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6年度,2682號
TPHM,106,上易,2682,2018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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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26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伯卿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
6年度審易字第1972號、第2169號,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
109號、第24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伯卿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下稱原審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5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 ,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於92年8月18日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341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嗣於同日釋放出所。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以94年度簡字第371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於94年11 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戒除毒品,於上開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 刑後,竟先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述行為 :
㈠於105 年11月11日中午某時,在新北市板橋區之友人住處,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業已丟棄)內燒烤吸食煙霧 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11月11日晚上6 時30分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偵查隊時,在有偵 查犯罪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供承其有施用第二級毒 品犯行,並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而查悉上情。
㈡於106年1月5日晚上某時,在新北市板橋區某賓館內,以將 甲基安非他命於玻璃球(業已丟棄)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1月6日凌晨3時許,行 經新北市板橋區南雅東路100巷口處為警攔查,徵其同意採 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 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被告林伯卿於原審審理 中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被告、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亦未聲明異議,而該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件待 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 酌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文書證據、 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並非違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 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伯卿於警詢、原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且被告2次為警查獲時採尿送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 之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 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各2紙、台灣檢驗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105年11月30日UL/2016/B0000000號、106年2月2 日UL/2017/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證。 上述鑑驗結果,係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科學 檢驗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其中第20條 、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 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而依立法理由觀之,僅限 於「初犯」、「5 年後再犯」,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 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 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 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5年5 月9 日95年 度第七次及97年9 月9 日97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 參照。經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 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



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 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則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 ,即非屬該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5年後再犯」之情形,檢 察官自應依法追訴。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經觀察勒戒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犯 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及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核其2 次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62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嗣於103年8月28日徒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之上揭2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查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於警詢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發覺其犯罪前,即承認施 用毒品,並同意採尿送驗而查獲等情,有警詢筆錄在卷可稽 ,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併就上揭事實 一㈠所示犯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 先加後減之。
㈡原審調查審理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 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並審酌被告素行、 智識程度、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多次刑事科刑處罰後 ,仍未能戒除毒癮,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其犯罪後坦 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月 、4月及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6月,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以 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經核並無違誤。
㈢被告上訴意旨以:關於犯罪事實一、㈡之犯行,於106年1月 6日板橋分局警詢時,於未發覺犯罪事實前坦承有吸食第二 級毒品安非他命,其有自首,應予減刑云云。惟查:被告於 10 6年1月6日警詢就是否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乙事,供陳:我 最近一次施用安非他命是於民國103年的6月中旬等語;而對 於「96小時內是否有施用毒品?」之詢問,供陳:沒有。( 見106年毒偵卷2471號第2頁背面至3頁),是被告於警詢時 並未自首乙節,堪以是認。是被告上訴執此以為減刑事由, 並無理由。本院經核原審判決已詳敘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及 理由,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量刑亦稱允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蘇佩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周明鴻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資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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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