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5年度重附民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邱欽庭
訴訟代理人 張鵬元律師
被上訴人 王曈
訴訟代理人 張文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上訴人違反證券交易法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上
訴人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 年1 月14日所為之第一
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4 年度重附民字第4 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被上訴人為證券投資分析人員,於民國101 年間任職大華證券 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分析師,意圖影響股價,自101 年 12月27日起至102 年2 月26日止,以人為操縱的方式刻意拉抬 股價,散布流言及不實消息,誘騙股民王姿予等251 人以不真 實之高價買進奧斯特公司股票而受損害,造成證券商營業處所 交易價格形成機制受到扭曲,有違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項 第6 款禁止操縱股價之規定。爰依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3項 、第20條第3 項、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撤銷。
㈡被上訴人應賠償王姿予等251 人共新臺幣55,200,319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受領之。
㈢請准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36條規定,免供擔 保宣告假執行,如不能依該規定免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上訴 人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乙、被上訴人方面
被上訴人無侵權行為,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理 由
一、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 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二、本件被上訴人即被告王曈被訴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第一 審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以105 年度金 上訴字第10號判決「上訴駁回」,維持被告無罪之判決,依照 首開規定,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即原告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依法洵無不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 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 條前段、第368 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曾德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但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