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26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嘉順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2312號,中華民國106 年10月20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毒偵字第150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嘉順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87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4 月24日釋放出所,復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緝字第95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而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於99年11月19日,以99年度簡字第4270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3 月,於99年12月22日確定,並於100 年12月14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再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 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14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復由本院 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176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另因恐嚇案 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494 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 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二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 349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並於103 年10月 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林嘉順猶不知惕勵,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105 年12月13日某時,在其位於新北市○○區○ ○○路000 號4 樓之3 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其所 有之玻璃球吸食器(未扣案)內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22時10分許,因其 駕駛未懸掛車牌之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 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復經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鑑驗結 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 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 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 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此 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 ,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 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 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 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 」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 要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 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因檢察官及被告 林嘉順均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意見(見本 院卷第46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 院審酌上開供述或非供述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 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林嘉順對其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他命1 次之事實坦白承認,且其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 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報告日期:2016/12/23,報告編號:UL/2016/C0000000)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 表(檢體編號:D0000000)各1 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9頁 、第40頁)。是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可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林嘉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查被告前曾受如上揭事實欄一所載罪刑宣告及刑之執行完 畢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於前案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
(四)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 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
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 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 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 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 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 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 ,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 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 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 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 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 「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 。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紀錄,有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雖被告係於上開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而釋放5 年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惟其於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曾因施用毒品遭追訴處罰, 已如前述,則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未足以遮斷施用毒品 之癮,依上開說明,自與前揭條例第20條第3 項之規定僅 得適用於「5 年後再犯」之情形不合(最高法院95年度台 非字第5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之罪,應依法追訴,檢察官起訴,即無不合。三、沒收部分:
(一)至上開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玻 璃球吸食器,並未扣案,且該玻璃球吸食器業經被告丟棄 而滅失一節,亦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原審卷第97頁),另 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難認其有刑法上之重要性 ,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時,經其同意搜索,當場於其 所駕駛自用小客車駕駛座下方腳踏墊與中央控制板夾縫中 扣得吸管1 支,及其隨警返隊偵辦,於警執行附帶搜索時 ,在其持有之黑色手提包內扣得吸管1 支,均與本件被告 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無涉,業由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 供述明確(見原審卷第97頁),且尚乏證據足認係供被告 犯本件之罪所用或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經詳細調查及審理後,基於以上相同之認定,引用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 第1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原判決漏引)等規定為依據 ,並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有前開前案紀錄表 可參,其未思改過自新,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顯然先 前所受刑之宣告、執行,均未收警惕之效,被告既無確實 戒毒之決心,應施以相當之刑罰,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 程度(見原審卷第67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4 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 料),及其於原審審理中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施用毒品犯 行,且其施用毒品犯行所生危害,主要以自戕身心健康為 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未查得重大直 接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 月。另就沒收部分說 明: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使用之玻璃球並未扣案,且 前開物品又非屬違禁物或原審應義務沒收之物,該物品又 甚易取得,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另被告 為警查獲時,經其同意搜索,當場於其所駕駛自用小客車 駕駛座下方腳踏墊與中央控制板夾縫中扣得吸管1 支,及 其隨警返隊偵辦,於警執行附帶搜索時,於其黑色手提包 內扣得吸管1 支,均與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無涉,業 據其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見原審卷第97頁),爰 均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審上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 刑亦稱允恰。
(二)被告上訴意旨固謂:警方採尿程序不合法,蓋被告被警方 攔查時,身上與車上均未搜到毒品及吸食工具,僅因被告 駕駛無牌車輛及在車上腳踏墊處看見1 支普通吸管加上被 告有毒品前科,警方當場就脅迫被告如不配合回所內驗尿 ,即將被告所駕駛之車輛拖回警局保管,然被告當時並無 因案件遭通緝,且有按時向被告住居所之管區報到採尿, 警方憑那一要件附帶搜索,難道只因被告駕駛一輛無車牌 之車輛,就應該讓警方這樣以無人權及恐嚇方式對待嗎? 警方以此種方式對待被告,實讓被告心有不服云云。惟被 告於原審審理時承認本件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並對被 告於警詢中之供述,暨卷附上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受採 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扣案之吸管2 支等 項證據方法,均表示無意見,亦未對本件警方採尿程序表 示任何意見,有原審簡式審判筆錄在卷足考(見原審卷第 99至101 頁),則被告上開所辯情節是否與事實相符,已 非無疑,況證人即案發當日查獲被告之員警李寶嶸於本院
審理時具結證稱:105 年12月13日22時10分許,在新莊執 行巡邏勤務,看到被告駕駛沒有懸掛車牌的小客車,車子 停在新莊區建國一路50號前,伊等就回頭去攔查,而在攔 查被告的時候,查證身分他有毒品前科,其他同仁會從車 外看他車內狀況,先經過被告同意搜索後,才執行搜索, 並不是執行附帶搜索。經被告同意搜索後,伊等在腳踏墊 及中央控制板夾縫中目視有看到有不明結晶的吸管1 支, 因當時查詢被告有毒品前科,加上那支吸管有加工,以伊 等執法經驗來看,那種吸管都是安非他命或K 他命施用的 工具,所以才會問他吸管是做何用的。伊等並沒有當場脅 迫被告如果不配合回所內驗尿,就要將他所駕駛的車輛拖 回警局保管或扣押,且就行政規定來說,無號牌車輛也不 是查扣。另被告當時是因為毒品案件被查獲,新北市政府 有規定毒品案件要做採尿及抽血檢驗,所以才會在警局對 被告進行採尿等語(見本院卷第57至58頁),復有被告所 簽立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血液、尿液採驗同意書各1 紙 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5頁、第18頁),益徵證人李寶嶸上 開所證應屬非虛,可以採信。稽此,被告前揭所辯情節, 難認有據足取,而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並非有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正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逸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