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上易字第21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弘岳
選任辯護人 蕭隆泉律師
林容以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蕭弘岳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零柒年貳月貳拾捌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蕭弘岳(下稱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第1項、刑法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第339條第3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經原審就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判處應 執行有期徒刑9年;得易科罰金之罪,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月。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 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6 年9月30日起執行羈押3月,嗣於106年12月30日延長羈押2月 ,至107年2月27日羈押即將屆期。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嫌 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 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定 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 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一般而言,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 產有重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而其犯罪性質,從 實證之經驗而言,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 之的傾向,故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 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之意念而再為同一之犯罪,因 此透過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是法院依該條 規定決定是否應予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 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之犯罪,而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 其於某種條件下已經多次犯下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條 件,現在正存在於被告本身或其前犯罪之外在條件並未有明 顯之改善,而可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下,被告有可能再為同 一犯罪之危險,即可認定有反覆實施該條犯罪之虞。又按羈 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 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 有明文。而延長羈押係以保全證據、確保刑事程序進行或刑 罰之執行為目的之強制處分。是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究
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 款所規定之情形,及應否依同法第108條之規定予以延長羈 押,均屬事實問題,法院應按訴訟進行之程度、卷證資料及 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至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許由 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 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因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第339 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經原審就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得易科罰金之罪,判處應 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在案。嗣檢察官及被告均提起上訴,經 本院訊問後,被告坦承犯行,依卷內資料,本院認被告犯罪 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羈押之 必要,核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事 實,裁定自106年9月30日起執行羈押,嗣於同年12月30日延 長羈押2月,有原審判決書乙份、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178 號案之106年12月20日訊問筆錄、押票,及106年12月20日之 延長羈押裁定各乙份附卷可佐。
㈡茲經本院於107年2月8日訊問後,依被告供述內容及卷內相 關證據資料,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前已有多次詐欺 前科,經檢察官處分緩起訴或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有本 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憑。詎被告不知悛悔,仍再為本案 犯行,且自105年1月起至同年9月30日遭查獲止,被告涉嫌 以類似手法詐騙被害人取得高額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被害人 亦多達27人,被害人數眾多、犯罪所得金額龐大,益徵被告 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爰審酌預防性羈押有保護社會 安全措施之目的,被告多次詐欺被害人,反覆實施詐欺罪, 非僅被害人等個人財產法益受侵害,亦危害社會安全法益, 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 、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且該原因並 非具保或限制住居處分所得代替,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 屬適當、必要,亦合乎比例原則。
㈢綜上,被告原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羈押之原 因依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停止羈押之事由,應自107年2月28日起,延長羈押二 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楊秀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呂修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