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6年度,1981號
TPHM,106,上易,1981,20180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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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98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薇婷
選任辯護人 施竣中律師
      袁大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
上字第175號,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127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陳薇婷為無罪之諭知 ,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 理由(如附件二)。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
㈠本案經警方隨案移送現場監視器光碟1份附卷,用以證明被 告涉有竊盜之犯行,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之規定 ,原審自應以適當之設備,顯示光碟內所載電磁紀錄之聲音 、影像,使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辨認或告以要 旨,始為合法之調查,原審並未以適當之設備顯示光碟影像 及聲音,復未行勘驗程序,以究明該現場監視器光碟在所載 內容為何,揆諸前揭法條規定,難謂已為合法之調查,原審 判決容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誤。
㈡證人林曼玉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係伊請被告幫忙拿本件外 套,在離開包廂前就已經拿到外套,當天伊有喝醉,但印象 算是清楚等語,惟證人林曼玉業於警詢中供稱:當日伊所穿 之外套與本件外套並不相似等語(見偵卷第28頁),是既然 本件外套與林曼玉之外套並不相似,則被告與證人豈有誤認 之可能?又果若證人林曼玉當天業已喝醉,則豈可能對當日 發生之事印象清楚?是證人林曼玉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不合 常理,原審未察,逕行採信證人林曼玉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 。
㈢被告固供稱:本件外套係在自己包廂內拿取等語,然告訴人 王大明於民國106年3月6日原審準備程序中表示:從監視器 看,被告一開始沒有進入到包廂,但是後來進入到包廂就東 張西望,拿了東西就走等語,為究明被告所稱是否屬實,自 應傳訊告訴人王大明到庭作證,始能釐清,而原審並未曉諭 有傳訊告訴人到庭作證之必要,復未依職權傳喚告訴人到庭 作證,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判決違背法



令之事由。
㈣被告於警詢時固有稱:伊不是有心要拿的等語(見偵卷第22 頁),惟嗣後於偵訊中,經檢察官為權利告知後自白稱:「 (檢察官:那就這個部分,陳薇婷你也承認竊盜那個...外 套的犯罪嗎?)嗯...(點頭)」等語,復經檢察官確認其 真意後稱:對,承認等語,有偵訊筆錄及原審106年1月23日 所行之勘驗程序筆錄各1份在卷足憑,衡諸被告於接受偵訊 時乃業已年滿21歲之成年人,且為大學四年級之學生,尚非 智識程度不佳之人,堪認被告係在瞭解自己所涉罪名及依自 由意志下所為之自白,自難僅憑被告於原審審理中翻異前詞 ,而逕認被告於偵訊中之自白不可採信,原審認定被告於偵 訊中之自白非與事實相符等情,尚難認有何依據。 ㈤被告雖於原審中供稱:係誤認拿之外套為林曼玉之外套云云 。然被告就此節不僅於警詢時、偵訊中隻字未提,復於案發 後對其母楊麗玉稱:以為是同行人忘了拿,所以與林曼玉一 起拿走該外套等語,有其母楊麗玉出具之陳報狀1紙在卷足 佐(見105年度簡字第2231號卷第18頁反面),堪認被告就 拿取該外套之原因,前後所述已有不一。再者,被告於原審 審理中供稱:是伊朋友Bill約伊的,但是伊不知道包廂是誰 訂的,Bill當天有介紹其他人給伊認識,但是人很多所以伊 也不記得,就是有留下聯絡方式伊也不記得是哪個,伊不知 道有無見到王大明,伊那天有喝醉所以不記得他們長什麼樣 子等語,可認被告對於同包廂內之人只認識Bill與林曼玉, 並未留下其他人之聯絡方式,則果若其與林曼玉拿取本件外 套係為同行之人所拿,又要如何歸還?堪認被告所辯已與常 情不符。
㈥況被告於同日同地另竊取他人皮包1個,業經同法院以105年 度簡字第22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該判決及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可認被告於同日同地對 於他人之物已起竊盜之心,並進而下手行竊,亦可佐證被告 拿取本件外套應係出於竊盜之犯意而為。原審並未就被告前 後辯稱不一且不合常情之處予以說明,逕予採信被告之辯稱 而認其偵訊中之自白不足採,堪認原審判決之認定有違經驗 法則,且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三、經查:
㈠本院先後於106年9月29日、107年1月5日二次勘驗現場監視 器錄影光碟內容,並製有如附件一所示勘驗筆錄2份及畫面 截圖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4至47頁、第62至75頁),是依 附件一勘驗筆錄內容以觀,可知案發前有二件深色外套(含 告訴人王大明外套)放置於被告與證人林曼玉所在包廂後方



平台上,被告於包廂內除與證人林曼玉有互動外,另有與甲 男擁抱、交談,於錄影畫面時間:04:17:03至04:17:21期 間,被告原本低頭看手機,證人林曼玉突然伸出右手拉被告 右手,被告彎下腰與證人林曼玉靠近後,被告即轉身面向身 後平台,以右手拿起原放置在包廂後方平台上該深色物體中 之一件外套,挪向該平台右側,被告放下上開外套後,再以 右手拿起置於包廂後方平台之告訴人外套,此時證人林曼玉 從沙發位置起身並走靠近被告,被告將告訴人外套置於左上 臂上並轉身,證人林曼玉此時走至被告身旁等情,經核與證 人林曼玉於警詢、原審證稱:那天我跟被告要從夜店離開, 回家前拿我的包包、外套,後來隔天醒來發現那外套不是我 的,不知外套要還給誰,就收到衣櫃裡掛著(見偵卷第27頁 );當天進入夜店後我把外套脫下後放在包廂後面沙發平台 上面,是深色長袖外套,要離開包廂時我請被告幫我拿我的 包包、外套,因為她離放外套之平台較近,隔天醒來才發現 不是我的外套等語(見原審簡上卷第89、90頁、第91頁反面 )大致相符,參以本案嗣經警方調查後,告訴人外套係由證 人林曼玉持交警方查扣一節,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可稽(見偵卷第6至8、10頁), 則被告所辯當日是證人林曼玉叫我幫她拿外套,平台上外套 看起來就像證人林曼玉的外套,後來證人林曼玉也拿走了等 語,即非無據。復佐以,依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結果顯示,畫 面中整體顏色偏紅,告訴人之墨綠色外套於畫面中呈現深色 物體,且當時包廂內燈光昏暗,當日被告復飲用很多酒,被 告辯稱於拿取外套之際,誤認告訴人之外套為即為證人林曼 玉之外套,並非全然不可採。
㈡再觀諸附件一所示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畫面,被告於拿取告訴 人之外套後,並無將該外套隱匿、藏放於隨身包包內,而係 將該外套掛於左上臂,並與證人林曼玉及1名男子搭乘手扶 梯下樓,期間仍與友人短暫停留交談。被告之上開舉措,明 顯與一般竊嫌於竊盜得手後,通常會將竊得財物包裝隱匿, 並迅速離開現場逃逸之情形有別。況且,案發當日告訴人與 被告係坐在不同包廂,告訴人在被告隔壁包廂,此經告訴人 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87頁),並有監視器錄影光碟畫面截 圖1張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5頁),而被告拿取告訴人外 套之位置係在其所在包廂後面沙發平台上面,業如前述說明 ,告訴人一再指稱被告原本並非坐在隔壁包廂內云云,實與 上開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畫面不合,並無可取,是告訴人上開 指訴自難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至被告於同日同地拿取他人皮包一個部分,經檢察官偵查後



,另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 ,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10178 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按(見原審簡 字卷第15頁、本院卷第12頁),檢察官上訴以該案業經原審 以105年度簡字第223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依此佐證 被告確有竊盜之故意云云,自有誤會。另被告母親楊麗玉出 具之陳報狀(見原審簡字卷第18頁),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且案發當時被告母親楊麗玉並未在場見聞,陳 報狀所載之內容無非係被告母親楊麗玉事後聽聞他人所轉述 內容,性質上屬傳聞證據,證據能力及證明力均有疑問,自 難遽採為本案認定之依據。
㈣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 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 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 本件於原審審理時,刑事訴訟法關於舉證責任之規定,已經 施行多年,檢察官於原審105年10月24日準備程序時,僅聲 請勘驗被告之偵訊筆錄光碟及傳喚告訴人王大明作證,未曾 聲請勘驗警方隨案移送現場監視器光碟,且聲請告訴人王大 明作證之待證事實為該外套是否可能令被告誤解為女生之外 套等情,此有原審同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按(見原審簡上 卷第36頁),原審於106年3月6日傳喚告訴人王大明到庭後 ,當庭勘驗告訴人失竊之墨綠色外套,並製有勘驗筆錄1份 可憑(見原審簡上卷第73頁),告訴人王大明並陳稱:此款 (指外套)為女版,因為英國尺寸所以比較大等語(見原審 簡上卷第73頁),嗣迄至原審審判期日調查證據終了前, 審判長訊及「尚有無其他事項或證據需要調查?」,檢察官 、被告、辯護人均答以「無」(見原審簡上卷第93頁反面) ,且原審於審判期日,審判長亦有逐一提示現場監視器翻拍 畫面令在場的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已適法踐行 證據調查程序,亦有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簡上卷第93 頁),原審證據調查程序,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 執前詞指摘原審未傳喚王大明到庭作證,未將現場監視器光 碟行勘驗程序,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 法,難認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審以檢察官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 證據,並說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原審對於卷內



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 證,因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於法洵無違誤。本件檢察官之上 訴,仍無法說服本院推翻原審無罪之判決,而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溫祖德提起公訴,檢察官羅韋淵提起上訴,檢察官許仲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黃雅君
法 官 劉元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秀青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附件一
┌────────────────────────────┐
│ 勘驗內容如下: │
│一、檔案名稱:2016_3_27_4_15_20.dvr │
│㈠畫面開始:04:15:21 │
│ 畫面整體顏色偏紅。畫面為一圓形沙發,中間置一圓形桌子,│
│ 畫面中間上方之平台上,放有深色物體(共2件外套,含被害 │
│ 人之外套)。有3 名女子分坐圓形沙發出口兩端,有一名男子│
│ (下稱甲男)坐在畫面右方平台上。 │
│㈡畫面時間:04:15:24 │
│ 被告陳薇婷(下稱被告)著深色上衣、牛仔短褲由畫面左下角│
│ 進入畫面。 │
│㈢畫面時間:04:15:33 │
│ 被告由畫面左下角走至畫面中央。其後跟著短袖淺色上衣、牛│
│ 仔長褲之林曼玉。被告及林曼玉進入沙發時,坐在畫面下方沙│
│ 發之2 名女子起身讓路與被告、林曼玉進入,原坐在沙發上 │
│ 之3名女子均起身走出,站在圓形沙發出口交談。 │
│㈣畫面時間:04:15:36 │
│ 被告由畫面中央走至畫面右上角,與甲男擁抱後交談。 │
│㈤畫面時間:04:15:58 │
│ 被告持續在畫面右上角與甲男交談。林曼玉在與甲男交談後,│
│ 即坐於畫面右下角圓形沙發上。 │
│㈥畫面時間:04:16:52 │
│ 被告與甲男交談完,此時拿於左手上之手機螢幕亮起,被告低│
│ 頭看手機螢幕。 │




│㈦畫面時間:04:16:55 │
│ 被告持續低頭,並以右手撥頭髮右側。 │
│㈧畫面時間:04:17:03至04:17:07 │
│ 被告持續低頭,此時林曼玉伸出右手拉被告右手,被告彎下腰│
│ ,與林曼玉靠近。 │
│㈨畫面時間:04:17:10 │
│ 被告轉身面向身後平台。 │
│㈩畫面時間:04:17:12 │
│ 被告以右手拿起原放置在包廂後方平台上該深色物體中之一件│
│ 外套,挪向該平台右側。此時被害人之外套在被告放下上開外│
│ 套左側之平台上。 │
│畫面時間:04:17:13 │
│ 被告放下上開外套後,再以右手拿起置於包廂後方平台之被害│
│ 人外套,此時林曼玉從沙發位置起身並走靠近被告。 │
│畫面時間:04:17:21 │
│ 被告將被害人外套置於左上臂上並轉身。林曼玉此時已走至被│
│ 告身旁。 │
│畫面時間:04:17:24 │
│ 被告欲向畫面左邊離去。 │
│畫面時間:04:17:25 │
林曼玉以左手拉住被告左手,之後被告迴身面向林曼玉。兩人│
│ 開始交談。 │
│畫面時間:04:17:28 │
│ 被告與林曼玉持續交談。隨後林曼玉以右手將原被告置於包廂│
│ 後方平台上之外套拿起並往右移了一點放下。 │
│畫面時間:04:17:41至04:17:42 │
│ 被告邊聊天邊將一較大之側背包揹在自己身上。林曼玉亦將包│
│ 包揹上。二人同時望向後方平台。 │
│畫面時間:04:17:55 │
│ 兩人持續聊天,並面朝位於包廂後方平台上之白底黑色提把之│
│ 皮包,之後被告再將該皮包之拿起。 │
│畫面時間:04:18:11 │
│ 被告將該白底黑色提把皮包與被害人之外套一併掛於左臂上。│
林曼玉則在包廂後方平台上拾起一約手掌大小之方形物體。 │
│畫面時間:04:18:13 │
林曼玉隨後將上開方形物體再置於包廂後方平台上。 │
│畫面時間:04:18:14 │
│ 被告亦看向包廂後方平台上上開方形物體。 │
│畫面時間:04:18:22 │
│ 被告左上臂上掛著白底黑色提把皮包與被害人之外套等物,由│




│ 畫面下方離開畫面。此時包廂後方平台上仍有被告先前往右移│
│ 動之外套及林曼玉曾拿起又放下之方形物體。 │
├────────────────────────────┤
│ │
│二、檔案名稱:00000000_04h26m_ch04_944x480x6.m4v │
│㈠畫面時間:04:26:49 │
│ 被告與林曼玉及1 名男子共3 人,由畫面上方搭乘由上往下 │
│ 移動之手扶梯,逐漸往樓下移動。 │
│㈡畫面時間:04:26:55 │
│ 被告離開手扶梯,此時被告左上臂上仍掛著被害人之外套。 │
│㈢畫面時間:04:26:58 │
│ 3人離開手扶梯後,由畫面右方離開畫面。 │
├────────────────────────────┤
│三、檔案名稱:00000000_04h26m_ch08_944x480x6.m4v │
│㈠畫面時間:04:26:56 │
│ 被告出現於畫面左方,往畫面中間走動,後走至畫面上方。 │
│㈡畫面時間:04:27:09 │
│ 被告走至畫面上方後,被指示牌擋住,在該處與人交談。 │
│㈢畫面時間:04:28:01 │
│ 被告與朋友移動並搭乘畫面右上角之電梯離開該處。 │
└────────────────────────────┘

附件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175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薇婷 女 2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選任辯護人 施竣中律師
袁大為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05年度簡字第223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年度偵字第1127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改依通常程序自為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薇婷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薇婷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5年3月27日4時15分許,在臺



北市○○區○○路00號7樓之ELEKTRO夜店(下稱夜店)跳舞 ,竟趁王大明不注意之際,竊取王大明所有之墨綠色外套一 件(價值約新臺幣25,000元),得手帶回後復轉交予不知情 之林曼玉(所涉竊盜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 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而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 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 參照)。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 之供述、告訴人王大明之指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三張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 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贓物照片及贓物認領保管單等為據。 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伊雖有拿走王大 明之外套,但並無竊盜罪之不法所有意圖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林曼玉於105年3月27日4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0號7樓之夜店,於離開夜店時,被告拿取王大明所 有之外套,復將該外套轉交予林曼玉,業據被告供陳在卷, 核與證人林曼玉、證人即告訴人王大明證述明確,復有臺北 市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05 年4月20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監視錄影器翻 拍畫面、贓物認領保管單、贓物照片在卷可稽,堪認屬實。 ㈡然據證人林曼玉證稱:伊與被告一同去夜店時有穿深色長袖 外套,進入夜店後將外套脫下來放在包廂後方沙發的平台上 ,當伊等要離開時,因為被告離平台比較近,伊就請被告幫 伊拿包包及放在包包下的外套,被告便一併幫伊拿取後交給



伊,伊當時並沒有將外套穿上而是用手拿著離開夜店,隔天 伊睡醒之後才發現拿到別人的外套,但因為不知道要還給誰 ,所以就先放在衣櫃裡,後來是被告打電話給伊說警察在調 查,伊才把該外套送到警察局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89至92 頁)。是被告既係聽從林曼玉之指示幫忙拿取包包及外套, 並將林曼玉之包包與放置在該包包下之告訴人所有外套一併 拿給林曼玉,且該外套迄員警調查時,均係由林曼玉所持有 ,亦有前開扣押物品目錄表可稽,除已難認被告確有不法所 有之竊盜意圖外,另觀告訴人之外套為墨綠色長袖S號尺寸 ,有照片一紙可參,並經本院勘驗無訛(見本院簡上卷第73 頁),且據告訴人陳稱該外套為女性款,則考以林曼玉當日 所著為深色長袖外套,2件外套之顏色長度接近,在夜店所 具昏暗環境中確有誤認之可能,甚林曼玉亦係於翌日始查覺 誤拿他人外套,是被告辯稱係誤認始拿取告訴人之外套等語 ,尚非全然無據。
㈢被告固於檢察官訊問「就外套部分,是否承認竊盜?」時, 答以「我承認」等語(見偵卷第45頁反面);惟除經其於審 理中供稱其係出於誤解始稱承認外,觀被告前於警詢時陳稱 :「我那一天(3月27日)喝了很多酒,我跟林曼玉從夜店 離開然後一起搭計程車回家,一回到家我就睡著了,我根本 不知道有拿別人的外套,直到警方通知我,我才發現有這件 事情,我在家中也沒有找到那件外套,我就問林曼玉警方通 知我說拿到別人的外套,但是我家裡沒有找到那件外套可是 多了一包包,然後林曼玉就回家找,外套就在林曼玉家中。 」、「希望能跟被害人道歉,警方通知我時,我也不知道該 怎麼辦,所以就將物品帶來給警方處理,我不是有心要拿的 ,只想趕快還給被害人,希望可以得到被害人的原諒。」等 語(見偵卷第19至23頁),是被告業於警詢時陳稱其係無心 取得告訴人之外套,故其是否確知竊盜罪需具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主觀犯意而自白犯行,即非無疑,且本院既無從認 定被告確具竊盜之不法所有犯意,已如前述,即亦不得單以 其所稱「我承認。」,即遽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而為有罪之 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客觀上雖有拿取告訴人之外套,然尚難認其 主觀上確有竊盜之不法所有犯意,難逕以竊盜罪責相繩,公 訴人所舉前開證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竊盜犯行之程度,致無從形成有罪 之確信,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 利被告之認定。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 審未查而認被告確有起訴書所載之犯行,遽依刑法第320條



第1項規定對被告論罪科刑,尚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此部 分犯罪,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依通常程序 為第一審判決,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張谷瑛
法 官 楊惠如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璁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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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