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25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戴俊凱
輔 佐 人 吳宇庭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 年度易字第
932 號,中華民國106 年10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05
年度偵字第2589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戴俊凱在任職桃園市○○區○○路000號台灣仁本生命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仁本公司)期間之民國105年10月19日 下午2時許,擬將其與羅尹雯合作而於業務上收取之款項新 臺幣(下同)3萬4100元,置於上開辦公室羅尹雯座位之抽 屜內(下稱本案抽屜)時,因見其內另有羅尹雯因業務上收 取之款項11萬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於105年10月20日下午3時46分許,趁無人在場之際,開 啟本案抽屜,徒手竊取上開11萬元得手。
壹、程序部分:
上訴人即被告戴俊凱及輔佐人吳宇庭雖稱:告訴人羅尹雯於 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所述,均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查:羅尹雯 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之證述,係 經檢察官依法踐行調查證人程序所得,且被告並未釋明檢察 官於偵查時,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 之情況,羅尹雯於偵查中之陳述,自具有證據能力。而羅尹 雯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並非傳聞證據,自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5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犯罪所得諭知沒收及追 徵價額,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 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羅尹雯於105 年10月17日向客戶收受10 萬多元款項(經查嗣經羅尹雯湊足為11萬元),然當天非休 假日,既為公款,為何不立即交回公司,卻於同年月21日始 知款項不見?羅尹雯有無將款項置於抽屜,仍有疑問。法院 僅調閱被告之往來存摺,未調取羅尹雯之存摺資料或向金融 機構查詢羅尹雯於105 年10月17日至同年月26日期間之匯款 紀錄,原判決理由未就羅尹雯有無將款項置於抽屜乙節為積 極證明,僅以推定方式即認定事實,實令人不服。被告與羅 尹雯業務往來間有金錢交付,此為羅尹雯所自認,被告開啟
羅尹雯抽屜後有伸手進入抽屜之舉動,縱有瓜田李下之嫌, 但與犯罪行為成立與否,仍屬有別云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本案關鍵在於105 年10月20日下午3 時46 分許,被告開啟本案抽屜時,其內有無11萬元?如有,被告 有無拿取置於抽屜內之11萬元?經查:
(一)由羅尹雯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14頁)可知,被 告於105 年10月19日下午2 時24分許,開啟並拍攝本案抽 屜之照片後,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予羅尹雯,並稱「3410 0 在你抽屜」、「余太平分的」,羅尹雯回稱「嗯嗯好的 」、「我拿3 就好了」,而由該照片可見本案抽屜內除放 有一包有一定厚度的紅包袋外,失竊款項亦置放於該紅包 袋左側(上面壓著黃色信封及計算機,故僅露出千元鈔票 之一小角)。羅尹雯於原審並證稱:被告傳送給我的照片 中,在本案抽屜內的紅包袋裡面是我與被告做一個案件( 該案件的亡者是余太平)的案件獎金3 萬4100元,因為被 告與家屬接觸比較多,所以我跟他說我拿3 萬元就好了, 其餘4100元給他,這個余太平的案件與失竊款項沒有關係 ,但在這張照片中失竊款項還在抽屜裡等語(易字卷第13 頁背面)。則由被告於105 年10月19日曾開啟本案抽屜, 並拍攝抽屜之照片等情,可見被告知悉本案抽屜內確另有 11萬元在其內。
(二)被告於偵查中有稱:我從本案抽屜拿出的物品是我個人的 錢包;另稱:我是在105 年10月19日將工作獎金(裝於紅 包袋內)放入羅尹雯的抽屜,紅包袋內共有3 萬5600元, 我只有抽了1500元起來,裡面還剩3 萬4100元;(檢察官 以監視器錄影畫面詢問後)改稱:我忘記是放入哪一格抽 屜,所以一開始才開錯抽屜,我先打開的信封袋是紅包袋 ,我從紅包袋裡抽1500元出來後,把1500元往抽屜丟,我 再把紅包袋放進抽屜,再將1500元拿出來等語(見偵卷第 29至30頁)。然經原審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自被告開啟 本案抽屜,迄被告坐回其座位止,均未見被告手上持有錢 包,可見被告辯稱:我從本案抽屜拿出的物品是我個人的 錢包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次查,被告開啟本 案抽屜時,當時兩手皆可使用,若僅是要從紅包袋中拿出 1500元,則直接拉開抽屜,拿出紅包袋,將1500元直接抽 走即可,何必將1500元拿出後又丟回抽屜,再從抽屜中拿 走,可見被告所述與常情不符。且羅尹雯於偵查中已證述 :本件案發後,紅包袋內款項仍為3 萬4100元,並無短少 等語。可見被告於監視器畫面中,自本案抽屜內取走之物 ,顯非紅包袋內的1500元,被告辯稱:其自本案抽屜內取
走之物係紅包袋內的1500元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能採 信。
(三)本案抽屜內原確有11萬元之現金在其內,被告於105 年10 月20日下午3 時46分許,從本案抽屜內取走之物,亦非紅 包袋內的1500元等各節,均已如前述。再依審判中勘驗監 視器畫面所見,被告以右手自抽屜內拿出類似有一定厚度 鈔票(目測約十張鈔票以上的厚度,明顯非僅有1 至2 張 鈔票)之物體(該物體之長度及寬度類似鈔票展開時的長 寬,其上有似以白色紙帶1 條從中固定)等情,此亦與羅 尹雯於偵查中證述:我是以橡皮筋跟紙張固定鈔票等情相 符。且羅尹雯於審判中證述:我是(向客戶)收整數11萬 元,之後如果我去銀行匯款後,銀行會找錢給我,這樣比 較方便。報案時我怕如果我多報金額,對我自己會有影響 ,所以我就先報整數10萬元,但我印象中是11萬,我現在 看到這筆發票確定是11萬等語,亦與卷內105 年10月17日 收付一覽表所載之10萬9840元之情形相符(見偵卷第62頁 )。綜上各情,相互勾稽以觀,監視器畫面所示,被告自 本案抽屜內拿取之物品,確為羅尹雯置於其內之11萬元現 金,可以認定。
(四)羅尹雯於105 年10月17日向客戶收取本案11萬元款項後, 何以將之置於本案抽屜內,未立即交回公司一節。此係羅 尹雯個人行事習慣,或因事務繁忙等諸多可能原因所致; 羅尹雯於本院亦證稱:我因為那幾天很忙,要來回新竹地 區,而未立即將款項交回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49、50頁 );上訴意旨質疑羅尹雯何以未將款項交回公司云云,不 足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被告確有竊取置於本案抽屜 內之11萬元現金,已如前述,則羅尹雯有無於105 年10月 17日至同年月26日匯款之紀錄,即無礙於本案事實之認定 ,自無調查之必要。
(五)被告聲請勘驗羅尹雯提供之監視器畫面光碟,並請求再開 辯論以傳喚羅尹雯到庭作證,惟監視器畫面光碟業經原審 勘驗明確,羅尹雯並於本院到庭接受詰問,此部分即無再 行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提起上訴,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承陶提起公訴,檢察官張介欽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簡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靜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93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俊凱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俊凱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戴俊凱原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台灣仁本生命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仁本公司)任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10月20日下午3 時46分 許,在仁本公司辦公室內羅尹雯之座位,徒手將羅尹雯置於 該處抽屜內之新臺幣(下同)11萬元現金竊取得手。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 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 得為證據。證人即被害人羅尹雯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後 所為之陳述,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復未釋明有何顯 不可信之情況,其於檢察官偵查作證時,經具結後所為之 陳述自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 、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被告
犯罪事實有無之屬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當事人於本院審 判中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 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 ,因認為適當,故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雖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打開被害人羅尹雯抽屜,將其 內金錢取出,惟辯稱:我只有拿抽屜裡用紅包袋裝的我的案 件獎金,沒有拿被害人所指稱的10萬元(按:經查實際數額 應係11萬元,詳後述)云云(易字卷第3 頁背面,審易卷第 16 頁背面)。經查:
(一)被告與被害人於案發時同在仁本公司任職,被害人於106 年10月17日下午自客戶處(該案件之亡者為方正廷)收取 11萬元款項後置放在其內,而被告於上揭時間開啟被害人 辦公桌右邊第一格抽屜取走金錢後,被害人於106 年10月 21日左右發覺該筆現金不見,於公司找尋、調閱監視器未 果後,於106 年10月26日報警,被告知悉後即與其同事詹 竣珽再度調閱監視器畫面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且據證 人即被害人(易字卷第13至14頁)、證人即詹竣珽(易字 卷第15至16頁)證述在卷,並有本院及檢察官勘驗該監視 器之勘驗結果(偵卷第63頁,易字卷第13、14頁)、監視 器翻拍畫面、LINE翻拍畫面、人事資料表(偵卷第14至21 頁)、仁本公司收付一覽表、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偵卷 第62頁)、仁本公司收入明細(審易卷第22頁)在卷可佐 ,上情首堪認定。雖被害人於警詢及偵訊中表示該筆遭竊 金錢之數額為10萬元,然被害人於偵查中所提供的仁本公 司收付一覽表、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偵卷第62頁)等資 料上均載該筆價款應係10萬9840元,於本院審理時,檢察 官將上揭資料提示予被害人閱覽,並詳加詢問後,被害人 稱「因為當時錢不見時我很慌張,所以我一直找,這個表 單已經繳回公司,所以我不太確定金額是多少,我印象是 10萬元,所以我就先報10萬,因為我怕報多會有影響。我 記得這個喪葬費用,我是收整數,變成11萬,之後如果我 去銀行匯款後,銀行會找錢給我,這樣比較方便。報案時 我怕如果我報多,對我自己會有影響,所以我就先報整數 10萬元,但我印象中是11萬,我現在看到這筆發票確定是 11萬。」等語(易字卷第14頁背面),衡以該筆金額係被 害人自客戶處收取後數日方才突然發現遭竊,因時日經過 已有一段時間,期間又曾經手其他筆公款,於報案時對具 體數額無法清楚記憶,亦屬事理之常,佐諸上揭發票等資 料,自應認被害人遭竊之金額應係11萬元,公訴意旨載為
10萬元,自應予更正。
(二)被告雖辯稱被害人當初說被竊的金額是10萬,於審理中又 證稱11萬云云(易字卷第12頁背面),然除被害人已將改 稱為11萬元之原因解釋如上述外,細觀本案偵查過程,被 害人報案後於105 年10月26日、11月3 日製作警詢筆錄、 12月8 日至地檢署接受檢察官訊問,承辦檢察官於106 年 1 月17日許指示調查收取款項之證明,承辦員警於106 年 1 月18日致電被害人,請其提供遭竊款項之收付證明,後 被害人於106 年1 月26日方具狀提出上揭仁本公司收付一 覽表、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予檢察官(偵卷第61、62頁) ,並非於一開始報案時即提供(當時提供的僅有被告翻被 害人抽屜之監視器錄影及LINE截圖等資料)可見該等資料 雖係被害人可取得,然其直至檢警要求時方才找出提供, 故而被害人於警詢、偵訊時並未有書面資料可供其即時回 憶,被害人又非法律專業人士,因此在不敢確定具體數額 的情形下,為求保險起見,先將失竊金額報為10萬元,此 與一般民眾在遭竊時而報案時擔心陳述內容有誤可能會使 自己負有謊報責任之情形完全相符,反面言之,若被害人 果有意監守自盜或刻意謊報,其大可事先找出並熟記該等 發票等書面資料後,於警局報案時曲意配合資料內容而為 陳述,以說詞與證據一致之手法謀求偵查及審理機關之信 任,然被害人並未如此為之,足認其證言可信度甚高。(三)由被害人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14頁)可知,被 告於105 年10月19日下午2 時24分許拍攝被害人辦公室桌 下第1 格抽屜之照片後傳送被害人,並稱「34100 在你抽 屜」、「余太平分的」,被害人回稱「嗯嗯好的」、「我 拿3 就好了」,而由該照片可見抽屜內除放有一包有一定 厚度的紅包袋外,失竊款項亦置放於該紅包袋左側(上面 壓著黃色信封及計算機,故僅露出千元鈔票之一小角), 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LINE裡被告照給我的照片中的 紅包袋裡面是我與被告做一個案件(該案件的亡者是余太 平)的案件獎金34100 元,因為被告與家屬接觸比較多, 所以我跟他說我拿3 萬元就好了,其餘4100元給他,這個 余太平的案件與失竊款項沒有關係,但在這張照片中失竊 款項還在抽屜裡等語(易字卷第13頁背面);另經本院及 檢察官勘驗案發時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結果及該錄 影之截圖,可見被告於105 年10月20日下午3 時46分許走 向被害人辦公室座位(以OA隔開,錄影畫面攝錄範圍之辦 公室內雖有1 名同事在門口處,然被害人位置附近並沒有 人),直接拉開被害人桌下第2 格抽屜,在內翻找物品,
然並未從中取出任何物品,即將該格抽屜推回關閉,旋即 拉開第1 格抽屜,然並未直接伸手進去翻找,而是先抬頭 觀察附近情形,再以左手自該抽屜拿取某類似信封袋之物 品,並以右手自內拿取某長方形物品再將之往抽屜內丟取 ,又以左手將該類似信封袋之物品放回抽屜深處,復旋以 右手自抽屜內拿出類似有一定厚度鈔票(目測約十張鈔票 以上的厚度,明顯非僅有1 至2 張鈔票)之物體(該物體 之長度及寬度類似鈔票展開時的長寬,其上有似以白色紙 帶1 條從中固定),再以左手撥弄抽屜內物品後將該格抽 屜推回關閉,然後被告背對監視器鏡頭走回自己座位,整 理上開類似鈔票之物品後,以右手將之放置於自己之褲子 口袋,並以左手撫摸自己之額頭,再將座椅拉開後坐在椅 子上操作手機,而自該錄影開始至結束為止均未攝得被告 拿出自己之皮夾之影像等情,可知105 年10月19日下午2 時24分許被告拍攝被害人抽屜時,該筆遭竊款項尚在,而 據被害人及證人詹竣珽所言,被害人係在105 年10月21日 發覺失竊時立即跟主管講,主管就將被害人錢不見的事向 公司同事說明並詢問,故而全公司的同事都知道此事,而 被告於被害人持案發時監視器錄影前往報案後的隔天晚上 亦要求詹竣珽協同其調閱查看監視器畫面,詹竣珽並在旁 一起陪同查看(偵卷第7 頁背面,易字卷第16頁),諒已 將被告翻找抽屜後至被害人發覺失竊時之所有該監視器所 攝錄之影像篩選查看完竣,然被告僅將被害人於案發後即 105 年10月21日(該日期為被告自承在卷,見審易第17頁 背面)在被害人辦公室座位上打開紅包袋、自抽屜內拿取 物品及拿東西走出辦公室的影像擷取後提出至本院作為對 己有利之「疑點」,並主張「影片長度的00:25至00:42 ,是她打開紅包袋,檢查確認自己裡面的金額之後,放入 自己的皮包,01:01至01:27,被害人從抽屜內拿出三疊 錢交給別人,以及01:28至01:36,她從監視器看不到的 地方拿出一疊疑似贓款的東西和手機一併拿出辦公室,影 片01:36可以很清楚看見她左手、右手各拿一樣東西走出 辦公室」云云(易字卷第14頁),足認除此之外,該監視 器畫面並未拍攝到其他疑似將失竊款項取走之人,然該等 動作與被竊款項無關一節已經被害人證述在卷(易字第14 頁,此部分詳後述),且觀諸案發時及105 年10月20日下 午3 時46分許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於打開第2 格抽屜 時係直接拉開、於檢視後直接關上,並無左右察看四周的 動作,然於拉開失竊贓款所在之第1 格抽屜時,係先抬頭 察看附近情況,再從抽屜裡拿出信封袋、自內拿出物品並
將該物丟回抽屜、將信封袋放回抽屜、拿出類似有一定厚 度之鈔票、用手撥弄抽屜內物品後,才將該格抽屜關上, 觀諸被告傳送予被害人之抽屜照片(被告稱其去拿獎金時 抽屜物品擺放位置並未更動,見偵卷第29頁),該抽屜內 之物品並非極多、且尚稱整齊,紅包袋係放在抽屜內最上 方,並未有任何物品置放疊壓於上,再加上紅包袋之大紅 色十分顯眼,一拉開該格抽屜即可見到,若被告僅欲自紅 包袋內拿取理應歸己所有的金錢,何必大費周章將物品拿 進拿出、撥弄翻找,此顯係竊盜時避免他人發覺而為掩人 耳目之動作甚明。
(四)被告辯稱:我是在105 年10月19日將工作獎金(裝於紅包 袋內)放入被害人抽屜,我放進去時裡面總共有3 萬5600 元,我只有抽了1500元起來,裡面還剩3 萬4100元,(檢 察官以監視器錄影畫面詢問後稱)我忘記是放入哪一格, 所以一開始才開錯抽屜,我先打開的信封袋是紅包袋,我 從紅包袋裡抽1500元出來後,把1500元往抽屜丟,我再把 紅包袋放進抽屜,再將1500元拿出來,(檢察官質以其自 抽屜中所取出的鈔票形狀、上有紙帶之物為何)那是我的 錢包,(檢察官播放監視器畫面,顯示被告從頭至尾均未 從自己口袋拿出錢包後稱)那應該是1500元云云(偵卷第 29、30頁),然其當時兩手皆可使用,若其僅是要從紅包 袋中拿出1500元,則直接拉開抽屜、拿出紅包袋將1500元 直接抽走即可,何必將1500元拿出後又丟回抽屜,再從抽 屜中拿走,可見被告前後所述不一、配合監視器畫面調整 其說詞,又與常情不符;而於檢察官質以為何被告在放入 工作獎金時未將自己應得的部分先拿走、及為何數額與LI NE中所述不同時,其稱「原本我應該要先拿走1500元,我 沒有注意到,我原本以為告訴人(按:即被害人)有幫我 代墊1500元,所以我把自己的款項扣除後,加了這1500元 給告訴人... (問:為何你在LINE上面所傳給告訴人的訊 息,跟你現在所述不同?)因為我沒有把代墊款項算入, 我是想跟告訴人說清楚,獎金的實際數額」云云(偵卷第 29頁),然「代墊1500元」一事被告完全未在LINE裡向被 害人提及,且該筆獎金是被害人與被告分得,各人所分得 之數額並非硬性固定,是可隨工作內容及情況調整,故而 獎金之具體數額即屬十分重要之事,以此方才能決定被告 實際上可拿多少,被告又將整份獎金全部放在被害人抽屜 內,諒必其後尚有交接點數及保管責任移交等問題,如何 可能僅對獎金之數額、來源、放置之位置描述詳盡,而對 1500元之代墊款未置一詞,可見該詞顯係被告眼見東窗事
發,方利用先前代墊款之事權充抗辯甚明。
(五)被告雖提出上揭105 年10月21日之監視器錄影,主張是被 害人自己從抽屜裡將失竊款項取走云云(審易卷第16頁背 面),然被害人經手之金錢及資料亦非僅有本案失竊款項 ,該處既為被害人辦公桌,被害人攜帶物品進出亦屬尋常 ,且自被害人證稱:「紅包袋的部分沒有意見,這就是拿 余太平的獎金,我要帶回家;三疊錢的部分是另一個往生 者的錢,我要請我隔壁同事去匯款,因為金額較大,所以 我用兩個信封袋分開裝,我寫東西的動作是我在寫要請那 個同事匯多少錢回公司;至於最後面我拿東西走出辦公室 的部分我已經沒有印象了,應該是資料。這幾個動作與失 竊的款項都沒有關係。」等語(易字第14頁),可認此等 僅係被害人拿取其他款項物品之動作,而與本案被竊款項 無關,並非被害人無意間失竊款項帶出,更何況被害人在 發覺款項失竊後立刻告知主管及查閱監視器,可見其早已 明知有一支監視器正對自己座位拍攝,且失竊一事已因主 管告知詢問而於公司鬧得人盡皆知,若被害人係刻意將之 侵占後謊報失竊,如何可能在監視器持續拍攝及當著同事 面前的情況下,大方將失竊款項放入包包、帶出辦公室, 反觀被告既於審理時主張「我相信她(按:即被害人)為 人不可能是自盜公款,我相信她是不小心忘記了,也許她 拿了但忘記了」云云(易字卷第18頁背面),其又曾於偵 查中表示:願意陪告訴人把她不見的錢找出來云云(偵卷 第30頁),然被告早於105 年10月27日左右即與證人詹竣 珽一同調閱該支監視器並見到案發時之影像及案發後被害 人於自己座位拿取物品之影片等情,為證人詹竣珽證述在 卷,若被告認該筆失竊款項應係被害人誤而持出,大可及 早聯絡被害人並予之觀看此段影片(即便未能將該段影片 燒製成光碟,亦能請被害人自行至監視器處確認)令其回 想是否有將失竊款項在無意間放至他處而不自覺,豈非可 立即釐清誤會,何以被告僅於105 年12月8 日偵查中略稱 「我有畫面可以提供給貴署」云云(偵卷第30頁),並於 本院106 年4 月18日準備程序時方才當庭提出,全未知會 被害人,以致被害人十分意外,甚至表示「他們(即被告 及證人詹竣珽)都離職了,所以我不知道為何他可以拿到 監視器錄影光碟」等語(審易卷第18頁背面),在在足認 被告並未有協助被害人找出失竊款項,而僅欲將影片作為 脫罪抗辯之用甚明,此顯非認定竊案是被害人誤會所致之 人所得為之,被告所述自難為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戴俊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反利用工作 上之機會竊盜被害人所收得之金錢,於迄今仍否認犯行, 更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被害人,雖被害人於本院審 理中表示「我希望可以原諒被告,因為大家都辛苦出來工 作,被告家還有兩個小孩要養,所以我希望可以從輕量刑 。」等語(易字卷第15頁),本院亦曾量及被告並無前科 紀錄,可能係一時失慮或心存僥倖而為本件犯行,或有從 輕量刑之餘地,然自被告稱「我岳父是警察,我父親是保 全公司的主管,我知道竊盜的罪刑很重」等語(審易卷第 16頁)可知被告對於竊盜之違法性、罪刑及構成要件知之 甚詳,竟仍為本件行為,犯後又未有任何悔悟認錯之意, 所涉及之金額又高達11萬元,自無法量處過輕之刑,另考 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所竊取物品之價值、犯罪所得之 利益,兼衡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警懲。
(二)被告所竊得之11萬元,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謝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 官 洪瑋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