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6年度,2344號
TPHM,106,上易,2344,20180214,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23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范姜麗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 年度
易字第820 號,中華民國106 年8 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601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 告」)范姜麗玲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之事證明確 ,爰依法判處被告罰金新臺幣2,000 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 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二、被告上訴理由略以:被告於本件案發時、地,係隨手招呼而 搭乘本件告訴代理人柯桂珍所駕駛號牌TAV-809 號計程車( 下稱「系爭計程車」),而柯桂珍當時則係利用包車乘客即 告訴人CHEW CELIA YIP YUNG 暫時下車用餐之空檔時段,非 法招攬被告搭乘,且告訴人當時下車而將其所有之環保袋1 只(內含梳子5 把、平安燈掛飾6 個,下稱「系爭環保袋」 )暫放柯桂珍所駕駛之系爭計程車後座時,曾特意交待而將 該只環保袋交予柯桂珍暫時保管,然案發後,擔任計程車司 機而負有前揭保管責任之柯桂珍不僅未負責,反慫恿告訴人 對被告提起本件告訴,致被告因此罹患憂鬱症,被告自須就 此提出異議。又被告在搭乘柯桂珍所駕駛系爭計程車之過程 中,始終未見告訴人所遺失之系爭環保袋放在該車內,嗣於 被告下車返家,而經柯桂珍至被告家中探詢時,被告除詢問 到底係何物及其價值等情外,還幫忙尋找,足認被告並無將 告訴人當時暫放於系爭計程車上之系爭環保袋據為己有而侵 占該只環保袋之犯意及行為。爰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 等語。
三、經查:
(一)關於系爭環保袋係告訴人所有,且告訴人當時係柯桂珍所 駕駛系爭計程車之包車乘客,並因告訴人暫時下車用餐, 將系爭環保袋暫放於系爭計程車後座,嗣經被告接續搭乘 柯桂珍所駕駛之系爭計程車後,在抵達其住處而下車時, 將系爭環保袋連同被告本身所攜帶之另3 只購物袋一併帶 下車,均帶回被告住處放置,其後,柯桂珍發現告訴人所 有之系爭環保袋遺失,經前往被告住處詢問及尋找後,發



現系爭環保袋係遭被告帶下車,並帶返其住處等事實,業 據告訴人、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柯桂珍於警詢、原審審理時 ,分別證述在卷【見106 年度偵字第6019號卷(下稱「偵 查卷」)第9 頁、第11至13頁、原審卷第16至18頁】,互 核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即系爭環保袋之照片、領據、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及其同行友人TU CINDY LINH 之 駕照等證據資料在卷(見偵查卷第15至18頁、第20至22頁 )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採認。又依卷附系爭環 保袋之照片(見偵查卷第20頁)所示,堪認系爭環保袋具 有一定大小之尺寸,並非不易發現或辨識之細小袋子,且 經比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提出其搭乘柯桂珍所駕駛 系爭計程車時,隨身攜帶前揭另3 只購物袋之其中2 只( 分見本院卷第38頁正反面,其中一只係單一紅色、方形, 另一只係單一淺綠色、方形,均為質感較硬之PU材質), 與系爭環保袋之底色係咖啡色、橢圓形,其上佈滿淺咖啡 色之「C 」字圖案,且材質較軟等情,彼此顯然不同。是 依常理判斷,足認被告在搭乘柯桂珍所駕駛系爭計程車過 程,不僅應能發現系爭環保袋當時係放置於系爭計程車後 座上,且依其觀察及辨識能力,亦足以區辨系爭環保袋與 其自身攜帶之前揭2 只PU材質購物袋之差異處,而無混淆 或誤認之可能。另關於被告在前揭搭乘系爭計程車過程, 所攜帶之另只購物袋,雖未據被告提出供作比對依據,惟 依被告所述,該只購物袋既係「灰黑色」之布質購物袋, 尺寸大小與前揭「紅色」及「淺綠色」購物袋相當等語( 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至第36頁),是依常理及被告本身之 區辨能力判斷,亦堪認被告應足以區辨系爭環保袋與前揭 「灰黑色」購物袋間之差異,仍無混淆誤認之可能性。再 參酌系爭環保袋於被告下車返家後,係經當時駕駛系爭計 程車之柯桂珍前往被告住處詢問而在該處尋獲,此為被告 所不否認,已如前述。是經比對結果,足認被告在前揭搭 乘柯桂珍所駕駛系爭計程車之過程中,顯已發現系爭環保 袋係放在系爭計程車後座,並知悉系爭環保袋並非其自身 所攜帶之前揭購物袋而非屬其所有,卻於下車後,將系爭 環保袋連同其自身攜帶之前揭另3 只購物袋,一併帶下車 ,並均帶返其住處放置之事實,自堪認定。被告辯稱在其 搭乘柯桂珍所駕駛系爭計程車之過程中,始終未見告訴人 所遺失之系爭環保袋放在該車內(後座),核與前揭事證 及常情判斷不符,不足採信。
(二)次查,依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柯桂珍於警詢時所述,其發現



系爭環保袋遭被告帶下車後,即聯繫告訴人,再至被告住 處告知告訴人留在系爭計程車之系爭環保袋遭被告一併帶 走,當時被告找了一下後,告稱「找不到」,並稱可能在 先前倒垃圾時丟掉了等語,嗣後卻又取出一只環保袋,經 其傳送圖檔向告訴人,請告訴人確認係告訴人所遺失之系 爭環保袋後,告訴人告稱系爭環保袋內尚有伊所購買之梳 子5 把及平安燈掛飾6 個,然經其當場檢查系爭環保袋, 袋內已無上開物件等語(見偵查卷第11頁反面),而告訴 人於警詢時亦陳稱當時系爭環保袋確放有伊所購買之前揭 梳子5 把(2 個藍色、2 個白色、1 個粉紅色)及平安燈 掛飾6 個等語(見同卷第9 頁反面),互核相符。經參酌 告訴人係持美國護照,並係偕同伊友人TU CINDY LINH 來 台旅遊,而將柯桂珍所駕駛系爭計程車包下作為交通工具 之旅客,是前揭屬於告訴人所有之系爭環保袋內裝有告訴 人逛街購物時所購買而放置其內之前揭梳子、平安燈掛飾 等物件,核與常理相符,堪予採認,是告訴人及證人即告 訴代理人柯桂珍於前揭警詢時所為指述或證稱系爭環保袋 遭被告帶下車時,其內裝有前揭梳子、平安燈掛飾等物, 自屬可信;而此梳子、平安燈掛飾在柯桂珍前往被告住處 詢問時,僅據被告嗣後拿出系爭環保袋,並辯稱袋內並無 前揭梳子、平安燈掛飾等物件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代理 人柯桂珍指述在卷(見偵查卷第11頁反面),並為被告所 不爭執,自屬採認。從而,不僅可據以推認系爭環保袋確 係遭被告在搭乘柯桂珍所駕駛系爭計程車返家而下車時, 一併取走,及被告當時並無誤認系爭環保袋為亦其所有購 物袋之可能,並足認被告將系爭環保袋帶返其住處後,曾 實際加以檢視,並將原放在該袋內之前揭梳子、平安燈掛 飾等物件取出而據為己有或加以棄置,否則柯桂珍嗣後前 往被告住處詢問被告是否取走告訴人所有之系爭環保袋時 ,雖經被告於嗣後取出該只環保袋並交予柯桂珍收執,惟 原放在該袋內之前揭梳子、平安燈掛飾等物件卻已不在其 內之理。再參酌告訴人委由柯桂珍提起本件告訴,經警方 通知被告於106 年1 月24日到場接受詢問時,被告就其是 否有將系爭環保袋取走並帶下車乙節,係供稱:「我帶下 車是我的垃圾,我不想把垃圾留在車上」等語(見偵查卷 第3 頁反面),並未坦承其有將系爭環保袋一併取走並帶 下車之事實,嗣經警方告知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之指訴內 容即系爭環保袋內尚存放前揭梳子、平安燈掛飾等物件後 ,被告仍供稱當時放在系爭環保袋內之物件係「垃圾」, 並經其丟棄等語,然前揭梳子、平安燈掛飾等物件既係告



訴人在來台旅遊而逛街購物時所新購買之物,自屬新品, 且數量各達5 個、6 個之多,依一般人之正常生活經驗判 斷,均不致誤認為係「垃圾」,而足認被告此部分所辯, 亦顯與常理不符,不足採信。此外,再參酌被告於本件第 一次到案接受前揭警詢時,就其本身於當時所自行攜帶之 購物袋數量,係供稱:「我當時有攜帶『兩個』大提袋」 ,並接續稱:「都用左手拿,右手拿食物吃」等語(見偵 查卷第4 頁),此與其嗣後改稱當時係隨身攜帶「3 只」 或「3 個」購物袋等語,顯然不符,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雖仍辯稱當時其本身所攜帶之購物袋係3 個等語,惟經 本院諭知其提出前揭3 只購物袋後,被告僅能提出前揭「 紅色」、「淺綠色」之PU材質購物袋,並無法實際其所指 與系爭環保袋顏色或材質較為接近之另只購物袋或環保袋 ,益足認被告所辯與實情不符,不足採信。
(三)另按被告既有前揭侵占告訴人所遺留系爭環保袋之犯行, 則告訴人自得依法親自或委由告訴代理人柯桂珍對被告提 起本件告訴,且無論本件告訴係由告訴人本身主動表示要 提告,或係因告訴人接受柯桂珍之建議而決定對被告提告 ,均不影響被告前揭行為應成立侵占遺失物罪,及告訴人 業已合法對被告提起本件告訴之判斷。另無論柯桂珍在接 受告訴人包車過程中,另自行招攬或接受被告招呼而搭載 被告返家之舉,是否違反其與告訴人之包車契約,亦無論 柯桂珍在搭載被告返家之過程中,是否善盡其所負應「暫 時」妥善保管告訴人託管系爭環保袋之責任,核均屬柯桂 珍與告訴人間之民事糾紛,均不影響被告本件所為應成立 前揭侵占遺失物罪之判斷。被告辯稱柯桂珍既接受告訴人 包車,即不應另行招攬或接受被告招呼而搭載被告返家, 及柯桂珍應負未能妥善保管系爭環保袋之責任,且事後慫 恿告訴人對被告提起本件告訴,致被告因此罹患憂鬱症等 情,縱認均屬實,對於被告應成立本件侵占遺失物罪之前 揭判斷,均無影響,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搭乘由柯桂珍所 駕駛之系爭計程車而乘坐於該車後座時,因發現先前包車 之乘客即告訴人因暫時下車用餐而暫交由柯桂珍保管,因 而仍放置在該車內之系爭環保袋(內含梳子5 把、平安燈 掛飾6 個),認該環保袋係其他乘客遺留之物品,乃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柯桂珍駕駛系爭計程車搭載其返家 而下車時,將系爭環保袋一併攜帶下車,而將系爭環保袋 侵占入己等犯行之事實,洵堪認定;被告以前揭辯詞,辯 稱其並無侵占他人遺失物即系爭環保袋之犯行,不足採信



。此外,被告所為前揭相關抗辯,業據原審分別予以指駁 在卷,被告仍執前詞而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駁回 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其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偵查起訴,經被告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楊四猛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陳勇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4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82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姜麗玲 女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60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姜麗玲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梳子伍把、平安燈飾陸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范姜麗玲於民國106 年1 月24日下午4 時30分許,在桃園市 桃園區南平路與新埔六街口,搭乘由柯桂珍所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 號計程車,於乘坐後座時,看見先前包車乘客CH EW CELIA YIP YUNG5暫交由柯桂珍保管而放置在該車上之環 保袋1 只(內含梳子5 把、平安燈掛飾6 個),認為係其他 乘客遺留之物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日下午4 時50分許,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街000 號居所前下 車時,將該環保袋攜帶下車而侵占入己。旋經柯桂珍發現後 至上址詢問,范姜麗玲雖將該環保袋返還柯桂珍,袋內卻已 空無一物,柯桂珍遂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范姜麗玲經合法傳 喚於本院民國106 年7 月27日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惟基於如後述之理由,本院既認應為科處罰金之刑,爰不待 其到庭陳述,逕為一造辯論而判決。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 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 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例外情形,因檢察官、被告均已同意 做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7頁),且本院審酌卷內 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做成時、地與周遭環境,有何致令陳 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也認為適當,依照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5 第1 項,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事實認定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侵占遺失物之犯行,並辯稱:我以為 我上車時沒有注意到該袋子,我以為這袋子原本就是我拿上 車的袋子才拿下車,我不知道拿到別人的東西等語(見本院 審易卷第16-17頁)。
二、經查,被告搭乘由柯桂珍所駕駛之上開計程車,隨後於其位 於桃園市○○區○○○街000 號居所前下車乙情,業據被告 所不爭執,復有證人柯桂珍證述可佐(見偵卷第11-11 頁背 面;本院卷第16頁背面-17頁背面),足見上情為真。三、再查,由證人CHEW CELIA YIP YUNG 、柯桂珍之證述可知, 在被告上車前,CHEW CELIA YIP YUNG 交由柯桂珍保管而放 置在上開計程車上之環保袋1 只,該袋內確實放有CHEW CEL IA YIP YUNG 甫購得之梳子5 個、平安燈掛飾6 個(見偵卷 第9-9 頁背面、11頁背面;本院卷第17頁),此兩人與被告 素昧平生,並無誣陷被告之理由,況證人柯桂珍業已具結證 述,與本案又無任何利害關係,無為虛偽證述而受偽證罪處 罰之動機,是此部分事實至堪認定。又被告於同日下午4 時 50分許將上開袋子連同其內物品一併攜帶下車,除有被告不 否認將上開袋子拿下車外,更有證人柯桂珍之證述可佐(在 偵卷第11-11 頁背面;本院卷第17頁),且嗣後確實在被告 處扣得上開袋子,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暨扣押物品照片附卷可參 (見偵卷第16-20 頁),至堪認定。
四、被告固否認侵占遺失物之犯意,而以前詞置辯,但上開袋子



原本放在該計程車上,被告並未將該袋子攜帶上車,況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也稱;我是帶三大袋物品上車,袋子不是 軟質的,袋子顏色分別是綠色、紅色還有深咖啡色等語(見 本院卷第16頁背面-17 頁),由此可知,被告對於自己帶上 車之袋子外觀知之甚詳。復觀諸本案袋子之照片,該袋子屬 灰色軟質(見偵卷第20頁),與被告所述攜帶上車之袋子性 質迥異,被告也表示從公司離開時沒有看到如同款本案袋子 的包包,殊難想像被告會認該袋為其原本拿上車的袋子而誤 拿。而被告於警詢中先稱:我帶下車的是我的垃圾,我不想 把垃圾留在車上;我將後座的垃圾通通收到我自己攜帶的環 保袋等語(見偵卷第3 頁背面-4頁),然上開袋子外觀完好 並無任何破損,此觀該袋照片可知(見偵卷第20頁),且其 內分明放有梳子及平安燈掛飾,又上開梳子及平安燈為CHEW CELIA YIP YUNG購買不久之物,被告焉有將其視為垃圾之可 能。準此,被告將上開環保袋暨其內物品攜帶下車之際應知 非其原本攜帶上車之物。又上開環保袋暨其內物品雖為CHEW CELIA YIP YUNG交由柯桂珍保管,並非遺失物,惟按刑法上 犯罪之故意,祇須對於犯罪事實有所認識,有意使其發生或 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仍予以實行為已足,不以行為人主觀 之認識與客觀事實兩相一致為必要,故行為人主觀上欲犯某 罪,事實上卻犯他罪時,依刑罰責任論之主觀主義思潮,首 重行為人之主觀認識,應以行為人主觀犯意為其適用原則, 故犯罪之事實與行為人所知有異,依「所犯重於所知者,從 其所知」之法理,自應適用行為人主觀上所認識之該罪論處 ,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65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上 開袋子暨其內物品放置於上開計程車之後座,而被告乘坐期 間除被告外,並無其他乘客在內,衡情,被告主觀上之認知 應係認上開袋子暨其內物品為先前乘客所遺留,依照上開判 決意旨,縱令客觀上為他人持有之物,但被告主觀上既係認 知為遺失物,卻擅自攜帶下車,依照前開判決意旨,應以被 告主觀上所認識之情形為準,而認被告具有侵占遺失物之犯 意。
五、綜上,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處。
參、實體方面─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 告貪圖利益而認CHEW CELIA YIP YUNG 交由柯桂珍保管之上 開袋子暨其內物品為遺失物而侵占之,所為非是,且犯後猶 否認犯行,未見悔意,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再者,上開袋子 雖由CHEW CELIA YIP YUNG 領回,此有領據乙紙可證(見偵 卷第15頁),但其內物品梳子5 支及平安燈飾6 個已然不翼



而飛,兼衡被告為本案犯行之手段、所侵占物品之價值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二、另被告所侵占之梳子5 支及平安燈飾6 個,應認屬犯罪所得 之範圍,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上開環保袋已返還予被害人,業如前述,爰不為 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6 條,刑法第337 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宜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馨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