌號碼及 景雲街住址,但是為了要查明邱文彬之財產狀況,以便進 行假扣押程序,我與邱文彬、屈家銘遭攻擊之事實無關等 語;被告陳祿宗辯稱:我當時人在大陸,事前全然不知情 等語。經查:
1.103年6月26日邱文彬搭乘由其司機屈家銘所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汽車,行經臺北市○○區○○路○段 000巷 000 弄00號前時,遭李嘉瑋及約七名蒙面男子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及不詳車牌號碼之車輛圍堵,蒙面男子並下 車以鐵鎚、棍棒等物擊破邱文彬所乘車輛之玻璃後,復持 鋁棒朝車內毆擊邱文彬、屈家銘,致邱文彬受有臉部開放 性傷口、左眼挫傷、前雙臂挫傷,屈家銘受有三根肋骨閉 鎖性骨折、肩胛骨閉鎖性骨折、胸壁挫傷、腹部挫傷、臉 、頭部挫傷等傷害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之事實,業經證 人即告訴人邱文彬、屈家銘指證在卷(見偵字第14365 號 卷㈢第242頁至第245頁、第247頁至第249頁,偵字第0000 0號卷㈤第100頁至第101頁,偵字第16969號卷㈢第259 頁 至第262頁、第264頁至第266頁,原審第597號卷㈡第 221 頁至第223頁、第226頁至第227頁,原審第253號卷㈠第24 1頁至第243頁、第246頁至第248頁),並據證人即車牌號 碼000-0000號車輛之所有人王建文證稱其確有於103年6月 25日至同年月29日,將該車借予李嘉瑋使用乙情明確(見 偵字第14365號卷㈡第83頁,偵字第14365號卷㈥第19頁反 面,偵字第16969號卷㈡73頁反面,偵字第16969號卷㈤第 171 頁反面),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現場照片、車牌號碼00
0-0000號車輛資料、北醫醫院就診紀錄暨診斷證明書各一 份等附卷可考(見偵字第14365號卷㈢第246頁、第250 頁 、第251頁至第267頁;偵字第14365 號卷㈥第33至51頁, 偵字第16969 號卷㈢第263頁、第267頁、第268頁至第284 頁,偵字第16969號卷㈤第169頁,原審第597號卷㈡第12 頁至第34頁),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2.被告林聲華、周厚文雖坦承係由周厚文提供邱文彬之景雲 街住址及車牌號碼一事,然均否認自己與上開攻擊事件有 何相關。觀諸彼等於103年6月5日0時34分許至同日16時08 分許間之對話內容,顯示:被告林聲華持用李嘉瑋之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訊予被告周厚文持用之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請其回電後,被告周厚文即撥打電話至 上開李嘉瑋之行動電話,經被告林聲華詢問邱文彬之地址 ,嗣於同日16時03分許,被告周厚文又撥打電話予李嘉瑋 之上開門號,並告知邱文彬之景雲街住處地址,而李嘉瑋 旋於同日16時08分許聯繫被告周厚文詢問邱文彬之車牌號 碼,被告周厚文則回稱其不知道現在的狀況,表示要星期 六再說等情,有通訊監察譯文一份在卷可稽(見偵字第00 000 號卷㈣第95頁至第96頁),由此固可知被告周厚文確 有於電話中提供邱文彬之景雲街住處地址予被告林聲華、 李嘉瑋,就車牌號碼部分則相約日後詳談,然其等均未提 及問邱文彬地址之目的為何,且無從得知其等後續具體討 論之內容,尚無法據以推認其係以此指使圍堵、攻擊邱文 彬之用,要難以僅以被告周厚文提供前述資料之舉,逕認 被告林聲華、周厚文、陳祿宗等三人共犯上開攻擊行為。 另公訴人所舉王勝貴、邱柏偉之通訊監察譯文暨基地台位 置資料(見偵字第 16969號卷㈣第138頁至第149頁),亦 均核無與被告林聲華、周厚文、陳祿宗等三人相關之通話 內容,復無足作為不利於其等之證據。
3.又邱文彬、屈家銘固均證稱:我無法辨認係受何人攻擊, 但當時崇義公司只與築新公司存有紛爭,所以判斷本件攻 擊係受林聲華、周厚文、陳祿宗等三人教唆所為等語(見 原審第253號卷㈠第242頁、第246頁至第247頁),惟此亦 僅足證雙方於當時仍有糾紛未解,在無其他證據可佐之情 形下,尚難僅憑上開證人之推測之詞,遽認被告林聲華、 周厚文、陳祿宗等三人確涉此部份傷害犯行。
三、綜上所述,被告周厚文、陳祿宗所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 ,及被告林聲華、周厚文、陳祿宗等三人所涉傷害罪嫌部分 ,依檢察官所舉之各項證據,客觀上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首揭說
明,不能證明被告林聲華、周厚文、陳祿宗等三人犯罪,原 判決依法為被告林聲華、周厚文、陳祿宗等三人無罪之諭知 ,核無不合。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追加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四所載之犯罪事實):
被告陳祿宗、周厚文及被告林聲華復為向告訴人蔡昀余示警 ,令李嘉瑋於103年6月28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小客車,帶同邱柏偉及其餘年籍不詳成年男子三人埋伏在新 竹縣○○鄉○○路○段000巷0號前,待於同日17時15分許, 蔡昀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出現,遂持棍、棒 上前,李嘉瑋出言稱:你要知道我是誰,去問邱文彬一語, 隨即毆擊蔡昀余及砸毀上揭車輛玻璃等物,致蔡昀余受有右 側脛骨開放性骨折、左側肱骨遠端骨折之傷害,上揭車輛之 玻璃全毀、板金凹陷,隨即駕車逃離現場。因認被告林聲華 、周厚文、陳祿宗、邱柏偉均共同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嫌。
貳、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 犯;又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 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39條、第3 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一、本件告訴人蔡昀余、鼎亦公司告訴被告林聲華等人傷害案件 ,公訴人認被告等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1 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此部分不在檢察官上訴範圍),依 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14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被 告林聲華、孟繁勝、邱柏偉、曾柏盛、王建文、匡益成、王 威鈞、李嘉祥、李易峻與蔡昀余、鼎亦公司達成和解,並經 蔡昀余、鼎亦公司於104年4月26日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 事撤回告訴狀、調解筆錄各一紙在卷可參(見原審第597 號 卷㈠第167頁、第168頁,原審第597 號卷㈡第78頁至第79頁 ),且依前揭法律規定,蔡昀余、鼎亦公司撤回傷害、誹謗 告訴之效力及於共同被告陳祿宗、周厚文。
二、蔡昀余嗣後雖以其自己及鼎亦公司名義指稱:我並未曾授權 原審時之告訴代理人曾昭牟、楊佳純律師為我與鼎亦公司進 行與被告林聲華等人間之和解及撤回告訴事宜,我在事後也 未拿到任何補償金,況前開104年4月26日之刑事撤回告訴狀 所蓋用之鼎亦公司大小章,與鼎亦公司變更登記表所蓋用之 印章不符,我亦未親筆簽名,而否認其與鼎亦公司先前有何
撤回本件刑事告訴之意思云云。惟查,
(一)證人即鼎亦公司實際負責人龔祐亭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 :我是鼎亦公司之實際決策者,於103年至104年間係借用 蔡昀余之名義登記為公司負責人;當時蔡昀余遭毆打受傷 後,鼎亦公司即租用一間套房供其養傷,並委由曾昭牟律 師為鼎亦公司及蔡昀余進行本件訴訟相關事宜,我前往探 視蔡昀余時也有告知他委任律師及案件進行狀況,所以蔡 昀余清楚知道本件是委由曾昭牟律師負責處理,是鼎亦公 司及蔡昀余均同意委任曾昭牟律師,委任狀上蓋用之鼎亦 公司大小章亦確為公司內部之印章;嗣因公司考量被告林 聲華等人也只是受到本件土地糾紛波及之第三人,且誠心 道歉,故委由曾昭牟律師與被告林聲華之律師接洽和解事 宜,對方表示願意提供15萬至30萬元之和解金,我有與蔡 昀余當面或通電話討論過此事許多次,也明確向其說明因 本件相關費用全由公司負擔,故對方支付之和解金額包含 其個人與公司受損之部份,而蔡昀余對於金額沒有意見, 並希望這件事情可以盡快解決,我便同意對方所提出30萬 元和解條件,由對方支付30萬元及交付悔過書後,公司確 定要撤回告訴,我與法務人員周怡秀都有向蔡昀余說明此 事,蔡昀余也很高興事情能夠解決,並表示由公司處理撤 回告訴狀簽名之事情即可;至於104年4月26日之刑事撤回 告訴狀所蓋用之公司大小章乃公司之便章,當時我有暫時 將這套章交予周怡秀保管處理,並委託她使用;公司取得 30萬元和解金之後,我有向蔡昀余說此筆錢會用在治療其 傷勢上,為此事支付包含看護費、醫療費用共約 200萬元 ,都是由鼎亦公司終局負擔,還另外支付薪水予蔡昀余, 這些事後都沒有向蔡昀余索討任何款項等語(見原審第59 7 號卷㈡第252頁至第255頁),核與證人即鼎亦公司法務 周怡秀證稱:我於103年至104年10月間為鼎亦公司之法務 人員,當時公司之法定負責人是蔡昀余,實際負責人則是 龔祐亭,本件鼎亦公司及蔡昀余就被告林聲華等人所涉之 傷害、妨害名譽、毀損刑事案件係由公司委任曾昭牟律師 ,並由我負責後續聯繫,將律師方面之訊息回報予龔祐亭 及蔡昀余;本件和解事宜係由曾昭牟律師與被告林聲華方 面洽談,後來對方願支付30萬元之和解金,龔祐亭及蔡昀 余都希望事情儘速解決,乃接受以該金額和解,我也有以 電話向蔡昀余本人直接聯絡確認,蔡昀余確有表達同意和 解及撤回告訴之意,並說若龔祐亭沒有意見就照辦;而10 4年4月26日之刑事撤回告訴狀係由曾昭牟律師製作,其上 所蓋用之鼎亦公司與蔡昀余之印章係原本就放在我這裡的
便章,是公司授權我對外處理如保全、收發信、其他狀況 等所使用,因雙方要簽上開和解書時為假日,我有先請示 龔祐亭及蔡昀余可否使用該套便章,蔡昀余及龔祐亭均有 允許,蔡昀余並交代我說若龔祐亭沒有意見就可以,所以 我就將該套印章交予曾昭牟律師在上開刑事撤回告訴狀上 蓋印,律師亦有將該份書狀供伊確認後無誤後才遞狀,並 同時交還印章及對方支付之30萬元和解金;公司內部包含 蔡昀余及龔祐亭在遞狀前、後就撤回告訴及和解金額均無 意見或爭執,該筆和解金係用在補貼蔡昀余之醫藥費、看 護費及租屋費用等語大致相符(見原審第597號卷㈡第249 頁至第252 頁),並有30萬元簽收單據一份、被告林聲華 、孟繁勝所簽立之切結書二紙等附卷足憑(見原審第 597 號卷㈣第5頁至第7頁),可知鼎亦公司、蔡昀余委任曾昭 牟、楊佳純律師進行本件訴訟後,同意以30萬元與被告林 聲華等人和解,並授權律師、法務人員辦理撤回告訴事宜 甚明。證人龔祐亭復提出鼎亦公司辦理公司變更登記所用 之大章及上開公司便章,經原審當庭勘驗,顯示鼎亦公司 辦理公司登記所用之大章確與告訴人鼎亦公司、蔡昀余委 任曾昭牟、楊佳純律師為本件告訴代理人所出具之委任狀 上所蓋用之印章相符,而該便章亦與前述104年4月26日之 刑事撤回告訴狀所蓋用之印章相同,此有原審 105年11月 11日勘驗筆錄、上開印章之印文、委任狀等在卷可稽(見 原審第597號卷㈠第50頁、第51頁,原審第597號卷㈢第25 5頁背面、第259頁,原審第597號卷㈣第4頁),亦足佐上 開證人所述屬實。
(二)參諸蔡昀余坦稱:我受傷後,公司確實有幫我租一間小套 房及負擔看護費,龔祐亭並曾來拜訪,我知道本件有打官 司之事情等語在卷(見原審第597號卷㈢第256頁),堪認 鼎亦公司、蔡昀余確實係委任曾昭牟律師等人處理本件和 解事宜,並均有接受和解條件及撤回刑事告訴之真意無訛 ,則前述104年4月26日之刑事撤回告訴狀既係由律師、鼎 亦公司法務人員經告訴人鼎亦公司、蔡昀余授權後所為, 當生撤回本件刑事告訴之效力,尚不因蔡昀余有無在其上 親筆簽名而有不同。況就鼎亦公司部分,蔡昀余事後雖以 名義上之負責人身分另行委任其他告訴代理人,並以鼎亦 公司名義否認有何撤回本件刑事告訴之意,然觀諸其於10 5 年10月11日所提出刑事委任書狀上所蓋用之鼎亦公司大 章印文,核與證人龔祐亭所提出用以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之 鼎亦公司大章印文有細微不符,亦經原審勘驗屬實,有原 審105年11月11日勘驗筆錄一份在卷足憑(見原審訴字第5
97號卷㈢第255 頁反面),且據證人龔祐亭證稱:我事前 不知道蔡昀余另外委任了其他律師之事,他出具之委任狀 上所蓋的也不是鼎亦公司之印章,因鼎亦公司之印章均係 由我保管存放於公司保險櫃內等語明確(見原審第597 號 卷㈢第255 頁),是蔡昀余此部分行為是否確足代表鼎亦 公司,並非無疑,要難據以影響上開撤回告訴之事實。至 於蔡昀余固陳稱其事後並未取得任何賠償金額,惟此亦僅 屬其與鼎亦公司間如何分配該等款項之問題,亦無從影響 其前已授權所生和解及撤回本件告訴之意思。
三、綜上所述,蔡昀余事後主張其與鼎亦公司先前並無撤回本件 告訴之意云云,尚無從採信,是本件被告林聲華、孟繁勝、 邱柏偉、曾柏盛、王建文、匡益成、王威鈞、李嘉祥、李易 峻、周厚文、陳祿宗等人所涉此部分之傷害罪嫌,業經蔡昀 余、鼎亦公司具狀撤回告訴,揆諸前揭規定,原審為不受理 判決之諭知,即核無不合。
丙、駁回上訴之理由
壹、檢察官雖不服原審諭知被告林聲華、周厚文、陳祿宗等三人 無罪,及被告林聲華、孟繁勝、邱柏偉、曾柏盛、王威鈞、 王建文、匡益成、李易峻、周厚文、陳祿宗等人公訴不受理 判決,提起上訴,指稱:
一、無罪判決部分:
(一)被告林聲華於102年10月30日 0時42分許將董煥功自台北市 中山區林森北路「靜SHIZUKA 」卡拉OK店門口強行擄走係 受被告陳祿宗、周厚文背後指使等節,經董煥功於警詢、 偵訊及審理結證明確,核與邱文彬、屈家銘於審理時證述 相符,足見被告林聲華確實係受被告陳祿宗、周厚文之唆 使甚明。
(二)細繹被告陳祿宗與林聲華於102年12月11日18時37分35秒 之通訊監察譯文,「陳:他(指周厚文)的意思是說怕他 (指邱文彬)去告我之前的事啦(意指押走聲請人董煥功 的事)恐會事關重大,所以要跟你討論—下。林說:他會 告我之前的那個事嗎?陳:對啦。林:這不影響啊,你跟 他講不要顧慮這。陳:沒有啦!他也是考慮到我們啊。 林:這沒影響啊。陳:你等一下(換周接聽)。周:阿華 。林:周董。周:陳律師詐欺的告訴狀是寫好了,但他有 提醒我如果開庭時他們可能會提出之前的事,那就會變成 另個案子,我們會變成被告。林:你說我之前那個事嗎? 周:對」;103年3月3日20時03分I9秒「陳:有時候可以 派人去探一下,拍一下照,看他公司是什麼名字。林:嘿 。陳:假裝要跟他買房子這樣。林:嘿。陳:先給他賣一
陣子,你知道嗎?他就騎虎難下了,你知道嗎?你聽懂嗎 ?林:怎說?陳:他要對客戶交待啊,你聽懂嗎?林:吼 ,陳:那是最脆弱的時候。」可知被告周厚文及陳祿宗擔 心邱文彬對其等涉犯董煥功遭綁一案提告,及被告陳祿宗 對林聲華如何著手「如果.com」建案下指導棋且意圖對邱 文彬間接施壓,林聲華對陳幾乎言聽計從,顯示擄人乙事 幾無可能為林聲華擅作主張。且被告周厚文確於103年6月 5日1時30分44秒、16時3分13秒及16時8分20秒與被告林聲 華、被告林聲華之小弟李嘉瑋通話,並告知邱文彬住家地 址及允為嗣後告知邱文彬座車車牌號碼,參酌被告李嘉瑋 係林聲華之小弟,其與邱文彬、屈家銘並不認識,亦無任 何糾紛,林聲華為規避通訊監察,用李嘉緯之手機與周厚 文聯絡,詢問邱文彬之住址,而李嘉瑋亦電詢周厚文要邱 文彬之車牌號碼,之後沒多久即發生邱文彬之座車在其住 處附近遭遇李喜璋及約七名蒙面男子持鐵鎚、棍榛等物毆 擊之情事,若謂李嘉瑋上開所為並非受林聲華、周厚文教 唆而為,其等間如果沒有犯意之聯絡,原審之認定顯違背 經驗法則,殊有違誤,益證被告周厚文、陳祿宗與被告林 聲華等人就傷害聲請人邱文彬、屈家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
二、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證人周怡秀可證明蔡昀余根本不知道襲祐亭等人擅自以蔡 昀余名義與被告等人和解,遑論龔祐亭等人擅自以蔡昀余 名義撤回告訴等事,且周怡秀根本不清楚被告等所給付之 和解金如何使用、分配,甚至連蔡昀余到底有無看過此份 撤回告訴狀亦無印象,如何能認定被告確實同意撤回告訴 ?且周怡秀又證稱,當時因為係假日又很緊急故僅有透過 電話聯絡蔡昀余云云。然而本案訴訟程序已進行甚久,根 本毋須在一、二天內急於撤回告訴狀。
(二)證人龔祐亭雖證稱有將該筆30萬元和解金用在治療蔡昀余 身上云云。然而,蔡昀余為了鼎亦公司而遭被告等人毆成 重傷,龔祐亭本就有義務為蔡昀余治療,被告等給付予告 訴人之和解金30萬元,係屬額外給予蔡昀余之補償,龔祐 亭豈能擅自將該筆30萬元和解金補貼其所應支付之醫藥費 ?且龔祐亭對於法院詢問,蔡昀余對於龔祐亭將該筆30萬 元和解金作為補貼蔡昀余醫藥費乙事有何反應時,龔係回 答:「蔡宏霖如何回應我忘記了」而非「蔡宏霖有同意」 ,顯然刻意迴避此問題,足徵其稱蔡昀余有同意和解云云 不足憑採。
(三)由證人周怡秀及龔佑亭證詞亦可證明鼎亦公司本非僅有一
套公司登記章,且並非僅有公司登記章可供訴訟上使用, 即便係公司便章亦可用於撤回告訴使用,而蔡昀余身為鼎 亦公司負責人,本亦有保管一套鼎亦公司印章,當可自行 用於訴訟上使用,此可參聲請上訴狀所附之整理本案行為 時間表即詳。原審置重要爭點於不顧,其未盡調查之能事 已甚明瞭,是原審認定事實有上述之違法,自難認原判決 妥適,請撤銷原判決,另為合法適當之判決。
貳、惟查,
一、本院已依前開理由認定說明原判決認定被告林聲華、周厚文 、陳祿宗等三人無罪,檢察官所指之通訊監察譯文之對話內 容過程太含混,括弧內容亦係警察自行加註,在其等之通話 中並未明確提供邱文彬之詳細地址與電話,且因全案關鍵之 共犯李家瑋並未到案,依現存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林聲華、 周厚文、陳祿宗等三人犯罪。至於公訴不受理部分,亦就認 定撤回告訴已合法生效之理由論述如前。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對於其所訴之被告犯罪 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 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而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 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 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 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 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茲原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 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不足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 指訴之犯行,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從形 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 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本件檢察官起訴書所 列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已經本院逐一論證,參互審酌,無 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均如前述。檢察官上訴意旨,並未提出 任何新事證,僅就原審採證及認事再為爭執;本院已依前開 理由認定說明原判決認定被告林聲華、周厚文、陳祿宗等三 人無罪,及被告林聲華、孟繁勝、邱柏偉、曾柏盛、王威鈞 、王建文、匡益成、李易峻、周厚文、陳祿宗等人公訴不受 理,認上訴意旨核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江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遲中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傷害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鄭巧青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