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6年度,1748號
TPHM,106,上易,1748,2018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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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748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瑤章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6年度易字第50號,中華民國106年6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8336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瑤章犯公然侮辱罪部分及無罪部分均撤銷。林瑤章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前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瑤章王邦吉同為財團法人00實驗研究室0000中心 (下稱0000中心)之員工,㈠林瑤章於民國104年12月4 日上午9時許,在特定多數人得自由出入之新竹市○○○路 00號2樓0000中心辦公室內,與張浩基、劉修任、林辰 宗、洪珩瑑等人聚會交談,王邦吉入內,並質問林瑤章是否 有不實具結溢領雙薪之情事,林瑤章遂與王邦吉發生爭執, 林瑤章情緒激動,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多 數人得共見共聞之辦公室,以臺語「幹你娘雞掰」及「王八 蛋」等語辱罵王邦吉,足以貶損王邦吉之人格、名譽及社會 評價;復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同一衝突之言語情境 中另向王邦吉恫稱「要打死你」等語,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 王邦吉,使王邦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㈡林瑤章另 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4年12月10日下午3時許,在 0000中心內,委請並無犯意聯絡之友人蕭秋德轉告王邦 吉,要求王邦吉就104年12月4日發生之事向其道歉,否則就 要讓王邦吉回不了家,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之事恐嚇王 邦吉,使王邦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㈢林瑤章另於 105年1月14日中午12時許,在新竹市○○路0000號國立00 大學女生宿舍餐廳內,見王邦吉陳嘉瑞陳晉瑋在上開餐 廳內用餐,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向王邦吉丟擲雞骨頭 之強暴方式,足以貶損王邦吉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二、案經王邦吉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 一中隊報請臺灣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
本件資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各項證據中,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如後述王邦吉張浩基陳嘉瑞蕭秋德於警 詢、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林辰宗洪珩瑑、葉志輝、鄭竣 吉、梁兆宇、錢碧玉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檢察官、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於依法提示並詢問對於證據能力之意見後 ,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64頁至第65頁),且其 中證人王邦吉張浩基陳嘉瑞蕭秋德林辰宗洪珩瑑 、葉志輝鄭竣吉、梁兆宇、錢碧玉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 證述,復經合法具結在案,經核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 所定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亦認為均適宜為證據受調查,而有證據能力;另被告之自 白及其他不利之陳述,以及各個非供述證據,均未經檢察官 、被告、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核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而取得並致無證據能力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 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事實欄一、㈠部分之公然侮辱犯行:
訊據被告林瑤章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王邦吉發生爭 執,並對告訴人口出「王八蛋」之語,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 侮辱犯行,辯稱:案發地點乃其他同事之辦公室內,並非特 定多數人得自由出入之處所,且當天是因為告訴人先說伊是 領雙薪的肥貓或米蟲,伊受激怒反擊而對罵,故告訴人亦應 被判有罪,且伊並沒有對他罵「「幹你娘雞掰」或稱「要打 死你」云云;經查:
⒈被告於104年12月4日上午9時許,在新竹市○○○路00號2 樓0000中心辦公室內,與張浩基、劉修任、林辰宗洪珩瑑等人聚會討論溢領雙薪之事,後告訴人入內與被告 發生爭執,其並對告訴人口出「王八蛋」乙情,為被告自 承在卷(見偵卷第7頁、第47頁、第76頁,原審卷第17頁 、第82頁、本院卷第6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邦吉於 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1頁、第60頁 ,原審卷第32頁)、證人即在場人張浩基於警詢、偵訊及 原審審理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6頁、第58頁背面,原審卷 第49頁)、證人即在場人林辰宗於偵訊中之證述(見偵卷 第73頁至第74頁)、證人即在場人洪珩瑑於偵訊中之證述 相符(見偵卷第74頁至第75頁),且有被告自書紀錄1紙 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3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另證人王邦吉於警詢中證稱:104年12月4日上午 9點多, 在新竹市○○○路00號 2樓,被告當著多位同事的面罵我 「王八蛋」和幹你娘XX,我同事怕我跟他衝突,就把我駕 開等語(見偵卷第11頁);復於偵訊中結證稱:104年 12 月4日上午 9點在新竹市○○○路00號2樓劉修任主任的辦 公室內,一開始是被告和劉修任、林辰宗張浩基洪珩 瑑在喝咖啡,我經過的時候聽到他們在討論0000中心 前副主任陳紹興溢領月退俸的事情,我就加入討論,過程 中我認為被告的意見過於主觀,且與事實不符,就出言詢 問被告是否溢領月退俸及有無不實具結,我並沒有說被告 是騙子,結果被告就很憤怒的罵我「王八蛋」及用臺語罵 我「幹你娘雞掰」,我印象中他罵了我至少7次等語(見 偵卷第60頁);復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104年12月4日上 午9點多,在新竹市○○○路00號2樓劉修任的辦公室內, 他們當時在討論溢領雙薪的事情,在場的有張浩基、林辰 宗、劉修任和被告,大約在4、5年前,0000中心有收 到00總部來函,調查被告是否有溢領雙薪,當時負責這 件事的是陳紹興,但陳紹興沒有積極處理,我就質問被告 是否有不實具結並溢領雙薪,結果被告就很生氣用臺語罵 我「幹你娘雞八」,也有罵我「王八蛋」,後來張浩基就 把我勸離現場,該辦公室是0000中心同仁都可以出入 的公開場所,平常門都不會上鎖等語(見原審卷第32頁至 第33頁)。
⒊且證人張浩基於警詢中證稱:104年12月9日案發當天,我 確實人在現場,我印象中被告與告訴人在討論事情時有所 爭執,我當時確實有聽到被告在同仁面前以「王八蛋」和 「幹X娘」罵告訴人等語(見偵卷第16頁);再於偵訊中 結證稱:104年12月9日上午 9時許,我和被告、、林辰宗洪珩瑑在新竹市○○○路00號 2樓辦公室內聚會,告訴 人是後來才加入,當天被告與告訴人因為關於18% 和溢領 之類的事情發生爭執和衝突,因為被告之前是00,後來 才到0000中心,被告罵告訴人的內容就是三字經、差 你媽個B,應該也是有罵王八蛋,我看到之後,就趕快介 入,把告訴人先帶走(見偵卷第58頁背面);末於原審審 理中結證稱:案發當天,被告和告訴人是因為溢領雙薪的 事情發生爭執,我記得雙方有互罵,被告是先罵告訴人髒 話,我記憶中被告是罵是「操什麼什麼的」,偵訊中我所 述被告罵告訴人的內容是依照我的記憶回答的,後來我就 站起來勸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45頁、第48頁至第49頁 )。則依證人張浩基上開證言,其就案發當天,親眼見聞



被告與告訴人間就溢領雙薪之事發生口角爭執後,被告出 言辱罵告訴人,而其為免衝突擴大,便將告訴人帶離現場 之過程證述明確,雖其就被告出言辱罵告訴人之言詞內容 證述並非全然一致,然證人張浩基自身並非爭執中之當事 人,則其對於被告出言辱罵告訴人之言詞內容記憶不清亦 非全然不可想像,惟揆諸其歷次證述被告出言辱罵告訴人 之言詞內容中有「王八蛋」、「幹X娘」、「操什麼什麼 的」及三字經、差你媽個B等,該等言詞語句,與前揭告 訴人所指訴遭被告以臺語「幹你娘雞掰」及「王八蛋」等 言詞辱罵之內容大致相符,則堪信告訴人上開指訴內容屬 ,並非虛妄。從而,被告辯稱其並未以「幹你娘雞掰」等 語辱罵告訴人云云,顯述虛妄,要非可採。
⒋又本件被告辱罵告訴人之地點為新竹市○○○路00號2樓 0000中心辦公室內,該處係一可供特定多數人000 0中心員工可自由進出通行之場所乙情,業據證人王邦吉張浩基2人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33頁、第44頁),且 被告與告訴人爆發衝突後有證人張浩基、劉修任、林辰宗洪珩瑑在場聽聞渠等爭吵,由此足見該處係屬一特定多 數人得共件共聞之場所自明,且被告於所撰刑事抗告狀中 亦不諱言案發當時伊正與林辰宗張浩基洪珩瑑、葉志 輝、鄭竣吉等人在內喝咖啡,該辦公室為劉修任及郭添全 專用之辦公室,另有規劃喝咖啡專區等語,顯已屬特定多 數人得自由出入之處所,合於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 」定義,被告以上詞爭執,即非有據。
⒌觀諸被告所辱罵之「王八蛋」、「幹你娘雞掰」語彙,依 一般社會通念,倘係對人直接謾罵之狀況下所用穢語,自 有輕蔑、使人難堪之意思,且此等詞彙含有冒犯、利用性 別歧視藉此侮辱對方,此言詞對於遭謾罵之對象而言,自 足以使其難堪而貶損其人格及社會評價。綜上,被告確有 公然侮辱告訴人之犯行甚明。
⒍被告固辯稱:當天是因為告訴人先說我是領雙薪的米蟲、 肥貓,我才會罵他云云;惟縱認告訴人確有先以領雙薪米 蟲等字眼辱罵被告,被告倘覺自身權益受損,亦應尋求正 當法律途徑解決,告訴人並不因此即負有忍受他人公然詆 毀侮辱之義務至明,而告訴人縱有上述言語,然既未經被 告於告訴期間內提出告訴並經檢察官向本院起訴,自非本 院所得審理之範圍,被告所撰刑事抗告狀中稱告訴人亦應 被判有罪云云,顯屬對於刑事訴訟程序之誤解,亦非可採 。
㈡事實欄一、㈠部分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




訊之被告矢口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104年12月4日伊並 沒有對告訴人說「要打死你」等話語云云,經查: ⒈被告於104年12月4日上午9時許,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後, 被告對告訴人口出「要打死你、要打你」等語乙情,為證 人王邦吉張浩基 2人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均證述 明確(見偵卷第11頁、第16頁、第58頁背面、第60頁,原 審卷第32頁、第41頁、第46頁、第49頁),且被告於案發 後所親自書寫之「王邦吉的霸凌紀錄」中,亦載有「上個 月初(2015/12/04)早上約九點,…,本人按不住怒火罵 道:『你這個王八蛋,目無尊長沒大沒小,滾出去!』, 胖子(即告訴人)大聲嚷道:『你們都聽到了,他公然侮 辱我。』本人則大聲回敬道:『我就是公然侮入(應為「 辱」字之誤載)你,我還想揍你』…」(見偵卷第23頁) ,是依被告於案發後自書之經過,其亦不否認於爭執過程 中對告訴人口出「還想揍你」之言詞,與告訴人及證人張 浩基上開證述內容,若合符節,衡以當下被告與告訴人 2 人爭執甚鉅,則被告對告訴人口出「要打死你、要打你」 之情,亦非全然不可想像,從而,應認被告當下確有對告 訴人口出「要打死你、要打你」,被告辯稱未口出此言語 云云,顯不足採。
⒉次按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 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 元以下罰金,刑法第 305條定有明文,本條之恐嚇危害安 全罪,係具體危險犯,係以個人內在之意思形成與意思活 動之自由為保護法益,故所謂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 譽、財產之事,係指斟酌受恐嚇人之性別、年齡及周圍狀 況,認為足以使一般人居於受恐嚇人之具體情況而將心生 畏怖,即屬之,而為惡害之通知,至受恐嚇人是否現實上 感到心生畏怖,或恐嚇行為人是否確有實際加害受恐嚇人 之意,均非所問。被告於行為時為66歲,告訴人則為44歲 ,雙方固有22歲之年齡差距,然告訴人其時乃任職000 0中心擔任工程師,並無特殊之武力、體力可恃,是一般 人居於告訴人之立場,就被告所為「要打死你」等語,衡 情自會心生畏怖;至證人張浩基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當 天被告與告訴人因為退休金和領雙薪的事情,發生嚴重的 口角爭執,告訴人當時很氣憤,依我的經驗,如果再不把 告訴人帶離現場,雙方可能會生肢體衝突,當下告訴人應 該是沒有害怕的樣子,因為被告與告訴人雙方聲音愈來愈 高,我記憶中差不多是我把告訴人拉開時,被告同時說出 「要打死你、要打你」等語(見原審卷第48頁至第49頁)



,然所述「當下告訴人應該是沒有害怕的樣子」等語,僅 為證人張浩基推測告訴人心理狀態,難認即為告訴人真實 之心理狀態,或於衝突結束後仍無因被告上開恫嚇言語而 心生畏怖之情;此觀證人即告訴人王邦吉於原審審理時證 稱:聽聞被告上開「要打死你」之言語後,很害怕,因為 之前聽說過被告有黑道背景等語(見原審卷第41頁),更 臻明確;至告訴人另稱「被告說他不怕(觸犯公然侮辱與 恐嚇罪)」(見原審卷第41頁),核係告訴人轉述被告當 時之言詞,與告訴人之心理狀況無涉;又被告與告訴人其 時縱均處於情緒激動,互相口出激烈言詞之情況,亦難據 而認告訴人即無因被告上開言詞而心生畏怖之情;另本件 縱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進而加害告訴人之意,依前開 說明,亦與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成立不生影響,併此敘明。 ㈢就事實欄一、㈡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訊之被告矢口否認有此部分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104 年12月10日是伊請蕭秋德去轉勸說告訴人,沒有說「要讓王 邦吉回不了家」等語。經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王邦吉於警詢中證稱:104年12月10日,被 告親自去找蕭秋德,要求蕭秋德向我轉告他要對我不利, 會來找我,不會讓我安全下班等語(見偵卷第12頁); 於偵訊中證稱:我確定104年12月10日當天,蕭秋德打電 話給我,跟我說被告跟他說如果我不道歉,就要對我不利 ,不要讓我安全下班,我跟蕭秋德回應說我拒絕道歉,蕭 秋德就要我注意人身安全,後來我跟蕭秋德一起下班時, 還在車上談論這件事,我也有將這件事去跟主任報告等語 (見偵卷第60頁);復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104年12月 10日下午2、3點,蕭秋德打電話跟我說,被告跟他講,請 他跟我說,要我跟被告道歉,不然就要對我不利,讓我無 法安全下班,我聽到以後很害怕,本來想馬上離開,但想 說快5點了,才跟蕭秋德一起下班,後來我跟蕭秋德共乘 回臺北的途中,蕭秋德又把這件事跟我說等語(見原審卷 第34頁至第35頁、第41頁)。對此,證人蕭秋德於警詢中 證稱:被告和告訴人都是我任職0000中心的同事,10 4年12月10日,被告親自到我辦公室要我跟告訴人轉達, 如果告訴人不跟他道歉,他就要讓告訴人回不了家,如果 道歉就一筆勾銷等語(見偵卷第21頁);復於偵訊中結證 稱:104年12月10日下午3點多,被告來我辦公室,跟我說 他與告訴人爭執的經過,還說告訴人不懂敬老尊賢,如果 告訴人跟他道歉,他就一筆勾銷,如果不跟他道歉,他就 讓告訴人回不了家,被告就是要讓我去傳話,我後來有先



打電話跟告訴人講個大概,到了當天下午5點我與告訴人 下班途中,就將被告跟我說的話轉達給告訴人,我與被告 之間並沒有恩怨等語(見偵卷第59頁、第60頁反面);末 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被告與告訴人於104年12月4日上午 發生言語衝突後一週,被告就到我辦公室,跟我說他與告 訴人爭執的情形,他要我跟告訴人說,要告訴人跟他道歉 ,然後就不予追究,否則就要讓告訴人到不了家,我把這 件事先用電話轉告告訴人,後來我和告訴人下班時一起回 臺北,我有將此事再跟被告說,但告訴人跟我說該道歉的 是被告,隔天被告還來跟我確認有無傳話等語(見原審卷 第65頁至第66頁)。核證人蕭秋德所述與告訴人上開指訴 內容相符,參諸本件爭端緣起為被告與告訴人2人口角爭 執,且證人蕭秋德既為被告與告訴人2人之同事,甚至受 被告之託傳話與告訴人,足認其與被告亦具相當情誼,則 證人蕭秋德實無虛構事實迴護告訴人而誣指被告之必要, 是足認被告確有要求證人蕭秋德對告訴人轉述若告訴人不 道歉,否則將讓告訴人回不了家,從而,被告上開辯稱其 僅單純要求證人蕭秋德勸戒告訴人云云,核為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
⒉告訴人其時乃任職0000中心擔任工程師,並無特殊之 武力、體力可恃,是一般人居於告訴人之立場,就被告於 前開於104年12月4日口角衝突發生後一週,再委託蕭秋德 向告訴人陳述「讓告訴人回不了家」等語,衡情自會心生 畏怖;況告訴人亦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均指稱伊聽聞證人 蕭秋德轉述後,內心甚感恐懼(見偵卷第60頁、原審卷第 41頁)等語;至證人蕭秋德於原審審理中雖證稱:我在電 話中是跟告訴人轉述重點,後來下班的時候,再跟告訴人 講一次,言談中告訴人聽不出有何恐懼,他說他本身沒錯 ,從我打電話跟告訴人轉述被告所言到下班跟告訴人一起 離開,大約有2、3個小時等語(見原審卷第69頁至第70頁 ),然所述「言談中告訴人聽不出有何恐懼」等語,僅為 證人蕭秋德自告訴人之語氣推測告訴人心理狀態,難認即 為告訴人真實之心理狀態,或嗣後均無因被告上開恫嚇言 語而心生畏怖之情;況一般人於接收他人加害生命、身體 、自由之惡害通知後,縱然心生畏懼,亦未必均會有激烈 之情緒反應或對外求助舉動,是告訴人於104年12月10日 下午3時許自證人蕭秋德電話中得悉被告上開言詞後,因 工作規定時間,仍在0000中心待至同日下午5時始與 證人蕭秋德共同離去,自無從執為告訴人並未因而心生畏 懼之依據,亦此敘明。




㈣就事實欄一、㈢強暴侮辱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有丟擲雞骨頭,惟矢口否認有 何強暴侮辱犯行,並辯稱:我當天是不是針對告訴人,我是 不滿陳嘉瑞身為主管,卻沒約束告訴人還縱容告訴人在背後 說我壞話,所以我丟雞骨頭是針對陳嘉瑞云云;經查: ⒈被告於105年1月14日中午12時許,在新竹市○○路0000號 國立00大學女生宿舍餐廳內,丟擲雞骨頭乙情,業據其 自承在卷(見偵卷第8頁、第47頁、第77頁,原審卷第17 頁、第82頁、本院卷第63頁),核與證人王邦吉於警詢、 偵訊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2頁、第61頁,原審 卷第36頁至第37頁)、證人即在場人陳嘉瑞於警詢、偵訊 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9頁、第62頁,原審卷第 71頁)、證人即在場人梁兆宇於偵訊中之證述(見偵卷第 109頁)相符,此外,復有被告自書紀錄及財團法人00 實驗研究室員工申訴表暨其附件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 第24頁、第29頁至第30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按刑法上公然侮辱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所為之侮辱性之言 論,係對於特定或可得定之人所為而言。又對他人為公然 侮辱,不以於言語中指名道姓為必要,應綜合為該言詞時 之一切情狀,如行為人當時之態度、語氣、聲調、音量、 當時係與何人對話、雙方之關係等等均是。經查: ①證人王邦吉於偵訊中結證稱:105年1月14日中午12點左 右,我與陳嘉瑞陳晉瑋一起用餐,我當時是靠著牆壁 坐,陳嘉瑞陳晉瑋坐我對面,用餐到一半,被告拿著 雞骨頭朝我的位置丟過來,是丟在牆壁上,然後反彈到 我桌上,當下大家都回頭看發生什麼事,我感覺被別人 投以異樣眼光,我感覺很不舒服,我回去之後,就跟陳 嘉瑞一同去找00中心主任報告這件事,主任說他會告 誡被告等語(見偵卷第61頁);復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 :我當天是和陳嘉瑞陳晉瑋一起確0大女生宿舍餐廳 用中餐,突然就聽到很大一聲,一支大雞腿骨飛到我坐 位旁的牆壁上,然後彈到我的餐盤再掉落地上,我抬頭 就看到被告快步離去,因為廚餘桶跟我的坐位是反方向 ,所以我可以很確定被告是針對我丟擲,當下我感覺很 難受,因為大家都轉頭對我投以異樣的眼光,我後來立 刻與陳嘉瑞去找主任報告,主任也承諾會告誡被告等語 (見原審卷第36頁至第37頁、第41頁)。是依證人王邦 吉上開證言,其就105年1月14日中午12時許,遭被告以 雞骨頭丟擲,且其於當天即將此事報予上級知悉乙情, 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均證述明確,參以被告於案發後所



自書標題為「王邦吉的霸凌紀錄」文件中載有「…這個 胖子(即告訴人)自以為塊頭大,人人都要讓他和畏懼 他,可以隨意的侵犯和霸凌別人,讓人非常不舒服。故 本人(即被告)也要依樣畫葫蘆,讓他不舒服,始他體 會『己所不欲勿施於人』的道理。機會終於來了,前星 期四中午在0大學生餐廳,本人吃完飯後,將一支雞骨 頭丟向他,就迅速離開。他中午回到辦公室後立刻去向 主任和副主任告發。副主任找本人談話,本人僅說明前 因和後果以及前述動機。…」(見偵卷第24頁),綜觀 被告於案發後自書之上揭文件內容,被告顯係因不滿告 訴人,始於上開時、地針對告訴人丟擲雞骨頭,且目的 係為使告訴人心感不快,核與證人王邦吉上開證述內容 相符,堪認被告於105年1月14日中午12時許,確係針對 告訴人丟擲雞骨頭,且目的係為使告訴人感到難堪。 ②次查,被告就其於105年1月14中午12時許,係針對告訴 人丟擲雞骨頭,且目的係為讓告訴人難堪乙情,於警詢 、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中均自承在卷(見偵卷第 8頁、 第77頁至第78頁,原審卷第17頁至第18頁),而被告丟 擲雞骨頭之動機、對象及目的,均係被告內心當下之主 觀想法,外人實難一窺全貌,然被告對此節於警詢、偵 訊乃至原審準備程序中均供述明確,且與證人王邦吉上 開證述內容相符,應認被告先前於警詢、偵訊乃至原審 準備程序中陳述其丟擲雞骨頭之動機、對象及目的應屬 真實,其後於原審審理中翻異前詞改稱其係不滿證人陳 嘉瑞身為主管,卻沒約束告訴人還縱容告訴人,所以丟 雞骨頭對象為證人陳嘉瑞乙節(見原審卷第82頁),顯 屬無稽,不足採信。
③按刑法第309條第2項所謂強暴,乃指對於他人身體為物 理力之行使,但並不以該物理力業已接觸該他人之身體 為限,凡該物理力之行使,足以獲致貶損他人人格與社 會評價,即屬之,被告於105年1月14日中午12時許,確 係針對告訴人丟擲雞骨頭,且目的係為使告訴人感到難 堪,自屬以強暴方式公然侮辱告訴人。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被告另聲請傳訊證人陳宗耀吳學炫,然待證事實或為 告訴人向陳宗耀稱可以受託處理被告與陳宗耀之債務紛爭, 或係告訴人願以新臺幣50萬元代價向吳學炫購買被告不可見 人之事,核均與被告有無本件犯行或量刑輕重無關,應認無 調查之必要,亦此敘明。
三、論罪:




核被告林瑤章就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刑法第 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如事實欄 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 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如事實欄 一、㈢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2項之強暴侮辱罪。被告 於事實欄一、㈠所載時、地,公然以「王八蛋」及以臺語「 幹你娘機掰」辱罵告訴人王邦吉,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且同 地實施,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載時、地,除公然以「王八蛋」及 以臺語「幹你娘機掰」辱罵告訴人王邦吉外,另向王邦吉恫 稱「要打死你」等語,雖侵害之法益不同,然係於同一時地 之同一衝突情境中所為,應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論以較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於事實欄一 、㈠、㈡所載時、地,先後二次恐嚇告訴人,時間、地點有 異,核屬分別起意,應分論併罰;是被告上開所犯恐嚇危害 安全罪(二罪)、強暴侮辱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四、維持原判決之理由(事實欄一、㈢所示強暴侮辱部分): 原審以被告強暴侮辱犯行罪證明確,援引刑法第309條第1項 、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迭有糾 紛,不圖克制情緒,率爾在公共場所,以丟擲雞骨頭之方式 侮辱告訴人,致告訴人難堪,且貶抑告訴人等名譽,影響告 訴人生活,行為有所不當,犯後於事證明確下,又推諉卸責 ,試圖模糊焦點,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不知反躬自省,對 所為犯行毫無悔意,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其素行、犯罪 動機、目的暨被告自述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經營公司 及需要照顧家中罹病親屬之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83頁)等 一切情狀後,量處拘役十五日,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此部分上 訴意旨,仍執前揭陳詞而指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事實欄一、㈠、㈡所示公 然侮辱、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㈠原審依憑相關證據,業已認定被告有於104年12月4日上午 9 時許,向告訴人王邦吉恫稱「要打死你」等語,另有於 104 年12月10日下午 3時許,委請蕭秋德轉告告訴人王邦吉要讓 王邦吉回不了家等情,然徒以證人張浩基蕭秋德證稱告訴 人並無害怕的樣子,或言談中聽不出告訴人有何恐懼等片面



推測告訴人主觀心理狀況之證述,即認並無致生危害於告訴 人安全,而未能充分審酌告訴人之證言,及斟酌被告所用恐 嚇言語內容、告訴人之年齡及周圍狀況,進行綜合判斷,且 對於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成立,乃使一般人居於受恐嚇人之具 體情況而將心生畏怖即屬之,並不以受恐嚇人現實上感到心 生畏怖為必要之構成要件解釋,亦有所誤解,原審因而就事 實欄一、㈡所示被告被訴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為被告無罪之 判決,另就事實欄一、㈠所示被告被訴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均有未洽。檢察官據此提起上訴,為有 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且撤銷改判之範圍應及於 原經原審判決有罪、且與事實欄一、㈠所示恐嚇危害安全罪 具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公然侮辱罪部分,故檢察官 就原審公然侮辱罪部分認量刑過輕部分,本院既已撤銷改判 ,即不予說明,亦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雖與告訴人存有嫌隙,然不思之冷靜、理性之方 式解決紛爭,反以公然侮辱、恐嚇告訴人之方式洩憤,逞其 一時之快,所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告公然侮辱、恐嚇所用方 式、言詞內容,所生危險及損害,及被告碩士畢業之智識程 度、前任職0000中心擔任研究員,現自行創業之生活狀 況,及其前無犯罪前科,素行尚佳,並斟酌被告之犯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並併同前開上訴駁回之犯強暴侮辱罪部分所量 處拘役15日之刑,定應執行刑為拘役30日,及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 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海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張永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強暴侮辱罪部分均不得上訴。
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佳姿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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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