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六四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自來水法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二號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八
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七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在原審法院之公訴意旨略以: 丁○○、甲○○共同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八月起至同年十月八日止,在花蓮市 ○○路四二七號,擅自接續取用自來水自用,因認丁○○、甲○○二人涉犯自來水 法第九十八條第二款罪嫌而提起公訴。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 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 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 罪之認定(參照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 六號判例)。
復按自來水事業向自來水用戶收取水費,應儘量裝置量水器,而繞越所裝量水器私 接水管者,為竊水,自來水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八條第二款定有明文 。可見自來水法第九十八條第二款所規定之竊水─繞越所裝量水器私接水管,係指 行為人私接之水管中之用水無法依自來水事業所裝置之量水器計算其用水情形以憑 收費之行為,是以如所私接之水管中之用水情形能為自來水事業處所裝設之量水器 測得用水度數,自與自來水法前開條款中所定竊水之情形有間,則不能以該條款之 罪名相繩。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右揭罪嫌,無非以告發人乙○○、丙○○、戊○ ○之指訴,證人吳定峰、盧柯霖之證詞及照片等,作為認定被告涉有本件罪嫌之依 據,惟訊據被告則堅決否認其涉前開公訴人所指之罪嫌,被告丁○○辯稱伊並未接 水管用自來水,伊住處是用地下水,八十八年九月間因為地下水之抽水馬達壞掉, 有請水電行和被告甲○○去查看,還換了一個馬達。被告甲○○辯稱伊並未私接水 管,伊曾住在花蓮市○○路四二七號,那裡以前都使用地下水,有一次缺水伊去查 看水管路而已等語。
經查:被告丁○○為本案告發人戊○○之胞妹,與其他親族共有花蓮市○○路四二 七號、四二九號房屋及坐落土地,經戊○○將前開房屋一樓出租予另名告發人乙○ ○經營商店,丙○○則為乙○○僱請之商店經理等情,有戊○○所撰之刑事告發狀 、共有財產管理協議書各一份、房屋租賃契約書二份在卷可稽。另被告丁○○雖與 告發人戊○○有妹兄關係,但雙方感情不睦,而被告甲○○則為被告丁○○之友,
亦因涉入被告丁○○與其兄戊○○之紛爭,因而與戊○○亦呈對立狀態,顯有怨隙 ,雙方(被告丁○○、甲○○與戊○○)頻繁互提刑事告訴,此有原審法院八十六 年度易字第八八五號、本院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五四三號、原審法院八十六年度易 字第一二八四號、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六號、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二七號刑事判決各 一份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二份可佐。告發人乙○○所租用花蓮市○ ○路四二七號一樓、同路四二九號一樓自八十八年二月起至十二月止之自來水費分 別如附表所示,此有台灣省自來水公司第九區管理處花蓮服務所(下稱自來水公司 )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台水玖花字第四八九號函及所附自來水費證明七張可憑(原 審卷三二頁),其中花蓮市○○路四二九號之水費於八十八年八月、十月份顯有增 加之情形,經原審法院會同自來水公司人員及發現私接水管之水電工人盧柯霖履勘 現場查勘結果發現,花蓮市○○路四二七號、四二九號之水錶箱係設於該建物前方 地面,建物後方廚房一樓樓頂上有一個被告丁○○住處所使用之水塔,且屋頂上只 有此水塔,樓頂上並查得有一條水管(下稱系爭水管)通向前揭水塔,於水錶箱指 針靜止之情形下,打開水管開關後該四二九號之水錶箱指針即開始運轉,關閉水管 開關後,水錶箱指針即停止不動,而自來水公司技術人員並無法查得該處有無遭人 繞過水錶私接水管之情形等情,業經原審法院履勘現場屬實,並有勘驗筆錄一份及 照片十三張可稽,並經證人盧柯霖及自來水公司技術人員彭文忠證述綦詳,此外, 證人盧柯霖在原審法院查勘之前,即曾受戊○○委託就水費何以過高問題進行查勘 ,發現系爭水管通向水塔後,就將該水管封閉,惟原審法院履勘時竟發現系爭水管 又遭人重新接上,其不知該水管為何人所接等情,有證人盧柯霖證述可參;再者, 證人吳定峰固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甲○○於八十八年九月間某日上午九時許有偷開自 來水(打開自來水總開關私自接水),自來水總開關在騎樓人行道上水錶箱中等情 (偵查卷五四至五五頁),然被告甲○○僅是打開自來水總開關接水,並不能即推 認被告甲○○有私接系爭水管之行為。綜上可知,告發人乙○○所使用之四二九號 房屋有遭人私接水管並將水管通往被告丁○○所使用之水塔內之情形,但通往系爭 水管所在之樓頂之路並無門鎖,任何人均得上該樓頂,此由證人盧柯霖在原審證述 其在原審法院履勘前第二次查看時即在四二九號一樓屋頂發現有遭人接收開關可以 證明,是自不能僅憑該水管通往被告詹秀管為被告丁○○、甲○○所設置,且系爭 水管開關一經開啟,即得為四二九號之水錶所測得,可見該水管亦無繞越自來水公 司所裝量水器(即水錶)私接之情形,依據前開說明,自與自來水法第九十八條第 二款所定竊水之要件不符。更何況告發人戊○○將房屋出租予乙○○、丙○○,依 理自來水費應由承租之張、黃二人負擔,乃本件竟由戊○○撰狀告發,原審判決無 罪後僅由戊○○一人具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見本件告發狀,請求上訴狀為同一筆跡 ),參酌戊○○與被告二人前述糾葛之情形及所謂發現竊水之經過又與負擔水費無 關之戊○○所主導,殊令人懷疑戊○○之所做所為,目的何在。此外,再經本院依 職權調查結果後,亦無其他確切之證據足認被告涉有本件犯行,揆諸首揭法律規定 及判例意旨,原審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當,檢察官依告發人戊○○請求 上訴,以花蓮市○○路四二七號鐵門深鎖,他人不得出入及被告打開自來開關私自 接水罪證明確云云,經核即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審判長法官 謝 志 揚
法官 林 德 盛
法官 蔣 有 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林 明 智
中 華 民 國 八 十 九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附表
2月 4月 6月 8月 10月 12月
花蓮市林森 3079元 3291元 862元 371元 1556元 735元路四二七號
花蓮市林森 946元 1490元 3280元 5279元 9499元 3342元路四二九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