背信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6年度,2461號
TPHM,106,上易,2461,2018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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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2461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人 LUCKY UNITED LIMITED公司
      (中文名稱:吉聯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柯鴻棋
自訴代理人 徐豐益律師
被   告 張貴欽
      曾惟苓
上列上訴人因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重自
字第1 號,中華民國106 年8 月24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張貴欽係任職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派駐香港分行之業務員,被告 曾惟苓則係該分行之交易員。被告二人於民國102 年1 月間 ,明知自訴人LUCKY UNITED LIMITED公司(中文名稱:吉聯 有限公司)並未配置金融專業人員、不熟知金融投資知識、 從未進行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且未曾召開董事會會議,猶 為提高推銷台北富邦銀行「TRF (Target Redemption Forward ,目標可贖回遠期契約)」投資商品之業績,而自 行擬定自訴人之董事會會議紀錄,並要求自訴人簽名、蓋章 ,以符合「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內部作業制度及程 序管理辦法」中之專業客戶適格,及合於銀行內部徵授信作 業程序要求。此外,被告二人於系爭TRF 投資契約承作前, 未明確向自訴人揭露該TRF 投資契約之標的內容及各類風險 ,於各筆交易前亦未給與自訴人風險預告書,自訴人又因長 期與被告曾惟苓及台北富邦銀行往來合作存有信賴關係,方 與台北富邦銀行簽署交易總約定書,並委由被告曾惟苓操作 4 筆TRF 交易,但竟遭台北富邦銀行平倉收取美金約56萬元 ,經自訴人停止交易後,台北富邦銀行仍從自訴人帳戶扣款 美金47萬元,復告知自訴人強制平倉尚須支付美金491 萬元 ,使自訴人共受有美金將近600 萬元之經濟損失等情。因認 被告二人係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 實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曾惟苓 另涉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等語。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1 項前段、第334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自訴程序之不受理之判決,依刑事訴訟



法第343 條準用同法第307 條之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經查:
(一)按「香港或澳門居民及經許可或認許之法人,其權利在臺灣 地區受侵害者,享有告訴或自訴之權利」、「未經許可或認 許之香港或澳門法人,就前項權利之享有,以臺灣地區法人 在香港或澳門享有同等權利者為限」、「依臺灣地區法律關 於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得為告訴或自訴之 規定,於香港或澳門之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準用之」,香 港澳門關係條例第46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 文。再依行政院大陸委員會91年3 月7 日陸港字第09100028 69號函所示,於外國登記註冊且在香港無營業處所之法人, 雖於訴訟上亦可為適格之當事人(可為原告及被告),但其 以原告身分提出訴訟時,被告可向法院申請要求該外國法人 提存訴訟保證金,法院認為申請合理時,可頒布上述保證金 之命令。是由上開函文可知,未經認許之臺灣地區法人在香 港地區提出訴訟時,須負擔法院命提存訴訟保證金之義務, 而因我國刑事訴訟法並無類似規定,故未經認許之香港法人 在臺灣地區提起自訴時,無庸負擔提存訴訟保證金之義務, 相較之下,對於未經認許之臺灣地區法人較為不利,難認已 享有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46條第2 項所定之同等權利甚明, 除依同條第3 項規定,於臺灣地區法律關於未經認許之外國 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有得為自訴之特別規定而得準用外, 未經認許之香港法人在臺灣地區即不得提起自訴。(二)查自訴人LUCKY UNITED LIMITED公司係於81年4 月15日在香 港地區依公司條例註冊成立,此有自訴人所提香港地區公司 註冊處製發之「公司註冊證書(編號000000號)」影本在卷 可查(見原審卷第77頁),乃為香港地區法人,惟依自訴代 理人所述,自訴人並未經我國政府認許(見原審卷第42頁反 面),是自訴人顯屬未經我國政府認許之香港法人。又本件 自訴人主張被告等人涉犯之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 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第2 項詐欺得利罪,同法 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等罪,並未如公平交易法第47條、著 作權法第102 條、商標法第99條定有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或 團體亦得提起自訴之特別規定,揆諸前揭說明及香港澳門關 係條例第46條之規定,自訴人即無從依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 第1 項之規定,以被害人身分提起自訴。準此,本件自訴並 不合法,原審同此認定,而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自訴不受理之 判決,雖理由略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經核並無不合, 應予維持。
三、自訴人上訴意旨略以: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3條、第14條



規定已於100 年5 月26日修正施行,是外國法人之權利能力 縱未經我國政府認許,應依其據以設立之本國法,實務上不 應再引用先前否定其法人格之見解,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更字第1 號判決即未否定未經本國認許之外國法人訴 訟權能,可供參照。基此,原審否定自訴人之自訴權能不無 違誤,爰請求撤銷原判決,並為適法裁判等語。四、惟查: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46條既就未經認許之香港法人得 否在臺灣地區提起自訴設有特別規定,即無再適用上訴意旨 所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之餘地。況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所 適用者為涉外民事關係,目的在於處理私權問題,而刑事訴 訟乃實現國家刑罰權之程序(司法院釋字第297 號解釋參照 ),並非係為回復犯罪被害人所受侵害之法益而設,國家一 旦對人民以罪刑相繩,人民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即受 國家強制力之剝奪,後果極為嚴厲,故我國刑事訴訟法與絕 大多數現代法治國家相同,採由國家主導刑罰權實現之國家 追訴原則。又自訴制度之存在,乃係於檢察官消極不行使國 家追訴權力時,使犯罪之被害人得自行開啟刑事訴訟程序, 具有制衡檢察官濫權不追訴之功能,且自訴權行使之結果, 仍在於確認國家刑罰權是否及於被告,並非單純人民權利之 救濟或回復,性質上亦顯與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之規範目的 相異,上訴意旨持此認應參照援引,尚非有據。至上訴意旨 所引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更字第1 號案件,係該具 體個案中之認事用法,無拘束本院之效力,附此敘明。五、綜上所述,原審以自訴人LUCKY UNITED LIMITED公司為未經 我國政府認許之香港公司(法人),無從依我國刑事訴訟法 第319 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自訴,因認本件自訴不合法,而 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334 條、第307 條等規定,不經 言詞辯論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本院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 誤或不當之處。自訴人仍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業如 前述,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張紹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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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LUCKYUNITEDLIMITED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文名稱:吉聯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