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21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宏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
審易字第1821號,中華民國106 年8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9567號、第9963號
、第9992號、第1143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張宏光所犯附表編號4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張宏光所犯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處附表編號4「應宣告之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其餘上訴駁回。
張宏光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事 實
一、張宏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5年12月26日凌晨1時2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重型機車至臺北市○○區○○街00號1樓之台品實業有限 公司,趁該處無人在場之際,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之之鉗子(起訴書誤載為鐵 撬)1支(未扣案),損壞鐵捲門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侵入該公司內,並在公司內抽屜中竊得新臺幣(下同) 6萬元得手,隨即離開現場。嗣該公司員工陳鈺芬發現後報 警處理。
㈡於106年1月28日晚間11時45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 號2樓之創Hair Design髮廊店,趁該處無人在場之際,持客 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之 一字起子1支(未扣案),損壞鐵捲門後,侵入店內,撬開 店內櫃檯抽屜(毀損部分,均未據告訴),竊取抽屜內現金 6,000元得手,隨即離開現場。嗣該店負責人翁承冠發現後 報警處理。
㈢於106年1月29日凌晨0時4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段 000號1樓由張振財所經營販售雨具用品店,趁該處無人在場 之際,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足供 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及電鑽(起訴書漏載)各1支(未扣案 ),損壞鐵門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侵入店內,竊取 店內櫃檯抽屜現金3,000元得手,隨即離開現場。嗣該店負 責人張振財發現後報警處理。
㈣於106年2月5日凌晨0時許,至臺北市○○區○○街00○0號 B1之Color park魔法首部曲旗艦店,趁該處無人在場之際, 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
用之螺絲起子1支(未扣案),破壞鐵捲門後(毀損部分, 未據告訴),侵入店內,並竊取該店內現金2萬3,000元、監 視器主機、網路分享器、中華電信數據機1台得手後,隨即 離開現場,並將竊得之監視器主機、網路分享器、中華電信 數據機各1台丟棄路邊。嗣該店長葉彥琳發現後,經報警處 理。而張宏光在警方尚未發現其為行為人之前,主動向警方 自首供認而願接受裁判。
㈤於106年2月11日凌晨3時20分許,至臺北市○○區○○街0段 00號2樓之阿毛茶室,趁該處無人在場之際,持客觀上足對 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 1支(未扣案),損壞鐵捲門後,侵入店內,見店內擺放收 銀機並撬開該收銀機(毀損部分,均未據告訴)未果,即離 開現場。嗣該店員工謝亞霖發現後報警處理。
㈥於106年2月11日凌晨5時許,至臺北市○○區○○○路00○0 號2樓之尚洋髮藝美髮店,趁該處無人在場之際,持客觀上 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 起子1支(未扣案),損壞鐵門(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 ,侵入店內,並竊取該店內櫃臺抽屜內現金7千元得手後, 隨即離開現場。嗣該店長周佳賢發現後報警處理。 ㈦於106年2月19日凌晨5時15分許,至臺北市○○區○○街0段 000○0號2樓之歐亞美髮院,趁該處無人在場之際,持客觀 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之螺 絲起子1支(未扣案),損壞鐵門,侵入店內,並竊取該店 內現金600元得手後,破壞店內監視器設備(毀損部分,均 未據告訴)即離開。嗣該店負責人吳俐瑩發現後報警處理。 ㈧於106年2月24日凌晨2時40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00 號2樓之曼都髮廊,趁該處無人在場之際,持客觀上足對人 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 支(未扣案),損壞鐵門,侵入店內,並竊取該店內現金2 萬7,100元得手後,破壞該店內監視器(毀損部分,另為不 起訴處分)即離開。嗣該店內員工賴美鈴發現後報警處理。 ㈨於106年2月24日凌晨4時41分許,至臺北市○○區○○街00 號2樓之AK12餐廳,趁該處無人在場之際,持客觀上足對人 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 支(未扣案),損壞鐵門,侵入店內,見店內擺放保險箱並 撬開該保險箱未果(毀損部分,均未據告訴),即離開現場 。嗣該店內人員陳建宏發現後報警處理。
㈩於106年3月5日凌晨4時26分許,至臺北市○○區○○街00號 2樓之和季風燒店,趁該處無人在場之際,持客觀上足對人 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
支(未扣案),損壞鐵門,侵入店內,並竊取該店內現金8, 000元得手後,破壞該店內監視器(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隨即離開現場。嗣該店長沈和誼發現後報警處理。 於106年4月3日凌晨3時2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 000號2樓之Magic Star桌遊紙牌遊戲專賣店,趁該處無人在 場之際,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足 供兇器使用之鑿子1支(未扣案),打破玻璃門(毀損部分 ,未據告訴),侵入店內,並竊取該店內現金5,000元得手 後,隨即離開現場。嗣該店長劉佳仰發現後報警處理。二、案經葉彥琳、謝亞霖、周佳賢、吳俐瑩、賴美鈴、陳建宏、 沈和誼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及劉佳仰訴由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其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原審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 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而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 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 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核無 不合。
二、實體方面:
㈠訊據被告張宏光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鈺芬、翁承冠、張 振財、葉彥琳、謝亞霖、周佳賢、吳俐瑩、賴美鈴、陳建宏 、沈和誼、劉佳仰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廈門街派出所蒐證之現場照片4張、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106年 1月28日翁承冠竊盜案件、106年1月29日北新路3段141號竊 盜案件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10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 店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武昌派出所蒐證照片41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現場 勘察照片53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 告(案件編號:Z000000000-00)、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 分局瑞安街派出所偵辦竊盜監視器影像蒐證畫面30張等在卷 可佐。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門扇」係指門戶、窗扇 等阻隔出入之設備而言。至於鐵門窗乃防盜之安全設備,而
非單純之門扇。上揭條文規定將「門扇」、「牆垣」、「其 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而言,即分 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至所謂「其他安全 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 切設備者,如窗戶、房間門或落地門、窗均屬之。至於毀壞 構成門之一部之鎖,則應認為毀壞門扇。次按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3款之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 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 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 兇之意圖為必要。本案被告11次竊盜犯行,分別以損壞鐵捲 門(犯罪事實一㈠、㈡、㈣、㈤)、鐵門(犯罪事實一㈢、 ㈥至㈩)或打破玻璃門(犯罪事實一)後為之。另就犯罪 事實一㈠係持鉗子;犯罪事實一㈡係持一字起子;犯罪事實 一㈢係持一字起子及電鑽;犯罪事實一㈣至㈩均持螺絲起子 ;犯罪事實一則係持鑿子為之,上開工具雖均未扣案,惟 在日常生活所用中,皆為金屬製品,質地屬堅硬,且既能損 壞上揭鐵捲門、鐵門、或玻璃門,足見客觀上足對他人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是核 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㈣、㈥至㈧、㈩、所為,均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竊盜罪;就事實欄一㈤、㈨所為 ,則均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之竊盜未 遂罪,且其已著手竊盜之犯行,但未取得任何財物,為未遂 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又被告所犯11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再被告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未發現其涉有事實欄一㈣之 犯行前,警方雖有被害人報案,但因該店監視器材均遭竊, 且未採得相關跡證,未能知悉犯人,而被告在此情形下,主 動向承辦警員坦承有為該次竊盜犯罪之情,業據證人即查獲 之警員詹哲瑋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01、102頁 ),是就被告該次犯行,應依刑法第62條自首減輕之規定減 輕其刑。至起訴書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以101年度易字第40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5年7 月3日執行完畢,認為被告本案均應論以累犯云云。但被告 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分別以:⒈101年度易 字第15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⒉101年度易字 第40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同院以102年度聲字第 12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於101年6月27日入監執 行,並自105年8月19日假釋併付保護管束,惟上開假釋業經 撤銷,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執行案件簡表各1份存卷可
查,自不構成累犯,附此敘明。
㈢上訴駁回部分(即附表編號1至3、5至11部分): 原審就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至3、5至11部分,認事證明確, 援引刑法第25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第 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38條之2第2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賺取金錢, 竟多次竊取被害人之財物,且所得財物價值不斐,所為均應 予處罰,又其前有多項竊盜前科,竟於假釋期內再犯本件, 自應從重處罰,另其犯後雖坦承犯行,但迄未賠償任何被害 人所受損害,並參以其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3、5至11宣告刑欄所示 之刑,並就被告所持用以犯罪之工具,俱未扣案,且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而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 告沒收。另就犯罪所得,則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規定諭知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判決就此部分認事用法及量刑,並無 違誤不當之處,應予維持。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非可採 取,被告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撤銷改判部分(即附表編號4部分及應執行刑): ⒈原審以此部分,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 此部分被告符合自首之規定,業據前述,惟原審未依自首之 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尚有未合,被告就此部分上訴請求依自 首之規定減輕其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 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方式謀生,恣意持足供兇器使用之工具 ,破壞鐵捲門侵入店家竊取他人財物供己花用,迄未賠償被 害人,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 表編號4應宣告之罪刑欄所示之刑。
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案如附表編號4竊得財物欄所示之現金及物品,均係被 告該次竊盜犯行所取得之財物,且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就此部分 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又本案沒收部分,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 規定,併執行之。
⒊末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 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 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
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 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 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 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 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 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 ,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 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 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輕重得宜 ,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 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本院考量被告所 犯各罪之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 ,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高,並考量其竊得之 金額,與犯後終能坦然面對法律制裁,爰定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6年,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秀敏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錫柱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壽嵩
法 官 梁耀鑌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璽儒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事實 │應宣告之罪刑 │沒收 │
├──┼─────┼─────────┼──────────┤
│1 │事實欄一㈠│上訴駁回。(原審主│6萬元 │
│ │ │文:張宏光犯刑法第│ │
│ │ │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 │
│ │ │第二、三款之竊盜罪│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陸│ │
│ │ │月。) │ │
├──┼─────┼─────────┼──────────┤
│2 │事實欄一㈡│上訴駁回。(原審主│6千元 │
│ │ │文:張宏光犯刑法第│ │
│ │ │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 │
│ │ │第二、三款之竊盜罪│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 │ │月。) │ │
├──┼─────┼─────────┼──────────┤
│3 │事實欄一㈢│上訴駁回。(原審主│3千元 │
│ │ │文:張宏光犯刑法第│ │
│ │ │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 │
│ │ │第二、三款之竊盜罪│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 │ │月。) │ │
├──┼─────┼─────────┼──────────┤
│4 │事實欄一㈣│張宏光犯刑法第三百│2萬3千元、監視器主機│
│ │ │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網路分享器、中華電│
│ │ │、三款之竊盜罪,處│信數據機各1台 │
│ │ │有期徒刑壹年。 │ │
├──┼─────┼─────────┼──────────┤
│5 │事實欄一㈤│上訴駁回。(原審主│無 │
│ │ │文:張宏光犯刑法第│ │
│ │ │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 │
│ │ │第二、三款、第二項│ │
│ │ │之竊盜未遂罪,處有│ │
│ │ │期徒刑拾月。) │ │
├──┼─────┼─────────┼──────────┤
│6 │事實欄一㈥│上訴駁回。(原審主│7千元 │
│ │ │文:張宏光犯刑法第│ │
│ │ │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 │
│ │ │第二、三款之竊盜罪│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 │ │月。) │ │
├──┼─────┼─────────┼──────────┤
│7 │事實欄一㈦│上訴駁回。(原審主│6百元 │
│ │ │文:張宏光犯刑法第│ │
│ │ │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 │
│ │ │第二、三款之竊盜罪│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 │
├──┼─────┼─────────┼──────────┤
│8 │事實欄一㈧│上訴駁回。(原審主│2萬7千1百元 │
│ │ │文:張宏光犯刑法第│ │
│ │ │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 │
│ │ │第二、三款之竊盜罪│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 │ │月。) │ │
├──┼─────┼─────────┼──────────┤
│9 │事實欄一㈨│上訴駁回。(原審主│無 │
│ │ │文:張宏光犯刑法第│ │
│ │ │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 │
│ │ │第二、三款、第二項│ │
│ │ │之竊盜未遂罪,處有│ │
│ │ │期徒刑拾月。) │ │
├──┼─────┼─────────┼──────────┤
│10 │事實欄一㈩│上訴駁回。(原審主│8千元 │
│ │ │文:張宏光犯刑法第│ │
│ │ │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 │
│ │ │第二、三款之竊盜罪│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 │ │月。) │ │
├──┼─────┼─────────┼──────────┤
│11 │事實欄一│上訴駁回。(原審主│5千元 │
│ │ │文:張宏光犯刑法第│ │
│ │ │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 │
│ │ │第二、三款之竊盜罪│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 │ │月。)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